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4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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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如

被 告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間,係被告所屬教務處幹事,並經指派支援被告所屬輔導處,其110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111年5月10日竹○中人字第111000220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考列為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34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工作上已盡力完成上級交辦事項,對於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交辦之緊急業務,已儘速全力處理,並迅速達成主管交辦業務,因此得罪他人,付出慘痛教訓,若此,以後何人敢執行上級交辦業務。

㈡原告現身為單親家庭之母親,兩性之間應平等且互相尊重,不應用權力常以原告之子為霸凌的另一方法,於職務上受刁難,並被調派至打掃工作,亦遭被告以各種不合理事由記申誡,而被告教務主任莊○○前因欲與原告交往不成,對原告心生不滿,因而受有職場上霸凌。

根據經驗,若一再容忍只會使霸凌更嚴重且增加對原告的身心傷害,為了其子、公務員執行上級交辦業務之職權、被告之學生及家長,其僅能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期望得到遲來的正義。

㈢關於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內容,原告騎車係騎在路邊,且騎得速度比走路還慢,況斯時學生已在上課;

另原告輪值並非不到班,而是所排的班太早,且當時都是因為他人不願來,才要求原告到班。

㈣是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調任被告總務處組長(事務組長)期間,無法負責時效性業務且有情緒問題,復經調任為教務處幹事職務,期間亦無負責金管會交辦之緊急業務,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又被告為原告安排工作業務必請原告參與討論,得原告同意方列入,並無霸凌之情事。

㈡原告110年第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其餘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列C級;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負面評語。

另參原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有嘉獎2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亦載有負面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兩項劣績記載,經單位主管教務主任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輔導處主任對其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

㈢又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且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故其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長官即代表人對其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並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覆核評定78分考列乙等,經函報由新竹市政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110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3至20頁)、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10/1/1至111/12/31間職員獎懲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2頁)、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附本院卷、復審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是被告對原告作成乙等考績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

觀諸前揭考績法規就此設有正當程序之機制以為判斷之合法性、正當性之內部控制,避免考績之評核流於主管長官恣意主觀之認知,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自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教務處幹事,經指派支援該校輔導處。

其110年兩期(考核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除領導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其餘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列C級;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負面評語,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20頁)。

又依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見本院卷第85頁)記載,有嘉獎2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亦載有負面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10/26因趕上班打卡,再次不顧警衛攔阻,違反校園安全,將機車直接穿越地上圍欄,騎到大廳玻璃門外。

2.11/22輪值測量體溫工作,未到班亦未補班。」

經原告之單位主管即教務主任,參酌被支援單位主管輔導主任對其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被告長官即代表人覆核改為78分,亦有被告111年1月3日110年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評分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並向原告提示由其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觀諸被告之考評過程,顯與考績法第2條之應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而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相符。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之情事,惟此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然依前開說明,尚未合評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而原告該年度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是原告該年度雖記有嘉獎2次,尚不得據此即謂其應考列甲等。

是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復審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該校長官對其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金管會交辦之緊急業務已迅速完成,卻因此得罪他人,又因被告教務主任莊○○前因欲與其交往不成,遂心生不滿,遭被告職場霸凌,被調派至打掃工作,更以各種不合理事由記申誡,至於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內容,原告騎車係騎在路邊,且騎得速度比走路還慢,況斯時學生已在上課;

另原告輪值並非不到班,而是所排的班太早,是其積極處理公務,以此為由考列乙等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考績乙等之處分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104年8月12日自新竹市政府調任被告總務處事務組長,因無法負責時效性業務且有情緒問題,經新竹市政府於105年10月28日調任被告教務處幹事職務,於擔任被告職員期間(含110年度)並無其訴稱受金管會交辦緊急事務之事實。

至於原告曾於110年因與同事相處等情緒事宜,要求被告代表人將其調離輔導處,被告代表人曾因此先後與原告進行3次面談,並在原告同意下將其辦公地點遷移至校史室,此有被告所提面談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又其雖表示已退休之前新竹市議會秘書長陳惠成可以證明莊○○欲追求其不成一事,惟既未聲請通知訊問,且縱追求不成一事如非虛 妄,然未必因此即得謂莊○○執行對原告考績考評業務有所偏頗之虞,均難認有何職場霸凌之情事。

而被告係以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作成原告當年度考績乙等之判斷,此係與其他同仁表現之相對概念,更與其事務內容有關,非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情形,原告僅泛稱被告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判斷情事,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後,經核均與原處分所涉110年考績之評核事項無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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