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58,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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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大鴻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謝錦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代 表 人 常華珍(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 律師
參 加 人 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鐘(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訴111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董事長張竣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董事長吳大鴻,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政府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政府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及被告聲請,就參加人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2,500萬元,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生通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刊登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得標廠商為參加人。

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經政府核准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法不得從事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行為,不符本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不具履約能力及資格,不服被告決標予參加人之決定,於111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5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113003909號函回覆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有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該府111年8月19日訴111010號申訴審議判斷,作成「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

即原告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請求撤銷決標公告、修正招標文件規定,均非屬採購申訴審議範圍,應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主張原告就招標文件未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訂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異議即非適法,顯屬誤解原告異議之法律依據,並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原告縱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就「招標文件規定」先提出異議,惟應仍得「針對被告就系爭採購之結果決標予不具計程車客運業資格之元三公司,而有違反公路法規致原告權益損害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同條項第3款及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採購之過程、結果違法」提出異議、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㈡「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二者性質有別,屬不同營運模式、不同種類之汽車運輸業別,故「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法自不得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

1.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第77條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及第91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依法乃不同分類之汽車運輸業者,為不同之營業種類,分別適用並遵循不同之管制規定。

例如,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

小客車租賃業則係單純以小客車租與車輛承租人「自行使用」為營業,於車輛承租人有需要時方由出租人為其代僱駕駛,並應查驗承租證件及代僱駕駛人之資料予以登記,並非以駕駛自行在外個別攬載旅客為營業方式。

換言之,得以小客車執行載客營運行為,並透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計費表收費之業者,僅有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依法不得裝設計程車計費表、執行載客營運收取計程車資之營業行為。

㈢參加人並非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法不得從事以小客車出租載客之營業行為,不具履約能力及資格,故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及結果,俱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1條之規定可知,小客車租賃業者如係利用行動裝置透過網際網路應用程式,提供租車及代雇駕駛之服務,自應依該規定「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且「計費應以日租或時租為之,起租至少為一小時以上,並不得以優惠或折扣名義規避」。

前開規定對於本件所涉按里程收費之「復康巴士」有無適用?如以「租賃小客車」提供「復康巴士」載客服務是否受前開規定之拘束?均仍有疑問。

被告未見及此,遽任小客車租賃業者參與投標,顯非適法妥適,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及異議處理自有違誤,申訴審議機關更未予以斟酌,故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應予撤銷。

㈣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雖援引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下稱照顧辦法)及交通部93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11691號函釋(下稱交通部93年11月10日函),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辦理並無違法情事(見原證2號及原證3號),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身並未就復康巴士之辦理直接有所規範,該法第5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照顧辦法第74條第4款,雖規定復康巴士服務得由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業別提供。

然照顧辦法既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不得凌駕或牴觸公路法等「法律」之相關規定。

準此,縱依照顧辦法規定得由小客車租賃業提供之復康巴士服務,亦不得違反公路法之規定,從事按里程收費服務、配置計程車用計程表設備此等專屬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載客營運行為,而僅能於公路法規範下,供承租人(例如本件被告機關內部之身心障礙人士)「自行使用」。

至於交通部93年11月10日函內容,僅係交通部針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增修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服務事業型態及驗車規範乙案作成之個案回復,應僅屬具體之個別指令,非屬「法律」亦非「行政規則」,其內容自不應凌駕或牴觸公路法等「法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交通部業於108年6月6日增訂發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3-1條已如上所述,則該交通部93年11月10日函應有與時俱進檢討其本身適法性之必要,故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援引交通部93年11月10日函主張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亦無理由。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政府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規定。

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需求及採購契約內容,唯有經政府核准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始具履約能力及資格,詳如原告111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三項所載,又系爭採購案之參與投標廠商中,原告係唯一之合法計程車客運業者,且為獲評選序位第二之廠商。

然而,被告原處分公告決標之「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計程車客運業者(見前呈原證1、6號),其依法不得依系爭採購案標案內容以小客車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報酬,原處分竟仍予違法評選並決標予該得標廠商,顯見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違反法令之情,致損及原告依法受公平、合法評選乃至決標之機會及權利,故原告謹於法定期限內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又原告既係本件系爭採購案唯一具履約資格之投標廠商,且獲評選序位為第二(見原證1、4),則倘排除上開違法情形,原告即應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112年3月31日路運綜字第1120028426號函根本未依原告請求函詢六點事項,逐一個別予以說明,函覆內容已有不全而屬可議。

公路總局前述回覆意旨充其量僅得說明系爭採購案係由業者提供「特定類別」民眾載客服務,但仍無從改變業者於執行系爭採購案時,符合該等「特定類別」之「不特定多數民眾」仍可依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及流程,要求業者提供載客服務並因此支付報酬予執行系爭採購案之業者及提供當次載客服務之駕駛人。

實不因系爭採購案之乘客屬於「特定類別」即可宣稱業者係對特定對象提供載客服務。

否則,任何客運業者均可以其僅係提供具有該業者所屬會員身分之乘客提供載客服務,而宣稱其並非對「不特定民眾」提供載客服務,即可不受公路法之拘束而無庸取得客運業者之營業許可?!以此以觀,十足凸顯公路總局前開回覆以特定類別之民眾並非不特定民眾之說詞,宣稱系爭採購案並未涉及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顯難成理。

㈦聲明:1.先位聲明:⑴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政府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採購案於111年2月22日公告、3月18日截標,等標期為25天,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異議期間為自2月23日起之7天即3月1日,然原告於領標後至3月18日投標截止前均未對招標文件上載廠商資格提出異議,遲至系爭採購案完成評選、決標,於5月13日刊登決標公告後,原告方於5月19日以招標文件上載廠商資格有違反公路法等法令為由提出異議,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於5月19日所為之異議即非適法。

㈡被告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照顧辦法第3、4、72條提供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之交通服務並收取費用,而與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之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業有間:1.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且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課與政府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相關服務之義務,並於同法第51條第2項授權政府機關制定服務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查臺北市政府依照顧辦法第72條,提供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復康巴士服務,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編列預算,委由被告辦理且依照顧辦法第3條,以結合民間單位方式提供復康巴士服務。

2.另依照顧辦法第4條第11、12款規定,復康巴士服務之提供得收取費用,被告亦訂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乘客服務須知」明載收費費率。

且,依照顧辦法第74條規定,得提供復康巴士服務之單位,除第4款所示之小客車租賃業、計程車客運業等汽車運輸業外,尚有第1至3款之醫療機構、福利機構、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執此,上開合於規定得提供復康巴士服務之單位,係依法提供身心障礙者交通服務並收取費用,而與計程車客運業係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之個別攬客行為不同。

3.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融入社會,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受人權,應給予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協助、服務與支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就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需求評估辦理,且於第51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服務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故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照顧辦法遂訂定復康巴士服務,此並未逾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

4.且復康巴士服務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因身心障礙者就外出所需交通工具有需輔助輪椅上下車等特殊設備之需求,故照顧辦法第74條除了汽車運輸業者外亦明訂醫療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財團法人、社會團體等,亦得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提高身心障礙者獲得外出交通協助之機會。

㈢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限制計程車計費表僅供計程車使用,且系爭採購案要求車輛配置「計程車用之計程表」係為以里程方式計收照顧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費用,並不因此而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被告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為使臺北市政府復康巴士服務之提供,不全然受制於預算數額,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照顧辦法制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乘客服務需知」,載明身心障礙者使用復康巴士之服務費用,此即非公路法所要規範之營業行為。

㈣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因系爭標案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故無法逕洽序位第二之廠商遞補簽約,故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重新招標。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選擇依第1款重新招標或依第3款召開評選會議。

且,因系爭標案非採最低標決標原則,故無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洽序位二之廠商遞補議價簽約。

縱使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重新辦理評選,而由原告與序位第三之生通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評選。

然,因生通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小客車租賃業者,倘若再次評選結果由生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為第一序位之廠商,則原告亦會再次訴請撤銷決標處分。

執此,倘原決標處分經撤銷,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重新招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玆據參加人具狀陳述及聲明如下:㈠陳述意旨略以: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款二、經營小客車租質業租車人如須雇用駕駛人者,負責代雇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參加人係出租車輛及代僱駕駛,提供給承租人(被告)臺北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者之運輸服務,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交通部93年11月10日函亦表示欲以原有特製(小客)車附帶駕駛並以使用者付費方式繼續提供服,現行法規並無窒礙,故尚無修訂汽車運輸業管理理規則規範之必要。

是參加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出租車輛予臺北市政府,並執行復康巴士運輸服務,並無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系爭採購案開標(資格審查)紀錄、參加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審查表、系爭採購案之車輛規格表、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系爭標案評選須知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部分:1.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政府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告表示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578頁筆錄)。

而課予義務訴訟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即不應准許。

2.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爰制定本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

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第3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準上,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則上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至於因採購案件所發生之爭議,上開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被告應就系爭採購案作成原告決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即不合法。

㈡備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據上開法律授權,工程會訂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

「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臺幣2億元。」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2.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但不得少於10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

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

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上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伸長或縮短之,廠商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

是以,廠商提起異議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條參照),廠商如仍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3.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記載:「……〔標案名稱〕111年度租用52輛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運輸服務。

〔標的分類〕勞務類71-陸地運輸服務、……〔採購金額級距〕巨額。

……〔預算金額〕225,000,000元。

……〔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有利標。

……〔機關自定公告日〕111/02/22。

……〔截止投標〕111/03/18 17:00、〔開標時間〕111/03/21 14:00。

……〔廠商資格摘要〕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固體、公路汽車客運業(G101011)、市區汽車客運業(G101021)、計程車客運業(G101031)、小客車租賃業(G101041)或遊覽車客運業(G101051)等,經政府核准設立,且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之各項情形。

……〔其他〕⒈餘詳本案投標須知及其他招標文件。

⒉自決標日次日起4個月為籌備期……。

⒊……針對本案如有疑義、異議及檢舉事項,請項下列單位提出:疑義、異議: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111年3月1日前,書面送達本處釋疑義 、異議:……。」

等語(申訴案卷第2冊申證8)。

投標須知(本院卷第409頁被證4)第壹節總則第3點規定:「本採購屬㈤巨額採購。」

第6點規定:「本採購不訂底價,依採購法第47條第2款,其理由: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第貳節投標廠商資格條件第13點規定:「……㈠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其他業類或其他證明文件:a.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b.營業項目代碼、營業項目:公路汽車客運業(G101011)、市區汽車客運業(G101021)、計程車客運業(G101031)、小客車租賃業(G101041)或遊覽車客運業(G101051)……。」

第柒節開標及審標第48點規定:「本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及單位,依招標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開標,並以本機關名義決標。

……。」

第50點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除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符合下列各款廠商家數在法定家數以上時,應即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第55點規定:「開標審標之順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者,……本機關就廠商投標文件不分段開標審標。」

第捌節決標第59點規定:「本採購決標原則及決標方式:㈠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⑴適用最有利標,作業程序依第63點規定辦理。

……。」

第63點規定:「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資格或規格經審查合格之廠商,由本機關通知參加評選。

評選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招標文件及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評選。

……。

㈤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㈨評選結果,應經本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依規定辦理決標程序。

……。」

第拾節簽訂契約第83點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本機關簽訂契約。

……。」

等語。

評選須知(本院卷第437頁)第參節評選作業第3點規定:「三、作業流程㈠評選前作業:1.評選作業前經資格審查符合本案招標之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始得參與評選;

評選會議之時間、地點,由本機關另行通知。

2.廠商簡報之順序於資格審查後,依各合格廠商投標文件送達時間先後順序決定。

可知,系爭採購案屬巨額採購,且採取最有利標決標原則,被告依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投標須知規定依序審查投標廠商資格、進行評選及決標各階段;

招標廠商於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經形式審查合格且有效標件數達法定家數,應立即辦理開標,投標廠商所投之基本及資格文件,經開標審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評選之對象,進入下一階段評選作業程序,依評選結果決標予最有利標廠商之規範,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核無不合。

4.系爭採購案屬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期程如下:111年2月22日公告(刊登公告招標文件)、同年3月18日截標、同年3月21日開標(資格審查。

見本院卷第101頁)、同年4月18日評選、同年5月10日決標、同年月13日公告。

可知系爭採購案分為招標公告、投標、開標(資格審查)、評選及決標等多個階段遞次進行。

原告於決標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上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告、投標須知、系爭採購案開標(資格審查)紀錄、決標公司、原告異議書等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被告依上開期程進行,自刊登招標公告至評選日期間,均無廠商對於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提出異議,被告依評選結果決標予最有利標廠商,揆諸上引政府採購法、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即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採購案依法僅「計程車客運業(G101031)」得合法履約從事採購事項,參加人所營事業為「小客車租賃業(G101041)」,未經合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法無資格得標云云。

惟查:系爭採購案於111年2月22日公告,載明投標廠商資格條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或固體、公路汽車客運業(G101011)、市區汽車客運業(G101021)、計程車客運業(G101031)、小客車租賃業(G101041)或遊覽車客運業(G101051)等,原告於公告時,足以知悉小客車租賃業(G101041)符合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廠商資格條件,原告若認為小客車租賃業不足為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自得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關於廠商資格之規定提出異議,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1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

又系爭採購案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開標(資格審查),投標廠商有原告、參加人及生通公司3家廠商,資格審查均合格,並無廠商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關於廠商資格之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事件,有開標(資格審查)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原證5號)可稽。

是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業已知悉參加人審查資格合格,惟原告並未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限內,對系爭採購案參加人資格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茲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決標公告後,於5月19日始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函復後,原告於6月8日申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其訴已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略以:「……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

依上,廠商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所提出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於限期內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如認招標文件之內容違反法令,得為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等適當之處理;

但招標機關認為招標文件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而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即應依招標文件所載進行開標與決標;

惟此尚不影響廠商於決標後,以採購之結果違反法令,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異議,並於對招標機關處理結果不服時,提出申訴,及請求救濟。」

意指廠商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所提出之招標文件違反法令,已「於限期內提出異議」,但招標機關認為招標文件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者,不影響廠商於決標後,以採購之結果違反法令,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異議,非謂廠商遲誤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不變期間,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異議,原告容有誤解,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之見解,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予敘明。

6.況原告主張決標予參加人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難認有理由。

說明如下: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第51條第2項規定:「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⑵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訂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顧辦法),照顧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

第7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復康巴士、……及其他福利相關服務。」

第74條:「復康巴士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精神照護機構。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經核上開規定,符合授權意旨,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本院得予適用。

依上開規定,足見康復巴士得由小客車租賃業提供服務,非限由計程車客運業提供。

⑶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自備52輛(須為2017年以後出廠車輛,高頂車至少20輛)裝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計程車用之計程表(須具共乘計費功能)及列印機各1組、悠遊卡收費設備、行車紀錄器、昇降機、安全帶(含人身安全帶)、扶手、車輛車側階梯踏板等設備之身心障礙車輛(廂型冷氣客車,附身心障礙專用輪椅升降機,且於正式營運日契約簽訂之輛數)加入營運,且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自車輛開始營運時需同步啟用,營運所得收入歸廠商所有。

廠商須安排每日各時段車趟次並上傳預約訂車系統,供客服中心人員受理民眾訂車後,按照約定班次出車,提供運送服務。

系爭採購案車輛僅限招標機關所定服務項目,專車專用不得擅自將所有車輛轉作自有經營業務或其他使用。

此觀諸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公開招標公告、採購案之車輛規格表自明。

參依交通部93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11691號函示略以復康巴士委由小客車租賃業經營,並以里程收費方式收取當次租車費用,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法規問題。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所屬機關中,執掌「公路運輸管理規劃、執行及督導」事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調查有關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營業行為等事項。

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3月31日路運綜字第1120028426號函(本院卷第321頁)復本院,略以:「說明三、另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1年1月3日修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乘客服務知』」第四點規定略以,其服務對象限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植物人、重度以上下肢體障礙者及重度視覺障礙者;

復因旨案係臺北市政府以委外勞務採購方式與相關業者簽訂契約,並由業者依契約內容針對上揭對象提供交通接送服務,故與汽車運輸業以提供不特定民眾客、貨運輸服務並收受報酬之營利行為有別。」

等語,足見復康巴士與計程車家電業客運業有別,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必須具計程車客運業資格,自無可取。

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49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50條第10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而被告本於職權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乘客服務須知」(下稱服務須知)載明:服務範圍為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區域,起點或迄點必須位於臺北市內;

服務費用分為一般費率、共乘費率等;

服務時間區分一般服務時段、延長服務時段:服務對象:㈠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設籍於臺北市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或居住於臺北市領有臺北市政府發放榮譽市民證明之外國籍身心障礙者。

㈡經相關團體邀請至臺北市進行公益性參訪活動確有需要,且報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核准之外國籍及外縣市身心障礙者。

㈢領有其他縣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植物人或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撐雙拐或乘坐輪椅)及重度視覺障礙者。

服務方式:秉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接受民眾預約申請用車,屬戶到戶及門運輸,並將服務對象依障別等級區分為A等級、A1等級、A2等級及B等級障別(以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為認定基礎)。

核屬對於業務處理方式等為一般性規定,供所屬機關或單位作為執行提供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服務之依據,亦與前揭身權法及照顧服務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本院得予適用。

再按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者,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規定,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車人若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被告辯稱:其為提供身障者外出需求採專案方式辦理本採購案,提供具有升降設備之車輛,擬定之投標資格為具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決標後,請得標廠商即參加人負責代僱合格駕駛,茲被告以符合本專案資格者得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小型冷氣車乘客服務須知」預約使用車輛,難謂違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主張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業者向使用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收取費用之行為,屬以營業行為而須受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自無可採。

⑸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

而服務須知第2點規定:「(一)一般費率:比照臺北市之計程車費率之3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共乘費率:……2.對於共乘雙方而言,該共乘趟次全程皆屬共乘優惠里程,以 66%優惠計之。」

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第參節「辦理目標」明定:「提供身心障礙民眾預約戶到戶之及門運輸工具,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便利身心障礙者行動。」

故被告辯稱:招標文件要求得標廠商之自備車輛應裝有「計程車用之計程表」,係因稱服務須知第2點規定搭乘復康巴士費率「比照臺北市之計程車費率之3分之1計算……」之故;

而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捌節「服務規範」第2點「服務費用」亦為相同之規定;

交通部93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11691號函說明二明確指出:「貴府復康巴士之服務因涉及收費行為,委由小客車租賃業經營,並以里程收費收取當次租車費用,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法規問題……。」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74條第4款規定:「復康巴士服務得由下列單位提供:……四、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

據上,系爭採購案要求車輛配置「計程車用之計程表」係為了「比照」里程方式計收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費用,並不因此而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要求得標廠商之自備車輛應裝有「計程車用之計程表」,得標廠商之履約行為即屬「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僅「計程車客運業」之廠商符合資格云云,為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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