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270,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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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俞朝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綾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國人何憲忠於民國106年7月5日結婚,於107年1月5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11年7月5日。

原告以依親居留滿4年,於111年4月6日申請長期居留。

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曾於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在臺涉嫌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1091089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長期居留的申請,並廢止聲請人的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10633235414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3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原告因在臺涉嫌妨害風化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惟原告主張:其不知法令,為避免訴訟上精神壓力及勞費,始誤為認罪,接受宜蘭地院刑事判決輕判的結果,但實際上原告僅是家庭主婦,其配偶何憲忠的營業場所遭警察搜索,何憲忠載原告去見警察,原告就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受詢問,原告已經針對宜蘭地院的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等。

經查,原告所稱再審事件,原經宜蘭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後,現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該聲請再審案件涉及原告是否有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牽涉本件裁判結果,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宜蘭地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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