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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胡清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代 表 人 簡麗梅(主任)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綺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聖培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原告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訴狀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並載明「原告不服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己106罰0038163字第1100334193X號執行命令及新北分署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字第1100897893X號執行命令,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變更聲明主張「撤銷」所有罰單、稅單、執行行為,其111年9月20日陳報書狀到院亦未敘明所不服之具體行政處分,本院續以111年9月27日院東月股111訴00128字第1110010058號函請原告具狀敘明並檢具不服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影本到院,原告雖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0日補具書狀並提出歷年訴訟文件,仍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7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陳明被告為何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9頁)。
惟原告嗣後於同年月16日(本院收文日)寄送本院信封或書狀載以「永盛里長,提起刑事訴訟,筆錄上說他謊報視聽酒店,簽名指印。
全是假的,無中生有……。」
、「關於胡清誥的行政訴訟任由法官處理法條,不懂,我只知道我不違規犯法……今我才提名選舉里長,也接受不平等的打壓……。」
等語(本院卷第531頁),仍未補正。
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士林分署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依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此一聲明異議的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原告111年1月25日起訴狀載明「原告不服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己106罰0038163字第1100334193X號執行命令及新北分署新北執和105罰00723784字第1100897893X號執行命令,爰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未補正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依其真意應是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揭二執行命令。
然而,原告不服前揭二執行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即逕自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上述說明,原告未經相當於訴願的聲明異議程序,其所提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部分:原告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之訴之聲明,亦未補正所不服之具體行政處分為何,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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