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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佳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依職業病失能給付,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55,200元予原告,有起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81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原告起訴狀誤繕被告之代表人為鄧明斌(本院卷第9頁),應更正為陳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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