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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夏華君
即 原 告
夏唯伊
夏唯佳
夏唯唯
張玲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行政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於上訴狀內補正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簽章,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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