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翁黃珠鳳
翁振宗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榮進律師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一小段(下同)19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翁黃珠鳳,民國111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翁振宗)與200地號土地(訴外人簡泰嶽所有)間道路,前經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以:臺北市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既成巷道,被告有依法認定之權限,苟被告本諸職權為認定,即無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翁黃珠鳳及簡泰嶽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情事,核被告訴請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未依此駁回其訴,進而為實體認定,固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由,駁回被告上訴。
㈡嗣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下稱「認定小組」。依據「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設立),於103年6月4日依召開認定小組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03年第5次會議)。103年第5次會議結論認定336、335、316、317、315、310、307、312、196、200等地號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以作成103年7月8日府工新字第10364934300號函(下稱103年處分),通知原告翁黃珠鳳等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簡泰嶽為2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不服103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撤銷103年處分關於200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200地號土地不在103年處分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範圍內。
㈢之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工程科依認定要點提案,提案目的略以:「……都發局提供108年地形圖與103年公用地役認定小組路徑,部分與現況不符,爰將內湖區碧山段196、307、309、310、312-1(104年間自312地號分割)等5筆地號約120公尺提送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審議,……若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需要對其路徑與寬度一併認定。」「四、現況說明……道路現況僅可供行人通行。」「六、認定結果可能造成影響分析:1.提案範圍經認定通過後:監察院及市議員建議市府修復至車輛通行寬度(約206公尺寬)。……2.提案範圍經認定未通過後:影響住戶(196地號地主)車輛進出。」(訴願卷第257至259頁)。惟提案單位於110年11月10日認定小組第28次會議,表示先行撤回該案,擬重新檢討確認提案範圍後,重新提送審議小組認定。嗣經重新提案,經認定小組111年1月21日第29次會議(下稱111年第29次會議)審議決議:「依說明:⑵、⑶,案址情形不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故本件土地經審議後,決議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遂以111年3月23日府工新字第111302404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3年處分認定196、307、310地號等3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翁黃珠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撤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係附圖1紫色虛線部分,由原處分說明二文字記載可明。且原處分附圖即附圖1分別以不同顏色表示不同次處分之認定範圍,紅色字體及紅色實線為103年處分及106年處分之認定範圍;紫色字體及紫色虛線為111年處分認定範圍。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三狀、113年1月16日庭期抗辯原處分撤銷的是附圖1中196、307、310等地號土地紅色實線部分,並稱紫色虛線部分現為鬆軟便道,不符釋字400號解釋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完全曲解原處分之文意及附圖1之圖示。被告身為機關卻對行政處分文字及圖示任意曲解,更見被告對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草率。
㈡本件307、309及310地號土地右側(即附圖1藍底紫色虛線部分,下稱A段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將A段道路撤銷公用地役關係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於理由欄認定A段道路事實上存在,卻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103年處分就307、309及310地號土地(下合稱307等筆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範圍,認定為附圖1系爭土地左側紅線處,惟103年處分所劃設之範圍僅係示意作用,此由附圖1紅線所示位置,時而位於大湖街路面上,時而位於山壁上,然山壁上實無可能有道路存在可證。況且,附圖1紅線從起點至終點粗細完全相同,然實際道路尤其是山路,實無可能從頭至尾路面寬度均完全相同。是以,103年處分所劃設之如附圖1紅線部分所示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僅係示意、參考圖,103年處分之原意係指當時存在之道路即大湖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實屬無疑。實際上,103年處分所認定之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就系爭土地部分,實際位置應係系爭土地右側之A段道路。
㈢111年第29次會議係認A段道路確實存在且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應予撤銷。詎原處分將實際上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紅線部分公用地役關係予以維持,反而將正確、實際上存在之A段道路撤銷公用地役關係,顯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又既然訴願決定肯認至少現況道路位置位於A段道路而非系爭土地左側紅線部分,則自應將錯誤認定系爭土地右側A段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左側紅線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符訴願決定之理由。然而,訴願決定卻將錯誤認定公用地役關係範圍之原處分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顯有決定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應予以撤銷。
㈣103年處分作成前,法院判決已經多次認定312-1、196及2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附圖2紅底紫色虛線部分,下稱B段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將B段道路撤銷公用地役關係實有違誤。且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不因人為破壞而影響,故312-1、196及2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雖曾經訴外人簡泰嶽破壞,仍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雖於訴願期間陳明B段道路因遭破壞目前未恢復通行等語,惟此人為破壞並不影響B段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嗣後撤銷,原處分撤銷103年處分,卻未具體敘明遭撤銷之103年處分究竟有何違法之處,此亦經訴願決定指明原處分未實質認定312-1、196及200地號土地之發展緣由,亦未說明103年處分究竟有何違法之處,逕以現況已遭破壞而撤銷公用地役關係,實有違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不合:系爭196地號土地與2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間是否有私設道路、既成道路迭有爭議。經103年6月4「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5次專案會議(下稱「103年第5次會議」),認定335、336、316、317、315、307、310、312及196、200地號共10筆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乙證6號、乙證10號),惟200地號土地經其所有權人簡泰嶽訴請行政法院判決確認,該筆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證12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及乙證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第13頁第5至10列)。綜上,103年第5次會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僅335、336、316、317、315、307、310、312及196地號共9筆土地,既成道路路徑如本院卷1第329頁綠線所示。
㈡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若僅為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或雖通行時間久遠,然現在已經中斷通行,亦不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既成道路並非一成不變,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已喪失既成道路原有功能者,自不得仍按舊有狀況認定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將私人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造成重大侵害,另既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當以主管機關認定當時,該道路仍存在為前提,應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參照)。由於既成道路之認定,將致所有權人對該道路土地之用益權,受到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而幾乎永久且完全地被掏空,另一方面亦無從期待國家何時徵收該既成道路之土地,對人民財產權侵害甚大。再者,對於無路可通行之袋地,民法原規定有袋地通行權可主張,相對於土地用益權所受限制,使用人自須支付相對應之通行費用,通行之問題並非無法解決。是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場,自應審慎為之。
㈢103年處分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及路徑,事後已有變
動,200地號土地與196地號土地交界之路面,自82年1月6日起迄今無法通行,已達20餘年,被告於103年7月始認定200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具經歷公眾通行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故撤銷關於20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又民眾提報道路路徑有改變,被告依據當時都市發展局提供之最新108年地形圖,發現現存通道係經過307、309、310、312-1(自312地號土地分割),但「103年會議」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並無309地號,顯見「103年會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與現存通道不同。即104年時,既成道路在307、309、310地號土地部分發生位置變動,路徑變成彎曲之「丿」型(本院卷1第349頁紫色線),致既成道路原本未通過309地號土地,變更為通過309地號土地。至於「103年會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坐落於307、310地號交界處左側之既成道路,形狀為直「/」型(本院卷1第329頁綠線)部分,已不存在。被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將提請認定之通道路徑,參酌被告都市發展局108年地形圖及「相關土地地號」圖進行套製,製作成「本次提案重新認定範圍套疊歷史圖資108年版地形圖」(參本院卷1第349頁乙證8號附圖。下稱108年版地形圖)。即:1.現存通道路徑:以「紫色虛線」標示,該部分當時是鬆軟便道,沒有柏油,車輛可開到312-1地號,但之後就有圍籬阻隔,車輛無法繼續通行。2.「紅色實線」則為103年第5次會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
㈣111年第29次會議認定:1.108年版地形圖標示「本次重新認定起點」與「本次重新認定終點」間之「紫色虛線」所示部分,不符釋字400號解釋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要件,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圖上標示「本次重新認定起點」與「本次重新認定終點」間之「紅色實線」,已無通道或道路存在,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認定307、309、310、312-1、196共5筆地號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2.該路段僅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車輛」通行需求,不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故審議後,決議認定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如有通行必要而需使用其他人之土地,自可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處分於111年3月23日作成,原告翁振宗雖非原處分相對人,但其已於111年3月31日取得19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撤銷103年處分認定196、307、310地號土地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是否適法,影響原告翁振宗法律上權益,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循序救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據上 ,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以該處分未具備合法要件而違法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是行政處分之內容如有意思欠缺、違法、內容不確定、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等情形,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係基於法安定性之需求而限制行政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之機關明知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即行政機關於確實知悉原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時,方起算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2.司法院以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之意旨,私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條件為「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茲將私人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造成重大侵害,且既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當以主管機關認定當時,該道路仍存在為前提。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建築及道路管理之主管機關,就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自有依法認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公正客觀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設有認定小組,並訂定認定要點。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應將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提案資料函送幕僚單位,俾供辦理召開會議,並於開會前七個工作天將提案之文件書圖二十份送交幕僚單位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彙整提報本小組審議。前項文件書圖應載明:(一)提案目的。(二)提案單位。(三)提案標的。(四)現況說明。(五)評估分析:1.巷道可能存在年代。2.是否為通行之必要。3.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或曾提供同意書。4.維護單位是否曾有維護管理紀錄。5.是否涉及建築法規。6.是否為民法提供之袋地通行。(六)認定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分析。(七)相關資料及圖說(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新地形圖、二十年前舊地形圖、航照圖、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圖說、現場照片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第8點規定:「本小組審議結果,以本府名義函送提案單位參辦,提案單位作成處分,應註記教示條款,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日後有涉及相關爭議,由提案單位代表本府答辯及出庭。」因主管機關作成現有巷道之相關認定,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用益受限而受有特別犧牲,影響周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現有巷道個案發生認定疑義,應由法定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以昭審慎。
㈢經查,103年處分認336、335、316、317、315、310、307、312、196、200等地號土地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96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公告道路,其依序由上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到達大湖街,續接往公告道路始得出入(訴願卷第311頁道路地形圖)。惟2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泰嶽不服103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撤銷103年處分關於200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1年間提案,送請認定小組審議認定196地號等5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範圍,案經111年第29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提案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乃據以撤銷認定定196、307、310地號公用地役關係,並通知原告黃珠鳳等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原處分(含附圖)、訴願決定、103年第5次會議紀錄、111年第29次會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103年處分、307、310地號土地地籍線(本院卷2第14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處分撤銷認定196、307、310等地號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㈣原處分撤銷認定196、307、310等地號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查103年處分主旨:「336、335、316、317、315、310、309、312、196、200等地號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案,……」對照103年第5次會議結論:「依提案機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工程科)提供資料,提請認定範圍包括碧山段1小段335、336、316、317、315、307、310、312及196、200地號等10筆土地。」即明103年處分誤植307地號為309地號,被告以103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10302090500號函更正(見訴願卷第247頁至25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103年處分附圖關於196、307、310地號公用地役關係部分以綠色示意,原處分附圖則以紅色實線示意,另原處分附圖紫色虛線部分則為現況道路,爰予敘明。
2.本件19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翁黃珠鳳所有,111年3月3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翁振宗所有,其2人為196地號土地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參照)。故原處分撤銷196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顯然不影響原告通行196地號土地;雖原告表示196地號土地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會負養護責任等語,惟公部門養護道路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利益,是196地號土地若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養護,其性質是附隨效果,而為反射利益。從而,原處分撤銷103年處分認定196地號土地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影響原告法律上權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撤銷196地號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
3.按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之基本要求。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行政機關就何種之事件,對處分相對人為如何之要求、給與或確認。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或遵守及配合。因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主管機關認定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用益受限而受有特別犧牲,影響周遭土地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現有巷道個案發生認定疑義,應由法定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決定之,以昭審慎。
經查,原處分撤銷103年處分認定196、307、310地號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處分是依據103年第5次會議結論作成,上開103年處分及103年第5次會議結論內容如下:⑴103年處分內容:「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103年第5次會議已認定196、307、310等地號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⑵103年第5次會議結論:「依據相關法院判決資料顯示,案址通道於20餘年前(發生爭議前)即已存在,顯然於通行之初原地主並未阻止,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案址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又本次提案提請認定範圍沿線土地所有權人不在少數,另依據提案機關現場照片及錄影料顯示現行存在之替代道路並無法提供相同之通行功能,當時案址應具有通行之必要性。綜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觀諸故認定本案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足見103年第5次會議是依據相關法院判決資料認定196、307、310地號等土地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結論。觀諸會議內容固認定各筆土地部分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並未明確說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範圍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間,也沒有製作附圖說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位置及範圍,是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位置、範圍及時間,均欠明確。次查,103年處分以附圖及綠色標示認定307、310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以綠色標示之路形位於307、31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左側,而位於該地籍線右側者,則為現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道路之路形,以紫色虛線標示,二者顯有不同;惟103年第5次會議結論既未明確說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及範圍,也沒有製作附圖,簡言之,其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究係位於地籍線左側或右側,並不明確,則依據該次會議結論作成之103年處分,就307、310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部分之認定自難明確。雖103年處分以附圖綠色示意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部分,但並未說明究如何認定103年處分附圖307、310地號土地之綠色部分就是103年第5次會議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部分,況103年第5次會議決議並無附圖且欠明確,故103年處分就307、310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部分之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而有瑕疵,原處分撤銷認定307、310地號公用地役關係,即無違誤。
4.況將私人土地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造成重大侵害,且既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應以主管機關認定當時,該道路仍存在為前提,始予認定供通行。本件經比對卷附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4年航測影像頁面、現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訴願卷第327至331頁),足見307、310地號土地上道路之路形並無明顯變化,自104年時起即為現況路形,位於地籍線右側之紫色虛線部分;原告自陳196地號土地道路部分自82年間遭人為刻意破壞,致道路無法通行,而被告關於104年、108年2次道路恢復工程施工均未能回填被挖掘土方,未恢復道路通行等語,足認103年處分附圖307、310地號標示綠色部分土地實際並無道路存在,又因103年至104年間尚無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若103年處分附圖307、310地號綠色部分土地實際有道路存在,104年不可能變成為現況路形;再者,主管機關當無認定不存在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綜上,103年第5次會議認定307、31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路線,應為紫色虛線部分而非綠色實線部分,惟307、310地號土地紫色虛線部分業經111年第29次會議以其僅供196地號土地「車輛」通行需求,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故103年處分認此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屬違法;若103年第5次會議認定307、31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路線,為綠色實線部分,因該路線於103年處分當時並不存在,認此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不符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違法。從而原處分撤銷認定其公用地役關係,並無違誤。
5.認定要點第7點規定:「本小組審議前,由相關機關成立幹事會,先行召開幹事會議審查基本資料或至現場會勘。提送認定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提案單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幹事會議陳述意見,並於通知書中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經查主管機關對土地作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用益受限而受有特別犧牲,影響權益;惟撤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非屬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事項,未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不致影響其權益,是於本件尚難以審議小組依認定要點審議前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認原處分違法,附此敘明。
㈤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依認定要點規定由法定審議小組審議決議,於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前,被告無法明確知曉103年處分認定307、310地號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撤銷原因,故被告應自111年第29次會議即111年1月21日決議認定307、310地號部分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方起算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建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