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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吳業威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美秀,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虞積學,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虞積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利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被告以111年2月22日W10-1110214-003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原告略以「……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屬內政部規定,前開同意文件得否適用『土地法』第34-1條,建議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
原告復於111年6月27日利用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經其洽詢內政部營建署,該署未否定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於建築法之效力,爰詢問被告對個案事實認定之處理原則為何,經被告以111年7月4日W10-1110627-00509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文)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本辦法)是否得適用『土地法』第34-1條一事,本處說明如下:前開條例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檢討,應備文件:1.申請書、2.建築師委託書、 3.設計建築師簽證表、4.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3個月有效)、5.地籍圖謄本( 3個月有效)、6.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免附)、7.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比例 1/500)、 8.使用執照影本及圖說、9.擬分割平面詳圖、10.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分割示意圖。
另該地號所有權人之一代表全體仍應備土地所有權人委任書列冊,除有本辦法第6條之適用外,仍應檢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並未有土地法34-1條之適用。
……」原告不服系爭回復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回復文並非行政處分而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所作的不當公權力行使,已產生阻斷人民非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請之管道,損害民眾權益。
地方主管建築執行機關遇民眾諮詢法律條文規定,有疑慮無法確定,不主動行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詢,待民眾持主管機關回文,請求依解釋文辦理,被告卻否定其解釋效力而不遵行,既然已有定論就應於民眾首次諮詢時直接告知,何須勞動民眾洽詢中央主管機關白忙一場。
被告不應引用過時的解釋函而不依內政部營建署之最新解釋。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回復文)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回復文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僅是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原告權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起訴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不備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從寬將行政法令之查詢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就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㈡、查,爭訟概要之事實,有111年2月22日W10-1110214-00309號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紀錄表、系爭回復文、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回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35-36、63、65頁),堪信屬實,可知本件是關於原告就內政部營建署之回文未否定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於建築法之效力,進而詢問被告對個案事實認定之處理原則為何,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陳情,被告就此所為之系爭回復文,是就法律適用作說明,告以具體個案得如何委託開業建築師依法備置文件提出申請,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對於法律適用之諮詢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案,本院即無對原告闡明將撤銷訴訟改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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