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39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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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UGIYONO(蘇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賴葶韞
陳志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8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利茂鐵線廠有限公司(下稱利茂公司)原經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44410號函核發聘雇印尼籍原告SUGIYONO(蘇吉)從事鋼鐵伸線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

嗣被告以原告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臺南市西區劉厝里(即麒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麒宏公司)從事包裝等許可以外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10年1月16日查獲,經勞工局以111年2月14日南市勞條字第1110163512號裁處書以麒宏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未經許可容留外國人原告從事工作,裁處罰鍰。

被告並以111年5月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71991號函(下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廢止系爭聘僱許可,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利茂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所謂外國人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自應以外國人從事該工作是否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以為判斷標準。

麒宏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其製成冷凍豆腐需經裁切工整後始能包裝銷售,碎豆腐則可供人取用。

原告因朋友BAYU及潭愛蒂在麒宏公司工作,110年1月16日約早上9時許,因BAYU當時在工作,由譚愛蒂請一位同事帶原告進入原料倉庫區拿豆腐。

原告在等待時,見一旁有其他人在操作包裝綑紮機器,出於熱心上前協助,詎料原告此行為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係從事違法包裝工作。

原告操作綑紮機器,係出於善意之偶發且單一次行為,此種基於人情之互助行為,要非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欲管理或禁止之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工作行為。

(二)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解釋,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之範圍,且被告亦有認定互助行為不適用就業服務法之前例可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就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配偶期間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而認為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之前例。

(三)麒宏公司於原料倉庫區內小房間之工作人員係戴白帽,無須穿著白色工作服;

進入生產線工作者,則應戴工作帽且全身應穿著白色工作服、工作褲、白色雨鞋,而白色工作服及褲子係受到特別管理非一般人可取得。

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到麒宏公司並進入原料倉庫區小房間拿取豆腐時,係由其他員工帶原告進去,BAYU當時既未在場,原告亦未身穿工作服。

訴願決定所引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稱其於檢查當日穿著工作服在麒宏公司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會穿工作服係因在等工作的朋友BAYU,BAYU是麒宏公司員工,其提供手套、帽子及雨鞋並同意原告穿好進去云云,與事實有違。

(四)臺南市專勤隊詢問時,原告亦說明其上午10時許到麒宏公司,該處有一位員工說原告要拿豆腐就自己進去拿,原告看到該員工需要幫忙就主動幫忙裡面的工作,原告至麒宏公司拿豆腐並協助幫忙工作只有1次,該員工同意並指導其幫忙操作包裝箱子的機器,且其他員工並未阻止,仲介及利茂公司均不知道等語,更可證明原告確實係因為熱心好意想幫忙,並非出於在麒宏公司提供勞務或工作之意。

此外,麒宏公司管理人員陳政仁亦向臺南市專勤隊表示,麒宏公司並未聘僱原告,原告非於麒宏公司工作。

由於原告語言不通且對本國法令及行政程序陌生,影響其精確描述事發狀況之能力,始誤於訴願申請書上表示係去麒宏公司買東西,但本件仍可透過證人還原現場真實情形。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受雇於利茂公司,於聘雇期間經臺南市專勤隊會同勞工局於110年1月16日在麒宏公司內,當場查獲原告正從事包裝等許可以外工作。

且依勞工局110年1月16日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南市專勤隊110年1月26日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勘認原告於利茂公司經被告核發系爭聘僱許可函前,有非依雇主利茂公司指派即自行至麒宏公司從事包裝等許可以外工作之情事。

嗣被告依據利茂公司申請接續聘雇原告,原應依111年4月29日修正前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行為時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不予核發聘雇許可並令其出國,被告核發系爭聘僱許可,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款規定,自111年5月5日做成處分之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限期令利茂公司為原告辦理出國手續,並無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73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限制外國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護本國人之工作權,以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第152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充分就業規定意旨,是凡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皆應由雇主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不因契約類型或是外國人是否受有報酬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所謂「工作」,應係指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行為,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之領域,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就業條件,即已合致,且應兼指有償性及無償性之勞務提供。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以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等語,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自可適用。

(二)查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前為利茂公司申請經被告以系爭聘僱許可核准聘僱原告從事鋼鐵伸線業工作,有系爭聘僱許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6頁),原告卻經臺南市專勤隊會同勞工局於110年1月16日9時45分許,在麒宏公司內當場查獲原告從事操作機台及搬運箱子之工作;

原告雖否認有在麒宏公司從事許可外工作的行為,然原告經查獲之際,穿戴白色防塵帽、白色口罩、藍色手套、白色雨鞋,正在操作包裝食品機器乙節,有查獲當時之彩色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則於訪談時亦陳稱有在麒宏公司幫忙操作包裝箱子的機器等語,亦有臺南專勤隊110年1月26日訪談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54頁)。

又查麒宏公司經勞工局認定非法容留原告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11年2月14日南市勞條字第1110163512號裁處書對麒宏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由利茂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111年2月14日南市勞條字第1110163512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34-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均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據上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有從事操作包裝食品箱子機器之事實,且由原告經查獲當時身著正式食品廠工作服飾,足見麒宏公司確有因營業而需有人手從事包裝食品工作,原告提供勞務為麒宏公司包裝食品箱子,顯已涉入本國人就業市場領域,損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已屬工作,其違章行為自屬明確。

是以,縱使據渠等陳稱係無償幫忙,並不影響其屬工作行為之認定,業如前述,況原告平日受雇於利茂公司從事鋼鐵伸線業工作,卻於110年1月16日星期六之休息日身著正式工作服裝持續從事勞力工作,衡情顯與一般朋友間好意施惠之互動往來之情形不符,原告執詞否認在麒宏公司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又麒宏公司總經理陳政仁於訪談時雖稱不認識原告,原告不是麒宏公司員工云云(原處分卷第42頁);

證人譚愛蒂於本院證稱原告至麒宏公司只是要拿外型不工整的豆腐云云(本院卷第165-178頁)。

然查,陳政仁係麒宏公司負責人之子,復身兼該公司總經理職務,業據其於訪談時陳述在案(原處分卷第42頁),原告有無在麒宏公司內工作,事涉麒宏公司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陳政仁具有深切利害關係,其所述是否可信已甚為可疑。

且原告遭查獲時穿戴白色防塵帽、白色口罩、藍色手套、白色雨鞋,正在操作包裝食品機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彩色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如原告僅是前往麒宏公司找朋友拿豆腐,當毋須穿戴食品工廠相關工作服飾,從事包裝箱子的工作,譚愛蒂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末原告所引勞委會函釋係針對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親期間從事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所作,與本件事實不同,故原告所指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號函亦不能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確有非依雇主即利茂公司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外工作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由利茂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係屬贅引亦無礙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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