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0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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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聰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婕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蕭淳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32至134頁、第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1小段42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7月4日分割自4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因通過同小段428-2地號、系爭土地、同小段426地號等部分土地而連接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631巷道路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經檢舉私設回復式防撞桿等而有爭議,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109年11月25日邀集原告等人至現場會勘,續經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下稱認定小組)110年9月2日第27次委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於系爭通路之範圍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被告隨即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日府授工地字第111301580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通路之範圍(詳附圖A所示部分),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於系爭通路之範圍,實僅為原告於77年完成之私設道路,且斯時原告經營所在園區尚未實際使用,80年間道路中仍有以鐵皮建物限制通行,迄84年原告就同小段429、395至399等17筆土地上興建建物乙事,於84年間申經發給84建字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後申經核給88年使字23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而建物即為原告經營之慈恩園《靈骨塔等祭祀設備》所使用)時,仍僅達7、8年,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理由書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系爭通路後往上之石泉巖清水祖師廟(下稱清水祖師廟)、台北港口奉聖宮(下稱奉聖宮),早於原告私設道路前即開設,可以階梯、步道通行,系爭通路自始並非該2廟宇對外通行所必要,僅係為便利或省時,原告為所經營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下稱慈恩園)對外連通需要,方自行鋪設且持續養護系爭通路,由631巷通往慈恩園須經過之各該道路所在土地,則有同意供原告園區通行使用,且慈恩園係原告自營之民間營利事業,慈恩園客戶或職員須使用系爭通路通行,人數雖非少,但通行目的上具有一致性而屬特定團體,並非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使用,通行情形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至於系爭建照申辦時,並未經建築師通知有以系爭通路作為既成巷道而提出申請,且被告迄今未曾養護系爭通路,甚且曾明確表示系爭通路應由原告養護,通行系爭通路並設置站牌之市民小巴7公車,一係基於迴轉便利及避免危險,經原告附條件同意(若原告不同意即應停止行駛)才駛入原告園區,雖經設置慈恩園站、清水祖師爺廟站(返程)之站牌,亦非因有通行必要而設置;

況市民小巴7公車業已於113年3月4日停止延駛至慈恩園站,目前亦有將清水祖師廟對向車站拆除,回復96年初始設站時以清水祖師廟為末端迴轉站,以市民小巴7公車站於104年設置迄今尚未滿10年,亦可見系爭通路通行狀況並無「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並非既成道路之性質。

㈡系爭通路作為私設通路而由原告管理維護,除訴外人天相寶塔外,多年來均無其他意見,而認定小組之前會勘之通知,原告未曾收到,就被告所指認定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原處分亦無附件或圖示明確標註,另系爭決議所指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23日102年使字第0182號使用執照(下稱102年使照,起造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建物即為天相寶塔《靈骨塔等祭祀設備》)中曾經標示該範圍為現有巷道等情為據,102年使照之全區配置圖圖面中所指「既成巷道」,因除文字外尚有諸多線條、圖示及數字,亦無法得知確切範圍為何,原處分並未指明所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究竟為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有關明確性之要求,原處分應有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認定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1小段428-3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者)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至少於76年即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至清水祖師廟、奉聖宮及石泉巖步道,並未曾間斷過,由航照圖並可見通行年代久遠,原告於84年間提出系爭建照申請時,亦係以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顯然之前系爭通路即為該區域現有住戶通行必經道路;

況系爭通路為原告所經營慈恩園唯一聯外道路,又為通往奉聖宮、石泉巖步道必經之汽車車道,有供當地居民、參拜祭祀民眾、登山客等均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事實,並不限於原告之員工,並經設置「清水祖師廟」、「慈恩園」之公車站牌,以公車路線規劃係由當地社區參與,亦可見當地居民長久以來確有通行系爭通路之公益需求,其前原告未曾制止,甚至同意增設慈恩園站及由被告養護,斯時即已符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

又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即本件訴訟期間)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出不同意市民小巴7路公車行駛至慈恩園站,並自清水祖師爺廟站牌改以「慈恩園接駁車」接駁至慈恩園,但現況不特定人仍有經過系爭通路至上方奉聖宮、石泉巖步道入口之事實,無論由631巷通往慈恩園須經之土地,原告有無另自行取得諸如同小段429、429-1、436、433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通路仍有供不特定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屬保護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2款第8目、第9目規定反面解釋仍可作為道路用途,本件認定小組基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因系爭通路並非都市計畫巷道,不在都市計畫內,另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反面解釋,並不以須經被告養護作為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雖然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道路,亦不在列冊維護山區道路而無相關道路養護紀錄,甚且由原告養護,亦不影響系爭通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被告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之臺北市就轄區道路之自治事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之道路主管機關地位(被告就既成道路之認定並未另以自治條例規定),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8點規定,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提案經認定小組作成決議後,被告參考該決議內容,自得本於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地位作成原處分而認定系爭通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又原處分作成前有辦理會勘,當時曾於現場指界,大地處提案內容亦有地籍圖套繪,其中經鋪設柏油之道路範圍尚屬明顯,且縱使詳細面積之特定有不明,經法院履勘後亦可由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量測作為原處分此部分理由之追補,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至於須使用系爭通路通行之天相寶塔相關建築是否合法,與系爭通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無關,所指102年使照亦僅為認定理由之參考。

㈢再者,若認原處分有違法情形(假設語氣),亦當考量一旦撤銷原處分,將造成一般大眾無法通行,市民小巴7路公車無法照原路線行駛,對交通運輸等公益造成侵害之問題,亦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訴願卷第48頁)、系爭建照(本院卷2第199至201頁)、系爭使照(本院卷2第235至239頁)、認定小組之系爭決議(本院卷1第296至304頁)、102年使照(本院卷1第398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44至1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1至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於系爭通路之範圍,是否早於系爭建照申請前即已存在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確認前開範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

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條第1、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9條規定:「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而被告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規定亦定有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三  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由以上規定可知,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道路管理機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就其路面予以必要之管理,並就既成道路之範圍予以認定,應認合於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惟仍應注意該解釋所揭櫫之重大原則: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屬於系爭通路一部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者,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通行之起始且查無確實記憶而有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復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初始曾為阻止,被告以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⒈系爭通路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者,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及必要: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與其旁同小段428-2、426地號等土地形成之系爭通路,現況係連接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631巷(下稱631巷,前於67年10月1日起曾編為臥龍街431巷,本院卷2第61至63頁)之道路進而通往其他區域,其上且有經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而經納編入631巷道延伸之一部,甫由631巷進入系爭通路往右彎前之兩側並有設置公車站亭,往山上方向可通往清水祖師廟前廣場、天相寶塔及奉聖宮(連通停車場入口)、原告經營之慈恩園等處,並可見各該處所現狀均有設置與系爭通路(包含向山上延伸者)貫通以供車輛、行人通行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地圖影本等件(本院卷1第204至212、218至242、254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2第293至305頁)附卷可稽。

上情已可見由山下通行至山上之631巷道路,後續往山上延伸時,必須納入系爭通路才能貫通,且系爭通路沿路及後續之前開寺廟及其他建物等,亦有與系爭通路連通以利車輛進出之相關坡道設置,本院勘驗期間並可見時有山下車輛經系爭通路往上行駛之事實(本院卷2第297、302頁),清楚可見系爭通路不僅供原告所經營慈恩園之客戶暨員工通行,由其他寺廟、建物之使用人或居民須用以往來通行且有設置公車站牌、編入631巷往上延伸段等以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並可見系爭通路確為附近民眾通行使用之主要道路,縱使捨系爭通路不行,其旁間有夾雜山間步道可通行(本院卷1第214至216頁、230頁),惟山間步道僅能供人步行往上,客觀上顯然不便,參酌所謂有無通行之必要,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的程度,但須無此通路而欲到達該通路所達到的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稱之為通行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山間步道之存在,究與生活上通行連結使用之道路不同,並不合社會生活之需要,此節實無礙於系爭通路現狀方屬可供車輛通行該區域之唯一道路,具備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性質,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的額外便道,甚為明確。

⒉系爭通路早於原告申請興建慈恩園建物前即已存在,且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曾為阻止之情狀,亦符合通行之起始已查無確切記憶,迄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而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⑴本件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約略如附圖A所示位置,早於76年航照圖中即可見該區域存在通往山上之通路路線,有經過該處且與兩旁林木明顯有別而呈現貫通之情,80年及82年6月26日拍攝情形且仍保持通路狀態,有各該航測影像圖(本院卷1第114頁、卷2第195至197頁;

至於80年拍攝時可見似有白色物體之情狀不明,以後續仍保持通暢之狀況而言,尚難認有經阻斷使用之情形)及現場位置圖(本院卷1第384、430頁)、現場照片(本卷1第第386、406頁)等件在卷可資比對;

再與原告提出之75年航測影像圖(本院卷1第59頁)比對,亦可見該處同樣呈現地表裸露未有植物等覆蓋,上下仍有呈現類似空地而連貫可供前往存在建物、寺廟之路線型態;

已可見至遲於75年間,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置區域,即有呈現如路徑一部之情狀。

衡以該處其前早已存在清水祖師廟多年,73年間上方經興建奉聖宮(本院卷1第45至57頁)而有不特定民眾前往祭拜之社會需求,亦可見該空地所形成之路徑,斯時當有經更多不特定公眾通行利用。

⑵其次,原告為興建作為靈骨塔使用之建物,於76年間為整地即曾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76雜字第14號雜項執照(本院卷2第220頁)、77年使字第687號使用執照(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後者且可見有包含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尚未自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分割出,本院卷2第233頁竣工圖、訴願卷第48頁),原告申辦內容為整地,工作物用途則包含駁坎、人行步道、排水溝、挖方、填方等,其中整地剖面索引圖(竣工圖,本院卷2第233頁),雖可見在系爭通路位置有經標示較窄區域為私設通路,但該雜項執照亦有檢附之整地平面圖(手寫現況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本院卷2第205頁),卻又將該處通路標記為「6M現有路」,往上續行且可見陸續標記出清水祖師廟、媽祖廟及現有住戶等;

再與原告整地後隨即於84年間申經發給之系爭建照資料中(84年7月10日84建字第242號,本院卷2第199至229頁),為表明所申請建造建物基地周遭情況所提出作為申請內容之基地位置圖(本院卷2第227頁),就對外道路指明以631巷與系爭通路連通之道路時,則係以同樣之顏色(咖啡色)塗布而將包含系爭通路所在之對外道路標示為既成巷道,前後表明情形並不相同,僅憑前述為說明整地工項而提出之竣工圖標示,並無法排除整地前本即有不特定公眾作為通路使用之可能;

尤其如前述,對照前述75、76、80年航測影像圖呈現之脈絡,系爭通路其前本即存在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社會需求。

⑶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通路兩側有經設立標明臺北市市民小巴7路線(下稱小7路線)公車停靠之「清水祖師廟」公車站亭(往西,天相寶塔高側)及站牌(往上,本院卷1第386至390頁,位置圖見本院卷2第241頁),而小7路線係於96年11月30日行駛設站,96年12月24日起營運,97年5月延駛至原告營業處設置,並有社區居民參與規劃公車路線,106年曾因道路拓寬而往後移2公尺,有被告所屬公共運輸處函之說明可佐(本院卷1第486至488頁);

往西之公車站亭於設置時,且有經臺北市信義區梨和段1小段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在案(本院卷2第243頁);

而該公車站亭設置範圍,經本院履勘測量結果,甚且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即附圖B所示者),亦可見小7路線設置行駛時,有鄰接暨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之需要暨事實;

後續甚且經原告陳情,於97年3月11日在原告亦到場會勘之情形下,進而設置另側公車站牌及延伸通往慈恩園站(本院卷2第65頁),可見原告就公車站亭使用系爭土地乙事雖未曾出具同意書,並無礙其仍有令系爭通路供公車使用之意。

而分析上情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始並未有曾阻止系爭通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狀態,其間原告為經營慈恩園之需求,更有容任系爭通路提供公車行駛,甚且據以申請延伸至原告營業處所之情形,且雖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申請停駛至慈恩園(本院卷2第397頁),並無礙小7路線公車為行駛至清水祖師廟站牌處,仍有因迴轉等須通行使用系爭通路範圍,其旁或往上寺廟參拜者或建物居民,亦有必要持續通過之既定事實。

⑷原告雖又稱系爭通路上之柏油路面為其自行鋪設養護,並提出85至87年間施工照片及請款資料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2第159至164頁),被告則不爭執87年間其上柏油應係原告所鋪設(本院卷2第170頁之筆錄);

惟被告亦陳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非都市計畫編定之都市計畫道路性質(本院卷1第200頁),仍可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且雖查無曾經被告養護之相關紀錄,但被告仍負有經民眾通報須前往進行臨時性道路修繕之義務,且行經之公車路線站牌亦在被告維護範圍等語(本院卷1第470至474頁之書狀)。

可知原告雖有自行養護系爭通路之事實,惟被告亦未排除自身對系爭通路作為道路應盡之養護責任,且相關養護責任之實際履行情況,僅足以說明系爭通路仍有保持通行之狀態,實亦不足謂由原告自行養護,即可排除系爭通路迄今仍有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

至於原告另舉被告所屬大地工程處表明應由其自行處理之回函影本等(本院卷2第17頁),並非系爭通路所在處而與本件無關,當予指明。

⑸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範圍,至遲於75年間即可見有作為通路使用之狀態及社會需求,僅係初始闢設確切時間及緣由不明,如前述原告整地、申設建物過程之自身說明,亦係先後不一,均可見供公眾使用之起始,已難確知其梗概;

再由嗣後原告尚且同意設置小7路線、站牌等情狀,亦可知闢建完成至今,不僅未經設有任何排他性限制或僅供特定人通行、限縮通行路幅等措施,甚且有進一步提供公車延伸行駛而增加更多不特定公眾可通行使用之情形,以前開情狀迄今又逾30餘年之久,時日長久,現況之使用外觀且明顯為631巷之一部分,其間亦未見系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有反對持續供公眾通行之表示,上開種種,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者,確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該道路且不屬都市計畫編定之都市計畫道路,被告以之符合北市建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非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性質,並屬於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規定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加以確認,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又原處分作成時,雖未就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範圍經測量後為精確之特定,業據被告陳明斯時仍有相關套匯資料暨照片予以特定,並非漫無限制,且於本件審理中因原告拒絕被告逕行量測特定,亦經被告聲請本院前往履勘測量以為特定範圍之理由追補,並有經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2第321至323頁),已無範圍不明確之疑義,亦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附圖A所示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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