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係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公
- 二、被告應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原
- 三、被告非法持有耀華公司股權,應撤除其公股:
- 四、被告應該召開耀華公司股東常會,或在停業期間召開臨時股
- 五、並聲明:
- (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關於給付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二、原告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復業登記」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 (一)本件無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適用餘地:
- (二)原告亦無任何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 三、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 (二)公司法第170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分左列2種:一
- (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
- (四)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 (五)公司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 (六)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對耀華公司「准予復業登記」,無公法上請求
- (一)按39年9月22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訂定發布之淪
- (二)原告雖援引「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
- (三)至經濟部107年6月25日公告之預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
-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為無理由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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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賡鋕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王孟如 律師
李佶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作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二、在復業前被告應召開耀華公司股東常會,依照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號公文規定辦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87頁)。
復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繼承父親李基藩持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股權,於106年9月間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請求登錄股權及於「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復業條例草案」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事宜,經耀管會以106年10月26日耀台(106)管字第1060000138號函復該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股權登錄事宜,至於上開條例草案中明文規定股東股權登錄一事將轉請萬國法律事務所評估研究等語。
嗣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不當取得耀華公司50%股權,且隱匿耀華公司股東名冊,以行政命令(耀管會組織規程)廢止耀華公司董、監事職務,致其股權無法行使遭受重大損害等多次陳情,並據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6日以經授營字第10720374320號、第10720377190號函,及國營事業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8日以經國四字第10800009780號、第10800042710號及第10800064230號書函復在案。
原告以其仍無法行使股權權益受損,而提起訴願,除請求確認耀華公司為合法成立具法人資格等事項外,尚主張被告應依現行公司登記規定,讓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原告訴願請求事項均屬原告與耀華公司間之私權爭議,爰以109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7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耀華公司復業恢復正常營運之行政處分,被告未依其訴願請求而有所作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的內容是指除去基於違法公權力行為所產生的違法狀態,不僅是回復已發生的損害,亦包括將違法行為所造成不利於人民之法律變動狀態回復,而其類型分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除去因行政處分以外的公權力行為所造成違法狀態,權利受侵害人行使此項請求權,應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應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原告繼承父視李基藩持有耀華公司股權,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其既為民股股東,按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規定,耀華公司核屬原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且領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只要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將公司營業地址從大陸遷移到臺北市衡陽路現址,即可在臺復業。
惟被告竟針對原告主張就耀華公司復業登記為拒絕,耀華公司未召開股東常會導致股權無法行使,無法上市公開自由買賣,未能發放股息,而原告繼承父視李基藩持有耀華公司股權,即為民股股東,財產權(股權)被凍結造成原告財產重大損失(憲法第15條參照)。
被告拒絕耀華公司復業登記,屬基於違法公權力行為所產生的違法狀態,該違法行為所造成不利於人民的法律變動狀態回復。
原告就該事實上可能、法律上容許、且對負於義務者(即被告)請求做成准予登記,以除去該違法行為所造成不利於人民的法律變動狀態回復,以保障其財產權。
被告雖稱本件無公法上請求權,然依據德國通說、實務見解,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從財產權推出。
三、被告非法持有耀華公司股權,應撤除其公股:耀華公司為先祖父所創立,原為民股民權公司,完全沒有公股,12年國民政府蔣中正當權時,當時耀華公司被日本接收,勝利後國民政府代表民間收回所有被日本侵佔在內的民營公司,包括耀華公司,但當時國民政府見耀華公司前景看好營利大,非法強佔二分之一股權,這就是被告非法持有公股二分之一股權的來源,違背公司法第1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請法院撤除其公股,股權歸還給耀華公司。
四、被告應該召開耀華公司股東常會,或在停業期間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身為耀華公司公股代表及法定負責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193條等規定,依法有責任應使耀華公司在臺復業及召開股東常會。
在耀華公司復業前,停業期間仍可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862229898號公文),然被告迄今沒有答覆。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關於給付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准予復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經鈞院闡明仍不願變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准予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之行為,將直接使耀華公司之法律地位發生變動,亦即使耀華公司取得法人之資格,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略以:對於政府遷臺前原在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而無「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各款情事者,即非在臺公司,而不再繼續承認其法人之資格,亦無率爾認定耀華公司已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格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准予復業登記」之行為,係屬一行政處分,故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為據,顯係誤用訴訟類型,業經鈞院準備程序闡明確認後,仍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原告並無作成請求行政處分之「給付請求權」,其訴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應予駁回(鈞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8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復業登記」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訴顯無理由:
(一)本件無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適用餘地: 1、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
是以,人民主張行政機關拒絕授予利益為違法者,由於其再主張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之前,並未獲得利益,故人民不得基於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據以請求行政機關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者,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並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以任何行為干涉原告權利,耀華公司亦從未於臺灣地區辦理復業登記,則原告實無從以「請求回復至違法公權力干涉前狀態」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准予耀華公司復業登記。
況現行法規已無原在大陸地區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原告亦非耀華公司負責人,無從代表該公司申請復業,故被告縱未作成准予耀華松復業登記之處分,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原告亦無任何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現行法規已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權向相對人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行政處分的權利。
原裁定以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經廢止,抗告人及任何人均無從依該辦法請求相對人核准耀華公司在臺之設立登記,則相對人亦無從依該辦法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已指明原告無請求被告准予復業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雖援引「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第3款「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請求權依據,惟該條例係規範「已在臺復業之公司」其股東權之行使,並未賦予股東「請求主管機關准予復業」之公法上請求權,上開條例之規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9-184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9-57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1-47頁)、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見本院卷第137-152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對耀華公司「准予復業登記」,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公司法第170條規定:「(第1項)股東會分左列2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第2項)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第2項)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四)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2項)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3項)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五)公司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第2項)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3項)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第4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六)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請求被告對耀華公司「准予復業登記」,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一)按39年9月22日依國家總動員法第18條規定訂定發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原設分支機構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6條規定:「分支機構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就該分支機構在臺之資產及本身負債為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清理表冊3份,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官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重行登記。」
,可知國民政府遷來臺灣後,工商企業在臺之分支機構,應由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向裁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裁撤後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轄工商業務由被告承受)為申請重行設立之登記。
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請求主管機關為核准在臺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者,應為在臺分支機構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
又因被告前以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施行已逾40年,期間在臺灣原設立分支機構而依該辦法改為獨立機構者,已適用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管理,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乃報經行政院於80年1月30日發布廢止,此有被告經(79)商225406號函及行政院80年1月30日臺經字第4201號函經本院調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169-171頁)。
故現行法規並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亦未授予人民享有得向被告請求作成准予將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在臺所設分支機構予以重行登記或復業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在台復業登記」,但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起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援引「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1條第3款「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第230條,及憲法第15條作為其請求權依據,惟查:1、「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係規範「已在臺復業之公司」其股東權之行使,本件耀華公司尚未在臺復業,尚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該條例第1條第3款已賦予股東「請求主管機關准予復業」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
2、又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可知公司法之規定,乃以公司已在中央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者,方有適用餘地,本件耀華公司在臺尚未為復業登記,即非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未取得法人格,自無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第230條之適用。
3、至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按【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上訴人亦不得據為「人民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至憲法第15條所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僅揭示國家立法原則,仍須有實體法之具體規定,始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憲法第15條,其得為本件請求基礎,尚有誤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可知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僅屬國家立法原則,不得直接作為請求權規範基礎,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經濟部107年6月25日公告之預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雖記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華公司)自政府遷臺後,迄今未辦理復業登記,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耀管會)亦不具法人權利主體資格,耀管會目前以其名義持有耀華公司資產,並當選為上市公司董事等情形,於現行法制有所爭議,且耀華公司公股占5成,政府資本亦應透明,並受監督,故為補足耀華公司形式上登記之欠缺,使其在臺為公司登記以回復營業之必要。
另因「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業已廢止,現行法已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如何在臺辦理復業之規定,爰制定「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作為在臺辦理復業登記,並比照國營事業受立法院監督之法源依據。
公告事項:第一條「為回復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在臺營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本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之行使,於本公司依本條例在臺完成復業登記前,準用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七人,監察人二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規定。
本公司在臺第一屆董事會,應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派董事後十五日內自行集會,由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決議召集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
……第七條「本公司董事長應於本公司在臺首次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並同意在臺復業後十五日內,代表本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業及辦理相關變更之登記。」
……】,但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因涉及兩岸事務,國會具有高度之政策決定權,尚不宜由行政法院以「類推適用」該草案之方式,來解決目前法規真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耀華公司核屬原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且領有合法的營業執照,耀華公司未能發放股息,而原告繼承父視李基藩持有耀華公司股權,即為民股股東,耀管會不予登錄其股權,致財產權(股權)被凍結造成原告損害」等語,乃原告與「耀華公司」、「耀管會」間,有關大陸地區股東權之私權爭議,原告可得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耀華公司在臺復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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