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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13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汶珊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羽貝
何明堂
何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9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國樑,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所屬工務處(下稱工務處)土木工程科技士,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110120151A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9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下稱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第5點:「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已予合理設限」,可見被告受所屬人員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有「先給予評等後,再給予評分」之違法,已有牴觸母法之虞。
又因被告行政程序延宕,原告基於110年度發生之事由而獲記功2次、嘉獎4次,直至111年4月至5月間始經補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經記功者,增其分數3分。
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為79分,並經記功2次,可得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未列獎懲之原始分數為73分(79-2×3),難謂合理,可見被告未確實依獎懲規定調整考績。
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僅記載時任科長何忠倫(下稱科長)對原告的個人觀感,未針對原告工作表現或效率為評分,應無從作為考評依據。
又被告應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提出所屬人員之量化數據資料,始得為評比及考績績等評分,惟觀諸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無從認定被告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有就各評分項目為評比,被告以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未提出任何客觀或已量化之參考資料,僅依單位主管個人觀感恣意評分,已與被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第2點:「評量指標之設計應儘量予以量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有違。
又平時成績考核須經面談,惟原告110年平時成績考核作成前,未經正式面談,且於考績程序進行時,亦無面談,僅由科長勉勵原告及告知趕快結束長期延宕案件,亦未曾於前揭談話時,提到原告效率一事。
原告歷年平時成績受考核時,皆為直屬主管稱讚及鼓勵,故自107年至109年度,考績均為甲等。
工務處之主管職位多由男性擔任,已涉因性別而對於考績或陞遷發生嚴重差別待遇之嫌,又原告於110年間並未請產檢假等相關假別,不論夜間施工或現場會勘,原告克盡職守親至監工,惟被告於原告111年分娩期間核給110年度年終考績乙等,且原告收受原處分方得知評等,自難認與懷孕歧視無關,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定之虞。
⒉原告對於工作有卓越貢獻:⑴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接辦「108年提升道路品質公共環境改善計畫-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委託設計技術服務案」(下稱暖暖過港路案),於110年7月6日完成審查,順利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請領設計款,後續亦取得營建署補助工程經費,於基本設計階段花費344日,中斷執行經過77日,原告辦理細部設計階段僅進行110日。
⑵原告於110年7月1日接辦「中正高架橋護欄及隔音牆改善工程」(下稱中正高架橋案),當時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協助施工廠商修訂復工計畫,並於110年7月26日復工,於110年10月7日辦理展延工期審查會議,並於同年月15日簽報展延工期,至110年11月2日工程進度已超前8.05%。
縱其間歷經退件3次,理由包括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惟展延工期與所生之費用本應區別對待,退件並無理由,剩餘理由則與展延工期無涉,原告仍於110年11月2日核定工期展延及免計工期,於同年月25日竣工。
該案施工期間之2級品管、夜間道路刨鋪及夜間缺失查勘,皆由原告親自前往,民眾陳情均由原告妥善處理。
原告復於110年12月10日辦理第1次初驗,查驗缺失計39項,符合管制進度並於同年月30日改善完成。
⑶原告於109年6月1日接辦「基隆市中山橋及31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中山橋及31號橋案),原進度落後近5年之久,原告接辦後進度已幾近結案。
中山橋部分,因前承辦人員辦理基本設計核定之程序有誤,致請款遭退回,全案於109年10月12日重新啟動基本設計,原告於110年3月17日邀集各單位主管於市長室辦理基本設計成果報告,經指示須展現設計細節後擇期討論,遂移由原告直屬主管管理,該案執行進度已非屬原告權責,並無被告所稱遭科長催辦之情形。
31號橋部分,原告接辦前,該案未先辦理可行性評估作業,貿然啟動規劃設計,未與地方民意及各局處取得共識,致無法推動,於104年至109年其他同事辦理期間,皆無進度;
接辦後,盡速啟動審查程序,於110年3月17日完成市長室基本設計專案報告,於110年7月2日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及停止執行,於110年7月9日函告設計單位同意基本設計核定並暫停執行,該工程前期辦理階段共耗時1,776日,原告辦理階段僅花費404日,顯見原告辦理案件卓有成效。
⑷原告於110年辦理案件總計工程案1件、設計案5件、採購案1件、計畫案2件、演習案1件,其中原告辦理工程案及設計案均為接辦工務處落後之案件,趕於期程內辦理結案,符合主動、實踐及時效之考核項目;
研擬趕工策略,應符合協調、見解及方法之考核項目;
原告與同事間相處融洽,且熱心公益,符合操行之考核項目。
原告亦謹守公務人員服務守則,自律取得相關證照,不僅獲專業採購資格及市區道路無障礙專業資格,更為工務處唯一具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資格和公路橋梁檢測資格者,每年持續進修,提報職能相關課程與新工法、新規範接軌。
又原告辦理案件榮獲總統親自出席,並獲國家級肯定及記功2次。
觀諸原告承辦之案件數量、困難度、道路行政案件及審圖業務,可見原告表現優於單位同事。
且原告於110年辦理公文總件數為498件,為該年單位內最多者,復依原告單位110年辦理公文總數為12,166件為基準,原告所辦公文亦為單位每人平均辦理數量之3.48倍,顯見原告對於工作具卓越貢獻。
⒊被告指原告執行進度落後並非事實:⑴中正高架橋案因不符合被告施政計畫執行考核作業要點第8點「施政計畫執行進度落後達10%以上者,得申請調整計畫」規定,而無從調整被告110年5月13日(最後核章日)「110年度施政計畫管制表-修正後」所載進度,始有被告所稱落後現象,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況依該條規定,就執行進度落後達10%之案件可任意調整執行進度,亦無調整次數之限制,且如調整後之日期完成計畫者,可記嘉獎,變相鼓勵執行進度落後之行為,牴觸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項」(下稱進度參考要項)第5點第4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因此被告所定月份列管計畫項目執行進度表,有違工程會所訂之進度參考要項,為非正式管控工程進度之表格,為不可採信之事證。
⑵被告所屬土木工程科諸多重大建設也有常態性延誤,如「中山一、二路拓寬工程」於110年完工後,又施延1年8個月未結案,科長逕為存查營建署催辦函文,並於歷時1年多始為函復。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八堵路至光明路(八堵隧道–明德二路口)綠色生活路網建置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案件,因科長未將案件分派給同事辦理採購,而無任何進度而嚴重影響營建署預算執行,營建署於110年10月8日來函撤案並註銷經費,影響民眾權益。
科長前於101年間,佔用公務車為私用長達1年,且長期使用不正當方式執行行政公務,致多名市府員工放棄公職,復因業務執行不當,於111年降調至公所任職課長時,亦致多名時任員工離職。
甚有工程款項延誤給付施工廠商,及承諾給予顧問公司服務費用而行詐術獲取設計案件之情。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辦理110年年終考績,係由單位主管以同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依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綜合其考核期間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遞送被告111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此非僅就工作表現或獎勵次數多寡予以評擬。
考績委員會審議時,有原告服務單位副主管以上層級人員列席,並備有考核紀錄及案卷,以資考績委員對考績案件有疑義時詢問或調閱。
經上開考績委員會初核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復經市長覆核,再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在案。
觀諸原告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應予考核項目,每項目為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除領導協調能力及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B級者有2項次、C級者有8項次。
原告考績表載有:記功2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可見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所獲記功2次,已覈實記載於其考績表內,並經機關長官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原告主管對原告之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市長覆核,均維持79分,原告雖於110年考績年度內,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第1、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且原告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被告衡酌原告之獎懲情形,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為乙等,於法並無不合。
⒉依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係以權責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而非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核定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是原告於111年度獲記功2次、嘉獎4次,依上開函釋意旨,為應列入111年度考評之依據。
⒊原告就所掌業務表現並無明顯優異卓越情形:⑴原告所辦暖暖過港路案之基本設計,於109年12月23日核定在案,本即應續行細部設計作業,原告僅止於依程序辦理相關作業,並無特殊卓越之處。
⑵原告於110年7月接辦中正高架橋案,該月工程進度已落後2%,至同年12月進度落後5%,未見原告採取相關積極作為,無明顯改善現象。
第1次變更設計遲至110年11月12日接近完工時方才完成議定書,於110年11月25日竣工後遲至111年5月6日方才完成驗收,難謂積極辦理。
此外,110年7月至8月間針對上開工程仍受有陳情,顯見原告辦理上開工程之過程仍有檢討改進之處,且陳情案隨施工時段、位置之變化有其相關性,故比較不同時段之陳情案件數量並無實質意義。
⑶原告辦理之中山橋及31號橋案,中山橋部分於110年間案件落後進度為1%至30%不等,於110年3月跟市長簡報後,依據市長意見函請顧問公司修正,顧問公司修正約半年以上始為回復,過程中原告並未催辦,與科長無關。
31號橋部分,自110年1月至110年8月解除列管前,案件落後進度10%至20%不等,且於案件簽結前,仍有20%之進度落後,皆未達成預期進度,難認原告有積極處理案件情形。
⑷觀諸原告110年公文列表,其中「110年度全市災後復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110年度全市天然災害搶災(險)賃用機械案(單價標)財物採購」並非由原告辦理。
其他如「110年度基隆市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工作計劃」、「工務處工程搶修大隊110年度整編細部執行計畫」、「110年全民防衛動員暨災害防救(民安7號演習)」等項,係屬每年例行辦理案件,辦理方式皆有往例可循,工作困難度不高且無明顯創新作為,而無明顯優異卓越情形。
原告稱110年辦理公文之總數較單位同仁平均數多,且時程較快,惟被告所轄道路行政案件眾多,而區務行政認定案件非由原告辦理,縱原告整體所辦公文量較多,惟公文性質不同,不能僅以公文件數反應個人貢獻程度。
至原告稱科長遭政風室調查部分,被告並沒有收到政風室的通知,科長亦未因為操守問題受懲處資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及簽收清冊(本院卷一第15頁、原處分卷一第1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8頁至22頁)、原告110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成績紀錄表、考績表(經被告陳明並經原告閱覽後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㈠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㈡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㈢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㈣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㈤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㈥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㈦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㈧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
㈨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一般條件:㈠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
㈡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㈢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㈣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㈤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
㈦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㈧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㈨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㈩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
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上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是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明文考試院具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主管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依向來之見解,具有考其所積之意義,乃保留予機關首長,對於一定期間內公務員之功過行止加以考核,以評價其該年度內之整體表現,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1條,並作為決定年終考績獎懲及次年度得否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基礎。
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類此考評工作,具有高度屬人性,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物本質上非行政法院所能擅代,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茍其考評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當得予以適度尊重。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⒈經查,原告於110年度擔任工務處技士,司職工務處土木工程科工程執行及規劃設計案件等工作,其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應予考核項目,每項目為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除領導協調能力及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錄外,列C級者各有4項次;
另面談紀錄欄分別記載「於4/30與吳員面談,勉其維持良好之工作態度及效率」及「於9/8與吳員面談,勉其善用工作知能,完成各項業務」;
再直屬主管之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則分別記載「近期工作態度及效率已有明顯改善」及「孄熟各項工作知能,惟整體工作成效仍有改善空間」,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證物袋,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
另原告考績表載有:記功2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能力佳,惟工作態度仍有改善空間」,原告之主管並為綜合評擬79分,有考績表(本院卷一證物袋,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獎懲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55頁)可參。
被告據以編整為110年年終考績清冊,遞送被告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首長覆核,再由被告核定相同之綜合評分,並於111年2月22日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111年5月23日函覆審定在案,有111年1月10日被告111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2頁)、被告111年2月22日基府人考貳字第1110206969號函附考績人數統計表(原處分卷一第7、9頁)、銓敘部111年5月23日部銓四字第1115452220號函及審定清冊(原處分卷一第11頁至13頁)在卷可按。
由上可知,針對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被告均有參酌直屬主管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並按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9分,並送銓敘部審定無誤,則被告各該考評過程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前開規定循序辦理,且堪認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成準確客觀之考核,被告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⒉原告主張其受考列乙等之考績應屬違法,尚不足採:⑴原告主張被告受所屬人員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有「先給予評等後,再給予評分」之違法,並牴觸母法云云。
惟甲等比例限制係公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評所為內部控管之制度,且其比例亦非絕對仍可調整,所影響的僅是考評的寬嚴標準的設定,不會因此違反公平公正考核之原則,應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故不生牴觸母法之問題。
被告考核原告110年年終考績,已參酌直屬主管對原告所為平時成績考核之意見,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目之考核內容予以評分為79分,已如前述,被告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第5點記載就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已予合理設限(本院卷一第412頁),可知確有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惟直屬長官及機關首長仍可受考人整體工作表現,即與其他同仁間之工作表現進行綜合評比,是尚難僅以被告有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即謂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之考評有未符綜覈名實、公正公平考評原則之違法。
⑵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經記功者,增其分數3分,原告當年度經記功2次,可見未列獎懲之原始分數為73分(79-2×3),若與原告其他年度之考績分數相較,難認合理云云。
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
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
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
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
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經核,原告110年考績表既已將其記功2次獎勵明載於上,可見被告所為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綜合評分,應已綜合斟酌原告當年度全年之所有增減分數。
⑶原告主張因被告行政程序延宕,原告基於110年發生之事由而獲記功2次、嘉獎4次,直至111年4月至5月間始經補記,致未包含於110年年終考績評分內云云。
惟參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揭示:「系爭規定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得予以汰除;
而所謂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
蓋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懲決定,是系爭規定以有權機關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此毋寧為法理之當然,自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之意旨,可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
同此法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亦明示我國考績法制是以年度為單位,年終考績之重點應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表現,而因獎懲之增減評分,應以經核定發布之獎懲為據,而非以原因事實發生時為據。
原告爭執之記功2次及嘉獎4次,乃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11日核布生效,有原告獎懲明細表可參(原處分卷一第55頁),但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係於111年1月1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初核,當時評定原告考績之相關資料,自不會有該等獎懲紀錄,被告於辦理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時,既然已經綜合審酌原告110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自已綜覽該年度任職期間表現,尚難認定被告有漏未評價原告該年度之表現情事,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因行政延宕或故意拖延至次年核定,致使原告該等獎勵未包含於110年年終考績評分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僅記載科長對原告之個人觀感,未針對原告工作表現或效率為評分。
又被告之考核未提出所屬人員之量化數據資料(如承辦案件數量、案件困難度、公文數量等),無從認定被告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規定,就同官等人員之各評分項目為評比。
被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第2點亦載明:「評量指標之設計應儘量予以量化」,被告並未為之,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有違云云。
惟原告直屬主管(包括處長張元良、副處長及科長)已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項考核項目為考核紀錄等級之記載,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為「近期工作態度及效率已有明顯改善」及「孄熟各項工作知能,惟整體工作成效仍有改善空間」等評語,均係對原告工作績效與敬業態度而為與工作表現有關之評價,且經3位主管蓋章在案,尚難認僅係科長對原告之個人觀點,而未針對原告實際工作表現或效率為評分,原告主張有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為考核之情形,尚屬無據。
再被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第2點雖以「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級……各機關得依據其發展策略願景或年度施政目標,訂定內部單位之年度工作目標,再由主管及受考人於年初共同商訂個人年度工作計畫,據以設定計畫評量指標(評量指標之設計應儘量予以量化)……」等語,係指各機關如訂有工作計畫,其評量指標應儘量予以量化,非謂公務人員之工作績效與表現僅得以量化指標作為評分標準,且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以量化指標作為唯一評分標準,反無法呈現公務人員工作表現之真實狀況。
再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此係在規範考績評分比較時,不得以不同官等之公務人員混合評比,並造成官等較高之公務人員均考列甲等,而官等較低之公務人員均考列乙等之不公平現象,故該條規定非謂評定機關應提出同官等人員之間工作績效互相比較的證明,否則因此所評考績之結果即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作成前,未經正式面談,且於考績程序進行時,亦無面談,僅由科長勉勵原告及告知趕快結束長期延宕案件云云。
惟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分別記載「於4/30與吳員面談,勉其維持良好之工作態度及效率」及「於9/8與吳員面談,勉其善用工作知能,完成各項業務」,可見原告之主管長官於110年至少曾2次與原告面談,至於面談進行之形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科長勉勵原告及告知趕快結束長期延宕案件,與原告工作有關,難謂非屬面談。
且被告110年平時成績考核表附記第5點後段亦載:「受考人當次考評項目中有D或E者,主管長官應與當事人面談……如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則『面談紀錄』欄得不予填列」(本院卷一第412頁),準此以觀,原告當次考評項目既未有D或E,則面談即並非平時成績考核之必要程序,受考人是否應進行面談,取決於主管長官想法及需要,所屬長官如認受考人考評結果無提醒改進之必要者,亦可不實施面談討論,故是否進行面談,並不影響平時成績考核之適法性,進而影響考績評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至於考績評定程序進行時,係就受考人當年度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定,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機關人員均進行面談後始得考列乙等,原告以考績程序未進行面談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工務處之主管職位多由男性擔任,已涉因性別而對於考績或陞遷發生嚴重差別待遇之嫌。
又原告於110年間並未請產檢假等相關假別,惟被告於原告111年分娩期間核給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乙等,自難認與懷孕歧視無關,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定之虞云云。
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考績,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經核,原告主張其110年年終考績受考列乙等係因性別差別對待一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原告陳稱於107年至109年以及111年考績均為甲等(本院卷二第351頁),亦無從推認因主管由男性擔任致其於考績發生嚴重差別待遇;
又原告自承其於111年2月間分娩,於111年1月20日至4月19日生產請假,110年則並未請產檢假(本院卷一第365頁),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應無因原告請娩假或產檢假而影響其考績評分。
另原告雖於110年時在懷孕階段,其另陳稱曾因擬請產假,卻至生產前3周始獲科長核准等語,惟查並無客觀事證可以認為原告因110年在懷孕階段,或曾因提出擬提前請產假之事遭拒,致遭被告將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乙等,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尚乏依據。
⑺原告主張關於其110年工作項目,辦理公文數、承辦數量、案件困難度等表現優於單位同事,辦理暖暖過港路案、中正高架橋案、中山橋及31號橋等案均積極任事,接獲民眾陳情亦妥善處理,使陳情案件數下降,表現卓越,縱有執行進度落後,亦屬常態性延誤或非可歸責於原告。
又其於110年獲記功2次,且無事假、病假或曠職等紀錄,受考列乙等應屬違法云云。
惟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須受考人具有該項所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為甲等。
本件原告受記功2次,全年工作到勤狀況無請事假、病假或曠職,雖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曾獲記功2次之獎勵,以及同款第6目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之一般條件,惟此僅涉及原告有「得」考列甲等之可能,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針對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規定對照,可知縱然有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未排除被告尚得綜合其他工作表現為不同等第考評之判斷餘地。
然觀諸原告所舉暖暖過港路案、中正高架橋案、中山橋及31號橋之案件資料,核僅係在說明其處理各該案件之經過,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及績效有明顯卓越之結論。
且被告亦陳明中正高架橋案,原告自110年7月接辦後,落後2%,至110年12月落後5%;
中山橋及31號橋案皆有落後現象,未達到預期進度,並有被告列管計畫項目執行進度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20頁);
「110年度全市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110年全市天然災害搶災(險)賃用機械案(單價標)財物採購」,原告雖列為其辦理之公文,但實則於招標後即交由各區承辦同仁接辦後續作業;
至於原告所舉其他工作項目均為每年例行辦理案件,辦理過程皆有往例可循,工作困難度不高,且無明顯創新作為,原告就所掌業務表現並無明顯優異卓越情形(本院卷一第259頁),已說明被告考列原告為乙等之理由,原告泛稱其自身工作表現及績效優於他人,核屬個人意見,就機關長官係對其工作整體表現之評估而言,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陳述其長官即科長,有操守不佳、公務延宕之惡評,並提出臉書公務人員職缺情報網、網路新聞為據(本院卷一第381頁至385頁),惟核其內容,尚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無關,況科長僅係原告之所屬長官之一,對原告進行評擬之直屬長官尚有處長及副處長,實非科長一人即得決定。
此外,直屬長官初評後,尚需經被告機關組成的考績委員會召開考績會,以合議制方式初核,初核後再由被告首長進行覆核,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科長對其評價不公,被告有恣意濫權或其他違法斷情事,進而認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原告110年2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考績表記載之考核紀錄等級、主管面談紀錄、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9分),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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