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2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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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恩芳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1017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再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頁、第259頁、第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関○林登記結婚,經被告許可來臺,嗣於108年6月24日獲發第108331754550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24日。

迄110年7月2日,原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於110年8月10日實地訪查;

另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及110年10月15日實地訪查,並於110年9月2日及110年11月17日實施面(訪)談,因認原告與依親對象関○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第13次會議(下稱111年1月26日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簡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第5點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2月18日內授移移字第11109103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定居,並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核發之第10833175455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原告之夫家家境較為清苦,故原告於取得居留證後為貼補家用,即於友人介紹下前往○○縣○○地區工作迄今。

因而,除過年時節外,原告約僅每週回去嘉義地區與原告之夫関○林同住1天1夜或2天1夜,旋即返回工作崗位。

雖因經濟問題致使夫妻二人因工作而分隔二地,惟原告夫妻關係良好,除有一同出遊外,原告與原告之夫関○林二人幾乎每日都有數次對話,因而有數百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酌,且觀諸此等對話內容,除相互關心身體、經濟及日常生活狀況外,尚有「親密對話」、「彼此關心身體健康,一方手術時,另一方意欲前往照顧」、「於関○林無力負擔住院費用及関○宏(即関○林之子)註冊費時,由原告支應」、「原告陪同関○林前往友人公祭」等LINE對話內容,可證二人為真正夫妻關係。

繼查,原告與関○宏相處良好,原告並將関○宏視如己出,除關心其交友、經濟狀況外,於聊天時多以「寶貝」、「兒子」稱呼関○宏,而関○宏亦有關心原告之健康狀況,足認原告與関○宏之間確有親情聯繫,亦證原告與関○林之婚姻確屬真實。

㈡雖原告夫妻彼此間之熟識程度,與每日同住之夫妻,無法比擬,惟原告舆関○林之婚姻關係,勝過許多夫妻,関○林亦對原告關愛有加。

於收受原處分後,関○林旋即陪同原告找尋律師,洽談提出訴願之事。

並於收受訴願駁回之處分後,亦由関○林陪同原告找尋律師洽談提出行政訴訟之事。

於收受原處分後,原告、関○林均擔憂原告恐將遭強制出境,原告亦因此出現憂鬱、哭泣之情,関○林為了隨時陪同原告,乃於111年3月間租下房屋搬至○○與原告同住。

為求有利原告之認定,関○林亦主動尋找戶籍地(即原先居所地)之村長出具證明,欲證明二人婚姻之真實性。

㈢被告就原告與関○林陳述「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臚列18點,惟其中多有片面擷取関○林或原告之說詞、曲解関○林或原告之意,甚至亦有訴願答辯書所載之陳述內容,並非関○林或原告之陳述內容。

原告提出說明如下:⒈有關原告出資○○SPA舒壓會館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來源為何?関○林就此問題,於面談時確實有說過「4年前有出資10萬元,2年前○○SPA舒壓會館,重新裝修時時,沒有再付錢」等語,関○林之面談時所回答內容與原告一致。

惟訴願答辯書就関○林之回答卻記載:「関:原告2年前才出資50萬元擔任店長,錢都是她自己出的,我沒有幫忙出資。」

,顯然此等陳述內容,與関○林完整陳述內容、真意不同。

應係將関○林多次訪談所回答之問題片面擷取所致,致扭曲関○林回答之真意。

⒉原告於疫情歇業未領薪期間,関君有無提供金援?就此節,訴願答辯書所記載:「関先生:她靠之前的積蓄維持生計,我沒有拿錢給她。」

符合真實狀況。

且関○林係以夜市販售玩具為主業,於110年疫情嚴峻期間,夜市有一段時間不開放,亦即當時関○林無收入,如何有能力提供金援予原告。

另一問題「関○林平時會不會提供金援?」就此問題原告回答:関先生會拿錢給我,次數及金額不一定。

故就疫情歇業未領薪期間之金援問題,原告之回答與関○林一致。

惟訴願答辯書就原告之回答卻記載「原告:我靠之前的積蓄維持生計,関先生也會拿錢给我,次數及金額不一定。」

將原告就上開二個不同問題之二個回答,搓揉成對同一問題之回答,亦即訴願答辯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不符原告之真意。

⒊原告目前使用的車輛如何購買?原告與関○林共有2部車,二人有各自有使用之車輛。

而2台車子購買方式不同。

関○林所開的車輛之購買經過,係関○林友人開到原告工作地點,原告決定購下車輛,供関○林平日、工作使用。

而原告所開汽車,確實為原告新竹友人女兒之車輛,係由原告自行前往新竹看車、購買。

訴願答辯書所記載「関先生:我朋友把車開到原告工作地點給她看車況,她就自行決定買車。」

此係関○林就自己所使用汽車如何購買之回答。

而訴願答辯書另記載「原告:我接手我朋友女兒的舊車,我自行去朋友位於新竹的家裡看過車況,就自行決定買車。」

,則係原告就其自身所使用汽車購買經過之回答。

此部分之差異,或係関○林未正確瞭解問題所致,或係訴願答辯書將不同問題之回答列入所致,並不能據此否認原告與関○林婚姻之真實性。

⒋原告尚未購車時,如何往返○○及○○?就関○林之回答,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她有時自行搭公車轉搭火車,再由我至火車站接送她,有時候我也會開車接送原告往返兩地。」

其中所謂「自行搭公車轉搭火車」,依関○林之記憶,應係関○林針對自大陸回臺灣時之関○林返回○○之交通方式,並非針對此問題之回答,對此関○林亦感莫名其妙,而對相關訪談記錄是否有正確記載,充滿疑惑。

而訴願答辯書就原告之回答記載:「我都是搭計程車轉搭高鐵,関先生再到○○高鐵站接送我,那時関先生還沒有買車,所以我都自己搭車。」

,此部分之記載,應無問題,僅係原告將火車與高鐵弄混而有陳述錯誤,而原告確係搭乘火車返回家嘉義,此係因原告工作地點(草屯)至高鐵臺中站或臺鐵臺中站之距離相同,均約僅22公里。

惟高鐵嘉義站距離関○林居住地(○○縣○○鄉○○村)約為12公里,而臺鐵○○站距離関○林居住地約僅4公里,原告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

⒌原告於三級疫情期間有無返家與関先生同住?就此問題,訴願答辯書就原告之回答記載:「原告:疫情三級期間我都沒有回関先生家過。」

此部分記載與原告陳述相符,亦符合真實情況。

就関○林之回答,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疫情三級期間她還是住在會館,每週開車返家1次,但都當天往返沒有留宿。」

乃関○林針對三個問題之回答:⑴「疫情三級期間她還是住在會館」,是関○林針對去年疫情及警戒期間原告有無返家與関○林同住之回答。

⑵「每週開車返家1次」,則是関○林對原告多久返家同住之回答。

⑶「但都當天往返,沒有留宿。」

則是関○林有關疫情期間関○林之子関○宏返家之陳述。

正是針對此問題之訴願答辯書記載內容,使原告與関○林確認訪談記錄 (或訴願答辯書),確實將原告、関○林就不同問題之回答,片面擷取  而搓揉成對同一問題之回答,已致訴願答辯書之記載,不符合関○林回答之真意。

⒍原告結婚來臺後,同住之親屬為何?同住者是否有搬出及搬回之情?現在與何人同住?就関○林之回答,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她剛來臺時是和我,我大哥及小姪子同住。

之後我大侄子曾多次搬回又搬走,今(110)年年中他才帶著妻小一家3口返家同住,我兒子這幾年都是住校,只有節日才會返家,姪女也是在北部生活,過年才會返家,我的大嫂鄭○娟女士都在臺北工作,很少回來。

我平時只有與我大哥同住,我姪子現在在服兵役沒有住家裡。」

就此問題,関○林之回答較為詳細且正確。

而訴願答辯書另記載:「原告:我剛來臺時是和関先生,関先生兒子,関先生大哥,大嫂及大哥3名子女同住,家裡這幾年都是這些人一起住,沒有搬來搬去。

関先生平時和他大哥還有姪子阿耀同住。」

原告與関○林回答之落差,係因原告對問題未有正確瞭解,及主觀認知差異所致,蓋因:原告所稱之「阿耀」,即関○林大哥當兵之姪子,且阿耀與関○林大哥另名兒子「阿志」於放假返家之時間,多與原告返家之時間重疊, 故原告認為其等為同住之家屬。

至関○林大哥妻子與女兒,原告認其等應有同住,係因於第二次訪談時,関○林大哥妻子與女兒有返家,原告還沒時間瞭解其等是回家探望,抑或留在嘉義同住,故依訪談當時情況回答其等同住。

而原告至多僅每週返回與関○林同住一次,故對家中成員之動向,自然不如関○林瞭解,而所謂同住之定義為何,可有眾多不同之說法,故不能單以此等回答之落差,即認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

⒎関先生與原告保險單,銀行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權狀等重要文件存放於何處?訴願答辯書就関○林之回答記載:「関先生:我的保險單都隨處放在房間內,沒有固定位子,存摺印章都是隨身攜帶,不動產權狀在我大哥那裡;

原告自己的重要文件件都沒有放在家裡,我不知道她放在哪裡。」

然,関○林之保單一直都有固定位置,関○林亦有回答有固定位置,為何訴願答辯書記載「沒有固定位子」,實令関○林詫異。

另関○林之存摺、印章並非隨身攜帶,僅係訪談當時,関○林不知有無專勤隊有無檢視存指、印章之必要而帶在身上,惟訪談當時,僅因関○林帶著存摺、印章,即記錄関○林「存摺印章都是隨身攜帶」。

依上,顯見訪談記錄與訴願答辯書,並未正確記載関○林回答之真意。

⒏110年農曆過年期間,2人在何處與何人過年?此問題訴願答辯書之記載「関先生:除夕晚上我和原告一起去嘉義市家樂福夜市擺攤,原告初一就回去南投工作了。」

、「原告:我今年除夕晚上上有回関先生家吃飯,發完紅包就馬上回南投了,沒有在家過年。」

,有符合二人訪談時所述內容。

而當天真實狀況,確為原告吃完團圓飯後,因返家之家人眾多,居住空間不夠,故原告於吃飯後,與関○林商量後,由原告先行返回南投草屯。

至関○林所述上開情節,係109年(1月間)之農曆過年之事。

故此部分係関○林記憶錯誤致回答內容有錯所致。

⒐雙方在缺用金錢時會請對方資助嗎?此問題訴願答辯書之記載「関先生:我只有缺錢時才會不定期向原告拿錢,每次2至3千元,她不曾向我拿過錢。」

、「原告:不曾在缺錢時向彼此先拿點錢用,我們都不缺錢。」

,有符合二人訪談時所述內容。

而依LINE對話內容,原告確有拿錢資助関○林之舉,而原告未在訪談時提及此等事情,係因原告認為夫妻之間本應相互扶持,且関○林急需金錢之時多因生病而無法工作(夜市擺攤) 賺取收入所致,故原告並未將之放在心上。

故此等回答之落差,除不能認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並能證明原告確有將関○林視為丈夫對待。

⒑関先生例行性就醫情形為何?此問題訴願答辯書之記載:「関先生:我每3個月會去嘉義市六福診所抽血檢查及拿三高的藥。」

、「原告:関先生每1、2個星期都會去嘉義榮民醫院拿三高的藥。」

此部分就原告之記載正確,惟関○林之記載略有錯誤,蓋因関○林係每月拿1次三高的藥物。

而関○林於110年間長期在榮總就診之骨刺問題,且関○林時常告知原告者為「要去榮總回診」,致使原告誤以為関○林亦係在榮總拿三高的藥物。

⒒原告返陸的機(船)票由何人支付?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除了與我同行時是由我支付外,其餘都是她自行支付交通費用。」

、「原告:我每次回大陸的交通費用都是関先生幫我支付的。」

此部分就関○林之記載正確,惟就原告之記載則有錯誤之處。

蓋因,除了関○林有次與原告一同返回娘家(且該次関○林先行回臺,讓原告多留一些時日再回來),由関○林出機票錢外,其餘都是原告自己出,原告未有記憶有說過「每次」都是関○林出機票錢,訪談記錄(或訴願答辯書)記載有誤。

又某次原告自大陸返臺時,休息數日暫未工作,関○林見原告沒有工作收入,乃以歸還先前原告資助款項為由,給原告金錢,原告因無讓関○林歸還資助款之意,乃與関○林說「就當成関○林幫原告出交通費用」。

而類如此種情況,原告與関○林認知並不相同,二人依自身認知回答,應如何回答才屬正確,惟無論如何,應無法以此等回答不一致之情況, 否認原告與関○林婚姻之真實性。

⒓原告在110年10月17日接受電訪時,稱最近騎車腦震盪記憶不好忘掉很多之情形為何?就此問題,訴願答辯書就関○林之回答記載:「関先生:原告不會騎機車,平常都是以汽車代步,我不曾聽說她因騎乘交通工具造成身體不適的情形。」

,此部分訴願答辯書記載是否正確,端看就「不會騎機車」為何種解釋,蓋因関○林所欲表達者,乃原告於臺灣地區平時並「不會以機車為移動之交通工具,(係以汽車代步),並非原告「不具備騎機車之技能與技術」 (二人一同前往原告大陸娘家之時,係原告騎乘機車載関○林四處遊玩)。

另原告於與関○林認識之前,於大陸地區發生車禍之事,原告並未告知関○林,再加上,関○林未曾見聞原告於臺灣地區有騎乘機車、因騎機車發生車禍,故関○林稱「我不曾聽說她因騎乘交通工具造成身體不適的情形」,確屬事實。

而訴願答辯書記載:「原告:我在7、8年前在大陸騎機車時摔倒昏迷 腦震盪康復後記憶力變差,所以經常忘東忘西。」

與原告回答相同。

而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結婚,距離訪談之110年間,約6年餘,足徵原告訪談時所稱「在7、8年前在大陸騎機車時摔倒昏迷腦震盪」之事,確為二人認識前所發生。

故,二人回答雖有落差,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

⒔関先生從事夜釣需要準備哪些用具?夜釣用具置於何處?就此部分,訴願答辯書就関○林之回答記載:「関先生:我有準備保冰箱,保麗龍箱,釣竿10多支及釣餌飼料。

我都把夜釣所需用品放在我的白色休旅車後車廂。」

然訴願答辯書(或訪談記錄),並未正確記載関○林回答之內容與真意,蓋因関○林係將釣竿置於友人車上,而関○林友人汽車上有置放10多支釣竿,僅有其中1支為関○林所有。

而每次夜釣另需準備之其他保冰箱或保麗龍箱、釣館飼料,亦多置放於友人車上,蓋因関○林所使用之汽車,需載運関○林於夜市所販賣玩具之用,故平時並不會置放釣魚工具,僅友人請関○林協助準備之時,才會另外準備,並以関○林汽車載運。

另,訴願答辯書記載:「原告:我只知道需要準備頭燈,他自己沒有釣竿都是借朋友的,我沒有看過他夜釣用的東西。」

此等記載符合原告陳述之內容與真意。

而関○林與友人夜釣之時,均非原告返回與関○林同住期間,且原告對釣魚並無興趣,故二人甚少閒談関○林夜釣之事,原告亦未見過関○林家中、車上有釣竿,関○林亦未告知原告其有自己之釣竿,始致原告之回答與関○林有所落差。

然縱然二人回答有落差,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

⒕関先生夜釣釣得之漁獲如何處理?就此部分,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我會將魚獲都先帶回家中,之後大多分送給親友,只有偶爾釣到蝦子螃蟹才會留下來自己吃。」

、「原告:他都先拿到朋友家料理後,大家一起當場吃完,很少帶回家,他也很少釣到魚獲。」

,此部分之記載應有符合二人陳述之內容與真意。

而二人回答之落差,如前一問題所述,関○林與友人夜釣之時,均非原告返回與関○林同住期間,且原告對釣魚並無興趣,故二人甚少閒談関○林夜釣之事。

約僅1、2次関○林告知原告冰箱有其釣得之魚獲,或於原告與関○林通話時,関○林告知於朋友家中烹煮夜釣之魚獲。

而原告依此等記憶回答,始致原告之回答,與関○林有所落差,然不能據此等落差認定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

⒖関先生是否吃過原告料理的餐食?就此部分,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我只吃過1次原告料理的螃蟹炒花椰菜。」

、「原告:関先生至今不曾吃過我煮的東西。」

此部分之記載應有符合二人陳述之內容與真意。

而真實情況確如関○林所述,且原告僅有該次下廚,惟因時日久遠,原告已經忘記該次下廚之事,反係関○林對原告下廚煮飯之印象深刻而牢記於心。

故,二人回答雖有落差,除不能認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並能證明関○林確有將原告對伊之好,牢記於心,更證二人婚姻之真實。

⒗家中待丟的垃圾集中置放在何處?就此問題,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家中垃圾會先集中放在廚房。」

、「原告:家中垃圾會先集中放在門口。」

有符合二人訪談時所述內容。

而就家中垃圾之放置位置,関○林家中廚房有垃圾桶,此等垃圾欲丟進垃圾車之時則集中於門口,再請村人將置放於関○林家門口之垃圾,拿去垃圾車丟棄(惟並非每次都有村人可以協助丟垃圾,故集中於門口之垃圾,関○林與原告有時會拿到関○林大哥所經營之大滿貫檳榔攤置放)。

故原告與関○林回答不同,係因二人對該「待丢的垃圾集中置放在何處」之問題,理解不同所致。

関○林認為係詢問家中一般垃圾置放區域,原告則認為係要丟棄之垃圾之置放位置。

故不能以此等回答之落差,即認原告與関○林之婚姻並非真實。

⒘雙方最近一次給予對方生活費的時間,地點與方式?就関○林之回答,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之前三級疫情期間我曾在家中給她現金幾千元,時間及金額我忘記了。」

然,訴願答辯書(或訪談記錄)此等記載,並不符合関○林陳述之內容與真意,蓋因:(1)関○林係陳述曾有一次給予原告幾千元,當次係原告某次自大陸地區回臺,暫時休息數日而未工作之時,且當次絕非疫情期間,因於疫情期間,関○林無法從事夜市工作,不可能會有錢給原告。

且依上述原告與関○林疫情期間之對話,可知於疫情期間関○林尚須原告金援,関○林如何能給予原告生活費。

而上開関○林回答記載,亦可作為回答問題二之「原告於疫情歇業未領薪期間,関○林有無提供金援?」之回答,然就関○林對問題二之回答係記載:「関先生:她靠之前的積蓄維持生計,我沒有拿錢給她。」

顯然原告與関○林之回答用以何等問題,全由被告姿意妄為,致使訴願答辯書所載之原告或関○林之回答,多有不符合二人陳述內容與真意之處。

另被告所欲詢問之內容究係一般家庭日常生活費,或是彼此缺錢時之金援,實令人難以理解。

且參酌前述之問題,即可知悉被告於訪談時,不斷重複問類似確有些微差異之問題。

而原告依自身之理解,認為訪談時,所詢問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故原告對此問題之回答,「我們從來沒有給予彼此生活費。」

亦屬正確之回答,蓋因原告至多僅每週返回関○林住處一次,且関○林與原告彼此經濟獨立,各自負擔各自之生活費用。

⒙関○林之子関○宏近期有無返家?就此問題,訴願答辯書記載:「関先生:沒有,他大約2個月前有回家治療牙齒,當天未過夜就又返回臺北。」

、「原告:沒有,他從今(110)年農曆過年後都沒有回來嘉義。」

,所記載之內容與原告、関○林陳述內容一致。

而原告與関○林均回答「沒有」,怎能稱不一致。

而,関○宏於110年農曆年回嘉義居住之後,僅有於疫情期間回嘉義治療牙齒,並於探望関○林之後,旋即返回臺北而未留宿。

因原告於疫情期間未返回嘉義,且関○林亦未向原告說過関○林之子有短暫回嘉義治療牙齒之事,原告當然不會知悉関○宏有無回家。

又懇請本院併參酌原告就上開問題五「原告於三級疫情期間有無返家與関先生同住?」之陳述內容,関○林陳述関○宏疫情短暫回嘉義治療牙齒,未留宿之記載,於此問題記載正確。

但於問題五,卻被錯誤拼湊成関○林陳稱原告返回嘉義未留宿。

觀看訴願答辯書此等記載時,更令原告與関○林氣憤,且明確知悉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記載之內容,多有不符原告與関○林陳述內容之處。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定居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雙方就下列事項說詞不一致:⒈原告出資「○○SPA舒壓會館」的50萬來源為何?関○林:原告2年前才出資50萬元擔任店長,錢都是她自己出的,我沒有幫忙出資。

原告:我約4年前出資50萬擔任店長,関○林拿給我10萬元,我自己出資20萬,再向介紹我工作的同鄉姊妹借了20萬。

⒉原告於疫情歇業未領薪期間,関○林有無提供金援?関○林:她靠之前的積蓄維持生計,我沒有拿錢給她。

原告:我靠之前的積蓄維持生計,関○林也會拿錢給我,次數及金額不一定再搬回臺北,我也不想再回養身館工作。

⒊原告目前使用的車輛如何購買?関○林:我朋友把車開到原告工作地點給她看車況,她就自行決定買車。

原告:我接手我朋友女兒的舊車,我自行去朋友位於新竹的家裡看過車況,就自行決定買車。

⒋原告尚未購車時,如何往返草屯及嘉義?関○林:她有時自行搭公車轉搭火車,再由我至火車站接送她,有時候我也會開車接送原告往返兩地。

原告:我都是搭計程車轉搭高鐵,関○林再到嘉義高鐵站接送我,那時関○林還沒有買車,所以我都自己搭車。

⒌原告於三級疫情期間有無返家與関○林同住?関○林:疫情三級期間她還是住在會館,每週開車返家1次,但都當天往返,沒有留宿。

原告:疫情三級期間我都沒有回関○林家過。

⒍原告結婚來臺後,同住之親屬為何?同住者是否有搬出及搬回之情?現在與何人同住?関○林:她剛來臺時是和我、我大哥及小姪子同住。

之後我大侄子曾多次搬回又搬走,110年年中他才帶著妻小一家3口返家同住,我兒子這幾年都是住校,只有節日才會返家,姪女也是在北部生活,過年才會返家,我的大嫂鄭○娟女士都在臺北工作,很少回來。

我平時只有與我大哥同住,我姪子現在在服兵役沒有住家裡。

原告:我剛來臺時是和関○林、関○林兒子、関○林大哥、大嫂及大哥3名子女同住,家裡這幾年都是這些人一起住,沒有搬來搬去。

関○林平時和他大哥還有侄子阿耀同住。

⒎関○林與原告保險單、銀行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權狀等重要文件存放於何處?関○林:我的保險單都隨處放在房間內,沒有固定位子,存摺印章都是隨身攜帶,不動產權狀都在我大哥那裡;

原告自己的重要文件都沒有放在家裡,我不知道她放在哪裡。

原告:我和関○林的保單都固定放在房間內及1樓客廳的抽屜內,我與関○林的存摺及印鑑都一起放在房間內的抽屜裡面,不動產權狀都在関○林大哥那裡。

⒏110年農曆過年期間,2人在何處與何人過年?関○林:除夕晚上我和原告一起去嘉義市家樂福夜市擺攤,原告初一就回去南投工作了。

原告:我今年除夕晚上有回関○林家吃飯,發完紅包就馬上回南投了,沒有在家過年。

⒐雙方在缺用金錢時會請對方資助嗎?関○林:我只有缺錢時才會不定期向原告拿錢,每次2至3千元,她不曾向我拿過錢。

原告:不曾在缺錢時向彼此先拿點錢用,我們都不缺錢。

⒑関○林例行性就醫情形為何?関○林:我每3個月會去嘉義市六福診所抽血檢查及拿三高的藥。

原告:関○林每1、2個星期都會去嘉義榮民醫院拿三高的藥。

⒒原告返陸的機(船)票由何人支付?関○林:除了與我同行時是由我支付外,其餘都是她自行支付交通費用。

原告:我每次回大陸的交通費用都是関○林幫我支付的。

⒓原告在l10年10月17日接受電訪時,稱最近騎車腦震盪記憶不好忘掉很多之情形為何?関○林:原告不會騎機車,平常都是以汽車代步,我不曾聽說她因騎乘交通工具造成身體不適的情形。

原告:我在7、8年前在大陸騎機車時摔倒昏迷,腦震盪康愎後記憶力變差,所以經常忘東忘西。

⒔関○林從事夜釣需要準備哪些用具?夜釣用具置於何處?関○林:我有準備保冰箱、保麗龍箱、釣竿10多支及釣餌飼料。

我都把夜釣所需用品放在我的白色休旅車後車廂。

原告:我只知道需要準備頭燈,他自己沒有釣竿都是借朋友的,我沒有看過他夜釣用的東西。

⒕関○林夜釣釣得之漁獲如何處理?関○林:我會將魚獲都先帶回家中,之後大多分送給親友,只有偶爾釣到蝦子螃蟹才會留下來自己吃。

原告:他都先拿到朋友家料理後,大家一起當場吃完,很少帶回家,他也很少釣到魚獲。

⒖関○林是否吃過原告料理的餐食?関○林:我只吃過1次原告料理的螃蟹炒花椰菜。

原告:関○林至今不曾吃過我煮的東西。

⒗家中待丟的垃圾集中置放在何處?関○林:家中垃圾會先集中放在廚房。

原告:家中垃圾會先集中放在門口。

⒘雙方最近一次給予對方生活費的時間、地點與方式?関○林:之前三級疫情期間我曾在家中給她現金幾千元,時間及金額我忘記了。

原告:我們從來沒有給予彼此生活費。

⒙関子近期有無返家?関○林:沒有,他大約2個月前有回家治療牙齒,當天未過夜就又返回臺北。

原告:沒有,他從今(110)年農曆過年後都沒有回來嘉義。

㈡有關原告與関○林婚姻真實性證據不符之處分述如下:⒈刻意營造婚姻積極事證:原告檢附多張関○林出遊照片,並提供與関○林及関子的LINE通聯紀錄,如以原告所稱其等情誼勝過眾多夫妻,對於嘉義專勤隊的面談應得心順手,怎會對於雙方生活共同經歷之提問有10多處說詞重大瑕疵。

原告顯為求通過面談,刻意營造婚姻積極事證。

⒉原告長期未與関○林同住:関○林稱原告重要文件皆未放在家中,依一般常理,夫妻間重要文件皆會共同存放於家中或保險櫃中,原告未將重要文件存放家中,顯未將関○林家視為常住地。

且原告稱每週返家1次,卻鮮少留宿,甚至除夕夜也未留宿,實未若一般夫妻相處之情。

⒊原告對家中活動參與度低:原告110年過年期間,僅在除夕夜返家吃完飯後,旋返回南投工作,過年期間皆未再返回嘉義與家人共度,顯與常理不合;

又原告自稱每週返家一次,且與関○林夫妻關係良好,理應趁難得相聚時間積極陪伴彼此。

惟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卻未曾煮餐食讓関○林食用,實與一般常理不合,且若如訴願書所載,関○林所購買的11支釣竿及夜釣器具係夫妻間保有之小秘密「理應存放隱密處不被人發現,関○林卻僅將上述夜釣用具皆放置在其購買之白色休旅車內,原告返家乘搭乘関○林的車或陪伴関○林去夜市擺攤,即可輕易發現,訴願書所載,顯係託辭。

⒋雙方就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雙方就是否幫忙出資按摩店股份、疫情期間有無提供金援、原告車輛如何購買、原告未購買車輛時如何往返、疫情期間是否返家居住、重要文件放置處、110年農曆過年情形、関○林例行就醫情形、原告返陸機票費用由誰支付、関○林夜釣器具為何、関○林漁獲如何處理、原告是否為関○林料理餐食、家中垃圾放置之處、関子最近2個月是否返家等情,說詞多有差異。

㈢按婚姻移民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婚姻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面談即為收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之目的真實相符,除有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有保護效果,兼具公益及私益。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案件,面(訪)談人員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訪)談紀錄業經被面(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面(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

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面(訪)談人員詢問之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本案原告刻意營造婚姻積極事證、與関○林長期未共同居住、對家中活動參與度低及對生活共見聞之事說詞不符,足認原告與関○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案經被告110年1月26日定居審查會第13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

原處分依前揭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833175455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依原告與関○林接受嘉義專勤隊面談之有利或不利內容之紀錄,綜合考量作成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情形。

㈣另依原告訴願進行中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答辯書所載內容,並非原告及関○林之陳述內容,幸於訪談之時,均有全程錄音等語,經被告比對原告及関○林面 (訪)談錄音,有關上揭說詞不相符之處第6點,有關於原告來臺後,関○林居住地同住之家人為何人一節。

本題於110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17日皆有詢及,関○林於110年9月2日確實如答辯書所載之回答內容;

原告110年9月2日之回復內容,包含「家裡這幾年都是這些人同住,沒有搬來搬去」等語,皆係由訪談人員作總結時,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亦表贊同始記載。

另110年11月17日再次詢問時,関○林稱平時只有與大哥同住,侄子在服兵役沒有住在家裡(関○林在110年9月2日訪談稱,小侄子叫阿耀,大侄子已經結婚生子,多次搬回又搬走,110年才帶著妻小3口搬回來,可見在此所稱正值當兵年紀之侄子為小侄子阿耀);

惟原告卻回答関○林平時與大哥及侄子阿耀同住。

針對関○林與誰同住一節,於2次訪談雙方之說詞皆不相符,且原告一再陳稱假日皆有回関○林居住地共同居住,且大哥及侄子皆會與其打招呼,怎會不知道小侄子阿耀正在服兵役。

另第15點,關於家中待丟垃圾放置之處為何一節,原告於訪談時稱関○林告訴她將垃圾放門口,但其不願麻煩他人,會主動將垃圾拿去檳榔攤丟,復經訪談人員與其確認,如果有還沒拿出去要丟的垃圾會先放哪裡?原告回答先放門口。

本題與答辯所稱並無二致。

上揭原告與関○林說詞不相符之處業經被告以及訴願受理機關於訴願程序期間勘驗光碟,皆與影音檔一致,原告與関○林訴狀所稱,係事後之陳述,洵不足採。

原告與関○林婚姻關係尚存,於出境後,若無其他違異常 須不予許可事項,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來臺團聚,並於入境後申請依親居留,原告陳稱原處分影響其家庭團圓與重聚權等語,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4年1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関○林結婚,嗣依親來臺,迄至110年7月2日申請定居,經南投、嘉義專勤隊實地訪查及面(訪)談後,以原告與関○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否准原告定居申請,並廢止原告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原告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戶口名簿(原處分卷一第20頁)、原告居留證(本院卷第73頁)、定居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南投專勤隊110年8月10日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3頁)、嘉義專勤隊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5日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照片(原處分卷二第4頁至第11頁)、嘉義專勤隊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17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3頁至第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與関○林之婚姻為真實,被告以其與関○林面談關於生活細節之說詞間些微差異,認定二人虛偽結婚,乃有違誤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准原告定居許可。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以原告與関○林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等均屬事實置辯。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以原告與関○林間關於婚姻真實性說詞及證據不符,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於法是否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准為定居許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⒈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

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居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依第29條第3項規定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如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第7點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不許可其再申請期間如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1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

為第2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

為第3次以上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

上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係內政部為利執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授與有關定居申請之不予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定居之裁量權,核係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以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自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認定原告與関○林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證據、說詞不符,應屬有據:⒈原告提出定居申請後,南投專勤隊於110年8月10日,及嘉義專勤隊於110年8月16日、10月15日,分別對原告在○○縣○○鎮居所、関○林在○○縣○○鄉住所實地訪查,令於110年9月2日、11月17日對原告、関○林進行面(訪)談,有查察紀錄表與訪查照片表(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11頁)、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3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

而嘉義專勤隊比對原告與関○林在面(訪)談所為陳述,認為該2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所營事業、Covid-19疫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身體健康狀況、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交通方式、年節與返鄉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亦有嘉義專勤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

⒉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嘉義專勤隊片面擷取原告與関○林說詞、曲解其等原意,經被告提供專勤隊進行面(訪)談之錄音光碟供原告自行勘驗比對後,認面(訪)談紀錄雖以要旨方式為記載,但與原告、関○林陳述之詳細內容並無區分等情,故不再爭執面(訪)談紀錄與原告、関○林陳述之真意不符(本院卷第347頁)。

本院查:⑴原告與関○林在面(訪)談時陳述內容,就生活細節固有諸多不一致之處,然該2人均陳稱自從原告前往○○縣○○鎮工作後即未同住,僅原告休假時返回嘉義等情,則在原告與関○林未長期共同生活之情況下,就日常起居、飲食各項細節未有清楚記憶而無法為相同陳述,難認與情理有違。

⑵綜合原告與関○林所述,原告婚後約不到2年即前往南投工作,関○林則自己在雲林、嘉義、臺南巡迴擺攤做生意,原告僅休假時回嘉義,過年期間亦係除夕返家短期居住(関○林稱原告初一即前往南投,原告則稱會待3、4天)後即又前往南投工作;

且原告出資參與其工作處所即○○縣○○鎮○○SPA舒壓會館經營時,其與関○林就原告資金來源(関○林是否幫忙出資)陳述雖有出入,但関○林對於原告前述舒壓會館之營運顯均未過問,而從原告對関○林擺攤生意狀況說詞與関○林不同,亦可見原告並不關心関○林的攤販生意,堪認原告與関○林生活、經濟各自獨立,彼此間且非關心對方的營生。

⑶再參酌関○林與原告在104年1月結婚時,関○林為43歲、原告則為39歲,有前揭戶口名簿、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暨附件所載関○林、原告出生年月日可資對照(原處分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該2人結婚時均仍為壯盛之年,惟原告與関○林婚後並無長期共同居住之情形;

又関○林與原告均提及関○林曾在中國投資經商虧損,復觀諸関○林從事巡迴擺攤生意,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應可推論,然原告既非與関○林共同營生創造收入,該2人間經濟財務狀況且顯然各自獨立、分離,難認関○林係為尋求心、生理,乃至經濟方面之共同生活伴侶而與原告締結婚姻,被告以原告與関○林之說詞及其他證據,不能認定其等婚姻真實性,應認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定居申請案,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定居申請、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註銷長期居留證,並限期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関○宏、關○珍、蕭○志,均係為核實原告與関○林2人關於生活細節說詞以證明其婚姻真實性,經本院詳加審究,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同,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訴訟代理人之情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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