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3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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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世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黃進能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府行法字第11100546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就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面積計100公頃多),曾檢據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謊稱合於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中部分經被告辦妥登記,部分原告撤回其申請,因此犯有刑法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處刑而確定在案。

又就上開土地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上述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不服上訴後,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合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嗣後並依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之申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原告而未能繳銷之土地所有權狀。

之後,原告又先後於107年8月23日、同年11月6日、108年1月22日及同年4月22日擬具書狀或申請函,遞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8日、108年1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馬祖地區共計227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經被告分別以107年9月4日地籍字第1070004473號函、107年11月15日地籍字第1070005814號函、108年2月18日地籍字第1080000412號函及108年5月1日地籍字第1080001662號函回復所請無從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於更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該裁定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以未經原告申請,亦未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就其餘部分土地,則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即該判決附表二減除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餘)。

㈢原告就前揭附表三所示其中93筆土地,再加列福沃段459-1、451-26、451-32、451-25、451-27、451-28及清水段1186-3地號共計100筆土地(清水段1186-3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僅餘99筆,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另於111年7月25日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本院卷一第424頁)向被告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經被告以111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父親○○○、母親○○○自38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則自46年間起接掌管理系爭土地,與父母親及家族共同經營、管領、耕耘、販賣等,且自56年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領、販賣等工作,業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應視為所有權人。

至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故均屬無效之判決。

為此,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25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許由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共99筆,其中28筆為無主土地,56筆公有土地,原告並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已喪失權利。

至其餘16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非屬未登記土地,原告自無權利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6萬餘平方公尺,並分散各村(福沃、清水、珠螺、介壽),而原告家族在其主張之期間於南竿鄉亦頻繁遷居,且於64年8月28日遷出後,亦非經常居住於馬祖,顯然不能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何況,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主張占有開始尚處學齡階段,且亦曾至臺灣就學。

而以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幾無可能使用自動機械化設備提升農作效能,僅能依靠人力胼手胝足、刻苦務農之條件下,原告應無法「長期」得以「排他」占有近26公頃土地,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置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除作耕種使用外,亦作草場(埕)、草原、堆積砂石、機器使用,惟該等使用用途並不具排他性,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與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包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電財字第9501-0464號函(下稱系爭臺電公司函文)、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出具之營業證明函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等,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其家族成員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另證人陳家宏(更名前為陳金水,00年0月00日出生),初設籍於珠螺村,於原告主張期間亦頻繁遷居於臺馬間(珠螺、介壽、桃園、新北),顯然無法親自且繼續觀察原告一家實際土地使用情形,故本件申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7月25日申請函(本院卷一第243頁)、系爭土地清冊(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案件卷(下稱連江地院卷)第41至237頁】、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17至235頁)、原處分(連江地院卷第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

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

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

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

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

再者,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

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

在該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

具備該編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

依該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

(即施行之日起)。

應視為所有人。

其所有權之取得。

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

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司法院院字第1359號解釋:「甲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既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

無論已否經法院發給登記證明文件。

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

自物權編施行之日起。

既視為所有人。

自應取得所有權。

……」亦為相同意旨之闡述(前開解釋所稱之施行法第7條、第8條,於96年3月28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第8條、第9條)。

⒊再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

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

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揭條文規定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

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間。

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之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

從離島建設條例訂定及修正經過,可知該條例第9條第1項是針對依法「徵收」、「價購」、「徵購」之土地賦予人民購回土地之權利;

而同條第6項則是將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程序致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有權。

因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收或價購」,即屬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徵用土地,更是該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其申請之要件應包含:①申請人必須是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②申請返還的土地必須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之公有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

⒋復按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

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五、審查。

六、公告。

七、異議處理。

八、登記。

九、繕發書狀。

十、異動整理。

十一、歸檔。

(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3項)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

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經核,系爭實施辦法上開規定是行政院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與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也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復未抵觸法律之規定,不論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越原則而言,均未有所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依上說明,可知無論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視為所有人」申請返還公有土地,或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均應符合前揭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又前揭施行法第9條所謂「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施行法第8條規定,應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而言,且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

㈢本件查無原告或原告父母親於被告設立前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尤其土地權利之來歷,即原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應採實質審查而依職權調查之,且原告是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不論是行政程序階段,或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審理階段,關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的要件事實,其在生活關係中所遺留證據是由原告掌握,故應由原告就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仍未盡協力義務,致權利存在與否之原因事實真偽仍有不明者,當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

⒉本件原告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雖提出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出具之營業證明函、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遠東電信百貨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441至443頁)、系爭臺電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29頁、第395至397頁、本院卷二第29至57頁、第63至93頁、第133至201頁)、訴外人○○○、○○○(以下合稱○○○等2人)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5頁)、訴外人○○○、○○○、○○○(以下合稱○○○等3人)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訴外人○○○、○○○、○○○、○○○(以下合稱○○○等4人)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05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9至439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39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7至23頁)、服務證明(本院卷二第437至455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在馬祖之同學陳家宏。

惟查:⑴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部分:①原告所提出○○○等4人於96年12月15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部分系爭土地有由原告自70年1月起種植相思樹作防風林及燒炭使用,以及自76年1月間起有草場,每年有砍伐樹枝、樹幹、除草等管理使用,並持續至出具證明書之96年間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

但此等事實即使為真,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父親○○○、母親○○○自38年間起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原告則自46年間起接掌管理系爭土地,與父母親及家族共同經營、管領、耕耘、販賣等,且自56年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領、販賣等工作之事實顯然有別,已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②原告所提出○○○等3人共同於92年間所出具之數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固分別載明原告或自40年間起,或自42年間起,就開始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迄至91年或92年間為止,作草場、草堆、種地瓜或割草等使用之情(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

及所提出○○○等2人共同於89年間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原告自38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積砂石、機器及作草原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75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父母自38年間起占有使用,至46年間始交由原告接掌管理,並於56年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領、販賣等工作之事實不符,是亦不得作為原告之有利證明。

況且,依卷存原告戶籍謄本顯示(本院卷一第439頁),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上述由○○○等3人共同出具、○○○等2人共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38年至42年間開始,以繁殖草場、草堆、種地瓜、割草、堆積砂石、機器等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時,原告僅為4至8歲不等之幼齡兒童,豈可能自己獨力以上述方式占有使用面積廣達數公頃之土地,亦顯與常情大相悖離,無足可採。

③再者,原告前於83年、92年、93年及94年間,因檢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面積計100公頃多),謊稱合於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此犯有刑法詐欺取財等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又揆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知,本件出具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等人,均因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方式,幫助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其中○○○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不識字而係按原告之要求,在渠所提供之四鄰土地證明書上蓋章等語【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1頁反面】;

○○○在刑事偵查中證實原告未在南竿鄉介壽段土地上種過菜,○○○只曾與原告妹妹於50幾年間一起檢過柴火,不知原告有幾筆土地,且○○○於57年間就離開馬祖到臺灣,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均不清楚,亦未見過原告使用等情明確(偵卷三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則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原告或其家人並未在其出具證明書所示之土地上占有使用等語甚明【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地院卷)一第149頁】,足證其等出具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④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家宏雖證稱:「原告小時候都在讀書,原告家族就是種菜養羊,馬祖沒有什麼工作可以作,證人高中畢業……回馬祖,就知道原告在開店,大約民國63、64年,當時證人開藥房,原告開書店。」

「(問:提示本院卷2第205至208頁(即系爭土地),其所記載的相關地號,證人知道位置何在?)地號不知道,原告在珠螺、清水都有地,原告父母移到福墺時是做生意。」

「從珠螺到清水的草場都是原告的,以前沒有所有權狀,也沒有地政事務所,占了地之後,大家都知道地是誰的。」

(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惟證人陳家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我只幫他保證清水與珠螺村間的山坡地,……我簽名時,地號是空白的。

地政事務所也沒有通知我去對保」等語(偵卷三第49頁反面),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履勘時證述:無法指出被告葉世福所申請土地之確切位置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地院卷二第132頁)。

是以,尚難僅以陳家宏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書證部分:①關於原告提出之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出具予原告之營業證明函,其一雖記載原告於70年12月1日在○○鄉○○村000號開設「遠東百貨店」至90年11月28日申請變更為「遠東電信百貨店」,迄95年9月27日出具函件當日仍在營業中之情(本院卷一第443頁);

另一固記明原告於57年至74年間在○○鄉○○村00號開設國泰百貨店之情(本院卷一第53頁)。

但此二營業證明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自己曾於證明函所載之期間內,在上述門牌號碼建物內及坐落之土地上開店營業,與原告主張其父母自38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至46年間交由原告接掌管理,迄56至66年間,均親自經營、管領、販賣等工作之事實明顯有別,已難對原告主張提供有利之證明。

況且,此二營業證明函所稱由原告開設之百貨店,出於何等占有使用土地權源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如何,也均有不明。

是以,此二營業證明函實無從證明原告或其父母有因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營業證明函既無法證明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其另提出之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遠東電信百貨店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5頁、第57頁、第441至443頁)更無法佐證前開事實。

②關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並不清楚係何時拍攝,已難證明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且參諸該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或為建材、土石堆置,或為雜草叢生之地,或為鋪建有護欄、電線桿、水泥路面之地,或為馬祖珠山發電廠建造過程或已建成電廠之情形,根本無從佐證原告或其父母自38年間起至66年間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情形,也難依此認定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為真正。

③關於原告所提系爭臺電公司函文(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僅在向原告委任之律師說明,該公司馬祖珠山電廠發電計畫使用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段84、86、88、89、91地號及清水段483、1221地號等7筆土地是權屬未定之土地,而非原告委任律師去函所稱原告所有之土地,珠山發電廠是公有建築物,使用該等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無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有所有權登記確定,再依法辦理徵購手續之情節而已,無從證明原告或其父母自38年起至66年間,如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時效取得所有權的事實。

至原告另提出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原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9至439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7至23頁)、服務證明(本院卷二第437至455頁)等件,經核亦與原告或其父母自38年起至66年間,如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涉,是原告亦難以此證明其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況且,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該等土地坐落南竿鄉福沃、清水、珠螺、介壽等村,各村土地並不相連,原告主張父母占有此等土地之始為38年間,當時農耕技術又未機械化,馬祖地區地形更多丘陵而少平地,田事耕作需仰賴人力與獸力,難以利用機械大量、有效率耕作之前提下,原告父母豈可能同時、長期占有使用如此廣大面積之土地,原告主張其與父母因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而無憑信之基礎。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父母當初占有系爭土地所使用之家族或四鄰之人力表(本院卷二第203頁),但並未舉其他任何佐證,足資證明此等家族或四鄰確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且其中竟有系爭刑事判決中認定提供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涉犯幫助原告詐欺取財罪之○○○、○○○、○○○、林財利、○○○等人,更難採信原告所稱其父母利用親友、四鄰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或其父母自38年間起至66年間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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