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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5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劭宜
蔡希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汪駿旭
郭鈺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訴願決定(案號:1110915-3),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杰煙變更為王日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原告蔡希晉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將新竹縣竹東鎮九莊段16地號、敦睦段762、7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蔡希晉移轉登記予原告范劭宜。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蔡希晉授權訴外人(地政士)唐惠里授權書上所列土地標示並未記載系爭3筆土地,即有「贈與土地標的與授權書內容不符」情形,有應補正事項。
被告以111年2月7日東登補字第0002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成,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111年2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5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自我審查認自111年2月7日補正通知日起至同年月14日駁回,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15日期限,乃以111年4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1112200495A號函撤銷原駁回通知之處分,重新命限期補正,原告則於111年4月25日撤回對原駁回通知書所提訴願。
嗣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陳述書及檢附原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對於應補正授權書未符合規定,未於接到補正通知函15日內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日東地所登字第111000214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蔡希晉和被繼承人蔡希聖以及原告范劭宜已故母親蔡秀蓉係同胞手足,蔡希聖於108年9月25日身故,原告范劭宜母親蔡秀蓉早於蔡希聖身故,而蔡希聖無子女、配偶,父母已身故,故蔡希聖之繼承人僅餘原告蔡希晉一人。
原告蔡希晉於53年即至美國工作,並居住至今,另已故蔡希聖生前係與原告范劭宜共同生活,且蔡希聖患病多年期間,亦係原告范劭宜悉心照顧,原告蔡希晉感念上情,乃決定將繼承自蔡希聖之全部遺產,悉數贈與原告范劭宜,並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贈與契約、贈與同意書、委託唐惠里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之授權書,上開文件內容中除將其已知已故蔡希聖名下之13筆土地、1筆建物明細記載外,因恐遺漏,另特意載明如有繼承蔡希聖其他財產,亦皆全部贈與原告范劭宜,文件並均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8年11月5日認證在案。
㈡唐惠理地政士持上開授權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領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9年1月3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原告蔡希晉、范劭宜始知被繼承人蔡希聖所遺不動產,除授權書、贈與契約等文件所記載之13筆土地、1筆建物外,尚有附表所示3筆土地未及記載,惟因原告蔡希晉簽立之授權書、贈與契約等文件已有「如尚有繼承其他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國稅局提供蔡希聖之遺產清冊內所列財產),皆全部贈與范劭宜女士」之記載,自無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另行製作贈與契約與授權書之必要,加以當時美國地區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告蔡希晉亦不便再長途跋涉至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另行就上開3筆土地辦理認證事宜,原告蔡希晉、范劭宜乃於111年1月25委請唐惠理地政士持原證一授權書、贈與契約向被告申請辦理附表所示3筆土地贈與登記原告范劭宜。
㈢本件贈與契約已明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范劭宜之意,且符合特別授權之要件:1.原告蔡希晉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經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贈與契約、贈與同意書、授權書,既均明確載明「如尚有繼承其他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國稅局提供蔡希聖之遺產清冊內所列財產),皆全部贈與范劭宜女士」,即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亦在贈與原告范劭宜,並授權訴外人唐惠里地政士辦理贈與登記之範圍內,而依民法第534條之法定要件,原告等據以辦理贈與登記,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認不符合特別授權之要件,自有誤會。
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785229號函(下稱內政部67年4月18日函)係規範「出售」,與本件為贈與有異,自不應援引適用。
2.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之情事,始有其適用。
唐惠里地政士申辦贈與登記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已有原告蔡希晉之用印,故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要求授權書上須明列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亦有誤會。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依原告111年1月25日申請就附表所示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范劭宜所有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內政部67年4月18日函業已明確指示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座落及地號始為特別授權,不論本案不動產係屬出售或贈與行為,該授權書均應符合民法規定特別授權要件,其法定要件並無二致。
原告仍應明示贈與標的之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等事項㈡原告主張其業於贈與移轉契約書中用印,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2項有關授權書應載明土地或建物權利坐落等規定乙節,參照該規定84年修正說明,增訂該第2項規定理由係為明示具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事項,避免爭議。
按特別授權要件係依據民法第53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係規範登記申請書於特別授權時有關簽章之方式,尚非指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中用印,其特別授權即無需載明上開相關不動產標示等事項,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授權書影本、贈與同意書、贈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9年1月3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被告111年2月7日東登補字第00026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被告111年2月14日東登駁字第00005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被告111年4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1112200495A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行法字第1110023379號函(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是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以原告蔡希晉之授權書記載「如有繼承其他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國稅局提供蔡希聖之遺產清冊內所列財產)」)不符合特別授權之要件,否准原告申請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蔡希晉移轉登記於原告范劭宜,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第2項)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上開條文第2項係於84年7月12日修正時增訂,說明立法理由為「明示具特別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事項,避免爭議」(被告證據清單第75頁,乙證七)。
所稱應載明事項即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㈡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書,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三、贈與。
……」準此,受任人為委任人為贈與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而所謂特別委任者,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
所謂概括委任者,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
(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 。
㈢經查,原告蔡希晉出具授權書,授權唐惠里向被告申請,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蔡希晉登記予原告范劭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及民法第534條規定,唐惠里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須有特別之授權,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始符合規定。
惟查,原告蔡希晉授權唐惠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其內容為:「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標示(如附件2)。
房屋標示:新竹縣……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全部」「授權事項:1.代理本人辦理將本人繼承所有如上開表列土地、建物,贈與移轉登記范劭宜女士……。
2.代理本人辦理將本人繼承蔡希聖(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所有遺產,含上開表列土地、建物,如尚有繼承其他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國稅局提供蔡希聖之遺產清冊內所列財產),皆全部贈與范劭宜女士……」綜觀系爭授權書全文,並未載明系爭3筆土地地號與權利範圍,核與前揭規定關於特別授權規定之要件不合。
系爭授權書記載「如尚有繼承其他財產(包含但不限於國稅局提供蔡希聖之遺產清冊內所列財產)」依其文義,所稱「其他財產」當指授權書所載如附件2之土地及房屋以外之遺產,惟「其他遺產」究指何遺產?動產或不動產?既不明確也不具體,是依授權書上之記載無從知悉系爭3筆土地(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即難謂系爭授權書就系爭3筆土地有授與特別授權。
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上開文字明確表示系爭3筆土地亦在贈與原告范劭宜,並授權唐惠里地政士辦理贈與登記範圍內,合於民法534條之法定要件云云,為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自無可取。
系爭授權書未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不符合特別授權之要件,經被告命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授權資料,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即無違誤。
㈣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67)內地字第785229號函釋,略謂:「……『授權出售不動產時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座落及地號,始為特別授權;
授權書如僅敘明『授權辦理不動產之出售及有關一切及行為』字樣,應認為概括授權。」
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論以出售或贈與為原因,其授權書必須載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否則即不符合特別授權要件,已如前㈠㈡所述。
原告以上開函釋係針對出售行為,而本件為贈與行為,被告據該函釋認系爭授權書就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不符合特別授權要件,顯有誤會,據此主張原處分違誤,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 16 58.46 1/1 2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62 63.01 1/1 3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83 100.26 1/1
附表二(記載於授權書之土地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10 全部 2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70 全部 3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71 全部 4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72 全部 5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82 全部 6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63 全部 7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64 全部 8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65 全部 9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66 全部 10 新竹縣 竹東鎮 敦睦 767 全部 11 新竹縣 橫山鄉 八十分 967 360分之24 12 新竹縣 橫山鄉 八十分 758 40分之8 13 新竹縣 橫山鄉 矺子 789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竹東鎮敦睦段484 新竹縣竹東鎮敦睦段765號 新竹縣○○鎮○○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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