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4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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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  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4435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於110年4月12日接獲學生以連署書陳情訴外人被告教師紀虹如有疑似不當管教行為,以110年4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100709889號函(下稱110年4月21日函)請被告調查。

被告乃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後,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19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紀虹如老師並無連署書所陳疑似不當管教情事,惟學生所簽署之連署書係原告預先準備好,且未完整告知學生連署書實際內容、影響及目的。

校事會議於110年6月30日決議:原告對紀虹如老師涉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並建議被告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

考核會遂於110年7月7日開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就原告上開行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被告另於111年8月25日通知更正為同辦法同條第2項第5款同目規定)「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作成110年9月15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109285789號令(下稱原處分)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2月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0013402A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及新北市教育人員疑似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事件處理作業流程等規定可知,本起事件後續校安通報,應係由當時被告學務處黃俊瑋主任於知悉24小時內,依法進行校安及社政通通報,協辦單位是教務處吳姈蓉主任,協助學校處置,並非原告,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員後,調查結果:勸同學只要看到吳振弘同學被紀虹如老師捏肩膀的都來簽字,708班計有14位目擊證人親筆簽名,由上開情事確信紀虹如老師確有數度體罰708 班學生吳振弘之事實。

此外,依708班學生FACEBOOK對話群組訊息,及經該班超過半數以上之14位同學親筆簽名,足以證明紀虹如老師當全班同學面,對吳振弘同學實施暴行,違法體罰掐吳生脖子,連續違法體罰學生,嚴重傷害吳生身心,讓全班同學心生恐懼,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擔心自己是下一個被掐脖子的人。

紀虹如老師之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傷害」之規定,實應予解聘。

惟被告仍予紀師考績評定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原告挺身保護學生,不要繼續受到紀師暴行,卻遭到記過1次之處分,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完全是為了將原告記小過1次,而恣意濫用裁量權,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甚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以被告教師何靖文(教師兼教學組長)、龔雅芬(教師兼輔導組長)、吳姈蓉(教師兼教務主任)、紀虹如及徐倩玉(人事室主任)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嫌(吳姈蓉尚涉有貪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其中龔雅芬、徐倩玉及吳姈蓉等3人(下稱龔師等3人)均兼考核會之考核委員,原告因與龔師等3人有法律糾紛,難認其等3人對原告之考核能公正執行職務,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告遂於被告召開系爭考核會議前,已向被告書面申請龔師等3人迴避參加該考核會議等相關會議,書面申請之內容已詳述原因及事實,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將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通知原告,以便原告能於5 日內提請新北市政府覆決,其後龔師等3 人違法參加系爭考核會議並違法投票,未予原告程序保障,影響原告權益。

又上開會議出席委員合計11人,計有10位委員參與表決,主席1人未參與表決,其中同意者計6票,不同意者計4票,廢票0票。

若考核委員龔師等3人依法迴避,則同意者應計3票,不同意者應計4票,被告記原告小過1次決議就不會通過,證據確鑿,原處分具有程序瑕疵,應屬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4月9日接獲學生反映,原告讓部分同學在空白文件簽名,繼於110年4月12日接獲新北市教育局傳真及學生連署書,指訴紀虹如教師疑似體罰學生,要求被告調查,其後新北市教育局再以110年4月21日函要求被告調查紀師疑似不當管教案。

被告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訪談。

調查小組參照原告、學生、學生家長、紀師陳述與事證認定,於110年5月19日提出調查報告,並指明確認紀虹如教師未有連署書所指管教不當之基礎事實,而學生連署書所稱「訴外人紀師管教不當」一節,該連署書係原告預擬,簽署學生迄至調查時,始知悉所簽署內容明顯偏離事實,均是原告矇騙誤導而涉入誹謗紀師,因而表達悔改認錯之意。

原告惡意提供學生連署書,使民眾陳情投訴紀師涉不當管教。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依法提交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參照調查小組對於原告、學生、學生家長等人之陳述與事證,認定紀虹如教師未有管教不當情事,至於原告對紀師涉有不實言論、不當行為,影響教育人員聲譽一案,另決議:應移送考核會審議。

被告遂召開系爭考核會,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仍誆稱紀虹如教師有體罰學生,以故意錯誤內容企圖誤導考核會委員,經委員現場辨明釐正、告誡原告。

考核委員認為原告對紀虹如教師有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影響教育人員聲譽,經被告調查屬實,核予原告記過1次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系爭考核會議進行時,原告提出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述及原告與龔雅芬、吳姈蓉、紀虹如、黃俊瑋及徐倩玉((下稱龔雅芬等5人)有訴訟,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要求龔雅芬等5人迴避,經被告認為龔雅芬等5人均與原告無血親、姻親關係,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需自行迴避。

又紀虹如教師非考核委員,僅以列席人員身分至會議陳述意見,供委員審酌參考,考核會自無審查紀虹如教師迴避之必要。

至於其餘龔雅芬、吳姈蓉、黃俊瑋及徐倩玉等4人,原告稱有訴訟關係,惟此4人對原告所提資料,於會中均表示,未曾見、未收領或未知悉,經考核會議審查,認為原告所提事由與審議案由無關,決議無須迴避。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駁回迴避申請之決定通知原告,使其未能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云云,經查原告係在列席系爭考核會開會時,才提具書面資料,被告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交由考核會討論,並依法完成審查,已滿足原告提出申請之要求,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個人對於法規審查程序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核辦法以資規範。

行為時(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 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

㈡次按迴避制度之設立,主要在確保決定之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之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

迴避事由之產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依職權命迴避之順序;

而相對事由,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

就教師考核事件,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經申請迴避,而未迴避之考核委員,參與考核會之討論及表決,即構成應迴避之考核委員參與考核初核決議之瑕疵,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㈢經查,新北市教育局於110年4月12日接獲學生以連署書陳情被告教師紀虹如有疑似不當管教行為,以110年4月21日函請被告調查。

被告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後,調查小組於110年5月19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紀虹如老師並無連署書所陳疑似不當管教情事,惟學生所簽署之連署書係原告預先準備好,且未完整告知學生連署書實際內容、影響及目的。

被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召開校事會議,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定紀師無不當管教情事,無須進行輔導。

原告對紀師造成不實言論及不當行為情事,移送考核會審議。

被告據於召開系爭考核會,而原告則於系爭考核會開會前即110年7月5日提出書面資料,主張其與考核會委員龔雅芬等5人有訴訟,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龔雅芬等5人依法迴避開考核會。

被告召開之系爭考核會,討論之議案計有2案,第1案有關原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教師紀虹如、龔雅芬、何靖文、人事主任徐倩玉、商借教師吳姈蓉等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

第2案有關被告接獲新北市教育局公函調查紀虹如教師疑似有不當管教,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學生所簽署之連署書係原告預先準備,且未完整告知學生,請學生簽名,過程中似涉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已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經考核委員討論、表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就第1案,因原告對前揭5位教職人員提出刑事告訴,遂分別對原告各記過1次,共計記過5次;

就第2案,對原告記過1次。

被告乃核定原告記過6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1年3月4日新北市教申(七)字第110026號申訴評議決定,記過5次部分申訴有理由(即上揭第1案之懲處),被告應依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之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記過1次部分(即上揭第2 案之懲處),申訴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不服(即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等情,有新北市教育局110年4月12日陳情案傳真(原處分可閱卷二第3頁)、被告110年4月30日校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卷二第8頁)、學生連署書(本院卷一第65-67頁)、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可閱卷二第34-39頁)、110年6月30日校事會議紀錄、原告110年7月5日書面資料(本院卷一第77-84頁)、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可閱卷二第40-8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5頁)、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一第151-161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一第107-120頁)等件附卷可稽。

㈣次查,被告召開系爭考核會前,原告提出110年7月5日書面資料,內容述及主張其與考核會委員龔雅芬等5人有訴訟,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龔雅芬等5人依法迴避開考核會。

被告召開系爭考核會時,就第2案之議題出席委員計有:黃俊瑋、張雪真、張甘霖、于美芬、蕭佩璇、朱啟亨、吳靜美、李俊緯、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11人。

會議中針對原告申請龔雅芬等5 人迴避,除其中紀虹如教師並非考核委員無迴避之情外,其餘4人,討論、表決黃俊瑋是否應迴避時,除黃俊瑋因迴避離開會場不參與表決外,包含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在內之其餘10位考核委員審酌原告所提事實理由與本案無關,經表決結果:同意黃俊瑋無須迴避者計有10票,不同意者計有0票,廢票計有0票,決議黃俊瑋無須迴避,而討論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是否應迴避時,審酌之理由及表決之過程均與討論黃俊瑋應否迴避之情形相同(如:討論龔雅芬是否應迴避,僅龔雅芬迴避,包含黃俊瑋、吳姈蓉及徐倩玉在內之其餘10位考核委員進行審酌原告所提事實理由),不再逐一論述(原處分可閱卷二第64-65頁,即乙證頁86-87)。

是以,包含原告申請迴避之黃俊瑋、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4位委員在內之11位考核委員均有於系爭考核會參與第2案之討論及表決;

11位考核委員經討論後,對於原告之第2案分3個階段決議,第1階段,除主席黃俊瑋不參與表決外,其餘10位考核委員均同意依考核辦法規定,對原告予以懲處;

第2階段,亦係除主席黃俊瑋不參與表決外,其餘10位考核委員均同意依考核辦法規定,對原告予以記過;

第3階段,除主席黃俊瑋不參與表決外,其中6位考核委員同意依考核辦法規定,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不同意者計有4票,廢票0票等情,有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足參。

惟查,原告前於110年2月18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教師何靖文(教師兼教學組長)、龔雅芬(教師兼輔導組長)、吳姈蓉(教師兼教務主任)、紀虹如及徐倩玉(人事室主任)等人涉嫌偽造文書、誹謗等罪嫌(吳姈蓉尚涉有貪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何靖文等5人明知原告教學認真,上課並非只是念念課文,且會給與學生很多補充資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結果認原告教學需進行輔導改善,並以被告名義發函,函中述及原告欠缺營造積極學習的班級氣氛,缺乏親師生溝通與合作的能力,如:「無法建立有助於學習的班級常規,上課只是念念課文而已」等文字,並交付與原告親自收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貶損其名譽與社會評價。

應認何靖文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另吳姈蓉為公務員,未親自上課而讓實習老師代為上課,卻以自己名義請領終點費,屬詐領鐘點費,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何靖文等5人有原告所稱之犯罪嫌疑,乃於110年5月14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69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同時於110年2月21日向新北市教育局陳情吳姈蓉上課常遲到、請代課老師代課,詐領鐘點費、徐倩玉包庇吳姈蓉上開行為、紀虹如教學不好及體罰學生。

徐倩玉、紀虹如及龔雅芬則於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主張原告明知其等並無在110年1月19日間針對原告召開之校事會議審議中,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誹謗原告等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上開110年2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同年2月21日陳情新北市教育局等行為,涉有誣告、誹謗、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主觀上不具有誹謗之故意、原告指訴紀虹如、吳姈蓉及徐倩玉部分與誣告罪、誹謗罪、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遂於112年6月15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有前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外放卷第131-136、151-155頁)。

衡諸迴避制度之目的主要是確保決定之公正性,在符合各種不同客觀決定程序追求目的下,避免各種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偏頗行為出現,即避免執行任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心存偏頗對待決定事件存有預設立場,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決定之可信賴度。

而系爭考核會所討論之第2案(即學生所簽署之連署書係原告預先準備,且未完整告知學生,請學生簽名,過程中似涉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已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考核委員雖認定該案與原告對何靖文等5人提出告訴之事由無關,乃決議考核委員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無須迴避,然經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原告與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並對其等陳情新北市教育局,在陳情及訴訟期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間,適逢系爭考核會召開(即110年7月),按諸一般社會通念,自難期待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在與原告相互提告之情形下,其等參與原告第2案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無偏頗之虞,系爭考核會決議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無須迴避,於法有違。

原告申請龔雅芬、吳姈蓉及徐倩玉等考核委員迴避,其等未迴避,顯然牴觸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保障考核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故該決議作成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

系爭考核會對原告第2案之決議程序既具有嚴重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處分之作成,即未遵守法律正當程序,自屬違法。

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洵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考核會有考核委員經原告申請迴避且應予迴避而未迴避,已然違反迴避規定,被告據之作成原處分,核屬違法,自有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考核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至於本件所涉之實體爭執,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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