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臺北市私立咪
- ㈡、被告審認原告除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外,亦為臺北市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查認原告有對照顧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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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懿妮即臺北市私立咪妮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周冠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民生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
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民生托嬰中心調閱並檢視該中心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告在民生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之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同程度之不當對待行為,包含以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
被告以原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遂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72654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原告不服所提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7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臺北市政府另以110年12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94247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110年12月30日函經訴願決定駁回,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㈡、被告審認原告除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外,亦為臺北市私立咪妮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卻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待行為並經被告裁處,乃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兒少管理辦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等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721號函(下稱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7號訴願決定撤銷110年12月9日函,限期另為處分。
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審認原告身為民生托嬰中心及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兼主管人員,具有兒少權法所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資格,應具備不同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專業托育知能及技巧,然原告卻對兒童有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復考量若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雇之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大安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548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11160845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⑴本件被告未曾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雖被告主張其曾於作成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前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110年12月2日裁處書係原告就民生托嬰中心之監視器畫面陳述意見,不及於本件原處分。
況110年12月2日裁處書之法律效果與本件原處分為廢止立案許可,不具可替代性。
⑵被告抗辯本件適用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無須讓原告陳述意見,惟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非無餘地,自不得因此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原告於民生托嬰中心照護幼童時,並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任意曲解,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⑴被告就民生托嬰中心相關監視器畫面之解讀實有誇大、刻意曲解、斷章取義之情,謹逐一說明如附表所示。
⑵另案之案主劉童家長於事後出具陳述書,表示原告照護行為是基於愛護幼童之心,避免幼兒過度晃動,致使有碰撞受傷等不利結果發生,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當照護行為應屬誤會,故原告主觀上、客觀上應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
原處分認原告所照護之對象多為無法表達言語之3歲以下幼童,長期在原告不當照護之環境下成長會造成其身心受挫,倘真如此,劉童家長又何必出言維護原告,遑論原告根本無不當照護之有。
而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有不當照護之行為,原告已提起上訴,故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惡意指摘不正對待兒童之行為,仍未經判決確定而非屬事實。
3、兒少權法未明定「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而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得逕自廢止所營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規定,原處分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⑴行政罰法既有處罰性質存在,行政機關自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得處以相關制裁時始得為之,不得以類推適用及舉重明輕法理,課予人民於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之違章要件,而予以處罰或為不利之處分。
⑵兒少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換言之,立法者認為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罰之路徑,豈非抑止私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間接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
此外,兒少權法第82條規定,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撤銷與廢止許可等詳細規定係透過兒少管理辦法予以規範,針對廢止設立許可需符合一定之情形(如未依法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變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後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復業、申請歇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事),主管機關始可為之,足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廢止許可,係以違反兒少管理辦法中之程序事項、或有停業及歇業之事實在先事後卻違反程序規定時,始以廢止許可作為最終手段。
⑶被告復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或援引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立法意旨之空間,然主管機關不得以立法疏漏為由,於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援引類推適用、舉重明輕等私法上法理對人民做出不利之裁罰處分。
4、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既已就違反同法第81條笫5項之效果設有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笫123條第4款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若有違反兒少權法第81條第5項之情事存在,自應依同法第105條之1先處以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始得廢止機構之設立許可,以作為最後裁處手段。
查被告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5項規定主動查證原告是否有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情事,包含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訂定行為,若經查驗屬實,則應依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規定課予後續之不利益處分。
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以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為基礎,則自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笫2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效力,援引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先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等。
然被告卻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而廢止咪妮托嬰中心設立許可,實違行政程序法僅屬普通法之原則。
5、縱認本件可依行政程序法作為法源依據,被告未說明本件適用之具體事由為何,亦未說明若不廢止將產生「何等之安全疑慮」、「產生何種公益危害」等情之理由,且原處分亦不符溯及生效要件:⑴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源,惟本件是否符合該條之法規或事實事後變更致有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之情,及是否未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皆未詳加敘明,蓋並非所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均使被告取得廢止權限,必須該項事實或法規變更,經被告進行公私益利益衡量後,認公益之維護大於受處分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如不廢止將損及公益時,方得行使廢止權限,否則豈非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之立法目的。
然卻未見被告對於公私益衡量加以論述,僅係空言指摘「查被告經審酌原告所營托嬰中心係照顧0至2歲之嬰幼兒,然原告卻不具備專業人士應有照顧嬰幼兒之職能,率爾將未滿0~2歲之嬰幼兒交由原告繼續照顧,恐危及嬰幼兒之人身安全」等語,亦未見被告敘明對嬰幼兒之人身安全將產生何種危險,自始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情形。
⑵被告於作出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前,未曾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訴願程序之過程中予以補正已有程序上之瑕疵,後於111年5月26日作成原處分時,仍未給予原告以文書、至現場甚或研討會之現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被告行為自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院判決得例外溯及既往生效之要件不符。
則廢止處分原則上須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生效,此為法條當然解釋。
是以,被告主張因本件之原處分與110年12月2日裁處書之實體事實並未變更及未被排除,既110年12月2日裁處書所據之法律,亦未經撤銷或變更,且原處分與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内容完全相同,原告已可預知原處分結果而可溯及生效等語,實屬無稽言論。
故縱認原處分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作為法源依據,被告仍屬故意規避同法第125條規定而為不利原告之廢止處分,自構成得撤銷事由。
6、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縱使原告之照護行為有所不當,實則未造成任何幼兒受有傷害之客觀情狀,幼兒後續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排斥之行為舉止,且案主之家長亦未對原告或民生托嬰中心有所非難,而原告屬初犯,其情節之輕重程度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其他項次有間,且原告既已受有罰鍰、公布姓名及於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負責人之裁罰處分,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提供其作成原處分之裁量基準,亦未透過其他侵害性較小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所為廢止咪妮托嬰中心立案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調閱民生托嬰中心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1日止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在民生托嬰中心擔任負責及托育主管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對3名1歲以下幼童有不同程度之不當照顧行為,包含以不適當方式餵食幼童哭泣,並在幼童哭泣時餵食、拉幼童雙手時未護幼童頸部致其身體榣晃、大腿壓幼童身體、連續拍打幼童手部7下等情形,其中1名9個月幼童經社工訪視有出現拒食情形,轉托後狀況始改善。
被告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始召開專案調查會議認定原告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此有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為證,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甫經本院以另案駁回原告之訴。
基此,被告查認原告對兒童有不當對待之事實,在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故原處分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2、原告身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卻有或以傷害嬰幼兒之方式強迫餵食(強迫餵食,嚴重時可能引發吸入性肺炎及心理健康);
或以身體四肢強制力方式壓制幼童身體(恐引發兒童窒息死亡);
或直接拉扯幼童手臂(恐致幼童手臂脫臼、骨折);
或用力搖晃幼童頭部(恐引發「嬰兒搖晃症」致腦傷,嚴重時會終身癱瘓、癲癇或死亡)等行為,尤有甚者,原告竟主動教育該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對幼童為「彈牙齒」等方式「體罰」未滿1歲之嬰幼兒,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號案件(下稱113號案件)於111年8月間就原告不當對待嬰幼童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影本可證。
是以,原告主張托嬰中心具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被告未予以詳查,並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任意曲解原告之照顧行為等語等節,顯與實情不符。
3、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許可之說明:⑴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擔任「臺北市私立全育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變更名稱為咪妮托嬰中心,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告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1、2項規定,切結伊無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
故被告乃核淮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並同意更名為咪妮托嬰中心。
⑵惟被告檢視民生托嬰中心之監視畫面後,發現除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情節嚴重外,該中心在職之專業人員皆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①張姓托育人員以手指彈幼兒耳朵;
②謝姓、蔡姓、陳姓托育人員則有以蓋方巾於幼童頭、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且核其不當對待情節嚴重。
由於該4人,除張姓托育人員為具6年以上之保母工作經驗之人士外,其餘3人皆僅具保母工作經歷6-10個月,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
故原告以托嬰中心負責人之錯誤教導,使嬰幼童受害情形愈發嚴重。
依民生托嬰中心近1個月期間之監視畫面,發現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且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故民生托嬰中心違失情節嚴重。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函裁處原告自110年12月8日起迄120年12月7日止,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110年12月30日函已確定。
⑶原告明知應依「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監視設備管理辦法)規定架設監視器,並維護監視器硬體設備之正常運作、妥善保護該監視相關軟硬體設備,詎原告所經營之咪妮托嬰中心,竟於110年12月3日未依前開規定積極修復損壞硬碟,且於被告查察民生托嬰中心後,竟私自丟棄,被告即於110年12月29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85593號函(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11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
⑷綜上,被告昔日淮許原告擔任負責人所依據之事實在事後已發生變更,再審酌原告經營之民生托嬰中心,除原告外,更有多達5名工作人員皆有不當對待未滿2歲幼童之情形;
且原告竟故意丟棄咪妮托嬰中心監視設備硬碟方式,規避主管機關監督之重大違規情事,僅命原告停辦恐無法根本性地解決前揭結構性問題,再考量本案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全等公益危害,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
遑論,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按:舊法訂於第24條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考量其立法意旨係審認前開機構對已滿2歲以上之學童有不當對待行為時,除命其更換負責人外,尚不足以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認應進一步廢止機構之設立許可。
而在托嬰中心所照顧者俱為未滿2歲之嬰幼童,顯較已滿2歲之兒童,更須受保護下,如若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有不當對待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情事時,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許可設立登記,以維未滿2歲嬰幼童之人身安全。
4、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賦予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權限,亦不妨礙主管機關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設立許可之廢止。
被告審酌咪妮托嬰中心受照顧者係0至2歲之嬰幼兒,其身心發展尚為完全,若遭受不當對待可能僅得以哭閙等方式表達,有加強保障之必要,考量命咪妮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保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待,爰審酌原告先前對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之0至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5、茲因本件之原處分與110年12月9日函之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也未被排除,暨110年12月9日函所據之法律,亦未經撤銷或變更,且原處分内容與110年12月9日函内容完全相同,原告已可預知原處分之結果,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自得溯及於110年12月9日函所指廢棄立案許可生效之期日。
至原告所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係就廢棄物清理法所為論述,與本件係兒少權法之適用明顯不同,且查無原告所引用「原則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之法院裁判意旨,故自難於本案比附援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原處分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41至2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被告107年7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6029834號函(下稱107年7月30日函)暨設立許可證書(本院卷一第493至497頁)、被告110年8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106531號函(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5號函(本院卷一第480至481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9654號函(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3號函(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2號函(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110年9月14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被告110年9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28858號函(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被告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71831函(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號函(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1至141頁)、被告110年11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1125號函(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被告110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76949號函(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85593號函(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90頁)、臺北地院1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案主劉童家長開立陳明書(本院卷一第143頁)、民生托嬰中心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本院卷一第145至159頁)、愛托付管理系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民生托嬰中心教保日誌(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譽峖有限公司開立維修及保固書(本院卷一第189頁)、不當行為列表(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被告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臺北地院第113號案件函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53頁)、臺北市保母托育制度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為咪妮托嬰中心負責人之文件(本院卷一第498至5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67至292頁)、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卷二第331至397頁)等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不得溯及110年12月31日起生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權法,依兒少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
……(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5項)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1項各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7項)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8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第3項)第1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105條之1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1條第5項或第7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機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
2、次按兒少權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
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第8條第2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二、不符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可知,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
3、第按監視設備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少權法(以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4條第1項規定:「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
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第2項)前項第1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1年。
(第3項)第1項第2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
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可知,托嬰中心負責人依法應架設監視器,並有維護監視器硬體設備之正常運作、妥善保護該監視相關軟硬體設備之義務,以為被告調閱查察之用;
如發現設備機器有毁損之情,亦應積極修復損壞硬碟,進而確保嬰幼兒及托育人員之人身安全。
4、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1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是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如有該當法規准許為廢止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逕為廢止處分固不待言,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如有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如認不廢止該處分將對公益有危害,得廢止原授益處分,惟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行政處分作成後,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此所謂「事實」,指對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法律上或裁量上意義之任何事實。
如以事實之事後變更而廢止授益處分,必須如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至是否有危害公益,其判斷並非出於廢止與不廢止間之利益衡量,必須有事實足認該授益處分之繼續存在將對公益有具體危險,而為消除此種具體危險,有廢止該授益處分之必要而言。
5、末依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10年3月21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少權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依此將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及因違反兒少權法之查察、行政處分等事項均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之,被告因此取得作成本案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1、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告之照護行為是否確實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尚待商榷,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
原告於照護托嬰中心幼童時,無不當之照顧行為,並未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錯誤解讀監視器畫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2、查原告前於107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名為咪妮托嬰中心及變更為負責人辦理兒童托育服務,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核准立案許可,並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惟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指出,民生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其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至民生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發現原告在民生托嬰中心擔任負責人及托育主管人員期間,對其所照顧之3名1歲以下兒童有不適當方式餵食兒童、拉兒童雙手時未護其頸部致兒童身體搖晃、以大腿壓兒童身體及連續拍打兒童手部等不當對待行為,並致其中1名兒童出現拒食情形,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處以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臺北市政府遂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等(本院卷一第8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被告於行政調查之過程中,除前往民生托嬰中心調閱檢視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外,並就原告是否有前揭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乙節,已給予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告110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期間,有對兒童有上開不當對待行為,且經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臺北市政府則另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嗣雖經原告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前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31至397頁),後者則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後,未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則被告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據以認定原告既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更,復考量若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將對受雇之工作人員、受托幼童及潛在送托需求之幼童家長產生重大安全疑慮,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自屬有據。
又況,倘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就所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乙節,業經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調查審認違章情節屬實而據以裁罰在案,且依法已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既屬客觀且經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從而,尚難認原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
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3、再被告前以110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
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010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10年12月9日函,限期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民生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並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就形式上以觀固似有溯及生效之情形,而與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本文參照)有間。
惟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
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
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
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
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
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110年12月9日函所為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其依照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審查之結果,基於同一事實,於111年5月26日再作成廢止咪妮托嬰中心立案許可之相同處分即原處分,並將原處分效力溯及被告110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生效時即自110年12月31日生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非無憑。
㈢、原處分廢止原告獨資經營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有據: 1、按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首揭規定可知,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嬰中心,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關於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依兒少權法第8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兒少管理辦法為之,依此私人或團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許可申請,並賦予主管機關對於負責人及現職工作人員監督及管理機制,托嬰中心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均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如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於相當期間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必要時並得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是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提供之托嬰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如有對兒童有任何不當之照顧行為,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有將被命於相當期間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者,且連帶將使托嬰中心受裁處罰鍰、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而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選擇職業自由造成主觀條件之限制,及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亦可能同受影響,然因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核此等人民權利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於特定期間內不得繼續提供托育服務或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而非永遠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且為因應個案之需要,並賦予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形選擇對托育機構裁處罰鍰、命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等裁量權限。
申言之,主管機關查證托嬰中心負責人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情事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已明文授予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權限,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固得選擇依兒少權法第105條之1規定,考量個案情形之必要性後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外,亦不妨礙其斟酌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消極資格已事後發生變更及與對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立案許可之廢止,兩者所為手段之選擇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所不同者僅係後者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尚另強調應保障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2、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並無違法:⑴被告依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認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9月11日擔任民生托嬰中心負責人之期間,對其照顧之3名1歲以下之幼童,於不同時間分別有諸多不當照顧之行為,詳見被告110年12月2日裁處書附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及臺北地院第113號案件函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53頁),其中1名9個月之幼兒經社工訪視時已出現拒食情形,轉托後情況始改善。
顯示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非屬單一偶發性之行為,稍一不慎,即恐致幼童嗆食,甚危及幼童生命;
又受照顧之幼童均未滿1歲,身心發展未成熟,原告之行為已使幼童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中,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有害影響。
嗣經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制訂發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托嬰中心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案件處理原則」及「處理流程」,於110年11月5日召開托嬰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研商會議,認定原告前開不當對待行為違反兒少權法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事證明確,業以110年12月2日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及依法公布其姓名在案;
另民生托嬰中心在職之其餘4名專業人員,亦因皆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事,包括以手指彈幼兒耳朵、以蓋方巾於幼童頭、臉哄睡等其他不當對待方式照顧嬰幼兒,而經被告分別通知參加親職輔導教育等情,有卷附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110年11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46955、11031649654、11031646953、11031646952號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6、480至487頁)。
復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有不當照顧嬰幼童之情形,足證原告之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節嚴重,有本院另案判決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331至397頁)。
⑵再從臺北地院第113號案件函暨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53頁)所載原告於前揭不當行為期間與其他托育人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444頁)顯示:托育人員等和原告討論,昨日幼兒咬人的狀況,原告說「我跟你講,那如果咬人,你當下發現的時候,把他打開嘴巴,然後直接彈牙齒」、「不要彈嘴唇,你不要彈到他的嘴巴,因為你彈到他的嘴巴會有血,就是你要對準,彈牙齒,然後就跟他說不許咬人,彈一次就好,可是你一定要在當下,就是你已經事情過了就不行……」等情以觀,被告依此認定民生托嬰中心其餘托育人員在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下,咸向原告請益,原告除為民生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外,又為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原告錯誤之教導,影響所及受害嬰幼童之人數及情形將更為嚴重。
⑶況經被告發覺原告等在民生托嬰中心有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形,向原告調閱咪妮托嬰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原告明知應依監視設備管理辦法維護監視器硬體設備之正常運作、妥善保護該監視相關軟硬體設備,詎原告竟於110年12月3日函覆被告,表示該監視器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進行備份時發現無法播放,通知廠商於同年月27日檢修,發現硬碟損壞,於當晚更換新硬碟,舊硬碟已丟棄,被告即以110年12月29日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並經臺北地院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第1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1頁),足見原告見被告查察民生托嬰中心後,為規避被告對咪妮托嬰中心之查察監督,竟恣意將舊硬碟予以丟棄回收導致後續無任何修復可能,造成被告無從調查咪妮托嬰中心對於兒童有無不當對待情事,遑論咪妮托嬰中心之嬰幼兒均未滿2歲,除監視器以外,倘原告與其他托育人員刻意隱滿,被告實無從進行調查兒童身心健康與安全及有無造成危害等情,以維護兒童權益,由此更見原告妥善保存監視器及硬碟之重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湮滅證據,以規避被告對咪妮托嬰中心之查察監督情節至為嚴重。
⑷綜合前揭事證,足認原處分確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之目的而為,且該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詳後述),再衡量原告之工作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相對於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亦難認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尚無違比例原則,而應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依職權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要件相符。
此外,從原告於107年6月21日為咪妮托嬰中心負責人,經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以觀(本院卷一第497至513頁),可知原告身為該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申請設立之初即檢附工作人員名冊及切結書,擔保其絕無有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是其對於倘有該法條文所規定喪失負責人資格之情形,則將遭廢止原設立許可乙事,自當得以預期,故縱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原立案許可,乃係依據業已確定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據以認定其不得再繼續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原作成立案許可之授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事後發生變更等原因而為,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應屬於法有據,業如前述,且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自無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
3、原告雖主張:咪妮托嬰中心有完善之監督管理制度,兒少權法及相關辦法並未針對「托嬰中心負責人對兒童有不當對待行為而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時,主管機關可直接逕予廢止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予以明文規範,是否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與是否廢止托嬰中心許可係屬二事,縱使於個案中無法繼續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亦可透過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相較和緩之方式替代,藉此究責並賦予改善機會,原處分一味以最重之廢止處分作為唯一裁罰之路徑,欠缺法律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設置標準及兒少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之審查,首重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專業性及是否有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不適任消極資格規定之情形,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課予兒少機構申請設立許可及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以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主管機關亦有隨時主動查證之義務,如發現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等不得擔任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審酌其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令其不得擔任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期間,並得另依同法第105條之1規定對托嬰中心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此外,依前述行政程序法有關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亦不妨礙主管機關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為設立許可之廢止。
是原處分據此廢止原告獨資經營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應屬於法有據;
至本案是否得選擇停辦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等侵害原告權益較輕微之方式替代,乃屬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核心範疇,涉及被告是否為合義務裁量決定之判斷,而被告就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之原因,既已敘明係審酌原告擔任民生托嬰中心及咪妮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在民生托嬰中心,原告甚至指導工作人員以不當行為照顧幼兒,受害兒童人數至少多達6名,在被告調查咪妮托嬰中心,原告更有湮滅證據之舉,已如前述,除有內部結構性之問題,且原告為獨資經營者,對托嬰中心之經營決策具有最終決定之權利,是僅更換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無實益;
又原告因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確定,足見其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已失去其糾錯之功能,僅命其停辦亦恐將無法根本性地解決前揭結構性問題;
再考量本案受害兒童俱為未滿1歲之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嬰幼兒,為防止對受雇工作人員之不當影響及受托幼兒或潛在送托需求之幼兒安全等公益危害,而認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為維護前揭公益目的所必要,經核應已盡其合理說明之義務,尚無原告主張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4、末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原係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兒童照顧服務班、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併同規範,惟因其分屬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為利於實務管理監督,爰於108年4月24日修正時,另增列同法第8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此次修正之理由乃因考量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以做為工作人員之典範,俾利維護學童安全及權益,爰明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具前揭所定情事者,主管機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明;
又立法者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另定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第23條、第24條或第25條第1項所列情形。
……(第2項)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其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
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1項第1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
雖前揭規定係分別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及廢止設立許可或更換負責人之要件,惟依兒少權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指幼兒則係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
然兒少權法適用範圍所及之未滿2歲嬰幼兒,既較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或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則判斷托嬰中心有無該當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尚非不得透過上述兒少權法第81條之1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去理解。
從而,被告援引兒少權法第81條之1第2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之目的,應在說明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若對學童有不當對待情事,除不得繼續擔任負責人外,主管機關亦有廢止其設立許可之必要,對於獨資性質之機構尤然。
故基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對於辦理未滿2歲嬰幼兒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且為獨資性質之負責人如有該當法定不適任消極資格之情事,考量命托嬰中心停業、更換負責人並不足以確保未滿2歲嬰幼兒免於遭受不當對待,被告爰參照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審酌原告先前對嬰幼兒不當對待行為情節嚴重,如不廢止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仍將對於受托未滿2歲嬰幼兒之身心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予以廢止,顯見其援引前揭條文之目的僅在作為法解釋論證之基礎,並非在欠缺法源依據之情形,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查認原告有對照顧之嬰幼兒童為前述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30日函限制其於10年內不得再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案,因此原設立許可授益處分所依據之負責人無消極資格之認定已事後發生變更,又斟酌原告為規避被告對咪妮托嬰中心之查察監督,刻意將咪妮托嬰中心之監視器硬碟丟棄而湮滅證據,不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對公益將有之危害為利益衡量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廢止咪妮托嬰中心之立案許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說明 原告意見及說明 1 11時27分至11時30分05秒,約3分鐘。
幼兒坐在幫寶椅上,負責人採坐姿面向幼兒,雙腳跨在幼兒肩膀上方、頂住牆壁,固定幼兒餵食。
期間,幼兒掙扎、哭泣、臉泛紅作嘔,負責人反覆持續餵食幼兒。
1.據原告平時之照顧經驗,李童有過敏、氣喘等問題,所以餵食時需要更加注意及用心,否則若稍有不慎,則可能會造成呼吸道阻塞之情況。
先前其他托育人員曾向原告反應李童對於用餐有抗拒之情形,且李童會嘗試翻出幫寶椅,先前亦曾跌出來過,故此次係由原告嘗試餵食李童。
2.起初李童坐在幫寶椅内乖乖用餐,但不久後便開始不耐並企圖翻出幫寶椅,為避免李童未吃飽而營養不夠,故原告請其他托育人員提供桌板防止李童翻出幫寶椅,後李童開始左右晃動,因擔心李童吃飯嗆到,且原告兩隻手忙著餵食,若李童真有翻倒或噎到之情形會不及伸手抱他或搶救,故方以兩隻腳作為輔助,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李童之身體,李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原處分所稱「固定幼兒」之情。
3.承前所述,李童平常有過敏及咳嗽喘鳴之問題,吃飯時亦同,原告於餵食李童時亦有就此特別留意,待李童呑下後方再餵下一口,李童並非如原處分所稱「作嘔」,而係在吃飯時咳嗽。
4.因李童有排斥、抗拒用餐之情形,原告大可毋庸耗費精力餵食,然原告對於收托兒童之關心非假,為避免幼兒未吃飽、睡不好,嚴重時可能營養不良、抵抗力低落,而容易生病,方以非強制之方式讓幼兒繼續進食,實係為兼顧幼兒之健康(食物放置愈久對幼兒不健康)與非照顧單一幼兒下最佳方式,並無原處分認定行為不當之情。
2 11時41分55秒至11時45分15秒,約5分鐘。
幼兒坐在幫寶椅上,負責人採坐姿面向幼兒,雙腳跨在幼兒肩膀上方、頂住牆壁,固定幼兒餵食。
期間,幼兒掙扎、哭泣,負責人反覆持續餵食幼兒。
1.為避免劉童不慎於用餐時嗆到或自幫寶椅翻出,而原告兩隻手忙著餵食,若劉童真有翻倒或嗆到之情形會不及伸手抱他或搶救,故原告方以兩隻腳作為輔助,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劉童之身體,劉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原處分所稱「固定幼兒」之情。
2.原告於進行餵食照護行為之過程中,皆會注意每一位孩童之吃飯、吞嚥速度,劉童亦不例外,然劉童相較其他幼兒進食速度較快、食量較大,且當天正值中午用餐時段,所以原告才會有持續餵食之情況,並無強迫劉童用餐。
3.此外,因劉童於進食中有排斥、抗拒用餐之情形,原告大可毋庸耗費精力餵食,然原告對於收托兒童之關心非假,為避免幼兒未吃飽、睡不好,嚴重時可能營養不良、抵抗力低落,而容易生病,方以非強制之方式讓幼兒繼續進食,實係為兼顧幼兒之健康(食物放置愈久對幼兒不健康)與非照顧單一幼兒下最佳方式,並無原處分認定行為不當之情。
3 9時32分58秒至9時36分40秒,約3分鐘。
幼兒原在睡覺,負責人在旁,將幼兒放入幫寶椅,負責人採坐姿面向幼兒,雙腳跨在幼兒肩膀上方、頂住牆壁,固定幼兒餵食。
(一口接著一口塞進幼兒嘴裡)。
1.當時實際情況乃劉童想要睡覺但卻因肚子餓而輾轉難眠,故原告為了讓劉童更佳容易入眠,避免其因未吃飽有吵鬧之情致影響其他幼兒作息,方會先將其抱入幫寶椅中餵食,非如原處分所稱原告將已睡著之幼兒放入幫寶椅餵食,幼兒睡著時相較於甦醒時對於托育人員而言較為輕鬆,原告何需多此一舉將幼兒吵醒? 2.原告於進行餵食照護行為之過程中,皆會注意每一位孩童之吃飯、吞嚥速度,劉童亦不例外,然劉童相較其他幼兒進食速度較快、食量較大,所以原告才會有持續餵食之情況,並無強迫劉童用餐。
3.且當時因劉童想睡覺,故頭晃來晃去,原告方會以兩隻腳作為輔助,避免劉童晃頭晃腦致有嗆到之情況,然原告之腳均未碰到劉童之身體,劉童之肩膀及手臂均可以自由活動,並無原處分所稱「固定幼兒」之情,更無被告所指不當照顧之行為。
4 12時44分17秒、12時45分負責人大力抓幼兒回床墊。
12時45分負責人用手壓幼兒頭部。
12時47分38秒負責人腳壓住幼兒。
12時47分45秒用手壓頭部,幼兒想起身,又被負責人壓頭趴下。
12時52分12秒拿被子蓋幼兒臉。
12時52分36秒、12時53分10秒幼兒想起身,負責人大力壓幼兒頭部。
12時53分23秒用力壓幼兒頭部,幼兒腳一直踢。
1.當時正值午睡期間,原告為了不要讓李童四處移動,脫離原告之照護範圍,反而有危險產生,原告方以手扶著李童頭部,另一隻手是餵奶嘴,使李童進入睡眠,而蓋被子是為了遮蔽些微光源,讓李童更好入睡,並未蓋住李童口鼻。
2.原告於照護李童過程中,聽到李童喘鳴聲,判斷李童有痰無法安然入眠,遂尋找適當之位置及方式即用腳圈住李童,以處理拍痰,且腳中間有立起來懸空完全沒有壓著李童之身體,此自李童過程中仍有晃動雙腳可知,嗣後原告更以吸鼻器吸出李童之鼻涕及痰,李童於13:07分時更抬頭向原告示意要拍痰,原告從而繼續拍痰至13:17讓李童睡著為止,李童並無不適之情形。
5 12時09分22秒至12時12分 15秒,約3分鐘。
負責人強壓幼兒的頭躺回床墊,幼兒無法起身。
1.依原告照顧劉童之經驗,當劉童哭泣開始發出想睡覺之訊息,倘未能讓其即時入睡,其會有自殘之行為,此從12:03到12:10間劉童自行摔翻並有其他托育人員為其冰敷、擦藥可稽。
2.原告為避免劉童反覆為上開同之行為,方以手輕輕放在劉童頭上,並表示會陪伴劉童睡覺給予其足夠之安全感,期問劉童尚主動撫摸原告兩次,並無抗拒之行為,嗣後劉童亦無不適之情形。
6 12時22分42秒至12時35分 30秒,約13分鐘。
幼兒不睡覺一直哭,負責人盤坐在地,抱起幼兒放置其腿上,用手固定幼兒頭部不讓其轉動,「說:沒有哭、好了、李〇〇嘴巴閉起來等話」,期間幼兒掙扎。
12時24分50秒左右,負責人疑似用手摀住幼兒嘴巴。
12時26分10秒至26秒左右,負責人拉住幼兒雙手,未固定幼兒頸部,至幼兒身體搖晃。
12時27分負責人用手圈住頭部,不讓幼兒動期間,幼兒踢腳掙扎。
1.李童原係由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顧,原告於12:18分走進教室時,李童已哭到抽搐,因李童已持續哭泣一段時間,吵到正在睡覺之其他幼兒,故原告於12:22分安撫完被吵醒之幼兒後,旋即抱起李童試著讓他情緒穩定下來。
2.原告因擔心李童頭部扭來扭去,脖子及頭會受傷,故原告以手抱住李童之頭部以保護他,並持續跟李童對視溝通,於過程中亦提供奶嘴予李童,希望可以透過上開方式穩定李童情緒。
3.李童雖於12:26、12:27分間有所掙扎,但畢竟原告並非李童之母親,但原告仍盡力試著安撫李童情緒,終於於12:33分李童在原告懷裡漸漸穩定下來,嗣後李童亦無不適之情形。
7 08時06分29秒至08時07分08秒 托育人員和負責人討論,昨日有幼兒咬人的狀況:負責人說:「我跟你說,他下次咬人,妳下次把他嘴巴打開,直接彈他牙齒,不要彈他嘴巴喔,嘴巴會流血,要對準牙齒」。
此為原告與托育人員間之對話,礙難以此認定原告實際上有任何照護不當之情。
8 10時52分37秒至10時55分 14秒,約3分鐘。
幼兒原平躺在地,負責人進教室,拉起幼兒雙手,並用雙腳固定幼兒身體、拿奶嘴用力塞住幼兒口腔至幼兒不斷哭泣,負責人持續動作。
1.早前因疫情停課期間,劉童在家都係由劉童母親進行親餵照顧,故復課後劉童對母親之依賴性比以前更高,而在園所睡覺醒來時跟入睡前均會哭到情緒失控。
2.原告於10:52分進教室前,劉童已哭一陣子,原告擔心劉童哭太久影響身心,遂以雙腳環繞劉童(有懸空並與劉童身體保接距離),並注視劉童眼睛、撫摸其臉,希望劉童冷靜下來,並給奶嘴以代替母奶而希冀能停止哭泣,且按劉童之習慣,其睡覺前會將手不斷舉起來時,過程中劉童已快睡著,但仍透過手反覆舉起放下七次,得到原告注意,原告發現後也有予以回應,亦即當劉童舉起手時即要他放下,並沒有拍打劉童,過沒多久劉童累了也就睡著了。
3.而原告確實有對劉童表示「嘴巴閉起來!好了」,但沒有說「吵死了」,其目的是希望用簡單的言語、變化之指令讓劉童了解哭泣的行為是不正向之行為,反之,原告於幼兒為良善之行為時,亦會給予相同地鼓勵與讚美,原告係按照專業之智識即藉由語氣之不同來使幼兒知悉其行為之好壞,並非不正當之照護行為。
9 10時55分15秒至11時00分 40秒,約5分鐘。
負責人以左大腿壓幼兒身體,連續拍打幼兒左手七下,接著背對鏡頭右手不停晃動,一直對幼兒說:嘴巴閉起來!好了〜吵死了,夠了」過程中幼兒哭泣聲加劇。
意見及說明如編號8。
10 08時40分08秒至08時42分 46秒,約3分鐘。
負責人拿奶瓶給幼兒喝,幼兒不願意喝,幼兒頭一直轉開,負責人用手固定幼兒頭部不讓幼兒掙扎。
當時陳童剛睡醒不久,由原告協助餵奶,將其頭部扶著係為避免陳童喝奶嗆到而產生不可預料之危險,並無任何不正當之照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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