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8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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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告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陳凱達律師
陳仕傑律師
被告內政部 
代表人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洪珮珊律師
聶瑞毅律師
趙郁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5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㈠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
氣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下稱危險物品基金會)氣密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被告認前開瑕疵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下稱容器認可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1第63至64頁)廢止系爭認可,並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同日(即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本院卷1第65至66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制表,本院卷1第67頁),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本院卷1第67頁)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㈡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書(下各稱第1至3次裁罰),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下各稱原處分1、2,本院卷1第33至38頁),第4、5次裁處原告罰鍰120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本院卷1第35至36頁)。原告不服,原處分1、2遞經行政院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第39至54頁,其餘罰鍰處分經諭知不受理),原處分3,則經行政院111年院臺忠字第111018998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本院卷1第55至62頁),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怠金,係基於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原處分所示各該違章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判斷,兩造亦均陳明於另訴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旨(本院卷2第350頁之筆錄、第367至368頁之書狀),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
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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