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8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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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楊凱婷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

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當選有效,故基隆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應為無效。

又承辦員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已有逾越警察職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違法,且承辦員警與檢舉人為兄弟,並以承辦員警之父為證人,請行政法院向基隆地院聲請保全證據徹底查明。

另陳情人稱恐嚇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但最後所有人均獲不起訴處分,則500元款項去向如何,亦應查明,原告實有重大冤屈,請給予原告重審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改判原告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訴民國107年6月30日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原告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節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

又細繹原告前揭起訴意旨,顯係對於已確定之刑事案件重為爭執而有聲請再審之意,以及因認上開刑事案件之承辦員警有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違法濫權情事,而就上開刑事案件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是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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