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49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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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柯麗卿

戴錦銓

張國華

張聖恩
鍾德美
謝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孝宇(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葉承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景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第8屆董事會董事人數包含原告在內計15人,原告鍾德美為董事長,董事之任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屆滿。

被告於109年1月6日、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28日及110年1月14日發函請參加人儘速改選董事。

其間,參加人於109年4月17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第8屆董事長解任與選任案,繼任董事長吳景明及張國明、張國政(下稱吳景明等3人)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1月11日109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47號請求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禁止原告鍾德美行使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並暫由吳景明行使參加人第8屆董事長之職務,該裁定雖經原告鍾德美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確定。

(二)吳景明召集110年1月29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110年2月4日第8屆第8次董事會議、110年2月17日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其議案均含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董事改選,惟上述3次董事會議均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而無法進行董事改選。

參加人遂依第8屆第9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於110年2月20日以張榮發慈善㈧字第110022001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請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許可其改以普通決議進行董事改選,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許可普決處分)復許可。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於110年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下稱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改選董事及修改捐助章程,於110年5月21日報請被告許可,並於110年7月2日檢具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予被告,被告以110年7月9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函)覆參加人略以:110年5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有5名董事未參與改選董事之討論、表決等,該案似有爭議等語;

110年5月21日函記載本會董事會業已選任第9屆董事,與110年7月2日開會通知單之討論改選董事案,兩者不一致等語。

參加人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下稱第8屆第13次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並報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予被告,被告以110年9月9日衛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參加人所送第8屆第13次及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選第9屆董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認吳景明無權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議,會議決議不成立,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80號審理中。

三、經查,參加人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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