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53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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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王章益
原 告 沈子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社會局依民國111年7月28日通報查認,原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領有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下稱寶貝中心)聘僱之教保員即原告沈子蘋分別於111年1月21日至27日、5月18日至31日有不當對待所收托之身心障礙兒童彭○恩(000年0月生、障別:第1、3、7類,下稱彭童)、巫○熙(000年0月生、障別:第1、7類,下稱巫童)及翁○強(000年00月生、障別:第1類,下稱翁童)情事,案經寶貝中心及沈子蘋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㈠沈子蘋同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沈子蘋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

㈡寶貝中心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依身權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87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處寶貝中心18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限期改善內容:⒈文到15日內,依被告社會局規範完成監視器裝設,函報該局備查。

⒉請中心主管人員每日入班觀察服務對象受照顧情形作成紀錄,並每週召開輔導會議檢視照顧行為、設施設備調整等。

⒊設置中心監視器管理人員,每日抽查監視錄影畫面做成觀察紀錄,並納入每週輔導會議併同討論。

⒋文到3個月內,辦理至少6次專家學者實地輔導。

⒌文到15日內,函報專家學者名單(至少3名,包含社工、早期療育、身障機構管理專業背景),及專家學者輔導計畫,督導內容包含:課程與活動設計、在職教育訓練課程擬定(尤早期療育部分)、機構管理及督導規定及制度建置等層面。

⒍限期改善期間每月函報改善情形及相關佐證資料。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對沈子蘋及寶貝中心分別以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同日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寶貝中心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沈子蘋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寶貝中心罰鍰18萬元、沈子蘋罰鍰6萬元,屬剝奪原告財產權,依實務見解,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被告雖曾於111年8月2日分別發函寶貝中心及沈子蘋請其陳述意見,惟被告卻已於111年8月1日召開專家會議,顯未待其訂定之陳述意見期間經過,或原告有需要補充意見之部分,逕於111年8月12日對原告作出處分,且被告於召開專家會議時亦未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嚴重漠視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與未使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二致,此情已使陳述意見形同具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

㈡巫童患有癲癇,有肢體不甚穩定,平衡控制不佳,無法良好控制走路之方向以及路線之情況,有鑑於此,沈子蘋始將巫童以骨盆固定帶定坐在椅子上,係為確保巫童於座位時之身體安全,否則極有可能再次跌倒於地,或於巫童跌倒於地時,摔出椅子致受有更大之傷勢,故沈子蘋對巫童使用骨盆固定帶之動機,係為確保巫童不致因肢體不穩跌倒而受有身體損傷,而非出於侵害巫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並無使巫童身心健全發展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

又沈子蘋以骨盆固定帶使巫童定坐在椅子上,均係採取多次時間短之適當方式,且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巫童尚能左右旋轉,沈子蘋並未將巫童緊繫於座椅上,此方式既能保護巫童之身體安全,又未使巫童過度不適,乃屬對巫童身體情況合理之處理方式,並未對巫童產生何負面影響,故客觀上沈子蘋以骨盆固定帶使巫童定坐在椅子上,未逸脫一般合理之情形,且未達對巫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從而,沈子蘋並無任何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範之不正當行為存在。

㈢翁童於課程指令理解與配合指令能力發展中,需要大量提示才能穩定配合指令,而為教導翁童好好定坐在椅子上,以及避免翁童從椅子上滑落受傷,乃採用以骨盆固定帶短暫多次將翁童寬鬆固定於椅子上之方式,故沈子蘋主觀上動機目的乃出於確保翁童安全以及使翁童了解指令,而非出於侵害翁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

且監視器畫面中翁童尚能轉身移動,沈子蘋使用之方式並未將翁童緊緊約束在椅子上使其不得動彈,僅以不摔落地面以及使翁童了解定坐指令使用之適合方式,且未對翁童產生何負面影響,核沈子蘋之方式屬合理且適當,並未採取過度之方式而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達到對翁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從而,沈子蘋上開行為並未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

況翁童家長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已表示能夠理解沈子蘋之動機目的,並未認為沈子蘋行為不當。

㈣沈子蘋於111年5月17日始交接負責彭童,交接時了解彭童在生活自理飲食方面,仍習慣由教保員從後方環抱餵食,飲食習慣仍常以手指而非湯匙等餐具進食,彭童之OT專業融入教學建議表亦有提及,故沈子蘋採取單手環抱彭童身體並扶住彭童頸部保障其安全,由另手取食物之方式餵食彭童,係以彭童較熟悉之方式用餐,彭童對沈子蘋較不熟識而無安全信任感,對沈子蘋之餵食有所排斥不習慣實屬正常。

又沈子蘋在觀察彭童之反應後於同年6月1日即有所調整方式,彭童亦對沈子蘋較為熟悉即未出現該等反應。

故沈子蘋行為之動機目的乃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以及執行彭童ISP之目標,皆係對彭童正面之目的,而沈子蘋之持續調整方式亦可知非出於侵害彭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動機目的。

沈子蘋之行為態樣客觀上應屬合理而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達到對彭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另彭童「可以吃掉1/2碗的白飯肉鬆飯糰」係因教保員之餵食,而非彭童自主進食,且彭童不喜歡使用湯匙,此有111年3月之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可稽,再依彭童於110年11月間之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其中更稱彭童「目前平均配合練習8-12口,但是狀況時好時壞……」、「青菜較為排斥」、「目前在中心成人餵食白飯加肉鬆」,顯見彭童並無法獨立進食,或縱使彭童能獨立進食,亦有挑食或食少之情,沈子蘋僅係透過其餵食使彭童能攝取多樣食物,增強彭童之身體健康,並無為任何對彭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危險之行為。

況彭童有挑食之情,理當於沈子蘋向其餵食時,會有彭童排斥食物之情節,然不得謂彭童排斥食物,即認定沈子蘋係強制餵食,原處分1認定事實有謬誤,亦不構成兒少法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條第7款之不正當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⒈關於寶貝中心部分: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⒉關於沈子蘋部分:⑴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1關於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11年8月2日分別發函請原告針對本件相關違法事實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2份函文分別於同日及翌日送達寶貝中心及沈子蘋;

嗣於111年8月9日收受原告於111年8月8日函送之陳述意見書。

被告業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收訖原告陳述意見書後,綜整原告陳述意見書、111年8月1日專家諮詢討論會議紀錄及相關調查卷證,方於111年8月12日作出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沈子蘋係為教導翁童好好定坐在椅子上,以及避免翁童從椅子上滑落受傷,方採用以骨盆固定帶短暫多次將翁童寬鬆固定於椅子上之方式,主觀上非出於侵害翁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且未對翁童產生何負面影響,非屬不正當行為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已與陳述意見書提及其約束翁童之目的係為使翁童能以靜待冷靜情緒等語並不相符。

況依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No.12-1、12-2),顯示翁童原係站在教室看著其他兒童,並以手比著想與教保員說話,未見翁童有情緒躁動情形,卻遭沈子蘋於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21分32秒以束帶約束於椅子上,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28秒方由其他教保員為翁童鬆開束帶,翁童被束帶約束在椅子上之時間長達1小時8分56秒,絕非原告所稱之短暫時間。

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翁童未遭約束時段尚能行走並可自行坐在椅子上未滑落,實無以束帶固定或保護之必要,又經檢視寶貝中心提出翁童之個別化服務計畫(ISP)相關文件亦未顯示翁童有使用束帶固定之必要。

準此,沈子蘋身為教保員,卻無視翁童之需求,在無必要之情況下,將翁童束縛於椅子上長達1小時8分56秒,已侵害翁童之人身自由,是沈子蘋之行為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

㈢原告雖又主張沈子蘋係因巫童患有癲癇,有肢體不穩定,平衡控制不佳之情況,過往有連人帶椅跌坐於地之情形,為確保巫童於座位時之身體安全,方採用以骨盆固定帶多次時間短之適當方式使巫童寬鬆固定於椅子上,主觀上非出於侵害巫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與動機,且未對巫童產生何負面影響,非屬不正當行為云云。

惟依111年1月21日、26日、27日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檔案名稱No.1至11),顯示巫童遭束帶約定於椅子上之次數多達11次,最長時間長達43分鐘,又其他兒童遊戲時間,巫童仍多次被約束於座椅上,限制其行動,且巫童在未遭約束時段尚能行走並可自行坐在椅子上未滑落,實無以束帶固定或保護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以巫童過往固曾有連人帶椅跌坐於地之情形抗辯,惟此實益徵將巫童以束帶固定於椅子上之行為根本無法保障巫童於座位時之身體安全;

又經檢視寶貝中心提出巫童之個別化服務計畫(ISP)相關文件亦未顯示巫童有使用束帶固定之必要。

巫童年滿6歲,110年申請緩讀國民小學1年,教保目標為提升多項生活自理能力,長時間、非必要性的約束,實不利於巫童之發展。

準此,沈子蘋身為教保員,卻無視巫童之需求,在無必要之情況下,將巫童多次且長時間束縛於椅子上,已侵害巫童之人身自由,是沈子蘋之行為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沈子蘋係為增加與彭童間的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及執行彭童ISP之目標,方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食,非屬不正當行為云云。

惟依111年5月18日、19日、20日、30日、31日之監視器畫面內容(檔案名稱No.13至17),顯示沈子蘋於午餐時段數次由後方以左手架住彭童頭部,以右手將食物強制餵入彭童口中,而彭童明顯掙扎抗拒,實非如原告所稱僅以環抱方式,由另手持取食物餵食彭童之情形,然強制餵食方式容易使食物進入氣管,對於兒童實屬危險。

而沈子蘋於111年5月18日至5月31日期間(111年5月23日至5月27日寶貝中心因疫情暫停服務),午餐時段皆以強制方式餵食,並未視彭童反應進行合適調整,直至接獲彭童家長發現彭童因此臉頰瘀青而陳情後,沈子蘋方於111年6月1日起停止強制餵食方式。

至於沈子蘋所述「動機為增加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及執行彭童ISP目標」云云,惟經檢視寶貝中心所提出彭童之個別化服務計畫(ISP)相關文件,其中載明彭童具有自主吃飯能力並可練習使用湯匙自行進食,亦未見家長同意強行餵飯等資料,而沈子蘋以強制方式餵食與其所述動機及為達嘗試多元食物目標皆不相符且毫無關聯。

準此,彭童為身心障礙兒童,本應受特別照顧,而彭童於111年5月18日由沈子蘋接手照顧前可主動吃東西,然沈子蘋卻缺乏耐心及對於彭童之尊重,無視彭童之人格特質,以強制性餵食之方式對待彭童,除已造成彭童臉頰瘀青外,並易使食物進入氣管而對彭童身體健康產生危險,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

㈤沈子蘋確有如前所述對身心障礙兒童為不正當行為,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沈子蘋乃受僱於寶貝中心之教保員,寶貝中心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就其所屬教保員對待收托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難以免責,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而寶貝中心前已有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裁處在案之情事,被告因此依身權法第90條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暨保護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第9項規定,裁處寶貝中心18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訪視輔導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4頁)、沈子蘋不當對待幼童監視影像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本院卷第119-120、213-219頁)、監視器檔案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彭童作息本位晤談紀錄表、彭童111年1月17日教保家庭訪視紀錄表、彭童OT專業融入作息/教學建議表、彭童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5月27日長短程目標(本院卷第131-136頁)、彭童110年10月22日兒童語言治療專業評估建議表、彭童110年度綜合評估摘要與分析(二)、彭童110年11月17日ISP會議記錄表、彭童110年11月至111年5月ISP學期執行概況表(本院卷第149-158頁)、111年6月6日被告社會局民眾申訴表(本院卷第409頁)、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27-31頁)、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33-56頁)等件在卷足稽,應可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寶貝中心所僱用之教保員沈子蘋照顧身心障礙兒童過程中,對3名兒童有多次非必要性約束、強制餵食等不當照顧行為,同時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49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97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觀諸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法規名稱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92年5月28日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100年11月30日再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條是自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其立法修正說明,顯係以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使兒童之權益獲整體性、全面性的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89會期第21次會議議事日程參照),自應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以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嗣再移列於兒少法規定中。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經由國內長期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上開條文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

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前言揭示兒童因其身心尚未成熟,有權享有特別照顧、保護及協助,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不法侵害,依歷史、文義及體系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無掛一漏萬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常規之對待,逸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使兒童及少年受有身心痛苦或傷害,抑或影響其身心發展,均屬之,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3.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90條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4.觀以身權法第75條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此條文係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所新增,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及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保護規定,明定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本條所列各款之行為。

且我國於103年12月3日公布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明揭確認必須促進與保障所有身心障礙者人權,尤其是身心障礙兒童應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並重申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為此目的承擔之義務,第1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

第7條規定:「……2.於所有關於身心障礙兒童之行動中,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

3.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有權在與其他兒童平等基礎上,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是於解釋適用身權法第75條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應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其他不正當行為」為同一之解釋,始符合其立法歷史、文義及法規範體系。

因此,只要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或使其尊嚴貶低、減損而妨害其身心健全者均屬「其他不正當行為」,除故意行為外,應包含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且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尤其是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保障,以達成維護其權益,促進其發展之立法目的。

⒌被告107年8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70206564號令發布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得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減輕或加重裁罰。」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暨保護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9「違反法條規定及違規事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90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一、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

、「裁罰依據:第90條。」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有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處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第一次處6萬元。

二、第二次處18萬元。

……。

」㈡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之處:經查,寶貝中心為領有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沈子蘋為寶貝中心所聘僱之教保員。

被告社會局接獲通報,沈子蘋疑有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經被告社會局調閱111年1月21日至1月27日、5月18日至5月3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①111年1月21日分別在10時1分41秒、10時12分40秒、14時9分47秒、14時27分5秒有對巫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達2分38秒、7分、9分26秒、11分50秒,②111年1月26日分別在10時31分12秒、11時47分57秒、14時23分5秒、14時36分32秒有對巫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達5分49秒、11分5秒、12分55秒、43分58秒,③111年1月27日分別在10時50分4秒、11時23分5秒、14時1分30秒有對巫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29分46秒、5分59秒、17分35秒,另同日於14時21分32秒有對翁童以腰部束帶束於教室座椅,長達1時8分56秒,③111年5月18日至20日、同年月30、31日午餐時間,有對彭童以強制方式餵飯等對兒童不正當之對待行為(詳如附件),有卷附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及沈子蘋不當對待幼童監視影像一覽表為憑。

經被告社會局給予寶貝中心及沈子蘋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2人於111年8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①就彭童部分:沈子蘋於111年5月17日始交接負責彭童,彭童對沈子蘋較不熟識而無安全信任感,對沈子蘋之餵食有所排斥不習慣實屬正常。

沈子蘋在交接過程中了解到彭童在生活自理能力飲食方面,仍習慣由教保員從後方環抱餵食,飲食習慣仍常以手指而非湯匙等餐具進食,故沈子蘋採取單手環抱彭童身體並扶住彭童頸部保障其安全,由另手取食物之方式餵食彭童,係以彭童較熟悉之方式用餐,目的乃增加彭童在不熟悉人協助進食情況下之安全信任感。

沈子蘋在觀察彭童之反應後於6月1日即有所調整方式,彭童亦對沈子蘋較為熟悉即未出現該等反應。

故沈子蘋行為之動機目的乃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以及執行彭童ISP之目標,上開餵食方式皆屬合理,且未對彭童有何負面影響,客觀上應未達到對彭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應不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

②就巫童、翁童部分:沈子蘋之動機乃出於避免影響其他學生、使巫童、翁童冷靜以及保護巫童、翁童之身體安全,雖以骨盆固定帶約束巫童、翁童在椅子上,但對巫童、翁童有採適當方式,動機及方式皆屬合理,客觀上應未達到對巫童、翁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應不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等語,有原告陳述意見書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16-19、27-30頁)。

嗣經被告社會局邀請職能治療師、醫師、法律等專家學者召開專家諮詢討論會,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沈子蘋多次強制餵食,且多次長時間非必要性約束幼童,限制其行動等不當照顧行為,不利幼童身心發展。

被告以沈子蘋為專業教保人員,應善盡照顧身心障礙兒童義務,其照顧幼童目的與使用手段顯已失衡,違法事實明確,同時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及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少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依兒少法第97條裁處沈子蘋6萬元罰緩,並公布姓名,於法即無違誤。

另寶貝中心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對象係身心發展較一般幼兒遲緩之身心障礙兒童,本應提供更為週全之照顧,然所僱用之教保人員沈子蘋竟有前開長期、多次、針對不同之3名兒童有不正當對待之行為,原告顯監督管理不善,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妥善正當照顧所收托之身心障礙兒童,應有過失,而該當身權法第75條第7款規定;

又寶貝中心曾因違反身權法第75條規定,經被告以111年3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10050805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業經本院113年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寶貝中心之訴)被告依身權法第90條第1款、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附表項次9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寶貝中心18萬元罰緩,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2於法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沈子蘋對巫童、翁童及彭童就附件所示行為不構成對兒童不正當行為,均非可採:原告固主張巫童患有癲癇,肢體不甚穩定,平衡控制不佳,無法良好控制走路之方向以及路線,故沈子蘋對巫童使用骨盆固定帶之動機,係為確保巫童不致因肢體不穩跌倒而受有身體損傷;

翁童於課程指令理解與配合指令能力發展中,需要大量提示才能穩定配合指令,沈子蘋為使翁童了解指令與配合指令並確保翁童安全始以束帶將翁童固定於椅子上;

沈子蘋係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及執行彭童ISP之目標,方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食,非屬不正當行為,故不構成兒少法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條第7款之不正當行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認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析述理由如下:甲、關於巫童部分:勘驗結果:「 A.監視器影像No.1(111年1月21日)1.影像時間10:00:00-10:01:29,巫童獨自坐在畫面右上方。

2.影像時間10:01:30-10:01:47,原告沈子蘋牽巫童手引導至畫面右下方處坐下,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觀看畫面左方教保員授課。

3.影像時間10:01:48-10:03:38,原告沈子蘋坐於巫童右側,與其右側孩童及巫童時有互動。

4.影像時間10:03:39-10:04:14,原告沈子蘋離開原位至畫面中上方其他孩童位置。

5.影像時間10:04:15-10:04:25,其他教保員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巫童隨即四肢著地爬向畫面左方軟墊處。

B.監視器影像No.2(111年1月21日)1.影像時間10:00:00-10:04:25,同A。

2.影像時間10:04:26-10:12:04,巫童於軟墊上四肢著地爬行後起身走向教保員,嗣跪坐於軟墊上使用教具、與教保員、其他孩童互動。

3.影像時間10:12:05-10:12:18,一位孩童拿取巫童手中教具,巫童以左手向該院童揮舞,原告沈子蘋隨即以雙手拉住巫童雙手制止。

4.影像時間10:12:19-10:12:31,巫童往左後方斜靠於教具上,原告沈子蘋以雙手拉抬巫童使其站立,並牽引巫童往畫面右方前進,巫童有碰到後方教具,往後摔倒在教具上,過程原告沈子蘋均有牽著巫童。

5.影像時間10:12:32-10:13:35,原告沈子蘋以雙手拉抬巫童雙臂使其懸空,並移動巫童至畫面右方座椅上,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0:12:39),並將巫童周圍教具、鞋子、圓凳等物品均移動至巫童無法觸及之處。

6.影像時間10:13:36-10:13:53,巫童向前移動致連人帶椅向前翻倒,雙膝觸及軟墊,原告沈子蘋隨即手扶巫童手臂將其扶起坐正。

7.影像時間10:13:54-10:14:52,巫童持續遭固定於座椅,若試圖移動或拿取物品,原告沈子蘋則會以手勢、徒手置於巫童膝蓋、觸摸巫童腹部(10:14:38)等方式制止。

8.影像時間10:14:53-10:15:40,巫童以右手拉原告沈子蘋左手,經原告沈子蘋制止,巫童仍持續伸手欲拿取軟墊上之教具並嘗試移動自身位置,雙方有類似拉扯或揮舞手臂之動作。

9.影像時間10:15:41-10:19:16,巫童持續遭固定於座椅,原告沈子蘋在一旁軟墊上使用教具。

10.影像時間10:19:17-10:19:50,原告沈子蘋以左手手指依序比出5至1之手勢,嗣與巫童做「打勾勾」之動作,再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10:19:40),巫童隨即四肢著地爬向軟墊。

C.監視器影像No.3(111年1月21日)1.影像時間14:09:43-14:19:05,原告沈子蘋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4:09:47),巫童偶有東張西望、交談、閱讀書籍等動作。

2.影像時間14:19:06-14:19:20,原告沈子蘋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再牽著巫童走向畫面中央。

D.監視器影像No.4(111年1月21日)1.影像時間14:00:00-14:01:29,畫面昏暗,應在午休。

2.影像時間14:01:30-14:03:40,畫面轉亮,一位教保員於畫面中上方與一孩童互動。

孩童陸續起床,教保員開始收拾寢具。

3.影像時間14:03:41-14:08:13,原告沈子蘋坐在畫面左上方軟墊上,一邊雙腳屈膝跨於躺臥軟墊之巫童身上,一邊與其他教保員交談並收拾寢具。

巫童似有翻身移動之態,原告沈子蘋仍持續保持上述姿勢。

4.影像時間14:08:14-14:09:42,原告沈子蘋維持上述姿勢,幫巫童穿鞋襪。

5.影像時間14:09:43-14:19:20,同C。

6.影像時間14:19:21-14:19:56,原告沈子蘋牽著巫童走出畫面中上方之門,離開攝影範圍。

7.影像時間14:19:57-14:26:43,原告沈子蘋及巫童均未出現。

8.影像時間14:26:44-14:30:00,原告沈子蘋及巫童攜手自畫面中上方之門走進畫面,朝畫面左上方綠色桌子靠近,原告沈子蘋使巫童坐在椅子上(14:27:00),並以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再至畫面中上方儲物櫃拿取一小物(疑似食物)予巫童,巫童有右手靠近嘴巴疑似進食的動作(14:27:40)。

9.影像時間14:30:01-14:38:49,巫童持續獨坐原位,原告沈子蘋則於教室中與其他孩童互動。

一位教保員靠近巫童。

10.影像時間14:38:50-14:39:03,原告沈子蘋坐在圓凳上滑向巫童,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並牽著巫童的手往畫面中央前進。

E.監視器影像No.5(111年1月26日)1.影像時間10:31:09-10:36:57,原告沈子蘋使巫童坐在椅子上(10:31:12),並以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並拿一物給巫童,巫童有疑似飲用之動作。

2.影像時間10:36:58-10:37:06,一位教保員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再牽著巫童走向畫面右方。

F.監視器影像No.6(111年1月26日)1.影像時間11:47:03-11:49:00,原告沈子蘋牽巫童手引導至畫面中上方處。

11:47:46原告沈子蘋以雙手牽引使巫童坐下,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1:48:00)。

2.影像時間11:49:01-11:59:00,巫童持續獨坐原處,原告沈子蘋則照護其他孩童。

一位教保員拿一碗狀物給巫童(11:50:00),似為食物,巫童有進食動作。

3.影像時間11:59:01-11:59:14,原告沈子蘋自畫面中上方處走向巫童,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並牽著巫童及另一孩童走向畫面中上方處。

G.監視器影像No.7(111年1月26日)1.影像時間14:23:03-14:35:55,巫童坐在畫面中上方處座椅,原告沈子蘋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4:23:05)。

2.影像時間14:35:56-14:36:35,原告沈子蘋滑向巫童,接著鬆開巫童腰部束帶,並坐在有輪子的圓凳上,一邊滑行一邊牽著巫童往畫面中下方移動,過程中巫童時而回頭張望,腳步略有不穩,並有彎腰向前之姿勢(14:36:23)。

原告沈子蘋使巫童坐下,並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4:36:26)。

H.監視器影像(111年1月26日)𨮏No.8-11.影像時間14:36:20-14:36:35,同G2.。

2.影像時間14:36:36-14:59:59,巫童持續獨坐原處,原告沈子蘋則照護其他孩童。

原告沈子蘋開始與巫童及其他3名孩童一起互動(14:37:30),後續亦有其他教保員加入。

𨮏No.8-21.影像時間15:00:00-15:15:20,巫童續遭固定於座椅上,參與互動。

2.影像時間15:15:21-15:16:46,原告沈子蘋欲幫巫童戴口罩,巫童對其搖頭並向後仰閃躲;

原告沈子蘋以左手握住巫童雙手,再以右手為其戴上口罩(15:16:10),巫童時有回頭望向畫面中上方處之動作。

3.影像時間15:16:47-15:19:00,巫童拉下口罩,原告沈子蘋欲再為其戴回,巫童以右手推原告沈子蘋胸口,原告沈子蘋續為巫童戴回口罩,並牽著巫童雙手反覆輕觸彼此臉頰(15:17:40)。

4.影像時間15:19:01-15:20:30,原告沈子蘋手握巫童雙手,來回輕觸彼此臉頰或左右揮舞。

原告沈子蘋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15:20:27)。

I.監視器影像(111年1月27日)𨮏No.9-1影像時間10:49:57-10:59:59,原告沈子蘋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0:50:04)。

巫童有朝其右前方以手抓取物品之動作,原告沈子蘋則以其左手讓巫童抓握。

原告沈子蘋持續坐在巫童右側,與其互動。

𨮏 No.9-2影像時間11:00:00-11:19:55,巫童持續遭固定於座椅上,原告沈子蘋不時靠近巫童,與其互動。

畫面中央一灰衣孩童起身站在原地東張西望後,坐回座位(11:10:57-11:11:55)。

原告沈子蘋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11:19:50)。

J.監視器影像No.10(111年1月27日)影像時間11:22:58-11:29:06,原告沈子蘋牽巫童手引導至畫面中上方處使其坐下,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將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1:23:05)。

原告沈子蘋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11:29:04)。

K.監視器影像No.11(111年1月27日)1.影像時間14:01:26-14:08:30,畫面昏暗,應在午休。

原告沈子蘋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14:01:31)後,於教室內整理寢具等物品。

2.影像時間14:08:31-14:10:42,巫童持續獨坐於原處。

畫面右方白領紅衣孩童(翁童)站起,手抓軟墊立於原地,嗣又跪坐於原地(14:09:32)。

3.影像時間14:10:43-14:18:14,巫童持續獨坐於原處,原告沈子蘋坐於其左前方,與其互動。

一名教保員牽抱起翁童,翁童以站姿半臥於該教保員雙腿上,教保員輕撫翁童後將其牽起(14:11:05),並帶翁童與其他孩童走出畫面中上方之門,離開攝影範圍(14:11:44)。

4.影像時間14:18:15-14:18:50,原告沈子蘋靠近巫童,以右手來回輕觸巫童臉部,巫童頭向左右後方仰轉閃躲,原告沈子蘋再以雙手握住巫童雙手輕晃。

5.影像時間14:18:51-14:19:08,其他教保員帶翁童自畫面中上方門進入教室,翁童隨即朝畫面右上方座椅靠近並蹲在椅子旁。

其他教保員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14:19:05)」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3-398頁)。

觀諸上該監視器畫面,巫童在未遭約束期間均能行走,且可自行坐在椅子上,未見有滑落之象,難認有以束帶固定或保護之必要。

參以巫童年滿6歲,110年申請緩讀國民小學1年,教保目標應為提升多項生活自理能力,長時間、非必要性之約束,實難謂無戕害巫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可能。

尤以沈子蘋對於巫童所為前揭將巫童多次且長時間束縛於椅子上之不當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反覆性,已然對巫童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主觀上顯係故意為之。

沈子蘋身為身心障礙兒童之教保人員,卻在無必要之情況下將巫童多次且長時間束縛於椅子上,已侵害巫童之人身自由,該等行為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至臻明確。

原告主張係為確保巫童不致因肢體不穩跌倒而受有身體損傷,始對其使用骨盆固定帶,不構成兒少法第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條第7款之不正當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乙、關於翁童部分:勘驗結果:「監視器影像(111年1月27日)𨮏No.12-11.影像時間14:21:26-14:30:58,沈子蘋引導翁童坐下,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翁童腰部,使翁童固定於座椅上(14:21:32)。

沈子蘋自畫面左上方櫃台拿取一物品靠近翁童臉部,翁童偏頭、身體向後仰並以雙手向前推伸(14:21:50)。

其間14:30:30~14:30:38,巫童自行由畫面上方走路至畫面中間坐下,其間並無搖晃情形。

14:30:48到14:31:00巫童又自座位起來走動,其間也亦無搖晃情形。

2.影像時間14:30:59-14:40:25,其他教保員引導巫童於翁童右側坐下,再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巫童固定於座椅上,並與其互動。

3.影像時間14:40:26-14:41:00,其他教保員為巫童鬆開腰部束帶並牽起巫童,巫童站起後上半身向後仰,躺在原地(14:40:40),約10秒後起身往畫面左上方桌子旁坐下,其他教保員復以座椅上之束帶固定於巫童腰部,使其固定於座椅上(14:40:59)。

4.影像時間14:41:01-14:59:59,巫童、翁童與其他孩童一起圍坐於畫面左上方桌子,與教保員互動。

𨮏No.12-21.影像時間15:00:00-15:15:40,巫童、翁童與其他孩童一起圍坐於畫面左上方桌子,與教保員互動。

翁童連人帶椅向後移動,左右搖晃身體,雙手碰觸腰部(15:03:50)。

翁童嘗試站立,惟因遭束帶固定,遂連人帶椅站起(15:08:23、15:09:20、15:11:13、15:14:02)。

2.影像時間15:15:41-15:30:33,巫童持續遭固定於座椅上;

其他教保員為翁童穿上藍色外套。

其他教保員為翁童鬆開腰部束帶(15:30:25)並將其牽起。」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98-399頁)。

原告雖稱翁童於課程指令理解與配合指令能力發展中,需要大量提示才能穩定配合指令,沈子蘋為使翁童了解指令與配合指令並確保翁童安全始以束帶將翁童固定於椅子上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與其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提及以骨盆固定帶將翁童約束在椅子上,係出於保障當下班級活動及其他身心障礙兒童不受到影響之目的,並使翁童能以靜待冷靜情緒,讓翁童從中認識自己的情緒,省思自己的行為,察覺環境的脈絡與他人的感受,更確保翁童不會從椅子上摔落受傷。

原告之動機乃出於避免影響其他學生、使翁童冷靜以及保障翁童安全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19、27-30頁),顯不相符,則原告所為沈子蘋為使翁童了解指令與配合指令並確保翁童安全始以束帶將翁童固定於椅子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且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沈子蘋將翁童以束帶約束於椅子上後,或係做其他事,或係與其他兒童互動,均未見其對翁童有為何指令或要翁童配合何指令之情;

另由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翁童有情緒躁動、影響其他學生之情形,則原告上開所稱沈子蘋為使翁童了解指令與配合指令,或係出於保障當下班級活動及其他身心障礙兒童不受到影響之目的,並使翁童能以靜待冷靜情緒,讓翁童從中認識自己的情緒,省思自己的行為察覺環境的脈絡與他人的感受,及確保翁童安全始以束帶將翁童固定於椅子上云云,均難採取。

沈子蘋身為身心障礙兒童之教保人員,本應具備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專業知能與經驗,依其本職學能擔負照顧身心障礙兒童之責任,卻未能視翁童為獨立之人格,給予尊重,在無何必要之情形下,無緣由地將翁童以束帶約束在椅子上之時間長達1小時8分56秒,已足使翁童人格、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產生不利之影響,該等行為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之不正當行為甚屬明確。

原告主張前揭行為不構成兒少法第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條第7款之不正當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丙、關於彭童部分:勘驗結果:「1.監視器影像No.13(111年5月18日)影像時間11:42:02-11:50:48,沈子蘋雙腳內側貼近彭童身體、胸口貼近彭童頭部、坐於彭童身後,並以左手自彭童頸後向前托住彭童左側臉頰、頭部;

彭童頭部與身體左右搖晃、翻轉並向原告沈子蘋右側後仰,沈子蘋復以右手自彭童頸後向前貼近彭童右側臉頰,使彭童侷限在原告沈子蘋雙手及雙腳中間,再以左手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

原告沈子蘋反覆以類如上開姿勢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

2.監視器影像(111年5月19日)𨮏 No.14-1影像時間11:54:53-11:59:59,原告沈子蘋雙腳內側貼近彭童身體、胸口貼近彭童頭部、坐於彭童身後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

彭童若抗拒,沈子蘋則以左手自彭童頸後向前托住彭童左側臉頰、頸部並握住彭童雙手,再以其右手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

彭童有左右搖晃身體頭部、張大嘴巴、雙眼緊閉、皺眉、揮舞雙手之動作。

沈子蘋右側小孩一直在旁觀看,其間11:55:27~11:55:31將左手伸向旁邊的原告沈子蘋。

(原告複代理人:11:56:09~11:56:10,沈子蘋餵食彭童,彭童張嘴吃原告沈子蘋餵食的食物,沒有掙扎。

)𨮏 No.14-2影像時間12:00:00-12:07:34,原告沈子蘋持續以類如 上開姿勢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彭童仍持續有上開左右搖晃身體頭部、張大嘴巴、雙眼緊閉、皺眉、揮舞雙手之動作。

3.監視器影像No.15(111年5月20日)影像時間12:05:01-12:15:50,原告沈子蘋以類如上開姿勢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

4.監視器影像No.16(111年5月30日)影像時間12:00:00-12:12:46,原告沈子蘋先坐在彭童左側,以手拿取食物放入彭童口中。

自12:01:08起,到12:11:08,原告沈子蘋開始以類如上開姿勢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彭童仍持續有上開左右搖晃身體頭部、張大嘴巴、雙眼緊閉、皺眉、揮舞雙手之動作。

5.監視器影像No.17(111年5月31日)⑴影像時間11:48:51-11:49:28,沈子蘋先坐在彭童右側,以湯匙盛裝食物送往彭童口中,惟彭童搖頭不吃。

⑵影像時間11:49:29-11:58:12,沈子蘋開始以類如上開姿勢將食物送入彭童口中,彭童有搖頭、後仰、張嘴、皺眉、搖晃身體等似掙扎抵抗之動作。

11:57:56沈子蘋持續將食物塞往彭童嘴巴,彭童抵抗後似開始哭泣。

⑶影像時間11:58:13-11:59:29,原告沈子蘋離開彭童身後,坐在彭童右側,彭童張大嘴巴、頭向後仰,狀似哭泣。

嗣原告沈子蘋維持坐在彭童右側,以湯匙呈裝食物放入彭童口中。」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398-400頁)。

原告雖主張沈子蘋係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及執行彭童ISP之目標,始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食,非屬不正當行為云云。

惟觀之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沈子蘋於111年5月18日至20日、5月30日至31日午餐時間,均係由後方以左手架住彭童頭部,以右手將食物餵入彭童口中,而彭童則在沈子蘋餵食時,左右搖晃身體頭部、張大嘴巴、雙眼緊閉、皺眉、揮舞雙手,掙扎抗拒之舉動甚鉅,沈子蘋於彭童明顯掙扎抗拒之情形下,仍將食物餵入彭童口中,顯係以強制方式餵食彭童,甚且彭童在沈子蘋餵食時之上開5日,掙扎抗拒之行為逐日加劇,原告主張沈子蘋係為增加與彭童間之互信感、保障彭童身體安全,始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食云云,實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為執行彭童個別化服務計畫(ISP)目標,始以單手環抱彭童由另手餵食云云,然參諸彭童於110年10月22日評估之兒童語言治療專業評估建議表記載,彭童可以用奶瓶喝牛奶,用吸管杯喝水,用湯匙吃飯等情(本院卷第149頁),可知彭童於111年5月18日由沈子蘋接手照顧前可主動吃東西,然沈子蘋卻缺乏耐心及對於彭童之尊重,無視彭童之人格特質,以強制性餵食之方式對待彭童。

而對兒童施以強制餵食方式,可能會造成兒童嘔吐、對食物產生厭惡等負面的感覺和情緒,甚至易使食物進入氣管,造成危險。

尤其彭童為身心障礙兒童,其身心發展及狀況本就較一般兒童差,本應予相當之照顧,沈子蘋身為身心障礙兒童之教保人員,本應具備充分之照顧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合宜安全方式餵食彭童,竟明知為身心障礙兒童之身心發展已不及一般兒童,反以此種令人壓迫、不舒適,甚至易造成危險之方式為餵食,實易造成身心障礙兒童對於進食之心理上陰影,不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核屬對身心障礙兒童不正當之照顧行為無訛。

原告主張前揭行為不構成兒少法49第1項第15款、身權法第75條第7款之不正當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召開專家會議未使原告於現場陳述意見,有程序瑕疵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作成原處分前已依上開規定,於111年8月2日分別發函寶貝中心及沈子蘋請其等陳述意見,有111年8月2日桃社障字第11100706421、1110070642號附卷足按(原處分卷第5-6、9-11頁),且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

至被告於111年8月1日召開專家會議,僅係專家諮詢討論會議,遍觀兒少法及身權法,未有被告召開專家諮詢討論會議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規定。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已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程序,實難認原處分有程序之瑕疵。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柯采綾,擬證明沈子蘋並無對彭童強制餵食一節,有關沈子蘋對彭童是否有強制餵食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審認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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