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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賴啟仁
參 加 人 邱家銘
蘇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邱家銘、蘇品澤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並於111年8月30日第1次調查會議追加邱家銘及蘇品澤為申請人,嗣經參加人數度追加,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要求或煽動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工會會員退會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請求確認相對人之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於111年1月間以申證2及申證3要求或煽動申請人工會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請求確認相對人晚班班長江聿堤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請確認相對人八德區中隊知悉申請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後,於111年6月20日宣布並於6月27日開始實施至8月1日之間之日、晚班全面取消責任制、不可返家備勤、要求晚班隊員皆須上滿8小時勤務,於6月27日開始實施至7月21日間要求隊員於下午2時去露天掩埋場撿拾資收物,造成申請人工會幹部邱家銘、會員蘇品澤熱傷害,並引起八德區中隊隊員對申請人工會之敵意及不諒解,影響申請人在八德區隊之經營及發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笫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五、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起翌日起7日内,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原文大小複製並公布於12區公布欄上連續7日;
同時將公布本裁決決定書於12區之訊息及裁決決定書主文,透過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
六、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起翌日起7日内,相對人應發布公告向申請人及申請人工會公開道歉並承諾未來不可再犯,並公布於12區公布欄上連績7日;
同時將此公告轉發至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
七、相對人應給予申請人之八德區會員一日勞工教育公假,此勞工教育課程之舉辦時間、地點及課程内容由申請人工會安排,相關費用皆由相對人全額支出,以加強申請人之八德區會員勞動觀念及工會意識。」
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1年11月25日111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申請人(即參加人,下同)請求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因總班長簡滄沂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
二、確認相對人因相對人之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八德區中隊晚班班長江聿堤要求申請人會員退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三、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起翌日起7日内,將本裁決決定書主文原文大小複製並公布於12區公布欄上連續7日;
同時將公布本裁決決定書於12區之訊息及裁決決定書主文,透過LINE群組『桃園清潔隊大家庭公務使用』公告周知,並將前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
四、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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