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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住同上
原 告 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雄(董事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代表人孫世雄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公司代表人更換雖屬當然停止訴訟原因,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適用該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黃世杰,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變更為孫世雄,因原有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
嗣本件經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24日宣判,新任代表人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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