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55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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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
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庭允(TRAN DINH DUAN)

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賴葶韞
謝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1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11年8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89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庭允(TRAN DINH DUAN)為越南籍,前由晟明芳實業社向被告申請核准接續聘僱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

嗣原告劉珈宇即佳雨企業社(下稱佳雨企業社)經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1789917A號函,核准接續聘僱原告陳庭允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惟原告陳庭允受雇晟明芳實業社期間,利用工餘之際,至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處,為日盛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人力)從事翻譯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3日查獲;

嗣被告以原告佳雨企業社之110年8月12日聘僱許可,原應不予核發並令其出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3894號函,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前開聘僱許可,並命原告陳庭允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告佳雨企業社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12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9017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庭允於前聘僱期間,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704號工作,並與日盛人力聘僱之新進外籍勞工NGUYEN MINH PHU等3人住宿地點相同,因NGUYEN等3人不諳中文,與日盛人力人員溝通不良,原告陳庭允基於善意幫忙翻譯,非為日盛人力提供勞務。

且原告單純善意之舉亦不可能妨礙本國人就業,依被告110年9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021號函釋意旨,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範疇,並未違反同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規定。

是原處分未審酌NGUYEN等3人甫來臺工作,可能誤解原告陳庭允善意之舉,遽採信渠等談話紀錄,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庭允於前聘僱期間,在工作休息時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即日盛人力從事翻譯工作,業據NGUYEN等3人證稱,原告陳庭允會至宿舍向渠等收取膳宿費,轉換雇主之費用亦係原告陳庭允從雇主給的薪資中扣取、沒有收據,日盛人力負責人謝豐明亦表明,請原告陳庭允協助翻譯、晟明芳實業社應不知情等語,堪認原告陳庭允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甚明。

則被告原應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廢止該聘僱許可,並定期命原告陳庭允出國,不得再核發後續聘僱許可;

惟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始對非法雇主日盛人力為裁罰並通知被告,致被告不知前情而於110年8月12日發給原告佳雨企業社聘僱許可,前開聘僱許可之作成既有違誤,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聘僱許可,核無違誤。

雖原告陳庭允主張其所為翻譯行為係出於善意,為被告110年9月13日函釋所列舉外國人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之工作或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

然依日盛人力負責人謝豐明所陳,其請原告陳庭允協助翻譯,即屬有指揮他人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外國移工來臺係採許可制,應為被告核准之合法雇主從事核准之工作,原告陳庭允於休息時間為許可外之雇主從事與核准工作(製造業)不符之翻譯工作,已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要件相符。

況我國不乏翻譯人才,原告陳庭允提供勞務之對象即日盛人力屬我國境內之雇主,難謂無影響本國人從事翻譯工作之機會,原告所陳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4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陳庭允為越南籍,前由晟明芳實業社向被告申請核准接續聘僱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嗣原告佳雨企業社經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1789917A號函,核准接續聘僱原告陳庭允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惟原告陳庭允受雇晟明芳實業社期間,利用工餘之際,至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處,為日盛人力從事翻譯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110年3月22日、4月8日、4月23日查獲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日盛人力陳述意見函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頁至第5頁,不可閱覽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以信實。

且參祥益昌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越南籍NGUYEN MINH PHU、NGUYEN VINH THUY及印尼籍MADTONO在彰化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示,原告陳庭允會與日盛人力至渠等宿舍收取轉換新雇主費用、服務費、膳宿費等,並為翻譯等語,此情核與日盛人力負責人謝豐明陳明有請原告陳庭允協助NGUYEN等人翻譯乙節相符,而該時原告陳庭允受雇晟明芳實業社,但卻為日盛人力提供翻譯等勞務,足見原告陳庭允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情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之違反,而有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事由存在,洵堪認定。

㈢雖原告陳庭允以其係基於善意幫忙翻譯,非為日盛人力提供勞務,亦未妨礙本國人就業,依被告110年9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021號函釋意旨,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範疇。

惟依被告110年9月13日函釋意旨,僅在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前提下,就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制之範疇,列舉外國人非屬本法規範之工作或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分為商務行為、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輔助性服務行為、一般聯誼行為及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共5類;

則原告陳庭允為日盛人力提供翻譯等勞務,不僅其未受雇於日盛人力,更非與NGUYEN等人有何情誼關係,且此一在我國境內翻譯等勞務行為,本屬本國人就業範疇,原告陳庭允此舉自有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當非商務行為、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輔助性服務行為、一般聯誼行為及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之行為,要無前開函釋之適用。

故不論原告陳庭允為日盛人力提供翻譯等勞務,是否有收取報酬,因其所為既屬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為,且係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甚為明確。

㈣另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為核准原告佳雨企業社,接續聘僱原告陳庭允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因原告陳庭允於受雇晟明芳實業社期間,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即日盛人力)工作,構成廢止聘僱許可之事由,本不應核准原告佳雨企業社之聘僱許可,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以原處分,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前開聘僱許可,並命原告陳庭允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告佳雨企業社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要無違誤。

固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核准原告佳雨企業社之聘僱許可,未及審酌原告陳庭允有廢止聘僱許可之事由,確有違法之處,但被告亦經考量原告佳雨企業社屬不可歸責,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前開聘僱許可,已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自屬有據。

㈤是原告陳庭允於受雇晟明芳實業社期間,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即日盛人力)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而有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事由;

則被告嗣於110年8月12日所為核准原告佳雨企業社,接續聘僱原告陳庭允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故被告為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以原處分,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前開聘僱許可,並命原告陳庭允應於文到14日內,由原告佳雨企業社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庭允因有廢止聘僱許可之事由存在,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所為核准原告佳雨企業社,接續聘僱原告陳庭允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顯然違法;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8月19日以原處分,自111年8月19日起撤銷前開聘僱許可,並限命原告陳庭允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核無違誤之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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