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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再於112年11月21日發文函請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嗣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8日及同年月11日雖陸續提出民事緊急陳報狀、訴訟救助狀及民事緊急陳報狀暨訴訟救助狀(二)(本院卷第89-99、135-136、153-156頁),惟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復經該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且原告迄未依本院112年9月13日裁定、112年11月21日函,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149頁)。
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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