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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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賈鈺敏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周錦貞(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我國關於公、私法法律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是採公、私二元訴訟體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故私法關係所生爭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法院僅就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審判。

則關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適用教師法之規定,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條第l項及第44條第6項固分別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惟私立學校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因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或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指「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而得循行政救濟途徑外,係屬於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就私立學校所為具體措施所生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查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專任教師,其經被告認自109學年度起有拒絕被告行政工作指派,連續曠職超過16日,違反教師法及學校聘約約定事項,故被告召開109學年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成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校長覆核通過,決議依獎懲考核辦法,就原告平時成績考核記大過1次,並以109年9月26日(109)嶺東獎懲字第10910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下稱系爭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再申訴及系爭獎懲通知書均撤銷。

四、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

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

原告所爭執之系爭獎懲通知書,既係記大過1次而無涉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等影響教師身分之存續,亦非「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其屬私權爭議事項,應屬無疑。

又原告對於系爭獎懲通知書固得(已)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然其後之救濟途徑,因屬於私權爭議之性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本裁定依行政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5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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