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78,2022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檢舉性騷擾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性騷擾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6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且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種類等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訴狀上開法定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