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19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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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璽鴻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沈政緯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7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於該局○○分局(下稱○○分局)服務。

被告民國110年10月20日府人考字第1100004316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嫌對應受尿液採驗人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送驗紀錄等情,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該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之情形,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並未記載具體事實及認定該具體事實所依憑之確實證據,足徵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由,欠缺處分之具體事實及確實證據為依據,並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原處分亦未就該具體事實如何涵攝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相關輿論及新聞訊息僅使社會產生本案將由司法機關調查之觀感,何能有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

況原處分未有任何「尿液掉包」等相關記載,則原處分所謂嚴重毁損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恐怕並非正確。

㈢又原告「預採尿液」之行為,究竟係故意調包抑或僅係因襲警察機關長久以來辦理毒品人口驗尿業務常見「預採尿液」便宜行為之行政疏漏,以及原告有無未經同意擅自取用○○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名章並於尿液檢體委驗單内蓋章、混充非應受尿液檢驗人之尿液送驗等情,均需待司法機關詳予調查後,始能釐清。

原處分於未經司法機關調查前,逕自認定原告係故意為尿液調包、未經同意擅自取用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職名章並於尿液檢體委驗單核章,以及原告所採驗之尿液經鑑定非接受尿液採驗人本人所排放等行為,因而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恐與事實認定應採取刑事優先之法律基本原則相悖。

況本案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偵辦,則於司法機關調査釐清,甚至判決確定以前,即應受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保障。

復依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必須警察人員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始能停職,而原告前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未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舉重以明輕,自不得予以停職,遑論予以免職處分,從而,原處分逕對原告為免職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㈣又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上開行為,倘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即不該當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否則不符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權責機關不應為免職處分),使該規定形同具文。

㈤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構成裁量濫用: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縱有解釋適用之權限,仍應慮及平等原則;

惟他案當事人如市警局大安分局黃姓副分局長貪瀆案、市警局○○分局陳姓警員涉犯強制猥亵罪、市警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林姓警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並拒絕酒測,或僅受記過處分,或受記過調職處分,而原告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之違規情節,並未如上開案件行為人之情節重大,亦未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原處分未敘明其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已屬可議。

⒉考績法規定所稱「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應由受1次記2大過處分之公務員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

而原告所涉之行為,僅係為提高所屬分局毒品列管人員強制到驗率,因襲警察機關長久以來便宜行為之行政疏漏,何來言行不檢;

況原告從未故意為尿液調包、未經同意擅自蓋用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名章等行為,可徵原告前開行為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應屬甚微,且原告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案發至今均低調配合調查,實際上未破壞警譽。

被告未經詳查,復未衡酌原告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非屬重大等節,逕予以免職處分,顯屬恣意。

⒊另參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縱若被告猶認原告前揭行為,該當言行不檢,揆諸上開規定,1次記1大過即可達成懲處目的,然被告卻未採取最有效且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反而遽為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停職方式作為手段,直接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顯違反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審酌原告承辦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採驗業務(下稱尿液採驗業務)期間,涉有多次預先採集尿液並分裝多罐按季送驗,致相關應受尿液採驗人雖未按季到驗,卻仍有檢體送驗紀錄之情事;

另有未依相關規定以通知書送達應受尿液採驗人、未經同意擅自取用○○分局偵查隊王耿宏小隊長等2人之職名章,以及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鑑定後為非本人排放等情事,事證明確,並經新聞媒體報導,爰經○○分局、市刑大及市警局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1次記2大過情事。

被告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於法有據。

㈡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欠缺具體事實及確實證據,且媒體輿論似與該處分認定其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不同,應待司法機關調查釐清等情一節:⒈原告對應受尿液採驗人張培祥(下稱張君)等8人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之送驗紀錄部分,依張君等人之調查(訪談)筆錄所載略以:「……我109年間也確實只有3月來驗尿1次,其他時間都沒來」、「……109年3月初第1次來驗尿時,該名王姓的承辦人將我的尿分裝了8-10瓶,而且叫我蓋手印蓋了10幾條封條……」,均已足證屬實;

另依原告110年7月11日及12日之訪談筆錄,其亦自承預採戴碧君(下稱戴君)109年第4季尿液。

有關混充非屬應受尿液採驗人戴君等4人尿液送驗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9日等日之鑑定書鑑定戴君等4人尿液呈現非屬本人及未檢出DNA等情;

其中戴君部分,經原告稱係其未注意拿取他人尿液檢體混充,另張君等3人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雖載明係由原告採尿送驗,惟渠等均表示該季未實際到驗。

以上開事證認定原告以非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送驗,已屬明確。

⒉有關原告擅取王耿宏小隊長等2員職名章署押部分,有相關應受尿液採驗人委驗單足資佐證,亦經原告坦承不諱;

至有關以預採尿液案件辦理獎勵部分,有○○分局109年4月3日簽辦敘獎公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確有前開對應受尿液採驗人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之送驗紀錄等違失行為。

⒊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與刑事案件之偵審進度亦無必然之關聯性。

原告對應受尿液採驗人未按季採集尿液、登載不實之送驗紀錄、混充非屬其本人尿液等具體違失,已如前述,除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及應誠實清廉規定,而該當言行不檢外,亦使應受尿液採驗人毋須每季到驗,又經媒體大幅負面報載,已斲傷人民對於警察人員執法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甚鉅,有確實證據,原處分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本案免職處分事由非係媒體所載「尿液調包」,與本案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一節,按機關審議懲處事件,應依據法令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審查有利及不利情形綜合判斷之,並非逕以媒體報載之內容文字,援引作為行政處分之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係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之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原處分之獎懲事由已載明「涉嫌對應受尿液採驗人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送驗紀錄等情,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被告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之情形」,並載明法令依據、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已足使其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㈢原告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之送驗紀錄部分,雖供稱係便宜行事,對主動於當季驗尿提早1至2日報到之應受尿液採驗人預採尿液,惟均與應受尿液採驗人張君等人於調查(訪談)筆錄中自陳原告係一次性預採多季尿液等情明顯不符;

另原告負責之尿液採驗業務已於109年12月21日調整由其他承辦人員辦理,然案內應受尿液採驗人戴君於110年1月10日至○○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時,仍係由原告監採,又戴君亦自陳渠當日實際並未排放尿液,經○○分局於110年7月11日再次調查訪談原告後,原告始改稱其確有預採戴君尿液等情。

爰其所稱其行為係為提升績效而一時失慮者云云,顯為飾詞卸責。

㈣有關原告訴稱,警察機關對所屬同仁涉犯貪瀆罪、強制猥褻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並拒絕酒測等案件所為之懲處相較為輕,本案情節應未達應核予免職處分一節,按原告行為該當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其他警察人員違法犯紀情事,與原告所為之情節並不相同,況各員之行政責任應就其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及輕重不一之程度,分別予以審議,倘非屬本案件之標的範圍,自非得以一併審究。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濫用?㈢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

……。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第3項)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1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

復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下:……(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

……」據此,北市府所屬警正、警佐警察人員具有考績法所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2大過情事者,應層報該府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應定期……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第2項)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3項)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第5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第7條規定:「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

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

」另按「北市警局強化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執行計畫」參、實施原則第1點規定:「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進行列管,每3個月至少以書面通知其接受採驗尿液1次。

」據此,市警局所屬各機關人員,對應受尿液採驗人實施尿液採驗所應注意之事項及程序,已有明文。

㈢查原告前於104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分局服務期間,承辦該分局尿液採驗業務。

因接續原告辦理○○分局尿液採驗業務之承辦人許維廷巡官向隊長報告,其於110年1月19日對受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張君實施尿液檢體採樣期間,經張君告知,原告前於109年3月8日對張君實施尿液採驗時,將張君排放之尿液分裝成8至10小瓶,並告知日後接到通知後再前往該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驗,然至張君接獲通知於110年1月19日前來接受尿液採驗前,其間均未再接獲原告通知。

案經○○分局通知原告及其承辦尿液採驗業務期間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等接受訪談調查後,審認原告有①未依規定以書面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到驗;

②多次預先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並分裝多罐按季送驗,致相關人等未按季到驗卻仍有檢體送驗紀錄;

③未經同意擅自取用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耿宏與蘇逸章等2人之職名章,於尿液檢體委驗單核章;

④以及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鑑定非接受尿液採驗人本人所排放等,涉犯刑法第131條瀆職罪章、第211條及第213條偽造文書罪章之情事;

爰分別以○○分局110年1月29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103031408號函,及同年2月1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1103031527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辦,且經通知原告於該分局同年月2日110年2月份第2次考績委員會(以下稱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後,決議報請北市刑大予以其免職處分。

嗣經北市刑大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110年第2次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前揭行為確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事由,爰以同年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1103011030號獎懲建議函報市警局,建議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

市警局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110年9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0309748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市刑大及○○分局派員於該局同年10月7日召開110年第8次考績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同意市刑大所報有關原告具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一次記2大過事由之建議,並以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1103100447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同意。

此有○○分局對應受尿液採驗人等之調查筆錄、案件調查報告表、上開110年1月29日函、同年2月1日函及同年月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市刑大同年8月16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同年月26日獎懲建議函、市警局同年9月28日開會通知單、同年10月7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及同年月12日獎懲建議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之筆錄),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雖原告主張其所為並無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事,原處分並未記載具體事實及認定該具體事實所依憑之確實證據,足徵欠缺具體事實及確實證據為依據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原處分所載具體事實所依憑之確實證據,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核原處分已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及事實認定,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次按國家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毒品防範規定,原告自陳其任刑事警察多年,職司查緝毒品及防制毒品危害等業務,承辦尿液採驗業務約4年等情屬實(可閱原處分卷第15頁),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可閱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則其對實施尿液採驗所應注意之事項及相關作業程序,理應有相當認知。

經查,原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經張君及戴君等9人同意後,在○○分局,由原告對該等人預採尿液多瓶,並預先由採尿人簽名及蓋用指印在黏貼標籤上,迄該等人列管之採尿時間屆至,原告明知該等人未實際到驗,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將該等人之「採尿人」、「到驗日期」、「尿液檢體編號」等不實資料,手寫填載在其所職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公文書、電腦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之準公文書、手寫製作「尿液瓶黏貼標籤」之私文書,將預採尿液送檢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分局管理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正確性;

及未經偵查隊小隊長王耿宏之同意,盜蓋王耿宏之職官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公文書、「尿液瓶黏貼標籤」私文書上,然原告竟誤取他人之前採集未銷毀之尿液瓶並黏貼上開戴君不實標籤,將尿液置放在證物室待送驗之冰箱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耿宏,及影響○○分局管理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正確性等情屬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9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且經核卷附相關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調查筆錄,渠等對原告主動詢問有無提前1季預採尿液或一次性預採多季尿液意願、將所採集之尿液分裝多罐、要求渠等在多張封條或檢體送驗紀錄表簽名捺印及未按季到驗等情,陳述相符一致,對採集時間、地點及過程亦指稱甚詳;

又多名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檢體送驗紀錄表,均為原告手寫資料,而非由系統產製,爰難認其無預先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分裝多罐後填寫不實到驗時間按季送驗之情事。

且原告於接受警詢調查時,既自承其於辦理○○分局尿液採驗業務期間,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該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到驗、未經同意擅自取用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名章於尿液檢體委驗單核章、未使用採尿室及未指定女性人員陪同女性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尿液,並未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等行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

又其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到驗採集尿液期間,疏於採取相關安全防範措施,使○○分局事後發現有應受尿液採驗人趁機以茶水或他人尿液混充尿液檢體之情事,此均有○○分局對原告及其間應受尿液採驗人等之調查筆錄、案件調查報告表、調查情形一覽表及相關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據上,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未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尿液採驗業務,及多次預先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並分裝多罐以不實採驗紀錄按季送驗之行為,確已損害○○分局調驗毒品人口結果之正確性,致使該分局執行定期尿液檢驗以防止毒品人口再犯之機制形同虛設,悖離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嚴正執法之期待,且後續衍生之負面輿情及爭議,業嚴重影響警察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2大過情事,洵堪認定。

是以,被告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原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事,原處分欠缺具體事實及確實證據為依據云云,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未合,核屬其一己主觀歧異見解,並無足採。

㈤原告尚主張:本案相關輿論及新聞訊息僅使社會產生本案將由司法機關調查之觀感,何能有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被告在其尚未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即作成系爭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云云。

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之準據。

本件原告承辦○○分局尿液採驗業務期間,除未依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辦理上開業務外,尚有多次預先採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分裝多罐後,以不實採驗紀錄按季送驗之行為,並有相關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調查筆錄、檢體送驗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可證,且經多家平面及電子媒體之大幅報導(見可閱原處分卷第57至89頁),確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要件,已如前述,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免職,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布系爭免職令,於法並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其他市警局所屬警察人員涉犯貪瀆罪、強制猥褻罪或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僅受記過或調職處分,原告預採尿液並登載不實之違規情節,並未如上開案件行為人之情節重大,亦未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原處分未敘明其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惟其他警員與原告所職司之職務未盡相同,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應就其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及輕重不一之程度,分別予以審議,既非屬本案件之標的範圍,自無從一併比較審究。

而其違失情節各有不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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