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203,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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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山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農業部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第2款)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6項)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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