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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曾鈺淇
蘇于鳳
常世傳
楊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內,前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5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84號函(原告蘇于鳳部分文號為第1090261481號)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市價如附表所載,並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在案,原告分別對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詳如附表所示)。
三、經查,民航局為本件區段徵收之需用土地機關,而本件原、被告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而涉訟,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另為適法之處分,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之規定,倘若原告勝訴,自有對需地機關即民航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之虞,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命民航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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