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億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方柏雅
蔡安奇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39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億誠原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巡佐,於民國110年3月1日調任該分局警備隊巡佐,並於同年7月3日自願退休生效。
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10年5月17日新北警人字第1100911716號令(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令或110年5月17日令),審認其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並滋生事端,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提起復審,嗣因被告以核議程序於法未合為由,以110年7月23日新北警人字第1101356244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3日函),撤銷110年5月17日令,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86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決定。
被告復以110年8月31日新北警人字第1101646586號令,就同一事由及懲處法令,仍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公審決字第00083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所依憑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其取得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3條、第8條規定,應禁止使用: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輕型普通電動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9號前之「騎樓」已停妥下車,並非在道路上被攔停,於步行準備離去之際,始遭員警上前以原告「未開機車大燈」為由進行人身盤查,然斯時原告已非處於騎乘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已不符合得對原告攔停盤查或發動酒精測試(酒測)之要件;
況於原告遭受人身盤查時,旋即出示身分證供員警查證,過程中,原告從未抗拒或攻擊員警,然竟遭4名警力強壓原告在地、以辣椒水噴灑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均顯逾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比例原則甚明。
值勤員警所為攔停、進行酒測等行為均違反警職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比例原則之規定,其調查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酒測單),應禁止使用,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酒後駕車之依據。
㈡退步言之,縱員警得對原告進行酒測,其程序亦違反「酒測應於攔檢現場實施」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酒測值仍屬違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⒉」等規定,實施酒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本件原告遭員警以「未開機車大燈」為由進行盤查時,從未表示要進行酒測,原告配合員警查驗身分完畢後,竟遭員警無端攔阻,並呼叫支援警力,於原告並無抗拒之情形下,仍以現場共4名警力強力壓制原告面趴摔倒在地,並以辣椒水噴灑原告眼睛,使原告多處受傷完全喪失行動力,旋即上手銬、腳鐐押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員警於上開過程中始終未表示欲對原告實施酒測。
是員警不僅違法逮捕原告,其酒測值之取得,亦係員警事後為羅織原告罪名,欲假造原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之現行犯之情狀,始於派出所臨時起意為之,全然違反應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之原則,因此違法取得之酒測值,應禁止使用,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酒後駕車之依據,原處分認原告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屬違法。
㈢再退步言之,倘員警曾於攔檢現場要求酒測,經原告拒絕配合,員警強押原告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亦屬違法: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㈠⒉」等規定,原告遭攔檢時,員警從未告知欲實施酒測,縱員警當時曾表明欲對原告實施酒測,而經原告拒絕配合(假設語氣),當時原告早已停止駕駛行為、人車均非在道路上、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情形下,員警依法僅得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而不得任意將原告強制帶離。
員警竟捨此不為,反呼叫支援警力,以壓倒性人數優勢,動用武力攻擊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並喪失行動能力,強押原告回派出所後,仍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拒絕酒測之處理規定,其違法取得之酒測值,亦應禁止使用。
㈣退萬步言之,原告當日經違法取得之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15毫克之勸導值,舉發單位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仍屬違法,亦應禁止使用: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㈡」等規定,原告遭違法實施酒測取得之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15毫克,未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且原告遭盤查時不僅未曾肇事,更早已停止駕駛行為,而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可言,且亦非累犯。
依上開規定,員警應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指導法令規定、勸導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後,將人車放行。
詎員警未依循上開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仍開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自屬違法,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酒後駕車之依據。
㈤復審決定引用○○分局於109年12月29日7時17分訪談原告之筆錄,當時原告雖稱:我有喝1瓶啤酒,我覺得我喝一點點啤酒並未超過酒測值,所以就沒有理會員警等語,然該次調查時間係緊接在違法「攔停」、違法「進行酒測」後進行,依毒樹果實理論之證據排除法則,不得憑以認定原告之酒駕事實,始符合法律規定。
㈥原告於案發當日並無「滋生事端」,以致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係遭員警違法攔阻、拘捕、施行酒測等不法行為在先,原告並無任何滋事之舉;
且原告因本件事實遭警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偵查後,業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由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證原告於案發當日確無任何違法、攻擊警員等「滋生事端」之舉,反係執勤員警假借職務上權力,違法攔阻、拘捕並故意行傷害、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不法犯行,原處分未查明事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又原告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並無配合之義務,既然員警違法在先,當無僅因原告依法拒絕違法盤查即構成滋生事端之理;
換言之,本件如有「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情形,該影響警譽之原因應係執勤員警之違法行為,而非原告之依法拒絕違法盤查之行為,是復審決定所稱「與執法員警發生衝突滋生事端」、「復審人職司警察工作,酒後企圖規避盤查而與執法人員發生衝突,其酒後滋事之行為,實該當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乃因果顛倒之論證,誠不可採。
㈦依○○分局110年8月4日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110年8月4日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未行任何實質討論,出席委員於案件事實不甚明白之情況下,即作出表決,程序上顯有瑕疵:依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主席詢問:「各委員如沒有問題要對陳員垂詢,那請陳員先行離席。」
可見原告於到場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各委員並無針對案情有疑問欲詢問原告,遂請原告先行離席。
惟原告離席後,方有委員詢問:「剛剛陳員提出其考績相關之陳述,跟本次會議所審議的提案是否有相關?」可見委員間對於案件事實經過,並不熟悉,若連區分考績處分與記大過處分之能力都欠缺,如何得以決定攸關原告工作去留之獎懲事項,故程序上顯有違誤,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3條之規定。
又原告早於110年7月3日退休,該次考績會之會議目的僅為記原告大過而開,實無道理,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似僅有○○分局人事室主任盧榮勝委員知悉案件事實之始末,並積極向各委員解釋案情,實有刻意操縱其他委員意向之可能,如此之會議程序所得出之決定,實難令人信服。
㈧復審決定之理由模糊不清,且未窮盡調查之能事,逕以原告有飲酒駕車之行為核予記一大過,洵屬速斷: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無法證明原告有妨害公務之情事,滋生事端一事,自始並不存在,是懲處之原因事實與實際所發生之狀況大相逕庭,復審程序未詳盡調查,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關於復審決定書應載明理由之規定,該復審決定並不合法。
本件酒測執行之程序漏洞百出,其程序瑕疵如同刻在額頭般明顯,復審決定無視該瑕疵,仍以酒測單作為認定酒後駕車之依據,無非係已遍尋不著原告可挑剔之處,方如此為之,故復審決定自不合法。
㈨被告未經依法詳實調查,逕以○○分局所提供之「違法」酒測結果,作為原處分之判斷基礎,顯有違誤:被告身為○○分局之上級機關,亦為原處分機關,本應參酌○○分局所呈報之事實、證據,依職權調查必要之相關證據後,自為合理、適法之處分,而非如同下級機關之橡皮圖章,概括接受下級機關陳報之內容。
被告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下級機關所呈報違法調查之酒測結果為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處分違法無效。
㈩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人事考績評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系爭考績會係以原告「罔顧法令」、「言行失檢」、「身為警察幹部,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悍然抗拒」等理由,為記一大過之處分,並非基於原告妨害公務之事實,原告所涉妨害公務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原告已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供考績會委員參考,是考績會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自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㈡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46點規定:「退休或離職(亡故者除外)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
原告於110年7月3日退休,然本件事實發生於109年12月29日,被告自應依規定辦理人事懲處。
㈢被告認定原告「罔顧法令」、「言行失檢」、「身為警察幹部,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悍然抗拒」等行為態樣,具體釋明如下:⒈原告固主張員警偵辦酒後駕車一事未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影片佐證原告酒後駕車未開大燈行駛於道路;
又原告曾任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小隊長,就警察人員取締交通違規及酒駕等勤務之程序亦熟稔,然其明知不得酒後駕車,竟於非服勤時間知法犯法,即係「罔顧法令」、「身為警察幹部,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悍然抗拒」之具體展現。
⒉又原告於員警盤查時,不斷對員警表示「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等語消極抵抗,更對員警表明學長身分,企圖要求員警通融網開一面,原告所為難認未符「言行失檢」。
⒊原告執不起訴處分書欲證其清白,然警察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警察人員相關法規為斷,並依獎懲標準辦理。
本件原告酒後駕車屬實,檢察官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蒐證影片模糊,無從逕認原告客觀上確有與警員扭打或刻意出拳毆打員警等施加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許景清、紀呈凜均證稱原告有毆打員警等語,並有許景清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若原告僅係消極不配合員警執勤,何以許景清會有「頭部鈍傷」之情?此與脫免逮捕而造成傷痕之社會通念有別,此顯係原告不服取締而逕向執勤員警施加暴行造成。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10公審決第000839號復審卷【下稱復審卷】第91、92頁)、○○分局110年7月20日新北警金人字第1104282510號書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110年5月17日令(本院卷第113頁)、被告110年7月23日函(本院卷第115頁)、110公審決字第000486號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處分及110公審決字第000839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情節重大」之事實?㈡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
(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於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其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經核該標準所訂懲罰種類,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懲罰種類相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懲罰事由,亦合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所揭櫫「警察人員職責繁重,應嚴肅法紀,迅獎有功,立懲不法」之立法目的,是上開規定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被告援以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原告確有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之事實: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1時33分在大埔派出所,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有酒測單在卷可考(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原告於同日警詢、○○分局督察組訪談時,亦均坦認其在當日(輪休,無勤務)零時許在家中喝1罐啤酒後,於零時50分許騎機車外出等情(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原告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警方取得酒測單之過程違反警職法第3條、第8條規定等語。
然:⑴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除針對各種交通違規行為明定其處罰要件及法律效果外,亦依特定違規類型有強化規範之必要性(例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4款等違規行為)及違規行為態樣之輕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分別設有汽車駕駛人應配合稽查之義務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然該規定乃係本於「危害防止」之目的而明文警察所得採取之行政措施,此與交通違規已然發生,交通勤務警察為排除違規狀態或回復交通秩序,所採取指揮或稽查等抗制性手段,尚非完全相同,「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包括但不限於已發生交通違規行為之車輛,是警察依此規定,對於違規車輛固可予以攔停並採行查證駕駛人身分等措施,然非謂警察在汽車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甚至離開車輛後,對於此前所發現之違規行為,不得依前揭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稽查,此應先予辨明。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1時5分許,因騎系爭機車未開大燈(頭燈),駕駛警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巡邏員警發現後,旋即予以尾追,見原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9號前停妥車輛,並下車往路邊店家步行而去,員警即下車攔查,並詢問原告為何未開車燈及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嗣員警表示有聞到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吹測,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原告吹氣,原告未配合吹氣並稱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等語,隨即徒步離開等情,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桃園地院110 年度交字第140號卷【下稱交字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員警乃係因為原告於夜間騎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予以稽查,嗣因近身聞及原告散發酒味,始要求原告配合施測,是不論係未開頭燈或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警察均得依法進行交通違規稽查,不因原告業已停車並離開車輛,即認警察不得為之;
更何況,就原告涉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原非屬警察所擬稽查之違規行為,係因警察攔查原告後,聞及酒味,始要求原告配合吹氣檢測,尤無必須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所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警察以其「未開機車大燈」為由進行人身盤查時,其已非處於騎乘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不符合得對其攔停盤查或發動酒精測試(酒測)之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⑶至原告所稱其遭4名警力強壓在地、以辣椒水噴灑眼睛,造成其多處受傷,均顯逾公權力行使應遵守之比例原則一節,乃係因原告涉嫌妨害公務而遭警壓制(詳後述),與警察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並無直接關聯性,亦即警察施以強制力手段之目的並不在於使原告配合酒測,是原告主張警察所為攔停、進行酒測之行為違反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比例原則等語,亦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並非於現場為之,警察將原告押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乃屬違法,且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5毫克,警察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亦於法有違等節,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①前述原告經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要求配合吹測,原告未予配合逕自離去後,原告乃往夾娃娃機店方向步行,經警搭肩試圖攔阻,原告轉身大吼「你不要這樣喔」,警察隨即放手,原告乃持續步行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其中一名警察(下稱A警)先進入店內,另名警察(下稱B警)則在店外呼叫支援。
原告進入店內後,跟隨在後之A警詢問原告「要不要配合」,原告持續往店裡面走去,A警問「你要去哪裡」,原告停下腳步,詢問A警「你要幹甚麼」,A警稱「我要盤查」,原告不斷問「你要對我這樣嗎」,A警稱「你怎麼了」、「你有怎樣」,原告稱「你看一下」,隨即拿出皮夾秀出警察服務證並對A警稱「我是你學長耶」,A警問「你有沒有喝酒」,原告稱「我有喝啊」,A警稱「可以這樣嗎?學長」、「你既然都這樣講,可以這樣嗎」,原告稱「不可以」、「拍謝」(台語),並伸出手要跟A警握手。
嗣B警進入店內後,原告稱「我認識你」、「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 但B警稱「你認識我,我不認識你」(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
交字卷第207頁)。
②之後原告往店外離開,警察亦在旁跟隨,一直稱「不要為難我」,並由其機車停放處,朝路中央的方向步行,B警隨即稱「ㄟ,不要走路中間啦」,並以雙手抓住原告手臂及肩膀部位將原告拉回,原告一直稱不要為難我,此時B警一直抓住原告,原告先是轉向B警並低頭後,看不清楚是何原因,於原告抬起頭後,安全帽掉落於地上,B警右手持續抓住原告右後衣領,A警雙手抓住原告右手,請原告控制情緒,原告持續稱不要為難我好不好、拍謝(台語),但雙方持續拉扯,之後B警問「你想幹什麼啦」(於「01:06:24」時),原告大吼「你不要為難我啦」後,員警出聲「他媽的」後,畫面劇烈晃動。
B警右手持續抓住原告右肩衣領部分,原告一直稱「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雙方拉扯較為緩和;
於「01:07:02」時,支援警車到達現場,於「01:07:04」時,原告向下彎身並持續稱「我會沒工作」,隨即又挺身並稱「你不要這樣」,畫面即劇烈晃動,原告即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並有聽到一聲類似噴霧的聲音,原告在遭警壓制在地上期間不斷稱「不要為難我」,警察回稱「酒後酒駕還怎麼了,為難你什麼了」,之後又聽到類似噴霧的聲音,並有人咳嗽的聲音,警察要原告將手後背,欲進行上銬動作,警察不斷要求原告將手放開,並稱「全身酒味還騎車」,原告稱「哪有騎車,我走路」,警察大聲喝令原告配合並稱原告妨礙公務,依法對原告實施強制力,警察質問原告打警察,原告稱我沒有打,我不行了,我流血了等語,於「01:10:53」時,警察完成上銬動作並對原告稱要就醫等一下會就醫,警察持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過程中稱我沒辦法呼吸了,之後警察喝令原告起來並將原告拉起身,帶往警車,員警不斷喝令原告上車,但原告仍站在車門外並稱「拜託啦」,之後原告上警車,一直到畫面結束(本院卷第155、156頁;
交字卷第208頁)。
③原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原告坐在椅子上,左手上銬,隨後警察進行酒測程序,警察提供瓶裝水供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完畢後,警察提示未開封之新吹嘴供原告確認,隨後拆封並裝設於酒測器。
於「01:36:37」時,警察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氣,原告並未配合吹氣,警察命原告配合、不要吐水,原告乃正常吹氣受測,於「01:36:52」時,吹氣採樣完畢,原告表示有喝酒,於「01:37:26」時,警察宣讀酒測結果為0.15(本院卷第157頁;
交字卷第208頁)。
⑵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注意事項」第1款第2目亦明文「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如受測者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而除有法律規定之依據或其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其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情節外,不得任意將受測者強制帶離。」
(本院卷第43頁),是酒測實施程序原則上固應於攔檢現場為之,然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仍得在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為之。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案發現場,警察請其配合吹測時,一直採取迴避、求情甚至拉攏關係等方式,不予配合,嗣後復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涉嫌妨礙公務,經警強制帶回派出所後,原告始願意配合進行酒測,是本件確有無法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之情,則警方在派出所對原告施以酒測程序,自無違反前揭道交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並非於現場為之,乃屬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警察依法僅得對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而不得任意將其強制帶離,詎警察竟強押原告回派出所實施酒測,已違反拒絕酒測之處理規定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是因涉嫌妨害公務而遭警逮捕,非為使原告配合酒測方強制帶回派出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可採。
⑶又按汽車駕駛人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吐氣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按:即每公升0.15毫克)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警察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然上開規定乃係關於輕微交通違章不予舉發之規範,與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懲罰事由無涉;
易言之,原告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即使經警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亦僅係其此部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受行政處罰,與其是否成立上開懲罰事由無關,是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僅每公升0.15毫克,警察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亦於法有違等語,尚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分局109年12月29日7時17分訪談原告之筆錄,係緊接在違法「攔停」、違法「進行酒測」後進行,依毒樹果實理論之證據排除法則,不得憑以認定原告之酒駕事實等語,惟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攔停、違法進行酒測之情,已詳如前述;
更何況,縱如原告所稱攔停、酒測程序均屬違法,該等違法之行政行為,亦非導致原告於督察組調查時坦承自己確有喝酒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滋生事端,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經查,○○分局人事室於系爭考績會提出審查意見略以:「審酌陳員(按:指原告)罔顧法令,於酒後深夜騎乘機車外出冶遊,言行失檢,違反品操紀律規定屬實。
又其身為警察幹部,遇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悍然抗拒,嚴重斲傷警察形象,影響警譽甚鉅,爰本分局考績委員會109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加重核予記一大過,洵屬於法有據,擬建予維持,並依規定程序報局核辦。」
等語,經考績會一致同意該審查意見,維持記一大過處分,報局核辦等情,有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5頁),經核考績會上開認定,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亦無錯誤,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所涉妨害公務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並無滋生事端;
且原告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並無配合之義務,既然員警違法在先,當無僅因原告依法拒絕違法盤查即構成滋生事端之理等語。
然查,原告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逕將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而將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原告是否滋生事端,與其滋生事端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乃屬二事,原告既於遭警逮捕前(即壓制在地並上銬前),以迴避、求情甚至拉攏關係等方式,不配合吹氣,並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自足認原告確有滋生事端,而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舉;
又本件復無警方「違法盤查」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得拒絕違法盤查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原告復陳稱逮捕過程中,員警並沒有告知涉犯何罪,就將其帶回派出所,逮捕乃屬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予以上銬時,即已告知原告妨害公務,依法對原告實施強制力等語,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經告知涉犯何罪名;
且原告經警逮捕前,即以迴避、求情甚至拉攏關係等方式,不配合吹氣,並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則不論警方逮捕是否違法,均足認原告確有抗拒警方執行職務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考績會未行任何實質討論,出席委員於案件事實不甚明白之情況下,即作出表決,程序上顯有瑕疵等語。
然就原告所質疑其於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離席,方有委員詢問:「剛剛陳員提出其考績相關之陳述,跟本次會議所審議的提案是否有相關?」一節,稽諸該次考績會之會議紀錄,委員所詢上開問題,乃係因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內載稱:「有關本分局考績委員會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第1次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因核議程序於法未合,未待桃園地檢署查證是否屬實,逕依不存在的事實理由(本人並未滋生事端,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將本人核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記大過1次,暨109年度考績列丙等,本人出席會議提出不服意見,懇請求諸位委員…撤銷原影響本人權益不合法之丙等考績,重新辦理考績,還予本人應有之考績。」
等語(原處分卷第30頁),然該次會議係就記大過部分進行審議,非關考績,原告卻於意見陳述中請求委員撤銷丙等考績並重新辦理考績,顯與會議目的不符,經委員提出上開疑問後,旋經另名委員表示:「有關本次審議提案,是針對其記一大過部分作審議,有關陳員提出要求重新審議其考績部分,相關救濟程序,另案再答覆陳員。」
等語(原處分卷第31頁),可見係原告自己誤會該次會議目的,而非原告所稱委員間對於案件事實經過,並不熟悉,若連區分考績處分與記大過處分之能力都欠缺,如何得以決定攸關原告工作去留之獎懲事項,故程序上顯有違誤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證明確,並無事實不明或程序違誤之處,均已見前述,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本於○○分局所提供「違法」之酒測結果,作為原處分判斷基礎之問題;
而保訓會據以維持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懲處之原因事實與實際所發生之狀況大相逕庭,復審程序未詳盡調查,未附具理由即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關於復審決定書應載明理由之規定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復審決定不合法等語,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並滋生事端,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