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24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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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煐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王筑威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周玲妃
劉杰勳
邱煥育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昇輝漁船(OOO-OOOO,下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並領有漁業執照(農特漁延(106)農宜字第0000005043號)而為漁業人。

緣系爭漁船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由原告所聘任為船長之張武男(下稱張君)駕駛出海,而在宜蘭縣烏石漁港(下稱烏石漁港)分別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鳳山查缉隊(下稱宜蘭查緝隊、鳳山查缉隊)查獲裝載218箱及213箱未稅煙品(下稱系爭未稅菸品)。

被告因認系爭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並以時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之際,系爭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原告身為漁業人應督導船長、船員出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卻未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致系爭漁船有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顯無意以漁船從事漁業,其行為傷害漁業形象,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違規情節重大,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0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51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並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内返港,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同時註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張君因前揭110年3月28日、9月5日遭查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之行為,於110年10月3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110年度真字第3150、67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宜蘭地院併案以110年度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書,以張君共同犯輸入私菸罪(2次),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誤:⑴原告自106年4月5日向前船主購買系爭漁船(甲證5)時,前船主並未告知系爭漁船有改造一事。

原告於取得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後,即慎重小心聘任張君擔任船長,並耳提面命告誡張君切勿有違反政府相關法規行為,該船作業至走私案發之前,從未發生任何不法違規行為。

雖張君曾於107年更換發電機(甲證6背面核准變更之記載)時發現系爭漁船有改造後之密艙,然張君未將上情告知原告,致原告殆至交通部航港局110年4月19日會勘時方知系爭漁船遭改造之情,原告即命張君立即恢復系爭漁船之正常結構,彼時張君業照原告意思辦理,並經交通部航港局再次檢查後始會通過檢驗而得繼續合法於海上進行補海作業。

又漁船出海作業遠在海上,原告身為船主,衡諸一般情狀,實無從時刻監督漁船或船長之行蹤舉止,船長擅自將系爭漁船加以改造並出海為走私行為,實非船主所能管制或監督,船主對於船長在海上之走私行為,實無從加以任何監督,且縱加以相當注意,亦因漁船在海上而無從防止,足見原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能認船主就此有故意過失。

⑵再參以張君於受僱期間,均正常捕漁並販售,此有109年1月至110年8月間之販售漁貨之單據69張可稽(甲證1),即便在其走私之110年3月28日及110年9月5日前後,張君亦正常捕漁並販售,致令原告未曾懷疑其有走私等行為。

復於第1次走私後,原告之婆婆陳○珠於110年5月11日因火車事故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可證(甲證2),其後原告接續於110年6月23日因充血性心臟衰竭、支氣管性肺炎、疑睡眠呼吸中止併高碳酸血症,經急診接受治療,迄同年7月9日方才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甲證3),原告於出院後又經一段時日之休養,則於船長張君第2次走私前,原告因家庭、身體等因素,對於船長張君之監督,實已盡其能事,不能認有何故意過失。

若謂在此種情形,原告對於船長之選任監督仍有過失,實屬期待不可能。

⒉漁船如涉走私犯行,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裁處處分,按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第2點規定,應俟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後,依漁船是否經沒收、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之裁處。

本件走私者為張君,其經移送偵查後,迄今尚未偵結,承辦檢察官亦未對系爭漁船作成任何聲請沒收或變價之處分,是被告提前率爾對原告作成撤銷漁業執照之原處分,顯有消極不適用處分原則之違法。

⒊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適用處分原則第3點規定不當之違法:⑴依處分原則第3點規定附表之裁罰基準,除漁船遭沒收或沒入者,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外,漁船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並完成變價者,只能對船主核處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而不得為「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本件系爭漁船是否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變價,尚不得而知,被告逕作成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⑵再依前揭附表之裁罰基準,苟漁船未經檢察機關變價或沒收、沒入者,縱走私物品完稅價格超過50萬元以上,第1次也只能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第2次也只能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第3次以上收回漁業證照1年,換言之,均不得作成「撤銷漁業證書」之處分。

本件僅違章2次,被告竟作成「撤銷漁業證照」之原處分,顯已違反裁罰基準之規定。

⑶雖然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明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然該項規定係被告於110年8月6日所增訂(甲證4)。

本件船長張君分別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為走私行為,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張君所為第1次走私行為(即110年3月28日),自不能計入新法修正後之違章,則以110年9月5日走私行為而言,遽認為情節重大,實屬過苛。

原處分未區分2次違章行為發生之間分別在修法前後,遽以新修正後之規定處以最嚴重之處罰,適法性顯有違誤。

⑷退步而言,縱使第1次(110年3月28日)及第2次(110年9月5日)走私行為適用新法,依處分原則規定,也有回收漁船漁業執照3個月、6個月、或1年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卻未說明為何應適用最嚴厲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

⒋本件漁船走私者係船長張君,原告雖為漁船船主,然漁船出海作業遠在海上,原告身為船主,衡諸一般情狀,實難以時刻監督漁船或船長之行蹤舉止,船長出海為走私行為,實非船主所能管制或監督,船主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

再參之於第2次走私前,原告因家庭、身體因素,對於漁船之監督能力亦明顯低落。

故本件以客觀條件合理而具體之判斷,亦難認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即認情節重大,顯有違誤。

另就本件而言,縱使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業存有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與撤銷漁業執照2個選擇,並非單一選項,復依漁業法第7條之1、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第2款等規定,撤銷漁業執照,將造成價值不斐之漁船形同廢棄物,日後也不能夠再行申請執照,此等撤銷執照幾乎全無補救方式,本件原處分除造成資源(好好的船隻不能使用,形同報廢)浪費外,形同剝奪原告之生計,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之責:⑴按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之規範,故原告自不能以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為由,卸免其責。

⑵原告身為漁業人,僱用船長及船員為渠服務並受其營業所生利益為報酬,因此原告即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之責,原告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已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時,即應受處罰。

⑶系爭漁船於110年3月28日在烏石漁港經查獲系爭未稅菸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下稱第一岸巡隊)發覺系爭漁船疑有變更船體情事,經交通部航港局於同年4月19日邀集第一岸巡隊及原告至現場會勘,原告當日出席一同會勘,會勘紀錄載明:「確認駕駛臺下方油艙空間之隔板已遭切除打通,與原始船圖不相符,顯有擅自改造之情事」(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會勘紀錄及簽到薄)。

原告稱知悉系爭漁船遭改造後,有要求船長張君儘速恢復原狀,嗣經交通部航港局再度檢查後始會通過檢驗,並能繼續合法於海上進行作業,惟原告未檢附資料佐證系爭漁船業已恢復原狀,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⑷原告前曾向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申請張君擔任系爭漁船三等船長兼二等輪機長,有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10年6月18日漁一字第110000560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

顯見原告身為漁船所有人,同意僱用張君為渠服勞務並申報相關行政作業。

後系爭漁船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改船身部位,將油艙空間打通作為放置未稅菸品處,經交通部航港局以110年6月11日航北字第1103111337號裁處書,依違反船舶法第2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在案(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裁處書)。

原告身為漁船所有人,竟辯稱非法改造為前船主所為,且原告在船長張君第2次走私前已明知該船艙間已有改造用來從事走私之用,仍未提高其監督管理強度,督促船長合法從事漁業,善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之責,辯稱因家庭、身體等因素無法防止船長從事走私行為。

惟原告身為漁業人,僅欲享有船長從事漁業所獲得之利益,卻以自身無法監督船長在海上之行為,推卸其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⑸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走私之用,依漁業法規定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僅能使用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於核准經營期間内,在核准作業海域内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只要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⒉被告作成撤銷漁業執照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⑴系爭漁船是否涉案走私等刑事犯罪行為,尚待司法機關釐清,與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依「漁業法」所為撤銷其漁船漁業執照之行政罰,無論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規範旨趣等均非相同,故系爭漁船是否成立走私之犯罪,尚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⑵被告於110年8月6日增訂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原處分卷第34頁),該處分原則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本於職權訂定與修正,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據以為行使裁量權之遵循參考,因非法律,亦未變動漁業法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走私行為若涉及菸酒管理法,會送至地方法院審理為刑事判決,如無法證明貨物為境外輸入,則會送縣市政府財政局為行政裁罰。

修正前裁罰基準是要等走私行為遭刑事裁罰或行政裁罰後為之,110年3月28日第1次走私行為之刑事裁罰或行政裁罰尚未裁處,故被告無按裁罰基準加以裁罰。

110年8月處分原則修正後,疫情期間可直接裁罰,不需等待刑事或行政裁罰,故被告將第1次及第2次走私行為一起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區分2次違章行為發生之時間分別在修法之前後,據以前開新修正後之規定處罰,適法法規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⑷系爭漁船110年3月28日走私系爭未稅菸品,將該批走私未稅菸品藏匿在駕駛臺下方之暗艙,涉及擅自改造船體,違反船舶法第25條規定,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10年6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惟原告未記取教訓合法從事漁業,甫於半年内再次以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若讓該批未稅菸品上岸販售圖利,除了侵蝕國家稅收,亦有危害國人健康之虞,恐將付出更大的社會成本。

⑸原告為系爭漁船漁業人,竟不思以其所領之漁業執照僱用船長從事漁業,而貪圖不法代價利用漁船載運未稅菸品牟利,以漁船從事走私未稅菸品乙批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

被告考量其行為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接觸境外人員造成國内防疫負擔、我國人員染疫高度風險,且該批走私未稅菸品,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損害漁業形象等因素,其違規行為情節重大,爰衡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處分原則規定,撤銷其漁業執照,經核並無不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28日、110年9月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24頁)、宜蘭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7至8頁)、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原處分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漁業法⑴第10條:「(第1項)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第2項)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⑵第11條之1:「(第1項)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

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第2項)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第3項)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第4項)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

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⒉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33條:「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 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違反主管機關 有關作業時限及船員員額之限制。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 用油移作他用。

四、非法進入外國海域。」

⒊處分原則【110年8月6日修正公布】 ⑴第2點:「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 採取下列措施:(一)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 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

除 走私漁產品出口之漁船外,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 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 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 ,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 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

(二)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 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 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 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本會依漁業法予 以處分。

(三)對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 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 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

⑵第3點:「(第1項)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 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 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本會依個案事 實情節輕重,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不適用前項規定。」

⑶修正前第3點:「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 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 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108年4月24修正公布之版本】 ⒋行政程序法 ⑴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⑶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 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 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⒌行政罰法 ⑴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㈢經查:⒈原告就系爭漁船之走私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⑴原告係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並領有漁業執照而為漁業人,系爭漁船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由原告所聘任為船長之張君駕駛出海,先後在烏石漁港經宜蘭查緝隊、鳳山查緝隊查獲系爭未稅菸品等情屬實,業如前述;

張君身為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而有從事非漁業行為之情形,亦屬明確,被告乃據此以原告係領有漁業執照之漁業人,應以漁船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竟以系爭漁船走私系爭未稅菸品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

原告固稱:本件違法行為純屬船長個人所為,原告雖為漁業人,但對船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漁船出海作業,原告難以時刻監督漁船或船長之行蹤舉止,船長出海為走私行為,實非船主所能管制或監督,船主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

且張君於第2次走私前,原告因家庭、身體因素,對於漁船之監督實已盡其能事,不能認有何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①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自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

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

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船長張君及船員從事漁撈作業,負有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原告縱未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原告亦應同受漁業法之規範。

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其使用人張君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其於該段期間遭遇家中變故及身體不適固值同情,然其身為漁業人,在享有船長從事漁業所獲得之利益之同時,自應負起嚴密監督船長在海上之行為之責任,前開事實上因素仍不能解免原告身為漁船船主應遵守法律之行為規範。

原告就此雖復提出109年1月至110年8月間之販售漁貨之單據69張(甲證1)以證明張君在走私之110年3月28日及110年9月5日前後仍正常捕漁並販售,致令原告未曾懷疑其有走私等行為。

然漁船從事漁業經營之行為本即係出海進行,以臺灣外海漁業捕撈海域之特徵往往易靠近國境海域邊界,實務上在海峽中線從事兩岸海上走私之行為時有所聞,原告身為領有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且依其漁業執照乃自106年4月19日起即從事漁業經營,就該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既非自身駕船出海而係聘僱從事漁業之船長張君進行實際漁船捕撈作業,自應就船長之選聘及監督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避免漁船由船長駕駛出海後從事非漁業行為甚明。

況系爭漁船曾於110年3月28日在烏石漁港經查獲未稅菸品時,經第一岸巡隊發覺疑有變更船體情事,經交通部航港局於同年4月19日邀集第一岸巡隊及原告至現場會勘,原告當日出席一同會勘,會勘紀錄已載明:「確認駕駛臺下方油艙空間之隔板已遭切除打通,與原始船圖不相符,顯有擅自改造之情事」(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會勘紀錄及簽到薄)等語,而系爭漁船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改船身部位,將油艙空間打通作為放置未稅菸品處,更經交通部航港局以110年6月11日航北字第1103111337號裁處書,依違反船舶法第2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在案(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裁處書),原告已對該船長張君並未翔實遵守漁業法規規定一事有所知悉,更應提高監督管理張君之注意義務,以免再度發生走私情事;

原告雖稱知悉系爭漁船遭改造後,有要求船長張君儘速恢復原狀,嗣經交通部航港局再度檢查後始會通過檢驗,並能繼續合法於海上進行作業,惟原告並未檢附資料佐證系爭漁船業已恢復原狀,故所述並不足採。

況原告此後在系爭漁船第2次遭查獲之前,仍舊聘用曾有走私紀錄之張君為系爭漁船船長,並因而向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申請張君擔任系爭漁船三等船長兼二等輪機長,有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10年6月18日漁一字第110000560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頁),顯見原告身為系爭漁船所有人,僱用有走私紀錄之張君為渠服勞務並申報相關行政作業,於法應負起更嚴密之監督責任,然系爭漁船嗣後仍經張君駕船而於110年9月5日再度遭查獲走私未稅菸品,難謂已善盡身為漁業人之指揮、監督船長合法從事漁業之責。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推翻該項推定,所主張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且無違反漁業法之故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已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實屬明確有據。

⒉被告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而核予行政處分,固非無據。

惟查:⑴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未依處分原則第2點第2、3款行之之情形:①按被告依職權定訂之處分原則,核其內容既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並已有效下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則被告於本件裁處時自應依循處分原則行之,合先敘明。

②次按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漁船涉及走私進口犯行,除依處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對涉案之漁船,應將違規事項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之違規案件管理子系統,並應立即依漁業法第7條之1之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外,依同點第2、3款規定:「(第2款)檢察機關對船員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對漁船宣告沒收、對船員判決有罪、緩刑或經關稅、財稅等機關對漁船核予沒入、對船員核予罰鍰處分之案件,應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之違規事證、筆錄、處分書或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填具處分建議表,核報被告依漁業法予以處分。

(第3點)對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之裁判確定或未經關稅等相關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依違規事證認定有無違反漁業法,經認定無違規事實或違規事證不足時,應敘明不予處分之理由核報本會(即被告)。」

應俟司法機關對於船員及漁船之相關司法程序終結後,始依其確定之結果而為處理。

則被告於本件依上開處分原則第2點第2、3款之規定,本應俟各級漁業主管機關在接獲查緝通知後,依據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後,依漁船是否經沒收、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之裁處,始為適法,要屬明確。

③被告固辯稱:處分原則業經被告本於職權而於110年8月6日增訂第3點第2項規定(原處分卷第34頁),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被告於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予行政處分時,其裁量並不適用同點第1項所訂之附表基準,故本件系爭2次走私行為於裁處時均應適用處分原則新修訂之第3點第2項之規定而不受同點第1項之拘束云云。

然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係明文規範被告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走私之漁船或船員裁處時,不適用「前項」即關於裁處時應按附表所列裁罰基準行之之規定,並未規範此際不適用處分原則第2點之規定。

則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修正前裁處基準是要等走私行為遭刑事裁罰或行政裁罰後為之,110年3月28日第1次走私行為之刑事裁罰或行政裁罰尚未裁處,故被告無按裁處基準加以處罰。

110年8月裁處基準修正後,疫情期間可直接裁罰,不需等待刑事或行政裁罰,故被告將第1次及第2次走私行為一起裁罰。」

等語(本院卷第191頁)即明顯對於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而不足為採。

縱處分原則第3點就疫情期間之走私行為之裁處另為排除原裁罰基準適用之規定,然並未排除處分原則第2點之適用,乃屬至明。

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漁船於110年3月28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遭查獲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行為,其船長張君之犯行係於110年10月31日經宜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至111年5月19日始經宜蘭地院就船長張君判決有罪,有該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司法機關裁判結果出來前之110年9月8日即逕作出原處分,顯有未依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之違法甚明。

⑵被告依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作成原處分尚有下列違誤情形:①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漁船之2次走私行為併案裁處,然系爭2次走私行為分別落在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修正之前與後,則被告將第1次之走私行為併於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修正公布後之第2次走私行為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查原告主張第1次之走私行為時,被告尚未修正公布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將第1次之走私行為依嗣後始公布之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予以裁處云云。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處分原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於110年8月6日修訂公布之第3點第2項,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能盡量避免漁船出海因與不特定人士接觸導致可能產生防疫破口而影響國人身體健康之維護之公益考量所頒訂之裁量準則,依前開說明可知,該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之增修,雖發生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然無涉漁業法第10條關於違反漁業法上義務之處罰規範之內容修正,且人民就此並無何依原有處分原則取得有利之法律地位或有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與法規變動或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無涉,原告以原處分併為裁處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惟查:縱本件原告就2次走私事件併為裁處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然原處分仍非毫無疑義,蓋修正後之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究指何期間?事涉本件系爭漁船2次走私行為日期是否均落在該規範所指之期間內,本件未見被告有所依憑而為判斷,已不無疑義。

再者,縱被告就原告之2次走私行為在經依法認定係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而為之情況下,被告在裁處時,本仍非毫無裁量準則,蓋觀諸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應「依個案事實情節輕重」而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核予行政處分,處分原則第2點第2、3款之規定既仍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則被告自仍有受上開規定內區分走私案件是否經司法裁判確定其結果(包括是否沒收、沒入漁船)、行政機關是否有將漁船予以沒入之情節而分別裁處之基準之拘束;

縱不論處分原則第3點第1項所示附表在「走私類別四、一般物品(含未稅菸酒及農、漁畜產品)」之適用上,就涉案漁船有分別依漁船是否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包括關稅機關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沒收、沒入或扣押完成變價(賣)程序,而分別有撤銷漁業證照、收回漁業證照6個月、依完稅價格、違規次數而有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6個月、一年、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等不同之多樣化區別裁罰手段,光以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對漁業人之行政裁罰手段即包括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如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等不同之手段。

顯然即使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對違規行為裁處時,仍須視個案事實情節輕重予以考量,以選擇適切之裁罰手段甚明。

然由原處分之內容觀之,被告除說明走私行為之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及說明裁處時係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漁船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之一般影響理由外,無非係以系爭漁船先後兩次有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為據,然就系爭漁船是否業經沒收、沒入、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走私方式是否係大規模與境外不特定人士接觸致肇生染疫風險等過程均未提及,則其就所稱之「原告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是否已就何以應適用最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裁量,實不無疑義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乃屬至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既有未依處分原則第2點而為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就系爭漁船之走私行為裁處原告時,亦有未依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就違規事實之內容詳為敘明是否係該當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及其依據,亦未具體依處分原則第2點第2、3款之內容區分走私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裁判、裁處之結果,以敘明該等走私情形有何情節重大之處,乃逕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裁處,顯有未適用法規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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