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25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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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王璿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潘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3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0年2月2日陳情函向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下稱華江高中)申請提供其在學期間因案遭學生獎懲委員會記小過之文書資料(含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

案經華江高中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華江高中學字第110600303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復臺端110年2月2日陳情函,……說明:一、經查臺端在學期間(民國102年9月至105年6月間),登記小過之日期為103年5月20日(高一英文單字大會考違反考試規定)及104年12月9日(104年11月30日擅自進入行政辦公室將恐嚇物品放置辦公桌上,使當事人感受遭威脅、騷擾之事實),本校均依相關程序辦理。

臺端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9日完成銷過,學校亦已同意在案。

二、次查,本校已於104年12月8日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並通知臺端到場陳述意見,臺端亦於會議當日到場並陳述意見,本校乃依獎懲委員會之決議對臺端為懲處,懲處結果可於當時校務行政系統檢視,且臺端已於知悉懲處結果後,分別向本校申請銷過,顯見臺端已了解懲處之事實與結果,當時均未對懲處結果有任何異議。

三、基於上開說明,臺端之上開懲處均已經銷過程序,亦未損及臺端權益,而獎懲會議之會議記錄,因涉及委員評議過程及個人意見,依法無從公開。」

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後續懲處之文書資料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之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系爭訴願決定於110年9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華江高中並非檔案法之適用對象,被告以系爭訴願決定之主文第1項及第3項之理由,致華江高中須依此理由作成新處分,即有違誤;

系爭訴願決定認本件申請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處等語,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及主文第3項:「關於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之不作為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據此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須具備㈠須有不利益之訴願決定存在,以及㈡須主張該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而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係有利於原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即欠缺訴訟利益,應以判決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由此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為「經訴願決定所維持或獲得之原處分」,其理論建制於:訴願機關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訴願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為行政程序之延長,故當人民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整個案子仍係於行政系統之行政程序內進行。

訴願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從形式上觀察,固係是一個與原處分分開之行政處分,但二者實質上應視為一體,故在行政訴訟法上乃將其當作一個統一之行政決定。

換言之,原處分僅係一最初型態決定,必須經由訴願決定所維持或獲得之處分,方為整個行政系統對外之最終型態決定,亦係法院撤銷訴訟所應審理之對象。

因此,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應以訴願前置,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其聲明。

又訴願決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原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並侵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時,為使訴願人之權益立即獲得保障,自可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不復有後續之另為處分,實務上稱之為「單撤」(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前段參照)如訴願機關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未臻明確,需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始能決定應否或如何處分者,或基於權限分工,在行政作業上須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者,乃有必要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照),實務上則稱之為「發回」。

此際,訴願決定形式上雖將原處分撤銷,但無非藉此以令原處分機關續行行政調查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然未限定其結論是否應與原處分相異;

究其實際,該等訴願決定不僅未取代原處分而成為行政系統對外之統一決定,甚且除去原處分曾經對外發生之效力,令原處分機關重新處於自始未作成原處分之法律狀態。

因此,人民遽而起訴單獨求為撤銷僅係命原處分機關重啟行政程序之訴願決定,法院無從以之為撤銷訴訟所應審理之對象,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乃顯無理由。

㈢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110年2月2日陳情函(本院卷第79-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7頁)等件為憑。

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華江高中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得採資訊分離原則為部分之提供,遽以拒絕提供,於法有不合之處。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原告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獎懲會會議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即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

以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作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期限,而該當訴願法第2條規定,則原告以其申請前開資料部分,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原告獎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佐證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即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3項)。

足見系爭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部分事實未臻明確,乃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至明。

㈣況且,有關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3項部分,原處分機關即華江高中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1月1日已以北市華江高中學字第1106009281號函(下稱110年11月1日函)檢送原告獎懲通知書之寄件掛號證明(原處分卷第18-21頁);

有關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華江高中已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市華江高中學字第1106009899號函(下稱110年11月18日函),就部分卷證資料提供閱覽,請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該校學務處辦理(原處分卷第22-23頁),嗣原告並對華江高中上開110年11月18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81-90頁,被告111年7月25日訴願決定)。

本件原告單獨訴請撤銷命華江高中重啟行政程序之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3項,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另案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有據,本件應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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