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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高紫棠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2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0,000元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即訴外人○○○於108年3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下稱系爭申請),惟原告視○○○前述期間缺勤,被告乃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5月11日府勞檢字第1100112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請原告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明顯違法:○○○據以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而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登載之傷勢,均非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上班途中與訴外人張蕙玲發生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或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後遺症,此觀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782號函檢附回復日期為111年7月21日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明。
又○○○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雖陸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惟「僅」有108年3月20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5日至28日間診斷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至於○○○為系爭申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因○○○另外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連,故原告不予准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
詎料,被告接獲○○○檢舉後,從未善盡調查義務以追求真實,反而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明顯於法有違。
⒉○○○負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傷病假手續之義務,其未盡前開義務,應認構成曠工:⑴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第6條、第1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見解,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應在有正當理由下依法定程序辦理,此乃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所課予勞工之義務。
又勞工向雇主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依法既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准駁之,顯見雇主享有合理准駁之權利。
職是,倘勞工並無正當事由,或縱有正當事由但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在雇主未准駁前即不出勤,難謂勞工已完成請假程序,甚至應認構成曠工。
⑵原告所訂定之「員工公傷病假申請暨審核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並未違反勞工法令,○○○既與原告簽立業務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請假等事項均依原告之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辦法辦理,其自應受系爭管理辦法之拘束。
又原告就○○○於108年3月20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已核給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合計長達180日之公傷病假。
至於108年9月16日起○○○之傷病情形或身體狀況,是否仍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應核給公傷病假,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被告109年3月13日府勞檢字第1090059319號函所為之行政指導、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予以審核,洵屬合法。
再者,○○○所執據以為系爭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登載之傷勢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則○○○執前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並不符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且○○○對於原告所為之要求,亦一概不配合辦理,更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均未出勤打卡,則原告依法依約不但無准假之理,○○○之出勤狀態被登載為缺勤,更是依法依約下之當然結果,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誠有違誤不當之處。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0,000元及命即日起改善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前核准○○○申請職災公傷病假之期間為108年3月20日至108年9月15日,嗣○○○另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其所執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語,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該院歷來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雷同,考量○○○年齡,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後遺症之影響,原告自應寬認○○○提出之診斷證明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及被告依勞委會釋示所為之行政指導。
再者,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因前述疾患宜休養1個月,宜追蹤治療等語,說明○○○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休養之需要,足認○○○之情形業已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是○○○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尚屬合理,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確已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
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請即日起改善,於法有據。
⒉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嗣後雖以病情內容回復表說明○○○於108年8月間、109年8月間曾兩次跌倒,因此其後續傷情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直接關係。
惟被告於行政調查期間,僅能依○○○提供之數份診斷證明書綜合觀察,而觀諸○○○108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皆記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入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院」等語,被告依此記載只能認定○○○於此期間之傷勢,與108年3月間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又○○○自109年8月24日起之診斷證明書,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上之說明,固改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
然而,觀察○○○之診斷紀錄,其診斷結果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月為止,主訴皆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背部挫傷合併尾椎骨骨折」,故○○○雖於109年8月18日因跌倒送醫,但由診斷證明書綜合觀察,應可推論其身體之主要傷勢並未因該次跌倒而有所影響,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相關,故被告將其認定為職業災害之後續醫療期間,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未核准○○○系爭申請,有無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3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7頁、第140頁)、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7至32頁)、○○○108年3月20日至110年4月28日上下班時間明細(原處分卷第203至2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3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又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上開規定為有關勞工請假之執行性及細節性規範,並無違授權意旨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㈢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又○○○與原告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已同意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瞭解相關管理辦法,並應本於誠信原則,確實遵行並忠實勤勉從事工作。」
第9條約定:「乙方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請假、獎懲、考績、解僱、離職、福利、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均依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
而原告公司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傷疾病:指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遭遇之意外傷害或罹患之疾病,且該意外傷害或疾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因公傷疾病而不能工作者,應於發生日起7日內,填具『公傷病假申請單』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人事管理單位申請公傷病假。」
第6條規定:「員工申請之公傷病假未經公司核給前,應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後,再由其所屬人事管理單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
揆諸前揭系爭契約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其意旨與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亦得作為○○○履行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之依據。
㈣經查,○○○於10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自103年2月25日起在原告展業龍潭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嗣○○○於108年3月20日上班途中與張蕙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就此核給○○○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合計180日之公傷病假。
其後,○○○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8日分別執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
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
110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8日之公傷病假(原處分僅針對其中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部分為裁罰),原告未予准許,並將○○○未出勤日數暫記為缺勤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83頁)、被告勞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員工請假單、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單位處理經過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41頁)、公文簽擬單(訴願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㈤次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雖認原告就○○○系爭申請有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情形,因而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惟查:⒈揆諸○○○系爭申請所提出之109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關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位已明確記載:「1.病人於109年8月18日21時11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接受治療,於109年8月19日07時30分結束治療後離院。
2.急診就醫期間接受傷口縫合手術(9針)……」等語(原處分卷第132頁),由此顯見○○○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乃於事隔1年半後之109年8月18日另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則○○○系爭申請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公傷疾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規定之要件,即有疑義。
⒉本院前於111年7月14日曾以院東乙股111訴000256字第1110007279號函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詢問,關於○○○系爭申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及診斷,與其於108年3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及於同年月25日入院治療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嗣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1年8月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782號函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回復略以:「……(一)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入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採藥物保守治療,腦震盪症狀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
……(二)依據108年6月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病患○○○主訴兩週前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當日X光檢查無骨折,108年8月26日病患○○○主訴108年8月18日有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因確認為尾椎痛,經進一步X光檢查發現尾椎骨骨折,故尾椎骨骨折有可能與跌倒有關。
(三)109年8月18日因撞到桌角,頭部外傷合併前額不規則撕裂傷(長約9公分)。
(四)病患○○○於108年3月20日車禍,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2日,因腦震盪引起頭暈想吐至本院急診兩次,108年3月25日入院,於108年3月28日出院,此與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有關。
但後續病患○○○又兩次跌倒受傷,其後續病情之變化,應與車禍之傷勢無直接關係。」
有前開函文及「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準此可知,○○○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乃分別於108年8月18日、109年8月18日另發生2次跌倒事故,故○○○雖陸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惟其就診之原因並非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又○○○為系爭申請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既仍為108年3月20日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前開2次跌倒事故,而依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述,可知○○○據以向原告公司申請公傷病假之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
110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
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7頁、第140頁),其上所載○○○之症狀及診斷,應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自難據此向原告申請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公傷病假。
⒊再者,○○○為系爭申請,除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資證明其確因職業災害致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或疾病,復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循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或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先依普通傷病假之規定請假,俟審核通過,再予以更正為公傷病假,而係直接未出勤打卡,故原告未予准許○○○系爭公傷病假之申請,並將○○○該段期間之出勤狀態登載為缺勤,尚難謂有違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3條之規定,故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予公傷病假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為由,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復請原告自即日起改善,即非適法。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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