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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告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 律師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次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46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著有規定。
是以,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係原國立○○大學(該校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國立○○大學合併為國立○○○○大學,即本件被告)總務處事務組(該校原總務處事務組更名為總務處事務二組)營養師,被告前曾以110年4月12日○○○○人字第110000943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另以110年7月8日陽明交大人字第1100022339號令(下稱申誡處分),審認原告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至該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案之承辦人員,未積極進行相關準備工作、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其間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申誡處分,以110年7月19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決定申誡處分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復審不受理。
原告猶未甘服,就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㈠原處分業已載明救濟期間之規定,並由原告於110年5月4日簽收,此有原處分、109年年終考績通知書簽收回條附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下同〉第1頁、第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0年5月5日起算。
又因原告之住居所與被告同位於新竹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2條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應至110年6月3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19日始提出復審書(原處分卷第4至26頁),保訓會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110年5月至7月間正值全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為配合管制措施,應可申請回復原狀。
又原告既已提出復審之申請,即含有回復原狀申請之意旨等語。
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既已明文「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是尚難僅以提出復審之申請,即視同係依前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提起復審時,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復審之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且未提出其於法定救濟期間感染法定傳染病而致行動受到限制情事之證明。
況且,提起復審不具專屬性,原告亦得委任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提起復審,是原告遲誤上開法定期間,難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縱有回復原狀之申請,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不符。
㈢綜上,原告先行所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經保訓會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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