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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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昆達
上列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準此,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填具藥害救濟申請書,以其父蔡龍義(下稱蔡君)因肺結核使用抗結核藥治療,疑似引起猛爆性肝炎導致死亡,向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

經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110年9月16日第331次會議(下稱第331次會議)審議結果,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蔡君自身既有非創傷性腦出血、癲癎、高血壓等病史以及中風後臥床狀態超過10年、長期居家醫療照護併有氣切管留置等情形,109年5月曾因敗血症併肺炎和泌尿道感染等感染病症住院,於本次藥害事件發生前即因肺炎、嚴重敗血症、肋膜積水、呼吸衰竭、肺外結核等病症入院治療,故本案有關死亡之原因可能與蔡君自身肺炎、肺外結核、肋膜積水、呼吸衰竭等病程延續有關聯,惟考量相關藥物之使用時序,亦無法排除與所使用藥物所致之急性肝衰竭無關聯,基於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精神,本案符合無法排除死亡原因與使用藥物無關聯,依據藥害救濟給付標準,視個案具體情狀暨死亡與使用藥品產生不良反應之關聯程度酌予救濟,審定救濟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5日以衛授食字第1101410207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藥害救濟基金會據以110年11月8日藥濟調字第110400087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審定結果。

原告不服,向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委託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的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行政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遭決定駁回其訴願)。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一、依據藥害救濟法第20條:『藥害救濟之申請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辦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處分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對於該案蔡龍義君之藥害救濟審定金額新臺幣56萬元整,訴願人(按即原告)不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基此可見,原告應係針對原處分所為藥害救濟給付之審定有所不服。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作成原處分之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是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被告,核屬誤列,當屬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合法之當事人。

四、又起訴,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載上開訴之聲明,並未具體特定其請求範圍,僅於該狀中另表示「原告因請求被告救濟金額新台幣貳佰元整,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提高救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並未表明其之真意是否係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依其申請,除原已核准審定藥害救濟金額56萬元之外,作成准予審定再給付144萬元之行政處分,亦屬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五、本件因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陳時中),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部長)、住所或居所(即被告機關地址),及訴之聲明(似應記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10年4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再給付144萬元之行政處分」),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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