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27,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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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肇義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代 表 人 張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美伍,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0日變更為張忠龍,茲據其於同年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負責被告○○○○○○○管理業務,結識擔任○○○○○○○○○○○○○之侯峻強、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劉至展,嗣原告與侯峻強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原告及侯峻強以偵辦刑案及投資為由,向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並向其等稱俟辦案獎金發放或投資獲利後,將分配利潤,其等迫於原告業務管理權勢,且深信不致挪作非法用途,因而提供,原告及侯峻強將取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被告召開110年第13次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第13次考績會),審認原告所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於11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並經媒體報載,嚴重損害被告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以110年8月10日署人考字第1100019417號令(下稱110年8月10日令)核定大過1次。

嗣因被告另發現原告以投資虛擬貨幣及投資使用為由,向仇兆任、陳加萾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其等迫於原告業務管理權勢,且深信不致挪作非法用途,因而提供,原告將取得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被告於110年8月9日通知原告將召開110年第14次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第14次考績會)並得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於同年月11日召開第14次考績會會議審議,經出席委員審酌原告之書面意見後,審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切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以110年8月18日署人考字第1100020181號令核定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並註銷前開110年8月10日令。

原告對於被告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⒈原告於110年8月11日羈押禁見於看守所,忽聽聞管理人員表示被告要立即召開第14次考績會,其須立即陳述意見,被告未向其說明該次會議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致其在未理解會議目的在審議免職之重大議題,僅陳述諸如「知道錯了,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等空泛意見,未保障原告提出意見與申辯之機會。

被告既認定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而應予免職,原告當時若充分理解會議目的,會提出以下證據申辯其主觀無圖謀不法利益,僅單純受騙:⑴原告前因信賴翁治豪聲稱投資北京不動產獲利不斐之話術,向銀行陸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月本息約6萬元,嗣其要求翁治豪簽立書面保障,翁治豪僅同意就其中100萬元簽保管條,翁治豪取得原告信賴後,再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明細,表示需數個帳戶提現進行場外交易,原告確認翁治豪可提出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亦有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始誤信翁治豪僅會將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⑵本件詐欺刑事案件發生於109年6月至9月間,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仍向警大同學小額借款周轉,以解決每月借貸給翁治豪數百萬貸款之本息負擔,若原告有參與詐欺、洗錢,應可朋分詐欺、洗錢之暴利,不致於向朋友、同學小額周轉,足證原告客觀上未獲取詐欺、洗錢之不法利益。

⒉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接獲原告辯護人於充分時間所整理之前開證據資料,不到1週即給予原告無保請回,且逾1年2月仍未決定起訴,足認上開資料於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圖謀不法利益之免職要件,至為關鍵。

被告要求原告立即陳述意見,原告於羈押禁見中,殆無可能聯絡辯護人或家人代其於2日後第14次考績會會議上提出前開證據申辯,剝奪原告申辯機會,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㈡、原處分無正當理由撤銷110年8月10日令,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稱已於110年7月29日將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顯見被告於同年月30日第13次考績會決議核予原告一大過時,已經政風室調查報告函送高雄地檢署,被告稱嗣後發現新事證,始改撤銷核定大過處分,顯有可疑。

是以,原處分所依據事證與110年8月10日令事證相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作成:⒈陳孟楷於110年7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係自己操作比特幣、提領款項及出金給客戶等語,與被告政風室之案件調查報告所述其在全然不知情下提供帳戶相差甚遠,衡以共同被告極有可能推諉卸責而為虛偽陳述,故被告案件調查報告所述陳孟楷指控原告,是否事後經他人誘導始嫁禍原告,並非無疑。

⒉黃鈺翔於110年7月16日第1次警詢時雖稱原告以辦案為由詐騙其帳戶等語,卻又供稱原告是從職務加給而非破案獎金提供租借帳戶之對價等語,明顯前後矛盾。

黃鈺翔於警詢時表示擔心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與被告案件調查報告所述「黃鈺翔深信其不致挪作非法用,爰予提供」顯有齟齬。

⒊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經其當庭據實陳述遭翁治豪詐騙帳戶經過,並具狀表示自身經濟狀況及金融帳戶使用狀況,主張其無參與詐欺及無詐欺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諭知無保請回。

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能斟酌原告主張非基於偵辦刑案及投資遊戲網路而向陳孟楷等人取得帳戶是否可信,黃鈺翔等人供詞是否矛盾可信;

原告遭翁治豪稱投資虛擬貨幣與圖謀不法利益是否有必然關係;

原告經檢察官諭知無保請回。

本件被告判斷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執法機關,應維護民眾對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原告身為警察官,應有一定之法紀觀念,其提供被告所屬同仁帳戶供犯罪集團行詐騙行為,並參與整個集團運作,言行不檢、圖謀不法利益,案發後經多家媒體負面報導,嚴重損害政府、被告及所屬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事證明確。

被告已充分就行政調查、原告陳述意見,並考量其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不明金流等情及後續對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之影響,加以衡諸常情後,始依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作成云云。惟按原告於被告2次考績會前之意見陳述均未提及其借貸投資部分。

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被告並非僅單就被告所屬相關同仁之自白作為處分依據,業已斟酌包含原告在内之相關人員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始核予原告免職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第3項)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⒊海洋委員會107年5月15日海人事字第1070000358號函略以:該會所屬機關(構)單列薦任第九職等主管與簡任(含相當官等官階)職務以外人員之任免,授權所屬各機關(構)依權責自行核定發布等語(復審卷第68至69頁)。

據此,被告所屬○○○○○○○○○○○,如具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即得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地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押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至5頁,復審卷第93、97至98頁)、如附表A所示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至20頁,復審卷第99至113頁)、被告110年7月28日簽(本院卷第313至318頁)、110年7月28日署人考字第110001823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復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5、235頁)、原告110年7月28日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110年7月30日委任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復審卷第72頁)、被告110年8月2日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至25頁)、110年8月9日署人考字第1100019357號函及附件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頁,復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85至387、39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110年8月9日檢察署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卷第129頁)、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225頁)、原告110年8月9日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復審卷第43、114頁,本院卷第121、127、227頁)、被告110年8月10日簽(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被告110年8月10日令(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復審卷第82頁)、110年8月11日第1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1至275頁)、110年8月12日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頁,復審卷第94至95頁)、復審決定(復審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⒈被告案件調查報告、110年7月28日簽略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負責被告○○○○○○○管理業務,結識擔任○○○○○○○○○○○○○之侯峻強、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劉至展等人。

嗣原告與侯峻強復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等成員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原告及侯峻強見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社會歷練淺薄及誠實可欺,乃以偵辦刑案及投資遊戲網路或虛擬貨幣為由,向其等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並向其等稱俟辦案獎金發放或投資獲利後,將分配利潤。

其等迫於原告業務管理權勢,且深信不致挪作非法用途,爰予提供。

事後原告及侯峻強卻將取得之米世軒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陸續支付米世軒等人1萬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或匯款。

原告因上開犯行,經高雄地院於110年7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為檢討原告前開違失行為之行政責任,於110年7月30日召開第13次考績會,經與會委員參酌原告提出之意見陳述書並聽取原告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予以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被告並據以核布110年8月10日令,此有上開被告案件調查報告(置本院外放證物袋)、110年7月28日簽(本院卷第313至318頁)、原告110年7月28日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110年7月30日委任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復審卷第72頁)、被告110年8月2日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至25頁)、110年8月10日令(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復審卷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嗣被告政風室發現新事證,於110年8月9日通知原告將召開第14次考績會並得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於同年月11日第14次考績會會議審議,經出席委員審酌原告之書面意見後,審認原告前揭行為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決議原告免職,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註銷110年8月10日令,有上開110年8月9日函及附件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頁,復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85至387、391頁)、高雄看守所110年8月9日檢察署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卷第129頁)、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225頁)、原告110年8月9日意見陳述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復審卷第43、114頁,本院卷第121、127、227頁)、被告110年8月10日簽(本院卷第319至321頁)、110年8月11日第1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1至275頁)、110年8月12日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頁,復審卷第94至95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經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相符,是原處分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新事證及理由再次召開第14次考績會,先後作成110年8月10日令、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110年7月28日簽記載如附件B所示調查內容,被告110年8月10日簽記載如附件C所示後續調查內容,有上開被告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10日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13至318、319至321頁),上開2份調查資料簽所載受害人不同,受害時間、地點、情節各異,足見被告召開第13次考績會後,另查悉如被告110年8月10日簽所載原告所涉犯行,足見被告確因發現原告除110年7月28日簽所涉犯行外,另涉犯如110年8月10日簽所載犯行,因而另召開第14次考績會,並據上開2份調查資料簽所載原告所涉犯行,另為決議,尚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未給予其充分實質陳述意見辯駁機會,且未參採其書面陳述意見内容即逕為免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⒈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查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案由:召開本署110年第14次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

詢問目的:臺端涉犯刑事案件,並經多家媒體報載,損害本署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將再審議行政責任,為釐清案情,請陳述意見。

時間:110年8月11日(星期三)下午2時30分。

地點:本署新聞發布室」等語,有該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足見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已載明第14次考績會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等。

另原告委任受任人代為出席第13次考績會,此有上開委任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復審卷第72頁),足見原告知悉得委託他人出席考績會,原告亦已提出陳述意見書。

是以,上開第14次考績會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雖未記載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然無礙於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召開第13次考績會,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本人因誤信友人投資虛擬貨幣,未查致收受詐欺贓款,致機關形象受損,被害人權益受損,本人深自反省,懇請鈞會給予本人機會,本人將以最大努力回報機關並全力賠償受害人損失,尋求諒解,並保全工作,以利後續賠償及家庭照顧責任,回饋社會等語,有原告110年7月28日意見陳述書存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被告召開第14次考績會,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誤信友人網路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一時不查誤收贓款,造成機關形象受損,深感抱歉與懊悔,懇請再給予自新之機會,必竭全力為機關服務等語,有原告110年8月9日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復審卷第43、114頁,本院卷第121、127、227頁),原告於第13次考績會以書面陳述其因一時未查誤信友人因而分擔實施詐欺犯行,表明其主觀上無參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犯意,已就其是否參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為申辯,且陳述其對於懲處意見為「保全工作,以利後續賠償及家庭照顧責任」,表明其主張應受之懲處種類為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以外之懲處,已就其是否核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應予免職為陳述;

原告於第14次考績會以書面陳述其因一時未查誤信友人因而分擔實施詐欺犯行,表明其主觀上無參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犯意,已就其是否參與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為申辯,且陳述其對於懲處意見為「再給予自新之機會,必竭全力為機關服務」,表明其主張應受之懲處種類為一次記二大過而免職以外之懲處,足見原告業已為申辯及陳述意見。

原告主張其在未理解會議目的在審議是否免職,僅空泛陳述意見,未能提出主觀上無圖謀不法利益之證據申辯云云,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與圖謀不法利益要件有扞格,陳孟楷、黃鈺翔陳述不一云云。

查被告因所屬○○○○○○○○○、○○○○○○○等人員,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陸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等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說明,進行行政調查,調查結果如被告110年7月28日簽及110年8月10日簽,經第14次考績會會議出席委員審酌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資料及原告之書面意見,據以審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核有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被告並據以核布原處分,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關係之情事。

再者,原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自仇兆任、劉至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原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使用自陳加萾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3、150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因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使用原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38號判決駁回上訴;

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使用自仇兆任、陳孟楷、黃鈺翔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1年,併科罰金10萬元;

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用自米世軒、劉至展、黃鈺翔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原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1至547頁),益徵原處分以原告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認其圖謀不法利益,並非基於錯誤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A: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至20頁,復審卷第99至113頁)
編號 日期 標題 報導媒體 1 110年7月27日 海巡署高層捲吸金詐騙遭聲押!辦自己人衝總部 逮3線1長官 ETtoday新聞網 2 同上 翻箱倒櫃!海巡署警官涉詐欺辦公室遭檢警搜索 三立新聞網 3 同上 海巡署警官涉詐欺案 辦公室被翻箱倒櫃大陣仗搜索 聯合新聞網 4 同上 海巡署遭高雄市刑大搜索 海巡署:同仁個人財務問題 中時新聞網 5 110年7月28日 海巡署警官替詐騙集團買人頭 萬元收購同事帳戶遭收押 三立新聞網 6 同上 為詐騙集團買人頭戶 海巡人員收押 世界新聞網 7 同上 海巡警官涉詐騙 收購同事帳戶當人頭遭收押 毅傳媒 8 110年8月9日 海巡涉賭1/三線一警官當人頭收簿手威逼小兵租帳戶 海巡署淪賭場帳房 CTWANT 9 同上 海巡涉賭2/海巡警官爽炒虛擬貨幣 野心變大轉戰線上賭場 CTWANT 10 同上 海巡涉賭3/賭債糾紛竟追到海巡署內 案情曝光全因賭馬客 CTWANT 11 同上 海巡涉賭4/警官坐客廳冷看搜索 向同袍怨:貸款壓的我喘不過氣 CTWANT 12 110年8月11日 人民保母竟淪"收簿手"!海巡警官涉線上淘金 租帳戶做人頭供博弈使用 海巡署:絕不寬貸【LIVE大現場】 三立新聞台 13 110年8月15日 海巡署淪賭場帳房?勾結中國漁船、詐領千萬獎金!-【阿娟周末不打烊】獨播 東森財經新聞 附件B:被告110年7月28日簽(本院卷第313至318頁)被告110年7月28日簽略以:「……
說明:
一、案緣本署○○○○○○○○○○○米世軒,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書,以涉犯詐欺案由,請米世軒到案說明……。
另○○○○○○○○○黃鈺翔、○○陳孟楷及○○劉至展等3員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5月18日至7月15日期間,陸續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通知書,請渠等到場說明相關案情,……。
二、……,將洪肇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經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7時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22時許,經法官裁定羈押禁見,合先敘明。
三、案經本室調查,詳情分述如下(詳函稿附件之調查報告):洪肇羲任職本署○○○○○○○○○○○○期間,因負責本署○○○○○○○管理等業務,因而陸續結識擔任○○○○○○○○○○○○○之侯峻強、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
洪肇羲因辦理業務結識侯峻強後,嗣於不詳時間兩人又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使用。
洪肇羲及侯峻強見前揭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社會歷練淺薄及誠實可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偵辦刑案及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要求提供新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並向渠等佯稱俟辦案獎金發放或投資獲利後,將分配利潤予渠等。
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因迫於洪肇羲業務管理權勢且深信洪肇羲不致挪作非法用途,遂均應允同意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洪肇羲與侯峻強等人,惟洪肇羲及侯峻強竟將米世軒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茲將洪肇羲與侯峻強之不法犯行分述於后:(一)有關陳孟楷部分:
1、洪肇羲於109年5、6月前某日,利用每日早、中、晚前往本署○○○督導時機,以辦案使用名義,要求陳孟楷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陳孟楷因迫於洪肇羲業務管理之權勢,遂勉為應允,並由洪肇羲開車載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立個人名義帳戶(陳孟楷不願提供該帳戶號碼)並於開戶完畢後,將該帳戶存摺及密碼在洪肇羲車上交付洪肇羲。
未久,陳孟楷調任本署○○○○○○○○○營區(駐地:○○○○)後,洪肇羲又開車前往○○○○,向陳孟楷索討前揭帳戶之金融卡,陳孟楷迫於無奈,始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洪肇羲。
2、事後,洪肇羲以協助辦案名義,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洪肇羲之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本署○○○置物櫃放置1萬元現金及匯款1萬元至陳孟楷彰化員林郵局帳戶之方式,將合計3萬元交付陳孟楷。
(二)有關米世軒部分:
1、109年6月間,侯峻強致電米世軒表示,有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賺取1萬元獲利之投資管道,要求米世軒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投資使用。
同年7月間某日,米世軒即利用個人休假時間,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立個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開戶後數日内,即利用與米世軒前往臺北市延吉街某間關東煮小吃店與侯峻強聚餐時,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侯峻強,並當場交付米世軒1萬元現金作為投資獲利之報酬。
2、因侯峻強先前曾向米世軒表示,倘其退伍後,相關投資方面事宜就由洪肇羲負貴聯繫,而洪肇羲果於109年8及9月間某日,以投資獲利為由,在本署内分別親手交付現金1萬元予米世軒,合計2萬元。
米世軒自侯峻強及洪肇羲處,共計收受現金3萬元。
(三)有關黃鈺翔部分:
109年6月間某日,洪肇羲利用前往本署○○○督導之時機,以辦案需求為由,要求黃鈺翔提供個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起先黃鈺翔因擔憂該帳戶作為辦案使用將產生後遺,遂未應允。
惟洪肇羲持續要求黃鈺翔提供,黃鈺翔迫於無奈,始同意提供帳戶。
同年6月24日中午,洪肇羲開車搭載黃鈺翔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開立黃鈺翔個人名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開戶完畢返回本署後,於本署○○○某處,將甫開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洪肇羲。
洪肇羲嗣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辦案加給為名義,於本署○○○寢室,將1萬元現金交付黃鈺翔。
洪肇羲又於109年8月間,將1萬元款項匯入黃鈺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洪肇羲末於109年10至11月間某日,透過陳孟楷於本署○○○○○○○○○○營區(駐地:○○○○)寢室內,將1萬元現金交付黃鈺翔。
黃鈺翔自洪肇羲處,共計收受現金2萬元、匯款1萬元,合計3萬元。
(四)有關劉至展部分:
1、劉至展因於109年6、7月間,曾陪同米世軒前往臺北市延吉街某間關東煮小吃店與侯峻強聚餐時,目睹侯峻強曾交付現金予米世軒,得知該筆現金為投資獲利,遂萌生參與投資意念。
109年7月間某日,劉至展主動前往侯峻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捷運南京三民站之住家,欲詳細瞭解投資細節。
侯峻強向劉至展表示,渠等係投資遊戲網站及虛擬貨幣,僅需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金融卡等,其餘投資事宜渠會負責處理。
數日後,劉至展遂將個人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於侯峻強住家親手交付侯峻強。
109年9月間某日,侯峻強又告知劉至展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可一併提供參與獲利。
劉至展遂將個人名義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於本署門口親手交付侯峻強。
2、侯峻強於109年8、9月間,劉至展第二次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前,曾分2次在臺北市某處,分別將1萬元現金,合計2萬元交付劉至展。
嗣於109年9月間某日,由洪肇羲於本署内某處,將1萬元現金交付劉至展,再於109年10月間,將1萬元款項匯入劉至展郵局帳户。
劉至展自侯峻強處及洪肇羲處,共計收受3萬元現金、1萬元匯款,合計4萬元。
(五)米世軒於109年11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知;
劉至展於110年5月及6月間,分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
黃鈺翔於110年6月及7月間,分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
陳孟楷於110年7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通知到場接受調査後,始獲悉渠等提供洪肇羲及侯峻強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户,遭詐騙集團用作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使用之犯罪工具。
(六)洪肇羲於接受本署政風室人員詢問時,全盤否認犯行,並辯稱之前僅從事網路虛擬貨幣交易,有分享虛擬貨幣投資予米世軒、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惟均由渠等自行操作買賣,頂多替渠等看盤及注意價差。
給予渠等現金,均係發現渠等投資資金缺口,始借貸予渠等云云。
甚至洪肇羲於獲悉司法機關及本署展開調查後,於110年7月12日14時許,夥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疑似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翁治豪,進入本署要求與黃鈺翔就本案重要事實與渠等進行串證。
嗣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某時,洪肇羲電話聯繫米世軒,要求轉告陳孟楷、黃鈺翔及劉至展等人,要求渠等說法一致,並表示「大家不合作就是大家一起死,要嘛就是跟我合作大家都沒事」等云云,意圖誤導調查方向及維護幕後詐騙集團成員之意甚明。
四、綜上,洪肇羲、侯峻強及翁治豪等人以偵辦案件、投資遊戲網站及虛擬貨幣等各項事由,向○○○○○○○○○○○米世軒、○○○○○○○○○黃鈺翔、○○陳孟楷及劉至展等人騙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渠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附件C:被告110年8月10日簽(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被告110年8月10日簽略以:「……
說明:
一、緣本署○○○○○洪肇羲、○○○○○○○侯峻強及翁治豪等人前以偵辦案件、投資遊戲網站及虛擬貨幣等各項事由,向○○○○○○○○○○○米世軒、○○○○○○○○○黃鈺翔、○○陳孟楷及劉至展等人騙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將渠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行為,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本室前於110年7月29日簽奉鈞長核定……,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合先敘明……。
二、嗣本署○○○○○○○○○陳加萾,於110年7月28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以涉犯詐欺案由,請其到案說明……。
另○○○○○○○○○仇兆任,亦於同年月30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話向其表示,因涉犯詐欺案件,將會派員前來臺北製作筆錄,以瞭解案情……。
三、復經本室後續訪據本署○○○○○○○○○仇兆任及○○陳加萾,茲摘錄如下:
(一)仇兆任部分(附件4):
1、109年7月間,洪肇羲向渠佯稱自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假借共同投資之名,要求渠開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使用,渠因迫於洪肇羲業務管理之權勢,遂勉為應允。
同年8月間,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個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嗣於開戶後,於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洪肇羲。
2、事後,洪肇羲以投資獲利為由,分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合計2萬元交付渠。
3、109年9月間,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前揭個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渠遂驚覺有異,向洪肇羲表示,希冀取消投資,請洪肇羲取回戶頭內之金錢,嗣於不詳時間,洪肇羲與渠約定於本署前方公車站處會合,續由疑似為詐欺集團成員之2名友人駕駛車輛,併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由渠臨櫃辦理提款約10萬元後,將上述約10萬元交付洪肇羲。
(二)陳加萾部分(附件5):
洪肇羲於109年8月間,向渠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資金進出龐大,銀行帳戶遭凍結,進而要求渠出借個人銀行帳戶供其作為投資使用。
渠因信任洪肇羲,遂不疑有他,乃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向洪肇羲取回存摺及金融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向洪肇羲取回存摺及金融卡)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不詳地點,交付洪肇羲。
四、綜上,本署○○○○○洪肇羲、○○○○○○○侯峻強及民人翁治豪等3人,前以偵辦案件、投資遊戲網站及虛擬貨幣等各項事由,向○○○○○○○○○○○米世軒、○○○○○○○○○黃鈺翔、○○陳孟楷及劉至展等4員騙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復發現洪肇羲另以投資虛擬貨幣及投資使用為由,再向○○○○○○○○○仇兆任及○○陳加萾騙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將上述渠等2員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四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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