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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麥謹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安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庭萱 律師
吳益群 律師
上列原告因居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復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
二、本件原告係香港居民(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頁),其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雖有蓋章(本院卷第44、211頁),惟本件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1100911400號處分書係被告就原告申請居留案件作成不予許可之決定(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本件行政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11年3月16日,起訴狀記載日期111年3月15日,本院卷第9-44頁)、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收文日111年8月5日,委任狀記載日期111年7月12日,本院卷第211頁)是否確由原告蓋章具狀提出,即有查明之必要。
倘本件起訴、委任時,原告係在國內,則原告應補正入境證明及在國內之確實住居所;
倘本件起訴、委任時,原告不在國內,則原告應補正由原告本人親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經行政院授權於香港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且不得以影本代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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