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47,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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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程序事項:
  6.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命令1及系爭命令2,皆已經行政執行
  7. (二)備位聲明部分:
  8. 二、陳敬華有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其實際掌控淳溱公司的設立、
  9. (一)依本件基礎事實所衍生的刑事偵查或審判中陳述,相互勾
  10. (二)論就商業經營的實務,公司的控制權人,必以登記上顯名
  11. (三)本件關於誰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與陳敬華訴
  12. (四)綜上說明,陳敬華實際掌控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
  13. 三、原告所涉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判決,不拘束行政法院;且民刑
  14. (一)原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
  15. (二)原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案件
  16. (三)如檢視原告、陳敬華兩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客觀陳述,諒
  17. (四)論諸現實,雖然依客觀情狀及最切合法律涵攝的解釋,可
  18. 四、被告為於行政執行上的便利,改認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19. (一)參加人依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且故意未給與、取得或
  20. (二)查交易憑證有分為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淳溱公司的銷項
  21. (三)至於進項憑證,依記帳士鄭志麟偵查中陳述:「申報資料
  22. (四)據上可知,陳敬華多方蒐集交易憑證,並指示記帳士製作
  23. 五、原告遭被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個人財產,但原告於參
  24. 六、據上,原告既然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法律上的
  25. 七、並聲明:
  26. (一)先位聲明:新北分署110年9月15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
  27. (二)備位聲明:確認上開二執行命令及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均違
  28.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9. 參、被告則以:
  30. 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包含公司之實際負
  31. 二、現行司法實務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2. 三、原告掌控淳溱公司之設立及資金,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
  33. (一)淳溱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目的: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係為買
  34. (二)淳溱公司所營買賣黃金業務之資金來源流向及管理:淳溱
  35. (三)綜上,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均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
  36. 四、原告所引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反而
  37. (一)原告引述訴外人李秀玉於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
  38. (二)原告引述訴外人陳明珠於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
  39. (三)原告訴外人陳雅珍於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頁
  40. (四)原告引述訴外人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101年12月5日調
  41. 五、原告李金池實質控制淳溱公司業務執行、事務管理、資金流
  42. 六、又實際掌握公司營運資金對清償稅款具實質影響力(納稅)
  43. 七、綜據上述,可認原告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設立、資金,實質
  44. 八、並聲明:
  45. (一)駁回原告之訴。
  46.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7. 肆、參加人則以:
  48. 一、參加人就淳溱公司滯欠稅款採推計課稅,有無違反納稅者權
  49. 二、有關訴外人淳溱公司經參加人核課之稅捐及罰鍰處分(詳丙
  50. (一)97年營業稅罰鍰:淳溱公司於97年12月間出口黃金條塊,
  51. (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淳溱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52. (三)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及未分配盈餘(含罰鍰
  53. 三、原告李金池為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相關事證如下:
  54.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丙證16
  55. (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2月5日詢問原告
  56. (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14日詢問原告
  57. (四)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2月19日詢問陳
  58. 四、綜上,原告於刑事判決已自承有委請陳敬華設立淳溱公司之
  59.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60. 陸、本院之判斷:
  61.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62. (一)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
  63. (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義務人有
  64. (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65. (四)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66. (五)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67. (六)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68.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技術性、細節
  69. 二、原告是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70. (一)查淳溱公司因滯納97年度營業稅罰鍰、98年度營利事業所
  71. (二)原告雖主張陳敬華有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其實際掌控淳溱
  72. (三)惟「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
  73. (四)原告雖主張依李秀玉、陳明珠、陳雅珍、林玉容之證詞,
  74. (五)依李秀玉、王紫伊、陳雅珍、林玉容之證詞,已足證明原
  75. (六)被告依李秀玉、王紫伊、陳雅珍、林玉容陳敬華之證詞,
  76.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設立、資金,實質為
  77.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7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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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硯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代 表 人 黃立維(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姜誌璿
參 加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邱美萍

馮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秀琴,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立維;

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蔡碧珍,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21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淳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淳溱公司)因滯納民國(下同)97年度營業稅罰鍰、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參加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9年9月起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受理後,依法就淳溱公司財產予以執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0,686元,被告遂依淳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2日詢問第三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鏵公司)員工林玉容之調查筆錄、參加人102年1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020529800號函等資料,認原告方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以110年9月15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0月7日上午10時,親至被告處繳清欠稅75,299,899元,或據實報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淳溱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原告屆期並未至被告處報告,故被告復以110年10月12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親至被告處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繳清尚欠金額總計75,336,957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1年1月11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命令1及系爭命令2,皆已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50號行政判決意旨,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得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合法。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命令1為通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到場繳清欠稅或據實報告,而系爭命令2為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到場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於尚欠金額之人保或物保,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決意旨,系爭命令1及系爭命令2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消滅,則本件應適用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一項後段確認處分違法訴訟,而非撤銷訴訟。

2、系爭命令1及系爭命令2之合法性爭議,與原告是否會遭被告認定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而遭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依系爭命令1及2遭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備位聲明提起確認系爭命令1及系爭命令2違法之訴訟,並無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提起本訴訟為合法。

二、陳敬華有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其實際掌控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損益的決定權、稅務申報、銀行帳戶、支用、金流憑證及存摺、投資人招募,且從淳溱公司之營業賺取利潤,依法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以,被告不應以原告作為行政執行的對象:

(一)依本件基礎事實所衍生的刑事偵查或審判中陳述,相互勾稽,諒不難獲致,納稅義務人淳溱公司是陳敬華為貴金屬買賣事業,所設立多家公司其中的一家公司。

淳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有陳天乞,不過,陳敬華實為掌控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損益的決定權、稅務申報、銀行帳戶、金流憑證及存摺、投資人招募,且從淳溱公司之營業賺取利潤,依法應為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前述事實可從相關人員的偵查中陳述,勾稽如后: 1、陳敬華有從事開設銀樓黃金買賣業務,此有李秀琴偵查中陳述可稽:「我認識陳敬華,我娘家大哥李秋藤(已歿)在世時一直在臺北市從事黃金買賣開設銀樓等事業,陳敬華也是同業」(原證5,李秀琴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一第125頁)。

2、陳敬華為淳溱公司等公司招募投資人(實質股東),可見陳敬華對於貴金屬買賣事業的成立及資金募集,居於主導地位,核為實際負責人。

此亦有多位負責人的偵查中陳述可徵: (1)李秀琴(欣達公司第一代負責人):「當時是陳敬華邀約我入股,但我實際並未參與經營」(原證5,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一第125頁背面)。

(2)李秀玉(純鈺公司第一代負責人):「陳大哥大約在98年間找我先生,但我跟他說我先生已經過世,於是他詢問我要不要經營黃金買賣賺錢,計劃在臺灣購買黃金,帶到香港去賣,我認為我以前從事過相關行業,應該有利可圖,所以我便答應也投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同成立純鈺公司,並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用純鈺公司從事黃金買賣,但是純鈺公司所有的營運,我都沒有參與,都是由陳大哥在操作」(原證6,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二第98頁背面)。

(3)陳明珠(永明公司第一代負責人):「陳伯伯問我有無興趣從事黃金買賣,並叫我設立公司,所以我就在同年出資新台幣35萬元,並由陳伯伯出資65萬元,共計100萬元,設立永明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就是出口黃金」(原證7: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2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20006202號卷十三)。

(4)據上可見,陳敬華不僅實際管理淳溱公司等公司,更實際招募貴金屬買賣的投資人(實質股東),促成貴金屬交易事業之成立,近似公司發起人的角色,核為淳溱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3、陳敬華設置多家公司,相關銀行帳戶、支用、金流憑證及存摺均由陳敬華本人處理、收執,或其指揮陳雅珍協助處理。

員工陳雅珍報告的對象為陳敬華,益徵陳敬華為淳溱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此可徵諸多位負責人,以及陳雅珍的偵查中陳述: (1)李秀琴(欣達公司第一代負責人):「欣達公司成立時,陳敬華有帶我到臺北市某家銀行開戶,開戶完後,因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敬華,因此欣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就被陳敬華拿去」(原證5,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一第126頁)。

(2)林杏芬(瑞儀公司第一代負責人):「每次提領款陳雅珍都有出面,所以可能是瑞儀公司的會計」(原證8,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一第110頁)。

(3)陳雅珍:「在臺灣買賣黃金、白金及白銀等貴金屬業務都是委託陳敬華負責處理的,他都會打電話跟我聯繫,請我到華南銀行領錢出來,我就將現金直接交付給陳敬華」(原證9,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二第46頁)。

(4)陳雅珍:「該等公司進項憑證或銷項憑證應該都是由陳敬華負責處理的」(原證9,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二第48頁)。

4、淳溱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設立登記以及稅務申報事宜,為陳敬華洽記帳士鄭志麟辦理,且進項憑證、銷項憑證,以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的申報資料,均由陳敬華提供記帳士,甚至公司的營業損益應申報為虧損,亦是陳敬華指示記帳士辦理,足徵實際決定淳溱公司稅務申報及繳納義務之人為陳敬華,而非原告,此有101年12月5日鄭志麟於調查局訊問筆錄(原證2),以及102年1月25日鄭志麟於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證3)可稽:「(問:是否就是這幾家公司)答:除了晶鏵以外,其餘公司都是我們公司辦理設立的。

(問: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答:陳先生」、「(問:前述公司有無進項憑證或銷項憑證如何取得?)答:都是陳先生給的」、「(問: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是何人製作?)答:孫芝萍。

(問:製作報表的資料是何人提供的?)答:全部都是陳先生提供的」、「(問:這兩張表所記載的公司,除了晶鏵以外,營所稅的申報是你負責申報還是你請哪一位員工申報?)答:都是請我的員工孫芝萍申報的,申報資料都是陳敬華提供的」。

5、陳敬華實質控制淳溱公司等公司,故其能恃該等公司對於黃金買賣業務的重要性,依出口黃金數量,等比例收取高額對價及稅費等。

此可徵諸林玉容於偵查中的陳述:「據我了解……李金池會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每出口一公斤黃金新台幣一千元左右的款項」(被證7)。

然而,陳敬華管理公司,不外乎交辦陳雅珍、林玉容及記帳士鄭志麟執行,如果陳敬華只是聽命於原告(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不啻僅剩傳話的功能,但又能從黃金買賣業務取得高額報酬,顯不合理。

足見陳敬華應是掌控淳溱公司業務、財務、稅務事宜之人,才可能收取高額對價及稅費等。

又黃金買賣是在金價及匯率的波動中賺取利差,實際獲利數額與出口數量無必然直接關聯,且所得稅款須在結算申報後才能確定,應有實報實銷的出納機制,但陳敬華一概以每出口黃金1公斤即收取1千元對價,顯然除了收取所得稅款外,更可能係取得其經營淳溱公司的營業報酬,及營運成本及稅費,也即事實上陳敬華掌控公司的業務、財務、稅務事宜。

諸此情形均顯示陳敬華實際掌控並經營淳溱公司,為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二)論就商業經營的實務,公司的控制權人,必以登記上顯名或以組織內部的分工授權而掌控公司。

如果淳溱公司為原告所控制(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斷無可能原告既非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又將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損益的決定權、稅務申報、銀行帳戶、支用、金流憑證及存摺全部委由陳敬華一個人管理或決策,而承擔公司被輕易侵奪的風險。

被告主張陳敬華只是聽命原告云云,違反經驗法則。

(三)本件關於誰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告與陳敬華訴訟利害關係相反,故於偵查中的陳述,可能各有既定立場,不宜片面採擇。

如果排除此二人偵查中的陳述,而依其他多位第三人客觀所見,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損益的決定權、稅務申報、銀行帳戶、支用、金流憑證及存摺,確實由陳敬華一個人所管理或決策,故依法律規定,陳敬華就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至於陳敬華具體交辦第三人執行的事項,有無或如何取得原告的授意,被告答辯意旨僅是作概括性的揣測,或引用陳敬華自陳的立場,並無提出任何一個具體事實,證明陳敬華聽命原告云云。

實則,依被告答辯引用的第三人陳述,至多只能獲致原告可能享有陳敬華管理淳溱公司的利益,但不能推導出原告實際管理或控制淳溱公司的結論。

(四)綜上說明,陳敬華實際掌控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損益的決定權、稅務申報、銀行帳戶、支用、金流憑證及存摺、投資人招募,且從淳溱公司的營業賺取利潤,依法應為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被告不應以原告作為行政執行的對象。

三、原告所涉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判決,不拘束行政法院;且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為的判斷,故不應作為本件行政執行對象的認定依據:

(一)原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乙證1),係追究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責任。

其實質負責人之判斷,乃係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惟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應受行政執行之實質負責人,與旨揭刑事判決所適用的公司法,究非相同。

被告執旨揭刑事判決理由,作為認定原告李金池為應受行政執行的依據,顯有法律前提錯置的誤會。

(二)原告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案件(乙證2),民事法院結論上雖認為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但判決理由沒有提到所適用的法律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構成要件為何,且所執理由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之結論為依據(乙證1),再佐以林玉容及王紫伊之陳述。

惟刑事判決除不拘束行政法院外,所認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依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為之判斷,已如前述。

至於林玉容之陳述,無非提到原告將買賣黃金的資金從香港匯入陳敬華設立之公司的帳戶,但究竟原告對於陳敬華設立的公司之財務、稅務及銀行帳戶是否有決定權之重要法律要件,均無論及,民事法院在判決理由亦無交代相關判斷。

至於王紫伊之陳述,則單純提到林玉容要求王紫伊提領銀行存款交付林玉容,並無涉何人對於淳溱公司財務、稅務及銀行帳戶有決定權。

綜觀上情,民事判決容在未確認應以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作為大前提的情形下,逕依公司法規定判斷公司負責人。

被告再執民事判決理由,作為認定原告為應受行政執行的依據,顯有法律前提錯置的誤會。

(三)如檢視原告、陳敬華兩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客觀陳述,諒可獲悉,淳溱公司等人頭公司從募資、設立,到財務、會計、出納及稅務申報,甚至在「在臺灣買賣黃金、白金及白銀等貴金屬業務都是委託陳敬華負責處理的」(原證9:101年12月5日陳雅珍調查局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二第46頁),陳敬華並能從淳溱公司的黃金買賣業務取得高額報酬。

如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陳敬華為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昭然。

(四)論諸現實,雖然依客觀情狀及最切合法律涵攝的解釋,可資辨識陳敬華為淳溱公司的負責人。

惟原告可能被被告認定持有便於執行的財產,似有利於國庫收益。

惟如果以執行方便性為法律解釋的動機,除有害行政行為可預測性以外,更可能在將來肇致更多在基礎行政行為階段,沒有受到救濟程序保護的人民,被寬泛納為行政執行對象。

四、被告為於行政執行上的便利,改認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除裁罰處分與執行處分有顯在矛盾外,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參加人依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且故意未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的裁罰倍數,裁罰淳溱公司(丙證4、丙證6),應係認定淳溱公司實際監督或執行申報公司稅務之人,故意未依法規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進而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

依其裁罰邏輯,可得推知參加人原認為陳敬華才是對於淳溱公司納稅義務有決定權之人,核為實際負責人。

(二)查交易憑證有分為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淳溱公司的銷項憑證為黃金出口報單,為應稅所得額的增項,財政部海關均有真實紀錄,故原告交付真實黃金出口報單予陳敬華申報稅務,為有利於國家課稅的行為,並無涉及租稅法規的主觀違法故意。

何況,原告至多只不過是多位交付黃金出口報單(銷貨憑證)給陳敬華之人中的一位(原證4),主觀上不知悉淳溱公司全部進銷項數額及所得額。

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揭示的標準,如參加人認定淳溱公司有違法故意,應不是基於李金池交付真實銷項憑證予陳敬華,而是基於陳敬華多方蒐集交易憑證,並指示記帳士製作稅務報表的行為為斷,方符法旨,是以從參加人的裁罰處分可得推知,陳敬華才是對於淳溱公司納稅義務有決定權之人,核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至於進項憑證,依記帳士鄭志麟偵查中陳述:「申報資料都是陳敬華提供的,他都叫我報虧損,但是沒有提供進項憑證,因為陳敬華說黃金的進項憑證取得不易,有時候也會有臺灣銀行的進項憑證,但是很少」(原證2),足知,如果淳溱公司沒有進項憑證,陳敬華仍即請記帳士申報虧損,並無再行取得進項憑證,以佐證黃金成本。

惟縱如陳敬華所述,原告只是其中一位曾提供真正黃金出口報單(銷貨憑證)予陳敬華之人,則被告尚不能以此推導出陳敬華的資料,均為原告提供,甚至是原告池指示漏報所得稅云云(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被告的主要論據,除有論理法則的滑坡謬誤外,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於法未合。

(四)據上可知,陳敬華多方蒐集交易憑證,並指示記帳士製作稅務報表,實際監督或執行淳溱公司稅務申報,對該公司納稅義務有決定權,核為實際負責人;

原告至多只是多位交付真正銷項憑證予陳敬華之人中的一人,其交付憑證之行為並無違租稅法規,且對於淳溱公司全部進銷項數額及所得額,更無主觀知悉。

徵諸參加人對於淳溱公司的裁罰處分,係認定淳溱公司有違法故意,故可得推知,參加人原以陳敬華的主觀故意,作為淳溱公司的主觀故意。

如被告著眼於行政執行上的便利,改認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除裁罰處分與執行處分有顯在矛盾外,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原告遭被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個人財產,但原告於參加人調查淳溱公司,乃至處分補繳所得稅及罰鍰時,均未獲參加人任何通知、送達,或要求協力義務之配合,故不知該等處分存在,且該等處分即在未有任何行政救濟的狀態下,均告確定。

此情形益徵原告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此外,觀諸記帳士鄭志麟偵查中陳述:「(問:淳溱公司等11家經國稅局核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億1881萬6147元,你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陳先生沒有跟我講」(原證2),可見,從記帳士對當時背景的認識,陳敬華才是最可能收執參加人處分書之人。

如果陳敬華能自為決定不將參加人處分轉達原告李金池,則陳敬華顯然就是淳溱公司履行公法上金錢債務有決定權之人,核為實際負責人,要無疑問。

六、據上,原告既然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無法律上的適格,為淳溱公司的權益提出主張。

惟如本院在本件結論上,以裁判認定原告為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在此事實基礎上,殊難理解參加人及被告,既然確信原告為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則基於何種執法確信或裁量標準,在調查淳溱公司漏稅階段,寧不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通知權益受影響的原告參加程序,且認無必要命原告協力調查,而逕便宜行事,推計淳溱公司應納稅額,並依推計結果處罰淳溱公司。

嗣被告接續行政執行,始將自始被剝奪受送達及救濟機會的原告,納為實際負責人,執行其個人財產。

參加人及被告的前後行政行為,就實際負責人為不一致認定,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外,且架空行政法制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使參加人違反核實課稅、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或其他前階段有違法爭議的行政行為,均可迅速確定,脫免於司法的審查。

敬祈本院併考量對人民訴訟權的制度性保護,採取嚴格審查密度,確認原告李金池不是實際負責人,並判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七、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新北分署110年9月15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執行命令、110年10月12日新北執信099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19357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上開二執行命令及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均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包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應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二、現行司法實務就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定,於虛設公司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之相類案例,係以能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人,作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原告掌控淳溱公司之設立及資金,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實質影響力:

(一)淳溱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目的: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係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之目的,由原告李金池指示訴外人陳敬華設立供其買賣黃金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各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而將該等公司登記於他人名下,相關事證如下: 1、訴外人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調詢中陳述(同乙證4):「因為黃金買賣在臺灣很難取得進項憑證,就只好利用虛設公司來買賣黃金,李金池有設立香港喜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他會將買賣黃金的資金從香港匯入虛設公司的帳戶,主要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等語;

據我了解,聯鏵公司利用前述虛設公司出口黃金,之後李金池會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每出口一公斤黃金新臺幣一千元左右的款項,作為將來繳稅的稅款、記帳及行政等費用等語;

因為黃金來源沒有辦法拿到進貨發票,陳總就去用公司讓我們出貨;

買賣黃金是以陳總成立的公司來買賣黃金」等語。

2、訴外人李秀玉(純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淳溱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林杏蓁之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中陳述(乙證6):「(除了妳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外,妳是否有拿妳的親友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對,就是因為做黃金根本不要稅金,所以我女兒我也給她抓來做,因為大家經濟不好,要是經濟好,誰要拿那20萬元。

(所以這些公司都是透過陳敬華辦理,李金池使用?)是。

(關於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淳溱、誠龍、瑞儀、欣達,還有包括妳本人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這些都是請陳敬華辦理登記負責人,你們拿20萬元,帳戶交給李金池使用,至於李金池怎麼使用,你不清楚,是否如此?)對。

(妳當初在辦林杏蓁的淳溱公司、妳自己的純鈺公司…這幾家公司,妳當時為何同意當人頭負責人?誰招妳跟林杏蓁…來當這些公司人頭負責人)我跟陳敬華都很熟,是他招我的。

(當初在當人頭負責人時,妳是否知道這些公司是李金池在用?陳敬華有無告訴妳?)有。」

3、訴外人陳敬華(陳總)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4日調詢中陳述(同乙證3):「(據查,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仁和公司、誠龍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宏成公司都是李金池在使用,是否屬實?)…我前述委託鄭志麟辦理設立的所有公司中,除了史松林使用的盈昇公司、瑞輝公司、佳樂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東立公司、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及華永誠公司外,其他都是李金池在使用。

因為我設立的公司,實際上只有他們二人使用等語;

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誠龍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仁和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及宏成公司等公司,是李金池委託我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

4、訴外人陳敬華(陳總)於105年5月2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中陳述(同乙證6):「(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李金池或其他人有把附表一所示十二家公司黃金買賣單據譬如出口報單交給你,再轉交會計師?)是,有關會計師的,他們不認識會計師,我認識,他們給我,我就送去。

(你拿到憑證都是交給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鄭志麟?)是。

他們有好幾家會計師,我很早就認識他們了,申請公司都是請他,我們哪裡會,申請公司記帳報帳都是他們的事情」等語。

(二)淳溱公司所營買賣黃金業務之資金來源流向及管理: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係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暨規避稅捐而設,所需資金由李金池自香港匯入,再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存放於由李金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鏵公司金庫,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相關事證如下: 1、訴外人林玉容(聯鏵公司財務主管)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調詢中陳述(同乙證4):「李金池有設立香港喜寶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他會將買賣黃金的資金從香港匯入虛設公司的帳戶,主要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等語;

買賣黃金是以陳總成立的公司來買賣黃金:陳總把淳溱公司、晶鏵公司、永明公司、仁和貴仁和公司等公司印章、存摺給陳雅珍,喜寶公司匯錢到這些公司,再由陳雅珍以現金提領,每次都提領幾千萬元等語。

前述自虛設公司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聯鏵公司的金庫,因為該等款項來源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之後要存放在自己公司的金庫,之後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等語。

2、訴外人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調詢中陳述(同乙證5):「我只知道淳溱公司、仁和公司及晶鏵公司,我記得林玉容曾於97年、98年間將淳溱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每次提領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領回的現金都會交給林玉容,我印象中林玉容也曾經將仁和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我領回的錢也都是交給林玉容」等語。

3、訴外人陳雅珍於101年12月5日調詢中陳述(乙證7):「實際上是由林玉容指示我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款項,領出來的現金都是交給林玉容處理」等語。

(三)綜上,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均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之目的所設立之公司,原告使用陳敬華所覓人頭設立之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出口黃金報關且由李金池負擔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同乙證1),就前述事實亦為相同認定。

而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用以買賣黃金之資金係由原告自香港匯入前揭公司之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存放於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鏵公司金庫,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

職是,原告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資金流向業務執行及管理,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實質影響力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同乙證2),亦據以認定原告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原告所引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反而呈現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係由原告提供報酬委由陳敬華覓得人頭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經過、與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之資金係由原告李金池所掌控之事實,敘明如下:

(一)原告引述訴外人李秀玉於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2頁(原證6):「陳大哥詢問我要不要經營黃金買賣賺錢、公司都是陳大哥在操作」等語,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14、17、19頁中,訴外人李秀玉在詰問下即改稱其本人擔任純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由陳敬華辦理,可拿20萬元,帳戶交給李金池使用等語。

(同乙證6)

(二)原告引述訴外人陳明珠於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2頁(原證7):「陳伯伯問我有無興趣從事黃金買賣,並叫我設立公司」等語,惟在同日筆錄第5頁中,訴外人陳明珠表示,前述之陳伯伯並非陳敬華等語。

(三)原告訴外人陳雅珍於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頁(原證9):「買賣黃金業務委由陳敬華負責處理,故依其指示到華南銀行領錢並將現金交付與陳敬華」等語,惟在同日筆錄第7頁中,訴外人陳雅珍坦承先前供述並不實在,改陳述:「實際上是由林玉容指示我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款項,領出來的現金都是交給林玉容處理」等語。

(四)原告引述訴外人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101年12月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同乙證4)「:李金池會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每出口一公斤黃金新臺幣一千元等語,主張為陳敬華實際經營淳溱公司之營業報酬,惟在同日筆錄第4頁中,訴外人林玉容表明前述款項係作為將來繳稅之稅款、記帳及行政等費用等語。

五、原告李金池實質控制淳溱公司業務執行、事務管理、資金流向,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實質影響力,已如前述。

有關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認定,應綜合訴外人證言並從該公司營運及資金等整體角度實質觀之,而非著眼於形式上訴外人證言是否曾提及實際負責人字樣,故原告稱林玉容、王紫伊調詢筆錄中未提及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未論及原告是否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債務有實質影響力云云,尚無可採。

六、又實際掌握公司營運資金對清償稅款具實質影響力(納稅)者方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單純負責稅務申報(報稅)者不同,故原告稱依林玉容102年1月2日及鄭志麟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25日調詢筆錄所載淳溱公司稅務申報等事項均由陳敬華為之,陳敬華方為淳溱公司稅捐事宜之實質負責人;

陳敬華多方蒐集交易憑證,並指示記帳士製作稅務報表,實際監督或執行淳臻公司稅務申報,對該公司納稅義務有決定權,核為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係忽略淳溱公司整體實際業務資金營運過程,並將焦點轉移至公司稅務申報等末節事項所為主張,尚無可採,更遑論原告確有提供黃金買賣單據如出口報單等予陳敬華轉交記帳士進行稅務申報(同乙證6)。

七、綜據上述,可認原告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設立、資金,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實質影響力,被告依前揭實務見解引述相關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所調查之證據,憑以認定原告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無不合。

又被告據此就淳溱公司欠稅繳納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核發系爭命令1通知原告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原告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告再核發系爭命令2命原告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並無違誤等語。

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就淳溱公司滯欠稅款採推計課稅,有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一節,經查:按所謂「推計課稅」係指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處分時,不根據直接資料,而使用各種間接資料,認定課稅要件事實(課稅基礎)的方法。

稅捐之核課,係以「核實課稅」為原則,推計課稅之適用,必須在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核實課徵,方採取之認定事實手段,具有候補性。

倘課稅基礎可以核實認定,即無採取推計課稅之正當性。

而所得稅法第83條係所得稅核課案件適用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亦為納稅者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所需面臨之法律效果。

在納稅者未提供帳簿、文據時,即必須接受稽徵機關以「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或者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而「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乃推計課稅之方法,必須係納稅者並無「查得之資料」,或者該資料不可信賴之下,而無法核實課稅之情況下,始得採「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乃屬當然,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可參(詳丙證14)。

查淳溱公司違反協力義務,稽徵機關無法取得直接證據,以「同業利潤標準」的推計方式核課,並無不合,是參加人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所訴自難採據。

二、有關訴外人淳溱公司經參加人核課之稅捐及罰鍰處分(詳丙證8):

(一)97年營業稅罰鍰:淳溱公司於97年12月間出口黃金條塊,業經報關出口屬實,相關進貨金額合計57,719,694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經參加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進貨金額57,719,694元處以5%罰鍰2,885,984元,惟罰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裁處營業稅罰鍰1,000,000元(已徵起10,686元,尚滯欠989,314元)。

該筆罰鍰屬行為罰,尚非推計課稅範疇,該公司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詳丙證6)。

(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淳溱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88,532,90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64,931元,經新莊稽徵所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11,658,164元,該公司於該年度無漏報營業收入,惟違反協力義務,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新莊稽徵所僅能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調整全年所得額並計算應補徵稅額2,905,374元(詳丙證3),並無裁處罰鍰,該公司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

(三)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及未分配盈餘(含罰鍰): 1、淳溱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652,828,20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6,474,383元,經新莊稽徵所查得該公司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7,041,970,078元,有漏報營業收入389,141,878元及利息收入570元情事,遂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041,970,078元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211,259,672元,補徵稅額52,804,861元(詳丙證1),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918,650元處以1倍之罰鍰2,918,650元(詳丙證4),該公司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

2、淳溱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6,474,383元,經新莊稽徵所查獲該公司漏報營業收入389,141,878元及利息收入570元,致漏報所得額11,674,826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281,737元及漏報未分配盈餘2,281,737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8,173元(詳丙證2),並依同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28,173元處以0.5倍之罰鍰114,086元(詳丙證5),該公司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

3、淳溱公司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該公司,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經新莊稽徵所通知仍未能提示帳薄文據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並依財政部69年4月15日臺財稅第33041號函釋規定,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定漏報所得額及漏報之未分配盈餘並裁處罰鍰,即屬有據。

三、原告李金池為淳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相關事證如下: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丙證16第19頁)理由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所載略以「被告李金池固對其有委請被告陳敬華設立淳溱公司,並於該等公司設立完成後,供其買賣黃金出口報關使用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李金池係以買賣黃金等貴金屬為業,乃聽信被告陳敬華之建議,使用陳敬華以形式負責人成立之公司買賣黃金,並委由被告陳敬華統籌辦理??淳溱等9家公司,均係被告陳敬華安排完成驗資後,方才將該等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李金池使用……。」



(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2月5日詢問原告實際經營之聯鏵公司員工王紫伊之調查筆錄,內容載有略以(丙證17第3頁):「問:你是否認識淳溱公司?有無金錢往來或業務借貸關係?」、「答:……我記得林玉容曾在97、98年間將淳溱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



(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14日詢問原告實際經營之聯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玉容之調查筆錄,內容載有略以(丙證18第4頁):「問:據查,前述公司(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帳戶自香港匯入臺灣之款項,在銀行以現金大額提領後,均載運至聯鏵公司交付予你處理,是否屬實?是否實際上即係李金池或聯鏵公司所使用?」、「答:前述自虛設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聯鏵公司的金庫,因為該等款項來源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之後要存放在他自己公司的金庫……。」



(四)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2月19日詢問陳敬華之調查筆錄,內容載有略以(丙證19第3頁):「問:據查,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及宏成公司都是李金池在使用,是否屬實?」、「答:因為我委託鄭志麟辦理設立的公司很多,我實在無法一一記清楚,但我確定的是……除了史松林使用的盈昇公司……及華永成公司外,其他都是李金池在使用。」



四、綜上,原告於刑事判決已自承有委請陳敬華設立淳溱公司之事實,且與王紫伊、林玉容及陳敬華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則被告及參加人依據原告及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憑以認定原告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無不合。

原告如有反證,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其非義務人,亦非義務人之前任負責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核,自難謂有據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參加人所屬新莊稽徵所行執行案件移送書(見被告執行卷1第1至2頁、卷2第1至4頁、卷3第1至2頁、卷4第1至2頁)、淳溱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1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1至52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月2日詢問第三人聯鏵公司員工林玉容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41頁)、系爭命令1(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系爭命令2(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異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被告執行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四)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五)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六)公司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主旨:關於貴署函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本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如參考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等),認定未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人,得否命其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署105年2月5日行執法字第10531000260號函。

二、查旨揭問題,依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118次會議決議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改採實質認定,然就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是否亦採實質認定,或仍採法諮小組第113次會議決議之形式認定?則未論及;

又如就公開與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之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認定,其區分之理由為何?均有未明。

三、次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前揭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分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二、原告是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一)查淳溱公司因滯納97年度營業稅罰鍰、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經參加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9年9月起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受理後,依法就淳溱公司財產予以執行,僅受償10,686元,被告認原告方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系爭命令1,通知原告繳清欠稅75,299,899元,惟原告並未至被告處報告,故被告復以系爭命令2,通知原告應繳清尚欠金額總計75,336,957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陳敬華有從事黃金買賣業務,其實際掌控淳溱公司的設立、財務、營業損益的決定權、稅務申報、銀行帳戶、支用、金流憑證及存摺、投資人招募,且從淳溱公司之營業賺取利潤,陳敬華才是淳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不應以原告作為行政執行的對象,原告所涉刑事及民事案件的判決,不拘束行政法院;

且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司負責人,並非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為的判斷,故不應作為本件行政執行對象的認定依據。

被告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顯未一律注意,且參加人對於淳溱公司已為裁罰處分,乃認定淳溱公司有違法故意,參加人亦未將處分送達於原告,可知參加人原以陳敬華的主觀故意,作為淳溱公司的主觀故意。

但被告著眼於行政執行上的便利,改認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三)惟「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觀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明。

所稱公司負責人,包括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經查: 1、訴外人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102年1月4日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1-171頁之乙證4):「因為黃金買賣在臺灣很難取得進項憑證,就只好利用虛設公司來買賣黃金,李金池有在香港設立『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他會將買賣黃金的資金從香港匯入虛設公司的帳戶,主要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

據我了解,聯鏵公司利用前述虛設公司出口黃金,之後李金池會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每出口一公斤黃金新臺幣一千元左右的款項,作為將來繳稅的稅款、記帳及行政等費用……」、「因為黃金來源沒有辦法拿到進貨發票,……陳總就去用公司讓我們出貨;

也是有以陳總成立的公司來買賣黃金」、「陳總把這些公司(註:淳溱公司、晶鏵公司、永明公司、仁和公司等公司)的印章、存摺給陳雅珍,喜寶公司匯錢到這些公司,再由陳雅珍以現金提領,每次都提領幾千萬元」、「前述自虛設公司提領出來的款項都存放在聯鏵公司的金庫,因為該等款項來源都是出資者李金池所有,當然提領之後要存放在他自己公司的金庫,之後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等語。

2、訴外人李秀玉(純鈺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淳溱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林杏蓁之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61-467頁之乙證6):「(問:除了妳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外,妳是否有拿妳的親友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對,就是因為做黃金根本不要稅金,所以我女兒我也給她抓來做,因為大家經濟不好,要是經濟好,誰要拿那20萬元。

(問:所以這些公司都是透過陳敬華辦理,李金池使用?)是。

(問:關於林杏蓁、梁希賢、林杏芬、李秀琴擔任淳溱、誠龍、瑞儀、欣達,還有包括妳本人擔任純鈺公司負責人,這些都是請陳敬華辦理登記負責人,你們拿20萬元,帳戶交給李金池使用,至於李金池怎麼使用,你不清楚,是否如此?)對。

(問:妳當初在辦林杏蓁的淳溱公司、妳自己的純鈺公司…這幾家公司,妳當時為何同意當人頭負責人?誰招妳跟林杏蓁…來當這些公司人頭負責人)我跟陳敬華都很熟,是他招我的。

(問:當初在當人頭負責人時,妳是否知道這些公司是李金池在用?陳敬華有無告訴妳?)有。」

等語。

3、訴外人王紫伊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之乙證5):「我只知道淳溱公司、仁和公司及晶鏵公司……,我記得林玉容曾於97年、98年間將淳溱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每次提領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不等,領回的現金都會交給林玉容……;

我印象中林玉容也曾經將仁和公司存摺印鑑連同其事先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我,並指示我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但我領回的錢也都是交給林玉容」等語。

4、訴外人陳雅珍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之乙證7):「我前述供述有部分不實在,實際上是由林玉容指示我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款項的,……領出來的現金我都是交給林玉容處理」等語。

可知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係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之目的,由原告李金池指示訴外人陳敬華設立供其買賣黃金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各該公司歷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而將該等公司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係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牟利暨規避稅捐而設,所需資金由李金池自香港匯入,再由陳雅珍及李欣育以現金提領,存放於由李金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鏵公司金庫,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

(四)原告雖主張依李秀玉、陳明珠、陳雅珍、林玉容之證詞,可知陳敬華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

惟查:1、李秀玉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2頁雖稱:「陳大哥詢問我要不要經營黃金買賣賺錢、純鈺公司都是陳大哥在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之原證6),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14、17、19頁中,訴外人李秀玉在詰問下即改稱其本人擔任純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由陳敬華辦理,可拿20萬元,帳戶交給李金池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1-467頁之乙證6)2、陳明珠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2頁雖稱(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之原證7):「陳伯伯問我有無興趣從事黃金買賣,並叫我設立公司」等語,惟在同日筆錄第5頁中,已表示「前述之陳伯伯並非陳敬華」等語。

3、陳雅珍於101年1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5頁雖稱(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之原證9):「在臺灣買賣黃金、白金及白銀等貴金屬業務都是委託陳敬華負責處理的,他都會打電話跟我聯繫,請我到華南銀行領錢出來,我就將現金交付給陳敬華」等語,惟在同日筆錄第7頁中,已坦承先前供述並不實在,改陳述:「實際上是由林玉容指示我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款項,……領出來的現金我都是交給林玉容處理」等語。

4、林玉容於102年1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雖稱(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之乙證4)「李金池會交代陳雅珍給付陳總每出口一公斤黃金新臺幣一千元」等語,惟在同日筆錄第4頁中,已證稱「前述款項係作為將來繳稅之稅款、記帳及行政等費用」,可見得該金額並非「陳敬華實際經營淳溱公司之營業報酬」。

(五)依李秀玉、王紫伊、陳雅珍、林玉容之證詞,已足證明原告才是於臺灣收購黃金賣往香港之主要負責人,且現金提領後,亦存放於由李金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鏵公司金庫,訴外人陳敬華(陳總)雖與原告之利害相反,但其以下證詞核與李秀玉、王紫伊、陳雅珍、林玉容之證詞相符,仍足採信:1、陳敬華(陳總)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21頁之乙證3):「(問:據查,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仁和公司、誠龍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宏成公司都是李金池在使用,是否屬實?)……我前述委託鄭志麟辦理設立的所有公司中,除了史松林使用的盈昇公司、瑞輝公司、佳樂公司、永明公司、鑽先公司、東立公司、富利邦公司、寶立順公司、鍩錏公司及華永成公司外,其他都是李金池在使用。

因為我設立的公司,實際上只有他們二人使用」;

「淳溱公司、純鈺公司、威德公司、誠龍公司、永明公司、詳達公司、仁和公司、欣達公司、瑞儀公司、佳禾公司及宏成公司等公司,是李金池委託我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

2、陳敬華(陳總)於10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筆錄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8頁之乙證6):「(問: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李金池或其他人有把附表一所示十二家公司黃金買賣單據譬如出口報單交給你,再轉交會計師?)是,有關會計師的,他們不認識會計師,我認識,他們給我,我就送去。

(問:你拿到憑證都是交給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鄭志麟?)是。

他們有好幾家會計師,我很早就認識他們了,申請公司都是請他,我們哪裡會,申請公司記帳報帳都是他們的事情」等語,可知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均係為買賣黃金報關出口轉售獲利目的所設立之公司,原告使用陳敬華所覓人頭,虛設淳溱公司出口黃金報關,由李金池負擔淳溱公司之人頭費用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所需代辦費用,淳溱公司等虛設公司用以買賣黃金之資金,係由原告自香港匯入前揭公司之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存放於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聯鏵公司金庫,提領出來的資金再於臺灣繼續收購黃金賣往香港。

易言之,原告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資金流向、業務執行及管理,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有實質影響力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陳敬華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尚不足採。

(六)被告依李秀玉、王紫伊、陳雅珍、林玉容陳敬華之證詞,認定原告才是於臺灣收購黃金賣往香港之主要負責人,並非僅依前揭民、刑事確定判決結論而為認定,被告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均加注意。

又參加人已就淳溱公司97年營業稅罰鍰、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罰鍰)及未分配盈餘(含罰鍰)為處分,並將處分送達於淳溱公司形式登記之負責人,均因淳溱公司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參加人並未以陳敬華的主觀故意,作為淳溱公司的主觀故意,前揭裁罰、課稅處分,雖未送達予原告,而原告乃為實質控制淳溱公司業務執行、事務管理、資金流向之人,已如前述,其就淳溱公司已受之前揭裁罰、課稅處分,要難諉為不知,但並未指揮淳溱公司申請復查,則身為實質負責人之原告,即難謂「未受行政救濟程序」之保障,被告仍得以原告為實質負責人予以行政執行,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主張「不知前揭處分存在,且該等處分即在未有任何行政救濟的狀態下,均告確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實際控制淳溱公司之設立、資金,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於淳溱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實質影響力,因而認定原告為淳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無不合。

被告據此就淳溱公司欠稅繳納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核發系爭命令1通知原告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原告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告再核發系爭命令2命原告提供相當擔保並限期履行,均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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