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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哲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鄭雅璘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王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1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公告考試結果與及格人員名單。
原告因「中級會計學」科目(下稱系爭科目)成績為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而不及格,於收受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
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所得分數亦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相符,即於110年11月4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15日閱覽系爭科目試卷。
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科目第1題第1子題X2年度部分全部答對,惟閱卷委員僅給予3分,而非總分之一半,即4.5分(計算式:9÷2=4.5),閱卷委員評分應有不當,有違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又坊間就第1題第1子題X3年度所作的解題分錄不一,此乃因中級會計學所適用的國際會計準則
本來就是一系列以原則性為基礎的準則,其只規定了寬泛
的規則而不是約束到具體的個案處理,就相同的交易案例
實有多種可選的處理方法,因此分錄的製作,會因會計人
員採用的是總額法或淨額法,而發展出不同的分錄歷程及
金額變化,惟分錄過程、數量及會計科目金額數值縱有不
同,只要最後會計科目金額數值正確且分錄是根據借貸法
則演繹而成,均被國際會計準則視為正確的會計紀錄方式
。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到被告閱覽第1題第1子題試卷後,確認自己就X2年度分錄解答完全正確,就X3年度部分,解題思路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供會計人員參考的規範標準
,最終依據分錄計算得出的處分投資損益金額亦正確,惟
閱卷委員就該子題僅給予3分。
而既第1題第1子題並無限制考生應採用總額法或淨額法,即無理由以閱卷委員主觀
選擇採用哪一種會計計算方法而認定未選擇該種會計計算
方法之答案為錯誤,即縱使閱卷委員採用的是淨額法,也
不得因此認定採總額法之答案為錯誤,已然違背典試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
⒉原告確認就第4題乙客戶部分分錄解答完全正確,閱卷委員卻僅給予4分,顯見閱卷委員非是以乙客戶、丙客戶各5分(即各占分一半)的比例作評分標準;而參考坊間解答後
可知,本題應作7個分錄,則每個分錄約1.4分,原告做對乙客戶的4個分錄,應得5.6分而非4分。
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9條第3項特規定典試委員會應決議評閱標準、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典試委員及命
題委員命題時,應提出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
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如此,閱卷委員在評定分
數時應按相關依據而非按其主觀意思隨意評分。現閱卷委
員到底採用何種標準評分,有模糊不明之處,可合理推斷
其應未參考典試委員提供的評分標準,亦未按典試委員會
決議的評閱標準、分數轉換之方式評分。則依形式觀察,
被告顯有未按原告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之錯誤情事,有違
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9條第3項、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行評閱原告之11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中級會計學」科目試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試卷評閱前,商定評分標準,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標準,運用
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
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
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
亦隨時抽閱試卷,確保評閱程序符合法令,避免有任何錯
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原告提起訴願後,訴
願管轄機關亦再次檢視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未發現
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
事,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故原
告系爭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洵無違誤。
又典試法第28條第3、4項已明定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法定錯誤情事者外,禁止試卷再行評閱。
⒉系爭科目申論式試題第1題第1子題、第4題之題分為9分、10分,原告之作答內容,經閱卷委員評閱分別得3分、4分,原告之試卷均經閱卷委員按其作答內容評閱,並依法評
定分數,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係依據閱卷委員個人
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
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法院不宜介入閱卷委員
判斷餘地之範疇。原告前述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員
依法評定分數,既無任何違法情事或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形式觀察之法定錯誤情事,依規定不得再行評閱。
原告自行參據某教科書及坊間補教業者所作解答,不服上
開評分結果,請求重新評閱試卷,依法不合;甚而要求非
屬典試法授權之民間團體提供解答意見,實不足採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頁)、考試成績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頁)、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原處分卷第7頁)、閱覽試卷申請明
細及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原處分卷第9、11頁)、系爭考試試題(原處分卷第13至18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3頁至56頁)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以下稱系爭
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60分為及格。
但國文成績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者,亦為
及格。
……(第2項)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3年,各科目分別計算。
……」次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
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
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
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
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
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
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
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
……。」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
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可資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
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再者,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
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
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
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三)查系爭科目申論題第1題第1子題,其題分為9分;
第4題之題分則為10分,此參系爭考試試題即明。
又原告就上開題目之作答內容,經閱卷委員評閱分別得3分、4分,亦有原告之答題試卷可參。再經檢視原告答題試卷,並無發現有
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
事,原評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足認原告
之試卷均經閱卷委員按其作答內容評閱。而應考人試卷之
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
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
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僅於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已
如前述。原告前述各題作答內容既均已由閱卷委員依法評
定分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形式觀察之法定錯誤情事。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
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
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
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於
此情形下可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
聯中抽離出來,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
均等權利。準此,原告申請系爭科目成績複查,經被告依
相關規定檢視後,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
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重行評閱其系爭
科目試卷,尚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第1題第1子題X2年度部分全部答對,惟閱卷委員僅給予3分,而非總分之一半即4.5分,其評分應有不當,有違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
惟閱卷委員就原告X2年度作答內容經評閱後核給3分,並無漏未評閱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
雖然第1題第1子題配分9分,該題目要求作答之內容包括甲公司X2年12月31日及X3年12月31日應有之分錄,惟答題內容如何評分,事涉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原告所稱其X2年度部分全部答對,應核給總分之一半即4.5分云云,僅係其主觀見解,難認有據。
另就X3年度部分,原告所作分錄經閱卷委員劃×並核予0分,亦無漏未評閱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解
題思路符合國際會計準則供會計人員參考的規範標準,閱
卷委員有評分不當之情形云云,亦係其主觀見解,尚非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第4題乙客戶部分分錄解答完全正確,閱卷委員卻僅給予4分,顯見閱卷委員非是以乙客戶、丙客戶
各5分(即各占分一半)的比例作評分標準;而參考坊間
解答後可知,本題應作7個分錄,則每個分錄約1.4分,原告做對乙客戶的4個分錄,應得5.6分而非4分,閱卷委員到底採用何種標準評分,有模糊不明之處,可合理推斷其
應未參考典試委員提供的評分標準,依形式觀察顯有錯誤
云云。惟經檢視試卷後,原告第4題的作答內容,就乙客
戶部分經閱卷委員打「✓」並核予4分;
另就丙客戶內容部分,則劃「/」,未核予分數,亦無漏未評閱或其他顯然
錯誤之情事。
況且本題題分為10分,並無另列子題配分,原告主張其就乙客戶部分分錄解答完全正確,並認應以分
錄筆數平均配分云云,亦僅係其主觀見解,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就原告系爭考試為不予及格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暨研究所或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系,調查系爭考試試題第1題第1子題分錄答案,以證被告評分錯誤一節,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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