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6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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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武 永 生
被 告 銘傳大學
代 表 人 沈 佩 蒂
被 告 教 育 部
代 表 人 潘 文 忠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銘傳大學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銘傳大學法律學院財金法律學系(下稱財法系)前教授(於民國110年8月1日退休),財法系原擬依銘傳大學客座教授聘任辦法(下稱客座教授聘任辦法)第2條第4款「本校屆退教授教學或研究成績優異,且持續發表著作或執行研究計『劃』(按:應為『畫』之誤繕)者」規定,聘任原告為學校客座教授,惟銘傳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10年6月17日決議不通過原告聘任案,並由院教評會於當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審議結果。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1日向銘傳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由銘傳大學以110年9月6日銘校訴字第1100000723號函檢送同日銘校訴字第40007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110年10月7日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決定,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114600051號函檢送111年1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予原告。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命銘傳大學為適法之評議與救濟。

二、本院查:甲、有關銘傳大學部分: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原則上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

是公法爭議,在法律別無規定之情形,原則上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仍須具該法規定之訴訟要件。

若其起訴不備要件,又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㈢復按私人與私人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

又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

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客座教授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為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延攬國內外有特殊成就之學者來校任教,以提昇本校教學研究水準,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聘為客座教授:……四、本校屆退教授教學或研究成績優異,且持續發表著作或執行研究計畫者。」

第3條規定:「客座教授之聘任由系(所)、院依本校教師聘任程序辦理,其資格經本校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提送校教評會複審,或由校長提請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聘任之。」

第5條規定:「客座教授之聘期以1學期或1學年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校長同意延長之。」

第6條規定:「客座教授之薪資及授課時數比照本校專任教授規定辦理。

前項薪資之支給,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資助之。」

可知,銘傳大學客座教授並非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師資,與銘傳大學間係基於聘任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因該學校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屬私法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已明白宣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

準此,私立大學與其所聘任之客座教授間,如有權利義務等事項之法律紛爭,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㈣經查,銘傳大學係經立案之私立大學,原告為銘傳大學之前教授,於110年8月1日退休,銘傳大學財法系原擬於原告屆退時依客座教授聘任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聘任為學校客座教授,遭院教評會於110年6月17日決議不通過其聘任案。

揆諸前揭說明,銘傳大學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要屬私法契約關係,並非銘傳大學受託行使公權力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銘傳大學所為不聘任其為客座教授決定不服之爭議,為原告與銘傳大學間就聘任關係所生私權爭議事項,其經循申訴、再申訴,仍不服時,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因銘傳大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乙、有關教育部部分: 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項所規定。

又「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62條定有明文。

另「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著有規定,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大學享有監督權。

教師法乃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

上開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而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作為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對大學行使法定監督權,具公法性質。

原告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係因該部駁回其再申訴請求,則原告不服該再申訴決定,向本院訴請撤銷,係屬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本院固具審判權。

惟查銘傳大學為私立大,而原告前為其聘任之教師(於110年8月1日退休),原告與銘傳大學有關客座教授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原告不服銘傳大學所為不聘任其為客座教授決定之爭議,屬雙方就聘任關係所生爭議,並非銘傳大學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核屬銘傳大學與原告間之私權爭議事項,已述如上。

由於原告透過再申訴程序,要求教育部對之行使上述公法上監督權之爭議事件,係屬私法爭議,此時教育部所為再申訴決定,乃係對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之私權爭議,行使前置性或預防性之公法監督權,其行使而認銘傳大學上開私權爭議處置並未違反教師法或相關公法規範,並未介入、調整或改變學校與原告間既有之私法處置現狀,亦即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本於教師法特設之救濟程序而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實質上既未於上開私法爭議事項之外,復對原告權益形成任何不利之法律效果,則原告另對只係救濟決定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且造成對私法解決紛爭機制之干擾。

易言之,銘傳大學對原告所為之前開不聘任其為客座教授之決定既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得對屬救濟程序一環之教育部中央申評會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再申訴決定,既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丙、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銘傳大學大學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依職權移送至有權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關於教育部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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