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3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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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材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美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鍾義芳
李美鳳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案號:111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準此,當事人對於已經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分別向被告以新豐存證號碼第000021號存證信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新豐存證號碼第000020號存證信函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經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3號及新湖地登字第1080000794號函(下合稱被告108年3月12日函)請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至被告所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新竹縣政府1080619-2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以原告應親自到場申請,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率斷,撤銷上開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㈡案經被告以109年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乙證10),因原告未再檢文件申請辦理,被告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2200091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函,見乙證11),告知原告無從辦理。

原告不服,對被告109年7月7日函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91019-1,見乙證14)以被告已於109年8月27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同意受理原告申請,準此。

訴願決定前,被告已變更原處分,原告權利已獲滿足,其提起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原告訴願。

㈢被告復以109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乙證15,下稱109年10月15日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原告不服該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函撤銷上開109年10月15日通知書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件(見乙證17。

本院註:原告未就此通知書表示不服),準此,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乃決定不受理(見乙證18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00104-2)。

㈣原告不服上開㈢之訴願決定(即乙證18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00104-2),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2年8月17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主文如下:「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3月7日時效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農育權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而原告不服上開㈡之訴願決定(即乙證14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91019-1),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2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受理系爭存證信函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因被告已以109年8月27日函予以受理及審查,實質滿足原告之請求,且另案業已判決被告應實質審查原告上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之登記,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第2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表示為釐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行政訴訟疑義,其依該案承審法官口諭,以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5號函(下稱110年10月1日函),略以:「說明:六、綜上,……故本所礙難作成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准駁行政處分。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乙證17)規定,本所有行政指導之責,……建議臺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40條第1項、41條規定(乙證20)……儘速向本所提出申請,以維法制。」

等語,原告不服上開110年10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系爭110年10月1日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案號:新竹縣政府1110113-7訴願決定書),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早已將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申請書以存證信函郵寄予被告,被告依法審查申請即可,被告卻以110年10月1日函稱原告曾於109年8月27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尚需補正,系爭110年10月1日函文顯屬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屬違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訴願管轄機關1100104-2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

惟查,訴願決定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27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原證六)同意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準此訴願決定前,原處分機關,已變更原處分,則訴願人之請求已獲滿足,從而其提起訴願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理由駁回。

訴願決定又稱「其後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0月15日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法補正相關文件,訴願人不服補正通知書,遂提起本案訴願。

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10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函將上述補正通知書予以撤銷,準此,訴願標的既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為理由,裁定訴願不受理。

但查,被告並未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証號碼0000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暨108年3月6日新豐存証號碼000020號時効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原告權利,並未獲得保護。

㈡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原證六)同意受理訴願人之申請,又於109年12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90003650號函撤銷109年10月15日新登補字第000392號補正通知書及109年收件新湖字第89920、89930號案件(原證七),虛晃一招,欺騙新竹縣政府管轄機關,原告權利,並未獲得保護。

㈢被告違背新竹縣政府訴願管轄機關1080619-2訴願決定書(原證四)訴願決定,仍然函文通知原告親自到場重新申請辦理,從未變更原處分,此與1100104-2訴願決定書(原証五)稱「訴願人請求已獲滿足」有間。

原告權利並未獲得保護。

更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109年訴字第1525號),尚在審理中(本院註:已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5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原證八)文中謊稱依據110年8月20日開庭法官口諭,及被告110年9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18號函續辦。

惟查,法官並未作上開裁定,系爭110年10月1日函(原告稱系爭函)顯屬不知所云,顯屬違法。

㈣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10年10月1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

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並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的登記。

四、本院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原證八被告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5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

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並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的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並稱:「我起訴的目的是要被告受理原告申請案件,並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的登記。」

(本院卷第8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原告係請求被告受理其申請,並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的登記之特定行政處分,是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㈡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

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

按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如法院認原告之申請合於兩造所爭執之法定要件,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決,至於作成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機關,自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是訴願決定乃至原否准處分之撤銷,均僅屬附帶性質,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是於判斷先後起訴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請求事項為斷,若請求事項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

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時,亦同。

㈢查原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1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

暨被告應受理原告108年3月6日新豐存證號碼000020號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訴之聲明為「:①訴願決定、109年10月15日補正通知(原告稱為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之申請案,就所附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之申請案,就所附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2事件與本件所涉土地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又經比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及本件訴之聲明,可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被告,核與上開先繫屬本院之二案件完全相同。

從而,原告本件係就前已起訴案件訴求為相同內容之裁判,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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