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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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員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8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原措施維持」及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撤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原告起訴狀原列教育部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補正改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本院卷第389頁),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懲處事件,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511頁至512頁),又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本院卷第551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學校)教師兼學務主任(現為○○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被同校教師舉報於108年間有對學生為不當管教行為,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28日開會,調查結果如下:5名委員採無記名投票,決議「無需提報為不當管教案」。

㈡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疑似有不當管教甲生等人之情事。

經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訪談相關教師、學生等人,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A卷第100頁)帶至播音室且關上門實施管教,並對甲生及乙生罵髒話等情事,涉有不當管教之實(下稱系爭管教事件)。

被告遂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特教字第1092417439號函附調查報告,請學校移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懲處。

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於109年12月21日決議追認被告調查報告,並移送學校考核會。

㈢學校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經被告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退請學校重新審議,學校考核會於110年1月20日仍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

被告以110年3月22日函通知學校,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即原措施)。

學校以110年3月24日令通知原告其依據被告110年3月22日函辦理,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學校曾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28日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復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109年12月7日調查報告,二次調查小組成員中,有1名委員重複,被告之調查小組違反迴避規定,有程序瑕疵,作成「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8日新北府教申字第號1100762081函檢送評議書。

被告不服,於110年10月2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學校和被告之調查調查對象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等由,自難遽認被告之調查報告有程序瑕疵,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及其組成之調查小組其中之一的調查委員未踐行迴避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屬重大程序瑕疵,則依該調查報告據以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即無形式合法性與實質正當性之基礎而應予撤銷。

㈡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欠缺證明力:1.對甲生之行為部分:⑴被告調查報告稱「唯於管教行為中將學生帶入密閉空間並使學生身心受到壓迫,自屬前開辦法中所稱之不當管教無疑。

「本案丁師(即原告)特意將甲生帶入播音室且關上房門,顯見丁師當下確實係欲對甲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

云云,均係以擬制方式推定事實,並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據證明力。

⑵本案播音室並非密閉空間,有兩扇窗及兩道門,且學務處通往播音室的門,從來沒關過。

況當時地上的電線及大型空氣清淨機擋在入門處根本無法關閉此門,何能稱為密閉空間?又何能進而認定對甲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之聯想?已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

調查報告謂「顯見丁師當下確實係欲對甲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等語係以擬制方式推事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可言。

調查報告得出「……,於一般情形下,若僅是要對學生訓話,應無需特意帶至獨立空間,即在學務處中任何一般開放空間訓話即可。

……,但僅需分別帶學生至走廊或分別叫甲、乙生至學務處即可達成其目的。」

顯為事後諸葛。

難道說學生在走廊、在學務處公開被老師訓話,就沒有壓迫感,不會感到害怕,自尊心不會受傷害嗎?事實上是,學生在這種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被老師訓話,心理壓迫感、害怕及自尊心受傷害的程度更大,因為被其他同學(在走廊),其他老師(在學務處辦公室開放空間)都看到了。

依調查報告之上述邏輯,意指在走廊及學務處開放空間對學生訓話,學生心理不會有壓迫感,不會感到害怕,獨立空間才會有的論述,於一般情形下,顯然違反常態。

況且原告在播音室處理系爭管教事件,被被告調查小組認定為密閉空間,何來公然侮辱?又對甲、乙生並無恐嚇之行為,何來前揭之前提假設?隱然已存有定見。

⑶對甲生罵髒話部分:當日實係學生在班上公開談論情趣用品跳蛋,及講懶教、硬、射了引起全班男女同學騷動而場面失控,導師求援行政介入,有導師的line截圖可供參照(原證9),原告僅在班上問甲、乙生有無講男生性器官及色情等字眼(即本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髒話),而非原告自行講出該等話語。

被告調查報告中證人B證稱原告有罵髒話,其有親耳聽見原告究係罵甲生何髒話?被告調查報告未詳予敘明,僅輕描淡寫證人B指摘原告有罵髒話,顯然草率行事,並無具體話語,為不可採。

證人C表示不清楚當時對話之詳細內容,僅稱原告當日確實情緒比較激動,依此即推斷原告如有使用情緒字眼亦非不可能,亦係以擬制方式推定事實,缺乏具體事證,不具證據能力可言。

既然認定原告對甲生罵髒話,究係罵何髒話,調查報告並未詳予敘明。

既無具體事實,亦無對其證言加以判斷即遽予採信其證言,顯然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對乙生行為部分:原告對特殊管教需求而分別隔離問話及口頭糾正學生,係依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1項第1、2及第4款施以正向管教、口頭糾正及要求口頭道歉等管教作為,並無不妥。

然調查報告卻指稱原告對乙生罵髒話,究係罵何髒話,調查報告並未詳予敘明。

既無具體事實,亦無對其證言加以判斷即遽予採信其證言,顯然速斷,3.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關於原告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處置過程有違誤:處理建議中關於原告部分,指稱:「丁師(註:即原告)坦然面對甲生的指控,態度誠懇,能檢視自己不妥適之行為」等語。

惟原告僅承認有帶學生至播音室,但並不承認有罵髒話之情事,顯見調查小組報告之撰寫,並未再就錄音檔加以比對,急遽下定論,是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調查報告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查系爭管教事件業經專業機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查處,並正式以110年3月2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0372824A號函復原告略以:考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釐明臺端對學童為不正當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不予裁處(原證11)。

則被告何以不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專業單位經調查且裁定原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釐明對學童為不正當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不予裁處之有利證據,以及不採學校調查小組無不當管教之調查結果,僅採所聘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進而依據該調查報告,將學校考核會兩次決議不予懲處原告,於學校報核時逕自改列申誡2次之處分,學校亦無本於職權重新調查,亦無重新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處分時也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被告之建議,對原告處以申誡二次之處分,有失允當並已程序違法。

5.學校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學校考核會之決議亦與被告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同樣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被告何獨採信其所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而對原告逕核申誡二次,而對學校調查小組無不當管教之調查結果(調查結果學校直接函報被告,僅口頭告知原告,致無附件),以及學校考核會兩次決議不予懲處原告(原證4)均不採納,被告獨採認其所組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告處理學生不服管教,係依據教育部所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教育部頒注意事項)並無不當之情事,依該教育部頒注意事項第24點第1項規定:「依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礙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

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原證12)。

原告身為學務主任,當天之所以隔離問話是為釐清事實並保障學生人格發展權及維護其尊嚴所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註:當日學生在班上公開談論情趣用品跳蛋,及講懒教、硬了、射了引起全班男女同學騷動而場面失控,導師求援行政介入,有導師的line截圖可供參照)(原證9)。

另者,原告依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將學生帶離班上至學務處處理,因辦公室內有三位女性組長及二位男性同仁,原告認為為保障學生人格發展及尊嚴,不宜公開問話釐清事實,乃採取隔離問話之方式,純粹係著眼於保護學生,亦有新聞報導(原證13)可資參照。

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關於原告提出迴避部分:1.本案學校(下稱第一次調查)組成調查小組5人,調查完後,作出「無需提報為不當管教案」之決議(換言之,即「調查不成立」)。

被告認為,考量學校當時情形、且受調查之人為學務主任(學校主要行政職人員),學校內耜調查可能有偏頗之虞,爰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由被告重組調查小組,雖有一人(劉安訓)調查小組成員相同。

但學校原調查,係「未成立」,換言之,此「第一次」調查小組調查及決定,係對原告有利之決定。

爰原告主張「應予迴避」,似不構成行政程序法所稱迴避事由。

2.被告組成之調查小組(下稱第2次調查),為求公正,除原調查小組劉安訓外,更納入李承志律師、何建漳聘任督學、新北市教師會理事長林松宏理事長及新北市中小學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邵澤淵理事長,共計5人,均具有一定代表性及獨立性。

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後,還原事實,並作成調查報告。

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應知悉該「重複調查委員(劉安訓)」為相同調查委員。

如原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立即提出迴避之申請。

並非調查結束後,結果不利於己,甚至在看到「新北市申訴評議決定書」,始提出「迴避」之請求。

退步言,是否未來受調查之人員,明知有應迴避之人員,程序中先不予提出迴避;

如結果對自己不利,再於救濟程序中,另行主張,此殊難想像。

㈡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且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不得以擬制方式推定事實」答辯如下:行政調查並非如刑事調查般,採行嚴謹證據主義,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再論,學校調查程序,以及老師管教當下,常受限於「無監視器、無旁觀者」之情形。

原告將甲生及乙生帶入播音室,此為刻意為之私閉空間,亦未有其他人員在場,是否僅因「無其他證人」、「錄影監視畫面」導致本案不成立之情形。

本案已業經5位調查小組訪談所有相關人員,且調查小組成員均有相當代表性。

原告身為學務主任,確有不當對待學生之行為,雖未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罰之嚴重程度,但仍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此為調查小組依調查事實,依法認定。

調查報告中對於許多指控,因證據不足,均不成立。

例如原告「毆打乙生」、「叫學生下跪」等,均無任何人員、學生有提到相關事實,調查報告亦認為,此指控「均不成立」。

更可見,調查報告已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情形,並就調查訪談內容,作綜合具體判斷。

㈢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1.被告認為,「播音室」是否為原告所定義之「密閉空間」並非重點。

原告確有將甲生及乙生帶入播音室實施管教行為,且明顯有對罵髒話情事。

原告身為學務主任有不當管教情事,並有1位以上學生權益明顯受損。

2.本案甲生之證詞「……然後就直接把我們拖進播音室裡面。」

、「就是拉著我們外套的衣領,然後就是把我們這樣拉進去,用拖的這樣拉進去。」

或原告之證詞「……帶到播音室?有。

……」及相關人B之證詞「……他就先揪比較高一點,高度比較高一點的乙生,然後他就揪他進去……」、「……然後我就看他這樣,從他前面,反正他就是這樣,路線就是這樣進播音室……」及相關人D之證詞「……後來我是有印象有進播音室,但是說了什麼,其實我已經沒有印象……」、「帶學生進去門是關著。」

,皆可確認原告確有將甲生帶「播音室」內。

管教行為中,將學生帶入密閉(或為獨立、無其他人在場)空間並可能使學生身心受到壓迫,雖未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裁罰之嚴重程度,但仍有違反教育法令,自屬「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稱「不當管教」,並無疑義。

3.本案播音室乃緊鄰學務處辦公室獨立房間,即使有其他通道可通往外處,但一般情形下,若僅需對學生對話,實無需特意帶至獨立且封閉空間,即在學務處一角、或走廊、或較開闊之處,任何一般開放空間下與學生對話,均可達輔導學生目的。

即使所談內容,不方便給其他人聽到,亦無須帶入(拉入)密閉空間。

原告特意將學生帶入播音室且關上房門,顯見原告當下確實欲對學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

訪談學生,亦有相同或近似之指述。

試問,國小學生被「學務主任」帶至獨立空間詢問,誰能感到自在?故原告身為教師(主任)之管教行為已顯非妥適。

綜上,原告強將學生帶至播音室實施管教、疑似有罵髒話或不當言語,均已構成不當管教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欄之事實,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109年12月16日新北教特字第1092417439號函及調查報告、學校109年12月30日新北板小國人字第1106510050號函、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被告調查報告、學校110年1月5日新北板小國人1106510050號函、學校110年1月22日新北板小國人字第1106510491號函、被告110年3月22日函,及學校110年3月24日令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疑似有不當管教甲生等人之情事,被告旋於109年11月16日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曾將甲生及乙生帶至播音室且關上門實施管教,並對甲生及乙生罵髒話情事,構成不當管教。

被告即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特教字第1092417439號函附調查報告,請學校考核會懲處。

學校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經被告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退請學校重新審議;

之後,學校考核會於110年1月20日仍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並向被告報核。

但被告並未核定,且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規定,逕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並以110年3月22日函通知學校,學校以110年3月24日令通知原告依據原告110年3月22日函辦理,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

惟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故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逕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是否違誤?再申訴評議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撤銷原措施(平時考核申誡2次)部分,而維持原措施,有無違誤?爰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

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考核辦法,行為時(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考核辦法)考核辦法規定如下:⑴關於公立國小教師獎懲事蹟,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記……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嗣為配合現行教學現場之用語,將上開行為時第7目「訓輔」修正為「輔導管教」,第8目增訂「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⑵關於考核程序,考核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3以上。

……」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⑶關於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

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

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⑷綜上各規定可知,有關小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乃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質審查權。

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學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於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主管教育機關得逕行改核,惟應敘明改核之理由,並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2.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行為時注意事項(即105年5月20日修正之注意事項)規定如下:⑴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12點:「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

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是可知,教師為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

惟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行為時注意事項歷經數次修正,現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修正為:「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

,已無「學校應予以告誡。

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文字)。

⑶據上可知,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現行注意事項第42點則規定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毋需學校先予以告誡,教師一再有不當管教之行為,學校始對於不當管教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㈡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主文為「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

,原申訴評議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逕核平時考核2次申誡部分:1.按公立小學教師平時考核懲處,學校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雖非不得逕行改核,以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平時考核事宜,惟其應敘明改核之理由(考核辦法第15、16條參照)。

查被告逕核理由略以:經5位調查小組成員調查,一致認定原告確有「不當管教」行為,亦有一位以上學生權益明顯受損,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營造友善安全的學習環境,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2次申誡等語(參照被告110年3月22日函)。

即被告係依據調查報告結論,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逕行改核。

惟按被告適用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係規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該規定文句並未提及不當管教,則不當管教是否屬於該條目規範範圍,即有疑義;

且調查報告載明:「(柒、事實認定及理由)五、綜上所述,丁師(即原告)對於甲、乙生不當管教之部分成立,對丙生不當管教之部分不成立。」

係認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並未認定及提及原告有何「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情形,被告以110年3月22日函逕行核改核,該函並未敘明調查報告認定之原告不當管教之情形,何以構成「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也沒有敘明何以其情節應核予2次申誡而非1次申誡之懲處(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參照),難謂被告已敘明逕行改核之理由,被告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2次申誡,核與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不符,即有違誤。

2.關於教師不當管教學生之懲處,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及第2項規定,有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者,予以申誡,得視其情形,核予1次或2次之懲處;

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準上,依系爭管教事件行為時之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情形,必須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始予申誡懲處。

是以,縱依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管教不當情形,依系爭管教事件行為時之規定,學校必須先予以告誡、經令原告改善而其未改善,仍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學校始應按情節輕重,核予1次或2次申誡。

經遍觀全卷,查無原告因不當管教行為遭學校告誡,及原告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而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不當管教行為,經被學校予以告誡之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以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為由,逕行改核平時考核2次申誡。

因此,系爭管教地點播音室是否為密閉空間,足以讓學生感到壓力,侵害學生身心,及原告究竟說了那些話語,足認該話語為髒話,足以構成不當管教等實體爭議,已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申訴評議決定雖非以上開理由撤銷原措施,但其撤銷原措施之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撤銷」,及維持原措施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關於再申訴評議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評會評議準 則)第30條規定:「(第1項)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第2項)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經查,本件原措施機關為被告,並非學校,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訴請撤銷原措施之申訴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發回由被告(原措施之主管機關)另為措施。

申訴評議決定諭知由學校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即有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申訴評議此部分決定,核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原措施維持」及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撤銷」部分,為有理由;

關於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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