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選定人宋子劍部分: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 (二)經查,本件原告選定人宋子劍民國1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
- 二、其餘原告選定人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二)本件起訴時,原由附表所示之項紀芳等274人為原告,嗣
- (三)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
- (二)原告等人雖於95年4月27日經被告函令核定系爭15個眷村
- 二、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原告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一)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相互間,
- (二)本件係因被告將總數十五個眷村之改建基地核算規劃分配
- (三)原告雖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
- 二、就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適用之法律意見如下:
- 三、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
-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
- (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 (四)現行(10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 (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
- (六)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 (七)現行(103年6月6日修正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 (八)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2項
- (九)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 二、原告等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一)原告等於109年7月27日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陸光
- (二)原告等雖主張渠等於95年4月27日經被告函令核定可獲得
-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
- (四)查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
- (五)原告等於95年已知悉被告95年4月27日令所核定金額款項
-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補發差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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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興中(即項紀芳等2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賀治台(即項紀芳等2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黃憶明(即項紀芳等2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選定人宋子劍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
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選定人宋子劍民國1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宋子劍於起訴前110年4月20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宋子劍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其餘原告選定人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由附表所示之項紀芳等274人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再具狀追加原告宋劉清蘭(見本院第241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被告先前所為之攻擊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4頁)。
復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其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尚在本件固有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於109年7月27日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桃園市陸光二村、憲光二村、建國一村、凌雲二村、建國十五村、建國十八村及成功新村計7個眷村(下稱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因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部分原眷戶(不包括原告等)向被告申請補發而遭否准,訴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撤銷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107年11月22日重新處分,補發該等判決之當事人將級新臺幣(下同)325,602元、校級287,296元、尉士級268,143元,原告等以被告負有對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全部原眷戶給付差額款項之責,向被告請求准予給付原告等輔助購宅款差額。
經被告以法院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等非屬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書內所示應撥發款項之對象,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對於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2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以109年9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60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所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礙難同意。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請求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二)原告等人雖於95年4月27日經被告函令核定系爭15個眷村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之國有可計價土地,按85年間核定眷改計畫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計算此分配總額為4,998,057,937元,各眷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分別為將官級34坪型為3,496,008元、校官級30坪型為3,084,713元、尉士官級28坪型為2,879,065元,含原告在內之各眷戶即依被告函令接受上開輔助購宅款。
然被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既係由行政機關即被告對人民函令為之,於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判決將行政院98年12月18日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下稱98年3月24日函)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而確定前,被告原先對各眷戶之核定輔助購宅款處分仍有效適法,原告等人既屬一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確定性,本當具有確信,且於另案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原眷戶呂秀英等所提訴訟中,被告或法院亦未曾通知原告等人參加訴訟,致原告等無從及時獲知其他眷戶已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訟及該處分內容容有違誤等充分資訊,自無從合理期待原告得自被告為處分後即95年4月27日起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進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僅能就被告原先處分內容,經鈞院、最高行政法院判認有誤並經確定,原告等人得以知悉該等情事後,始能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應自104年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且依斯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人民為請求權人時,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應為10年,是原告等之請求權應於113年2月24日始罹於時效。
循此,原告等於109年7月27日,對被告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以原告等之請求權以罹於時效,進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且做成駁回之訴願決定,顯非適法。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間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
次按94年12月28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若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自不得向行政機關再為請求。
(二)本件係因被告將總數十五個眷村之改建基地核算規劃分配總額,並以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各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使原告等所得之輔助購宅款降低,原告等認為有短付情形,請求被告作成退還短發款項之處分,故應屬公法事件。
又被告係於95年4月27日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下稱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告等之眷戶輔助購宅款,依當時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因此,倘若原告等就被告之核定認有短付情事,自應於100年4月27日以前提出請求,否則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當然無給付義務。
而被告核定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數額時,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部分原眷戶(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原告)即於96年11月20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應按原說明書所載之金額,然其餘原眷戶(含原告等),則未一同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表示任何意見,對於95年4月27日令亦未曾表示異議迄今已逾14年,原告等始於109年7月27日提申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並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早已消滅,是原告以業經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予以否准,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自均無違法可言。
(三)原告雖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起算,而原告係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號案於10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被告95年4月27日令為違法,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
然而,該案與本案最重要之主張,即為被告上述95年令為違法,故請求被告應補發輔助購宅款之差額。
則若該案之原告可知悉被告之核定令為違法,因而提出請求,並陸續提出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則在客觀上應可「合理期待」本件之原告等亦可如該案之原告,於被告95年核定後未幾,即可向被告主張違法,並請求被告應補發輔助購宅款差額。
遑論,本件原告與該案原告均住在同一社區,如此多數當事人(該案原告逾500人)大規模進行訴訟,本件原告等更無不知之理。
是以,依95年核定令當時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等就被告之核定認有短付情事,自應於100年4月27日以前提出請求,否則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當然無給付義務。
二、就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適用之法律意見如下:原告並非就前確定行政處分要求請求廢止或變更,而被告是針對原告的申請案予以駁回,況原告起訴時間已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所規定之期間。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10年7月27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2-26頁)、原處分(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2-34頁)、行政院111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53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3-124頁)、被告95年4月27日勁勢字第0950006009號令(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4-32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177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三)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四)現行(10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
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
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
(第2項)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
(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
(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
(六)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
(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七)現行(103年6月6日修正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第2項)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
(第3項)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第4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第5項)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八)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九)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原告等申請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等於109年7月27日具申請書,以其或被繼承人為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之原眷戶,請求准予給付原告等輔助購宅款差額,經被告以原告等為未參加行政訴訟之原眷戶,其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行政機關縱得依職權撤銷輔助購宅款核定之原處分,亦已因逾2年除斥期間,無法予以撤銷,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等雖主張渠等於95年4月27日經被告函令核定可獲得輔助購宅款分別為將官級34坪型為3,496,008元、校官級30 坪型為3,084,713元、尉士官級28坪型為2,879,065元,然被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輔助購宅款金額,業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判決將被告98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736號函撤銷確定,且於另案陸光二村等7個眷村原眷戶呂秀英等所提訴訟中,被告或法院亦未曾通知原告等人參加訴訟,致原告等無從及時獲知其他眷戶已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訟及該處分內容容有違誤等資訊,僅能自原告等人得以知悉104年2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為10年,是原告等之請求權應於113年2月24日始罹於時效,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其立法理由謂:「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
但為求公法上爭訟徹底解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有擴及特定第三人之必要,以避免一再興訟,增加勞費。
其情形有三:(一)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判決,其確定力並及於該他人。」
、第215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其立法理由謂:「形成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使任何人均不得對之爭執,以適應行政上法律關係劃一性之要求,爰規定此項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基此可知,行政訴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判決法院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行政訴訟之目的,除當事人之權利保護外,更須兼顧行政合法性之維持,若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性質上屬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違法判斷之效力不應僅限於當事人間,亦應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以貫徹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求。
至所謂效力及於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與判決相異之主張(例如主張原處分不具違法性)。
(四)查被告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以95年4月27日令核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
原改建範圍之眷戶呂秀英等人以被告將原說明書所載輔助購宅款予以調降,有短付情形,於96年11月20日聯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按原說明書所載金額補發短少款項,經被告以98年3月24日函否准所請,呂秀英等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3月24日函」均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呂秀英等人96年11月20日申請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呂秀英等人另為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撤銷被告95年4月27日令,只是撤銷被告98年3月24日函,認定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短少款項之處分)。
本件原告等並未於96年11月20日與呂秀英等人聯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補發短少輔助購宅款金額,非屬被告對呂秀英等人為否准處分之98年3月24日函之相對人,亦非呂秀英等人就98年3月24日函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是原告等既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4條所稱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實質確定力(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發短少款項之處分)所及。
易言之,被告95年4月27日令縱有違法,若未經撤銷,對原告等人仍有形式確定力,原告等主張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已一併撤銷被告95年4月27日令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等於95年已知悉被告95年4月27日令所核定金額款項,且本件原告等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之當事人均住在同一社區,斯時有逾500人之原眷戶就相同事由進行訴訟,本件原告等自無不知悉之理,被告95年4月27日令且未經撤銷,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應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應自斯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當時不知悉其他眷戶已對被告所為處分提起訴訟,應自原告等人得以知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日(104年2月25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是原告等客觀上自95年已處於可行使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僅因其主觀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行使,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付與原核定金額差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5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原告等於109年7月27日始向被告請求作成核付原眷戶原定金額與核定金額差額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補發差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輔助購宅款差額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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