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3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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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振豪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告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來益(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紀建康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決字第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來益,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服務科上士動員士,前曾因「109年6月至7月間,不當推介單位同仁2員予營外友人購買該公司生前契約直銷產品,並從中獲取報酬,經查屬實」,經新竹後備指揮部以民國109年12月14日後新竹綜字第1090011566號令(以下稱為109年12月14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

㈡原告復因涉有「110年5月20日至7月11日,因應國內防疫三級警戒,經單位編組至東光營區實施異地辦公期間,未經核准多次攜帶具酒精性飲品返營飲用;

另私自與女性友人在營內群聚用餐及慶生,嚴重違反防疫規範及國軍內部管理規定,經查屬實」,被告據於110年12月7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罰,嗣分別以000年00月00日後北人軍字第1100017373號(以下稱為系爭懲罰處分)及第11000173731號令(以下稱為撤職懲罰令)核予其大過2次及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懲罰,復以第1100017382號令(以下稱為系爭撤職處分;

與系爭懲罰處分、撤職懲罰令合稱為原處分),核定其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訴願程序確有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訴願決定亦有為相同之記載,則訴願決定本應審酌原告請求到場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理由是否正當?並敘明其審酌之理由,然訴願決定僅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為原告無到場陳述之「必要」,全然未予審酌原告主張 其應到場陳述理由之正當性,似有誤用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情形,故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經原告請求陳述意見,而未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悖於訴願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系爭懲罰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61條之規定,並有達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違法等瑕疵:⒈系爭懲罰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為懲罰法)第15條第1項14款、「國軍內部管理工作規範」第02104點規定暨「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處分記大過2次。

然查前揭「國軍內部管理工作規範」暨「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之性質應屬國防部下達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亦有拘束國防部下級機關即被告之效力,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自應受「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之拘束,而系爭懲罰處分所載原告違失行為,應屬「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所載「未經核准於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之情形,而原告為志願役人員,依懲罰參考基準應僅處記過1次,系爭懲罰處分卻給與原告大過2次,懲罰顯然過當,有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規範」第02104點規定暨「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之行政規則,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違法。

⒉經查「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作為國軍飲酒懲處之基準已行之有年,對於國軍人員飲酒之違紀事件均以此表核定懲處內容,足見國防部下轄機關進行懲處之行政行為時,已形成依「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裁量懲罰之行政慣例,被告於本案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時,自亦應受此行政慣例之拘束,系爭懲罰處分未依「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懲處原告於營區內飲酒之違失行為,已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裎序法第6條之規定有違。

再者,參酌該基準表中僅「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之違失行為,將被處以大過1至2次,可見營中飲酒之違失行為態樣中,須情節達飲酒後有行為不檢、危害安全或有損軍譽等較為嚴重之情形時,始處以大過1次或2次,且非一律給予大過2次之處罰,可見處分機關仍應依照個案飲酒後行為不檢、危害安全或有損軍譽之情節輕重予以裁量;

而本件原告於營中飲酒及慶生之行爲雖有不當,但其違失程度尚不及於「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指軍譽事件」之情形,顯然並無相同處理之正當性,而系爭懲罰處分卻將不同狀況為相同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

⒊經查,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第14款既以概括規定,授權國防部對於國軍人員違紀違失之行為態樣以「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方式予以擴充,則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除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外,自應以有「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規範之違失態樣為限,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惟訴願決定另以原懲罰處分未記載之事由即「(國防部)110年5月20日國軍軍紀通報第110013號指示(以下稱為軍紀通報),已重申防疫期間,凡肇生軍(風)紀案件,將嚴懲究辦加重處分」作為其加重懲處之理由。

惟該軍紀通報之意指應在於「加重處分」,而非係增列國防部對於國軍人員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之態樣,無從拘束原告;

縱認該軍紀通報係增列「違反防疫現範」為違失態樣,惟該軍紀通報既未經送請立法院備查,性質更非國防部所頒佈之法令,自亦不得以該軍紀通報內容拘束原告,是訴願決定另以軍紀通報內容,作為核予2次大過之理由,顯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撤職懲罰令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4年 之處分,是依據系爭懲罰處分記大過2次,且因原告一年內 累計已達計大過3次而作成,惟系爭懲罰處分既有上述違法 情形,則撤職懲罰令及系爭撤職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有違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

㈣雖然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召開評議會並稱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論後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但並未敘明是如何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而僅以原告「無視109年懲罰令時各級長官已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枉顧家人及單位長官對其之照顧與栽培,實在難再予原諒」等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幾乎無關的事由而未審酌其他事由,即作成停止任用4年之懲罰,實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而原告雖有系爭懲罰處分所載違失行為,惟原告服役期間表現優異於109年7月15日因「執行『109年支援口罩 增產專案』,著有績效,圓滿達成任務」獲頒陸軍獎狀、109年7月22日因「109年第1季支援軍事訓練役訓練擔任協訓幹部,對於上級長官交付任務如期完成,認真負責」獲記功乙次,嗣於原處分110年12月13日作成前更因「負責110年內部清查、業務聯繫會報及軍職專長更正等業務,工作認真負責主動積極,圓滿達成任務」獲記嘉獎2次,顯見原告於服役 期間之生活情況、品行表現均相當優異,110年12月7日之評議會均未予審酌,且未有任何關於停止任用4年的裁量理由,顯然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撤職懲罰令及系爭撤職處分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自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之記載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有誤:⒈原處分以原告「私自與女性友人在營區內群聚用餐及慶生」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有關營區訪客、會客之規定,然除「違反門禁與會客管制辦理」乙節外,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並未有任何文字係以「女性」、「群聚用餐及慶生」為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之規定,是上開二要件究竟是記二次大過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的一部分?還是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的法律效果審酌事由?甚至是贅載?均未明確,是原處分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所稱「女性友人」為訴外人丁O雅等人,丁O雅等人雖曾於110年6月26日及30日進入新竹後備指揮部異地辦公處所即東光營區,然丁O雅等人係邱O諺中尉帶入營區,原告事前均不知情,原告係事後看到丁O雅等人才知道其到訪,並與之聚餐,是丁O雅等人進入軍營雖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門禁與會客管制之規定,亦係邱O諺中尉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處分未予查明違反門禁與會客管制規定之行為人,即逕認原告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門禁與會客管制之規定,顯然過於率斷。

㈥原告既未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違反門禁與會客管制辦理」之規定,則「未經核准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懲罰基準即已足以充分評價原告之違失行為:本案原告並無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門禁與會客管制之「未經核准攜帶民人入營」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於營內飲酒之行為,其裁量基準自應依受前揭懲處參考基準表之拘束即「記過乙次」,並無評價不足之虞,被告竟給予「大過二次」之懲罰,被告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㈦即便本院認為原告仍有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5點門禁與會客管制,惟被告就同一事件竟對於原告及邱O諺中尉均給予兩次大過之懲處,有裁量權不當行使之「裁量溢用」、「裁量逾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丁O雅等人確實係由邱O諺中尉帶入營區,而原告係事後看到丁O雅等人才知道其到訪,並與之聚餐,是就原告與邱O諺中尉之違失行為相比,應係邱O諺中尉之違失程度較為嚴重,而原告較為輕微,惟原告與邱O諺中尉竟同受記兩次大過之處分,且裁量基準又僅為「記過乙次」,而被告卻未曾對此部分之裁量進行說明,顯見被告確有裁量權不當行使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又本案發生當時,異地辦公營區最高長官參謀主任莊O儒,因本案同樣遭受懲處,經被告給予一次大過,嗣經參謀主任莊O儒提出申訴,後經國軍內部申訴受理單位以原懲處過重予以減輕為兩次小過,嗣再改為兩個「小過一次」,足見被告於本案第一時間之裁量確有濫用、逾越,而有懲處過重之情事。

另原處分既已載明係「依懲罰法第15條第1項第14款、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點及02105點規定辦理」,則顯然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即係「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點及02105點規定」及相關「懲處參考基準表」,卻又於行政訴訟答辯書辯稱:該「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之懲罰基準「尚無法完全評價」原告違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云云,而排除該「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及違反時之「懲處參考基準表」之適用,不免自相矛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針對「訴願審議過程中未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部分: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訴願審議係採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才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本案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依據原告訴願申請書立案審議,並請被告答辯,被告提出答辯意見書併相關佐證資料予國防部訴願議會,該會審核後認事證已臻明確,無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由各委員參據原告主張(申請書及佐證)及被告答辯 (答辯書及佐證)開會討論後做出為訴願決定,程序均符法制,並無不當之處。

㈡針對「系爭懲罰違反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部分:本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曾多次於營內飲酒,且有兩次未經核准攜帶民人入營餐敘情事,已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點「人員管理」及02105點「門禁與會客管制」規定。

鑑於原告於防疫三級警戒期間為上開行為,已違反政府防疫政策要求,亟可能產生防疫破口而損及部隊戰力,對於部隊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亦造成不良影響;

且其行為並非僅單純在營內飲酒乙次,而係數次,更有兩次未經核准攜帶民人入營餐敘,故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點第一款第(八)目第3點懲處參考基準表內容有關志願役人員「未經核准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懲罰基準為「記過乙次」尚無法完全評價上開過犯行為所生之危害,經懲罰評議會各委員考量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後,投票表決並簽奉權責長官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程序均符法制,並無不當或過重情事。

㈢針對「國防部軍紀通報非部頒或送立法院備査之法令」部分:國防部基於維護軍紀之目的,不定期令頒「軍紀通報」予各部隊,宣導上級政策指導、相關法令動態、安全防處注意事項等,期降低風險危安因子,避免肇生軍紀事件。

國防部於110年5月20日令頒軍紀通報第110013號內容,即要求所屬各部隊、學校、機關官兵同仁於防疫期間,凡肇生軍(風)紀案件,將嚴懲究辦加重處分。

國防部所屬各部隊、學校,機關均須落實,以整肅紀律,因應嚴峻疫情帶來之挑戰,否則一旦成為疫情破口, 將危害國人健康,即與國軍保家衛國使命產生嚴重牴觸。

是以,原告於政府防疫三級警戒期間為上開行為,已違反軍紀通報要求事項,被告據以納入懲罰評議會中討論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第9款「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項,認原告已違反上開懲罰法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規定,而投票表決並簽奉權責長官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程序均符法制,並無不當或過重情事。

㈣有關110年大過兩次部分:原告於110年異地辦公(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期間,兩次未經核准私自將女性友人帶入營區,且有多次在營內飲酒情事,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監察官吳秋億中尉分別於110年7月9日及19日電話約詢,其坦承確有上情,復經該部詢問其他同仁(邱O諺中尉、古O安中士、蘇O宇中尉、羅O峰中尉、范O安士官長、王O宏中士等人)確認屬實。

新竹後備指揮部調查後未為妥適處置,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接獲國防部部長信箱檢情始知悉上情,並由監察官陳世勳少校於110年10月15日親赴新竹後備指揮部,就等部查,證報告等資料實施審查,認並無不妥,完成本部查證報告並簽奉指揮官批核。

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指定納編上校副指揮官蘇茂嘉等8人為委員(男性5人、女性3人, 包含專業法制人員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並於110年10月16日9時2分由新竹後備指揮部蘇O智中尉送達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簽收。

110年10月18日10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送達距開會時間已超過24小時。

經評議會成員7員出席(僅委員政戰主任1員因公勤未到),出席成員已逾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亦有到場陳述意見,經委員討論後投票表決(大過乙次6票,全數通過),並於同(18)日簽奉被告指揮官後批示核予「大過兩次」懲罰,同(18)日10時25分送達予原告簽收。

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查被告呈報原告「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評列不適服現役」資料時,認被告漏未審酌原告109年12月14日「大過乙次」懲罰並要求被告改正。

被告遂於110年12月3日註銷上開「大過兩次」懲罰,並於同(3)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評議會委員編組,指定納編上校副指揮官蘇茂嘉等8人為委員(男性5人、女性3人,包含專業法制人員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並於110年12月4日7時52分由新竹後備指揮部黃O德少校送達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簽收。

110年12月7日9時召開懲罰評議會,送達距開會時間已超過24小時。

經評議會成員8員全數出席,原告係以書面陳述意 見,經委員討論後維持原「大過兩次」懲罰。

綜此,本案業已詳實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要件(含國防部軍紀通報要求事項、政府防疫政策等),且認原告雖有多次行為,然對於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等危害應屬單一,故奉依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分別議處,而係統一檢討其違失責任。

是以,系爭懲罰處分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符合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懲度益無不當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次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依此,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此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而國防部為落實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嚴肅軍隊紀律,據以訂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另為落實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嚴肅部隊紀律,健全法紀觀念,有效規範官兵生活行為,藉「一級督(輔)導一級」之思維理則,由各級逐級實施定期及預防性督(突)檢,確保部隊純淨安全,有依其法定職權,於109年2月3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090022257號令增訂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足認前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均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法同條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㈡經查,原告對其有於110年5月20日至7月11日間,多次攜帶具酒精性飲品返營飲用,另於同年6月26日、30日兩度與古O安、邱O諺及其未經許可進入營區之女性友人,共同在營內用餐、慶生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古O安、邱O諺,以及在營區內目擊上開情事之羅O峰、王O宏、范O安、蘇O宇等人訪談紀錄相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13頁)卷內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㈢按「單位除奉核定正式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志願役人員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者,申誡兩次;

未經核准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者,記過乙次;

又「依部隊特性策頒眷探會客、人車檢查、門禁時限、物資進出(文件、違禁品)等管制規定,要求所屬人員遵行,衛哨詳實查察及登錄。」

、「營區會客規定:㈠查驗會客訪者之身分無誤辦理換證後,責付被會官兵於會客室或營區接待室及連隊中山室接待,並按時離營。

…」、「違反上述規定者,除第四及第十款依部頒資安管控機制精進作法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懲罰,其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

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人員管理】第一款第八目第1點、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02105【門禁與會客管制】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目第1點、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涉有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及飲用,另與邱O諺、古O安等人接待未依前述規定入營之女性友人等行為,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02105之規定,自應依其所涉違失情節接受懲罰。

㈣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其事由係以「110年5月20日至7月11日,因應國內防疫三級警戒,經單位編組至東光營區實施異地辦公期間,未經核准多次攜帶具酒精性飲品返營飲用;

另私自與女性友人在營內群聚用餐及慶生,嚴重違反防疫規範及國軍內部管理規定,經查屬實」。

然按「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懲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在軍事懲戒案件中,數個符合受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該條項規定,即應分別懲罰。

本件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違失行為,包括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104之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未經核准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及違反同工作教範02105門禁與會客管制規定,各違失行為之時間、地點、所涉構成要件亦均有差異,顯為數個違失行為。

被告以原告雖有多次行為,然對於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等危害應屬單一,故統一檢討違失責任等情,牴觸懲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可採。

又系爭懲罰處分對原告核予大過兩次之懲罰既屬違法而應撤銷,被告另以原告一年內累大過三次而核予撤職之撤職懲罰令,與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4年之系爭撤職處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之人員管理、門禁與會客管制等規定,自應依其涉犯情節受懲罰。

然原告所為,既不能單一評價為一違失行為,被告以一個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大過2次,乃牴觸懲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又系爭懲罰處分既有違誤,以該處分所核2次大過為前提之撤職懲罰令、系爭撤職處分均失所附麗,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可維持。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應認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件原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丁O雅,認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針對原處分實體上有無違誤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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