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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林吟謚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同年月12日提出起訴狀,雖補正被告、起訴之聲明等事項,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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