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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楊麗卿
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代 表 人 沈德茂(鄉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參 加 人 簡煜恩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如附表編號3之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
又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
準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
惟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尚不得逕依另一造主張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前題之權利義務爭議擅行調解調處。」
(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若訴訟涉及耕地租約關係存否之爭執者,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由民事庭方有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觀全卷及原處分卷均未見原始租約,故原告否認原始租約存在;
出租人「陳麻」,早已於64年間過世,怎麼可能死而復生於五結鄉大義段501地號土地之租約(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及五結鄉三結段660地號土地之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等兩租約簽名?又歷年租約又有無出租人之蓋章或是欠缺相關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予以佐證等情事,是以,應認歷年所簽之租約均不生法律效力。
縱使原始租約存在,惟原告認為當租期屆滿,承租人並未前往申請續訂登記,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則此時即不發生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原始租約即因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而消滅等語。
四、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雖以撤銷之訴之聲明方式為之,然經本院闡明其真意乃否認原始租約不存在及歷年續訂不生法律效力,此部分可由原告書狀內容探知(本院卷一第463頁以下),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故有關附表編號3聲明之起訴意旨及原因事實乃在於爭執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此應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本件爭議亦與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有關「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無涉,綜上,本件自屬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行使之範疇,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被告所在地為宜蘭縣五結鄉,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1 一、撤銷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1100207201號訴願決定。
二、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1號函。
2 三、撤銷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五鄉民字第1100019332號函。
3 四、撤銷簡榮田承租資格。
五、撤銷簡長信承租資格。
六、撤銷簡榮旺承租資格。
七、撤銷簡煜恩承租資格。
4 八、被告應將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返回原告。
九、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應繳未繳之6年稻穀租額(106年至110年)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6年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依租賃契約備註欄記載給付原告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之稻穀(50年至110年)及自5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稻穀租額2倍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追回簡榮旺、簡長信宜蘭縣五結鄉三結段594、658、660、700地號土地遭法拍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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