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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周天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高明弘(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謝明峻
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決字第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而,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
簡言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僅限於特定種類之懲罰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係被告所屬隊部及國防部連一等士官長,於任職被告所屬機械化步兵連期間,因身為連士官督導長,於民國110年間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騷擾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嚴重違反性別分際,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0年9月1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9月22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263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
嗣因原處分誤植法令依據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再以110年11月17日陸金洌行字第1100003210號令(下稱110年11月17日更正令)更正為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記過之系爭懲罰令,依照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逕就記過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㈠按「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懲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周延國軍懲罰制度,提供部隊長充足、多元及具懲罰強度之懲罰種類,讓部隊幹部在管理行為失當人員時,能有多元選擇,協助國軍內部管理,穩固部隊運作,爰增列第2款及第3款軍官降階及降級之懲罰,其餘各款款次就懲罰效果之重、輕予以衡酌後,配合依序修正,以符實需。」
,又「有懲罰即應有救濟管道,現役軍人受撤職懲罰如有不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至管訓等其他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國軍監察單位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爰修正現役軍人受懲罰之救濟方式。」
可見,依據官兵軍階(上揭懲罰法第12條規定乃係規範軍官懲罰種類,同法第13條、第14條則係分就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而為規定),賦予部隊長充分、多元之懲罰手段,乃係基於部隊內部管理之需要,以穩固部隊之運作。
然為兼顧官兵權益之保障,立法者參照釋字第430號解釋意旨,按懲罰種類對於干預權益程度之輕、重之別,而分別明定不同之救濟程序,其中記過(包括記過與記大過,上揭懲罰法第20條第1項參照)並不在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列,而僅得循申訴程序加以救濟。
此外,觀諸懲罰法第32條之立法要旨,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而來,也因軍人本身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依此,若關於軍人之相關懲處均一律予以訴訟救濟,除緩不濟急外,更易影響軍方內部體系要求的紀律、服從要求,此從國防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
亦可明知。
是以,應可推論,我國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且為了確保軍事機密有其特殊任務之使命,其職責之遂行,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為收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之效,嚴明軍紀、貫徹軍令,乃軍隊存立之基礎,是軍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之受威脅程度,職務性質上自非一般文職公務員可比。
故懲罰法始對軍人對於行政措施不服,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條件,均限於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者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亦即,軍人原則上就軍方懲罰體系之記過處分,不得為訴訟救濟,有其區別之正當理由,故上開立法形成,乃係出於維繫部隊內部管理之合理考量。
㈡復為落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保障,固釋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從而,公務人員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者,如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則上均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430號、第455號、第781號解釋),如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上開解釋應得予參酌援用,惟考量前述軍人職務性質與文官之差異,解釋上仍應以「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為限,於此範圍內,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分別懲罰種類而異其救濟途徑之規定,尚難認與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有所扞格。
㈢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涉大過2次之系爭懲罰令,乃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之懲罰權行使,其性質上乃係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記過之懲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
從而,本件系爭懲罰令僅為內部管理措施,原告不得逕就大過2次之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後就遭核定為不適服現役處分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案件審理,該案就原告本次受懲罰之行為是否為不適服現役自得為審查,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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