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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吳昀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代 表 人 江義誠(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佳賓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義誠,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2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5時5分酒後騎車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相關,該交通違規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之情形,爰裁定命在該交通違規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經查,該交通違規事件已於11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35-242頁、第253-25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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