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1,訴,49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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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湘濃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廖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天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游湘濃,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花敬群,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案緣於被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

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要求業者於該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即111年6月1日前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下稱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強制報備查與其他行業標準不一,且恐涉營業自由、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虞,且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案經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227號函依法規復釋,惟原告以擔心行政機關未來可能作成對原告不利行政處分為由,主張確認其111年6月1日前報請備查義務不存在,及原告得以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實施情形替代其內容之報請備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訂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其目的為就所主管之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加強管理。

原告請求法院確認,當原告自行訂定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後,以實施情形而非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即已符合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23條所定,應於該辦法發布施行日起6個月內,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規定。

且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亦牴觸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告擔心若於111年6月1日提交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將使得營業秘密受侵害。

原告在個資管理辦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主管機關未來有作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之危險,而且該危險非撤銷訴訟可以解決。

因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可以重複發生。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無法提起撤銷訴訟,因為內政部地政司與台北市地政局之公文,都未送達原告。

原告也找不到相關法律依據,無法「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應為准許以「實施情形」代替「內容」之備查之行政處分。

法院應准許原告提出具有補充性質之確認訴訟,使人民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反面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侵害人民之營業秘密之行政訴訟案件,非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本院對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侵害防止請求權之公法上爭議有管轄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原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虞屬事實行為,原告得主張該事實行為達法,損害權利或利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給付,以防止該侵害行為。

本案被告對危險狀態除去有支配力,即為本案營業秘密侵害防止請求權之相對人。

(四)原告多次具狀為各式不同之訴之聲明,末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本院卷第395頁):⒈確認原告111年6月1日前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備查之義務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得以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實施情形」,非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內容」報請備查。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

如果當事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而法規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

當事人以法規規定為標的提起確認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110年11月30日發布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依據第3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包括:⒈不動產經紀業。

⒉租賃住宅服務業。

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⒋地政士事務所。

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同辦法第23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未訂定或已訂有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非公務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或修正,並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原告原本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嗣原告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刪除「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並以111年11月16日經紀字第3816號申請書報請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等情,有該局111年11月23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84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頁)。

據此可知,在原告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刪除「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營業項目前,原告應為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非公務機關,依據同辦法第23條規定,於該辦法110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日起6個月內,即111年6月1日前,將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

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無非主張其無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23條,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請備查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的義務,以及原告得以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的「實施情形」,代替「內容」報請備查。

逵諸原告真意,其主張不服者,為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本身,然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原告以地政類個資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如上所述訴之聲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由於本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故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1頁),以及原告主張個資維護計畫及處理方法之內容,因涉及其營業秘密,故具狀請求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卷第81頁),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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